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4/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September 2017.

1. 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兩年多前的致命交通意外,死者是一名78歲的老伯。意外當晚(2015年6月22日晚上約九時),死者行經一段有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線時,給被告人駕駛的小巴撞倒 (當時小巴車上沒有乘客),翌日傷重死亡。案件經上訴後,輾轉到本席前重審,現時被告人所面對的只是一項危險駕駛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5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偉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7年9月22日
出席人士: Mr Fu Chong S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ruce C.H. Tse,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兩年多前的致命交通意外,死者是一名78歲的老伯。意外當晚(2015年6月22日晚上約九時),死者行經一段有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線時,給被告人駕駛的小巴撞倒 (當時小巴車上沒有乘客),翌日傷重死亡。案件經上訴後,輾轉到本席前重審,現時被告人所面對的只是一項危險駕駛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

2.本案並沒有目擊證人,意外發生的經過也只有來自被告人的表述;但辯方對於被告人的描述中談及「意外時他行駛的速度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這一點有所爭議,並指是錄取警誡供詞的警員透過不當行為令被告人接受的 (有關的警誡供詞經交替程序處理後獲法庭接納為呈堂證據,裁決理由見附件一)。

意外現場路面設計和情況

3.意外地點是葵涌石排街往九龍方向的一段道路,這段石排街首先是一段向下的斜路,一直向下行駛便會到達一處左彎位 (在彎位處的路面上分別以中英文寫着「慢駛」字樣),經過彎位後不久便到達發生碰撞的行人過路線 (道路仍然向下斜),駛過行人過路線後,道路開始上斜,最終滙合青山公路出九龍方向的行車線。這段路的時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4.發生意外的路段是單線往九龍方向,路面較為寬闊,在行人過路線前後的路段,道路的右手邊有一處劃上斜線的影線區。左邊有行人路 (行人路左邊是一處山坡),但行人路與馬路之間除了在行人過路線的位置沒有遮擋之外,就是一道連續的鐵欄把兩者分隔開。道路兩旁除了鐵欄或石壆外,基本上沒有其他物件阻擋駕駛者的視線。

5.意外發生於2015年6月22日晚上9時左右,當時天氣良好,地面乾爽。

意外後死者及小巴所處的位置和情況

6.死者被撞後躺於小巴前面位置的馬路上,距離左邊行人路約一米,頭部向著小巴車頭,腳則向着出九龍方向。死者雙手擦損,左腳明顯骨折並流血。

7.經臨床檢查後發現死者數處嚴重受傷,包括面部和胸部左側;左小腿骨骼明確變形而嚴重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和恥骨支骨盆骨折。最後死因是嚴重頭顱損傷。

8.意外後小巴停下的位置越過了行人過路線,微微向右,右邊車身斜角停在右邊的影線區上。小巴右後方車胎在地面上留下兩條13.2米長的胎痕,而左後車胎的胎痕則有6.4米長。小巴左車頭(凹陷)及左邊擋風玻璃損毁(碎裂情況成蜘蛛網狀),現場血跡與小巴左車頭前相距約6.4米。

9.那小巴右邊13.2米長的胎痕在行人過路線大約6米前出現,跨越行人過路線,之後在行人過路線對開4米多的位置結束。

10.小巴右邊的車胎胎痕是首先出現在道路上,距離左邊行人路石壆約兩米多,而小巴的闊度是2.2米。

被告人對意外的描述

11.被告人在現場曾向兩名交通警員描述意外發生的經過 (他們並非錄取警誡供詞的那位警員),主要談及意外時他駕駛小巴的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

12.大約兩星期之後,在7月6日,被告人到警署與警方會面講述意外發生經過。除了那一句「在意外時大約行駛每小時60至70公里的車速」這一點受爭議之外,其餘內容基本上被告人同意是由他提供給警員的。

13.在此本席引述他的描述 (摘錄自第六問題的答案):—

「意外當日我大約下午1:45去到梨木道攞架公共小巴SY9151開工,到大約晚上8:50左右我就駕駛公共小巴由石梨邨總站去旺角。當時車上並無乘客,當時我由圍乪街右轉入石排街向九龍方向行駛,當時車速大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左右。當駛到距離意外位置大約30米左右,我見到意外位置之交通燈號由紅燈轉為黃燈及綠燈,於是我繼續保持車速向九龍方向行駛,及留意右邊行人路情況。當時右邊行人路上並無任何人,當駛到地面白色箭嘴位置時,大約距離交通燈位約15米,我見到左邊行人路近交通燈位置,有一個行人背向我向九龍方向行,突然右轉身行出馬路。當時見個行人係低下頭,於是我立即剎車及響按。當時見個行人仍然低下頭向前行,於是我扭右軚避開個行人,但左邊車頭仍然撞到個行人。當我架車停低之後,我立即落車見到個行人係一個男人。當時個男行人打側瞓低面向馬路。大約距離我個車左車頭大約兩至三米左右。我見個男行人腳位置有血,於是我就報警,當時見個男行人講唔到嘢。」

政府科學鑒證主任譚耀欣博士

14.譚博士對是次意外曾利用肇事小巴進行測試,他得出包括以下的結果:—

(1) 小巴到達意外地點時,被告人剎車和將小巴轉右軚 (他是根據地上留下的胎痕作出這個結論,他說小巴右邊出現的胎痕到行人過路線前的白界線仍然是直線,但過了白界線之後就偏向右面。);
(2) 死者被小巴左前部份撞倒;
(3) 小巴出現右邊剎車痕的時候,其車速為每小時49加/減5公里。

15.對於剎車痕出現之前那刻小巴的車速,譚博士作供表示不能確定。法庭對於他的解釋起初亦有點疑惑,但聽過譚博士詳加解釋之後,最終明白他的意思。

16.因為一般常理理解當司機剎車的時候,其實是應用汽車的制動系統把汽車慢下來,因此剎車前的速度應該比剎車後的速度為高。譚博士對此不以為然,他解釋要視乎剎車前汽車運行的情況,可有三種情況:第一,汽車正在加速;二,汽車以均速行駛;三,又或者汽車正在減速。

17.當汽車遇上突發事件需要緊急剎車時,在第一種情況下,由於汽車正在加速,剎車後的速度會比剎車前的速度為高;在第二均速的情況下,剎車後的速度便會是剎車前的均速速度;至於第三種情況,剎車後的速度會比剎車前的速度為低。

18.無論以上任何一種情況,譚博士表示也不能計算出剎車前的車速是多少。但根據譚博士的證供,法庭也不能推斷究竟本案的小巴在剎車前的速度是高於還是低於剎車痕出現時的車速,即每小時49加/減5公里。因此在法庭前的證據,法庭只會倚賴當小巴右邊出現剎車痕那一刻的時候,其車速為每小時44公里(採用對被告人最有利的結論)。

19.以上所提及的證供,基本上辯方並沒有異議。

被告人所說的每小時60至70公里車速

20.本席確信以上的說話是被告人所說的。至於他曾對到現場的交通警員描述自己當時駕駛的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關於這一點控方律師指這不足以構成招認,只反映其當時對指控的反應。

21.但無論如何,以本案的整體情況來看,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這40公里的說法是反映真實情況。回到其60至70公里的說法 ,這樣的證供確有估量的成份,法庭如何處理這一證供呢?

22.案發時被告人是一名職業司機,駕駛小巴由石籬邨經意外地點往旺角已有九年時間。換句話說,他至少有九年職業司機的駕駛經驗;對於車輛在行駛中的車速會有一定的認知,雖然是估量,但憑他的經驗本席相信他的估量雖不中亦不遠矣。

23.在此,本席引述控方呈遞的一宗案例 Cheung Shing Wai HCMA 1181/1992,關於車速需否專家意見的議題上,上訴法官認為可憑藉證人的駕駛經驗作出有關的證供。首席按察司楊鐵樑這樣說:—

“In my judgement a driver with experience of driving an articulated vehicle similar to that driven by the appellant could clearly give evidence as to the speed at which the vehicle was capable of doing. DW2’s evidence should have been admitted. No expert evidence was needed on this simple fact.”

24.本席會以對他最有利的來考慮,他說在意外發生前他的車速大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那麼法庭會以60公里作為基準。基於這個基準,明顯地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前他的車速是超過路面所容許的每小時50公里的限速規定。

被告人在這樣的情況下駕駛是否危險

25.本席知悉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在考慮本案的證據時,在其說話可信性和犯罪的傾向性方面,本席會給予他最有利的考慮。

26.本案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是危險駕駛而並非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行。雖然案情顯示死者是因被告人所駕駛的小巴致死,但由於控罪的關係,本席不用考慮「引致」這個法律問題。

27.話雖如此,本案並不能純粹視為一宗沒有人死亡的交通意外的案件處理,但本席強調案中有人因被告人駕駛的小巴而死亡並不代表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定必危險或不小心。

28.毫無疑問,被告人是一名富有經驗的駕駛者,案發時他的職業是駕駛小巴由石籬邨往旺角,對於意外的路段本席相信他是相當熟悉。落斜會遇上一個頗為急的左彎,過了彎之後很快便到達行人過路線的地方(即意外發生的地點)。當然他亦知道在彎位的路上劃上「慢駛」的字樣,是警告駕駛者來到此處需要把車子慢下來。

29.他並沒有這樣做,在他與警方會面時所講的說話可略知一二。當警員詢問為何在一段時速限制50公里的道路上行駛60至70公里時,他回答:「因為當時落緊斜路,而前面過咗交通燈位後係上斜路,當時我又見到係綠燈,所以我並冇減速。」(見會面紀錄第八答案)

30.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慢駛」的道路標記表示前面危險 (道路使用者守則第114頁)。從意外現場地理環境來看,經過這個「慢駛」標誌之後很快便到達行人過路線,這明顯警示駕駛者經過彎位後要留意行人的出現。慢車的作用固然是在行人過路線遇到任何涉及行人的突發事件時可隨時停車,避免碰撞而造成人命傷亡。

31.作為一位職業司機(況且在該意外發生的路段已行駛了一段相當長的時間),被告人不可能不會預計有人隨時橫過行人過路線。再者,行人不依照交通指示橫過行人過路線的情況在香港可說是司空見慣,相當普遍。

32.縱使是綠燈,由於有機會有行人不按照交通指示橫過行人過路線,被告人絕對有需要在這情況下慢車駕駛,但他並沒有這樣做。更甚者,他還以超過該段道路的時速限制行駛。

33.眾所周知,車子越快,當有突發事件發生時,給予駕駛者反應的時間就會越短。慢車時可能可以避免的碰撞,快車時會變得不可能。再者,撞擊力與車速是成正比,假若其他情況相同,車子越快,撞擊力便會越大,因此,一旦發生碰撞,便會大大增加人命傷亡的機會。

34.從以上所述的情況來看,本席認為被告人最不當的駕駛態度似乎是超速駕駛。當然會有人反駁他的超速並不嚴重—若以60公里為基準的話,在50公里限速的道路上其超速只是20%。但本席強調單看超速多少是沒有意義的,需要將超速放回當時的實際情況中,從整體情況來考慮包括被告人當時對其他情況的認知等等。

35.現在讓我們重溫一下被告人對意外發生的描述:「……當時車速大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左右,當駛到距離意外位置大約30米左右,我見到意外位置之交通燈號由紅燈轉為黃燈及綠燈,於是我繼續保持車速向九龍方向行駛,及留意右邊行人路情況。當時右邊行人路上並無任何人,當駛到地面白色箭嘴位置時,大約距離交通燈位約15米,我見到左邊行人路近交通燈位,有一個行人背向我向九龍方向行,突然右轉身行出馬路。當時見個行人係低下頭,於是我立即剎車及響按。當時見個行人仍然低下頭向前行,於是我扭右軚避開個行人,但左邊車頭仍然撞到個行人。……」。

36.被告人並以劃圖方式顯示撞擊的位置,行人當時從左至右橫過行人過路線,被撞的時候,該行人正處於第一和第二條黃色行人過路線之間。

37.從以上可見,被告人看見行人的時候約在行人過路線前15米的地方;而小巴右邊出現的剎車痕跡距離行人過路線大約六米多。最終被告人的小巴閃避不了行人,在行人過路線上把他撞到。明顯地被告人給予自己反應的時間太短,原因是他在當時的環境下駕車太快。

38.辯方律師經常強調譚博士所計算得出的速度(49 加減5公里)與被告人所述的60至70公里兩者有所抵觸。首先,譚博士所講的速度是剎車時的速度,而被告人所述的明顯是剎車前的情況。

39.本席看不出兩者有何衝突。明顯按照法庭所接納的事實來看,被告人剎車前的速度(60公里)是快過剎車後的速度(44公里),這情況並非不可能出現。

40.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第4至第7款談及危險駕駛的定義:—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亦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物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什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 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41.被告人熟悉發生意外的路段 (案發前九年他駕駛小巴不斷行經該段道路) ,車子會首先下斜坡,下斜時,車子要慢駛是安全的基本知識。他明知會駛到一處急轉的彎位,他並沒有把車子慢駛下來,還以超出該路段的時速限制的速度行駛。縱使在彎位的路面上標示着「慢駛」的警告字樣,表示前面有危險,他都沒有理會。他亦明知駛過彎位後很快便會到達一處行人過路線,亦應預期會有行人在該處橫過馬路,甚至會有不依照規則過路的行人出現。在這樣的環境下,以這樣的方式,把車子駛近行人過路線,是會對使用該行人過路線的行人構成危機。而事實證明由於車子太快令他沒有足夠時間作出應有的反應,他的車子最終把一名橫過馬路的老伯撞斃。這樣的駕駛方式毫無疑問是危險的,是法律所指的危險。

結論

4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危險駕駛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DCCC 54/2016
附件一

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1.   辯方反對一份於2015年7月6日由警員34984為被告人錄取的會面紀錄呈堂成為證供。理由主要是警員34984曾向被告人作出威嚇、施壓、誤導或誘使等不當行為,令被告人接受車速在案發時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的說法。

2.   整份會面紀錄一共有18條問題和答案,連一個由被告人繪畫的草圖,而有關的爭議事項則記載於問題六的答案中。除了問題六的答案外,辯方基本上同意警員就其他問題答案所談及的錄取過程,即是一問一答,由警員代替被告人寫下答案。

3.   第六條問題是這樣問的:「可唔可以講下意外係點樣發生?」,答案頗長的,差不多佔據了一整頁紙,但所爭議的也只是那一句句子:「當時車速大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左右」,其餘的內容被告人同意是由他提供,只不過錄取過程並非如警員所述般發生—即如警員作供說他問完問題後,被告人講完一句之後,警員寫下一句,被告人繼續描述,警員一句一句寫下去,就是這樣直至回答完結為止。

4.   被告人作供說警員先着他把意外經過敘述一次,好讓他消化一下,然後才把答案寫出來。不過,被告人也說當他提及自己當時車速為40公里左右時,警員並不接受,更對他作出一些威嚇。雙方大概有以下的對話,警察對他表示大家曾於6月25日到大欖涌驗車中心看過電腦圖表,顯示意外時汽車車速為71公里。被告人曾反駁,指自己當時的車速為40公里左右。警員沒有接納更表示電腦錶不會錯的,他們亦會採用為證據。被告人再次提出反對,表示他曾在現場對兩名到來調查的交通警員表示當時他的車速為40公里,但警員34984表示這些不能作準。

5.   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次也是其第一次到警署錄取口供。被告人表示不只一次提出反對,但均不得要領,過程中警員34984曾經向他作出威嚇—大概意思是「若他不合作,他準備這兩天都要留在這裏。」

6.   不爭的事實被告人的確在現場曾向到來調查的兩名警員表示自己在意外時行車的速度大約為每小時40公里;另外不爭的事實在6月25日警員34984曾邀約被告人及安裝在小巴上速度儀的承辦商到大欖涌驗車中心走了一趟,但當日發生什麼事,在證據方面沒有交代。

7.   辯方呈遞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例周禮梅 FACC 10/2016,該案是關於如何處理被告人作出模棱兩可的招認。本席向辯方澄清他們反對的立場,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純粹基於警員34984對被告人作出不當行為的指控,而在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中,辯方律師在第一段描述警員34984各樣不恰當的行為後,在第2段是這樣寫着的:「基於上述原因,法庭亦有足夠理由運用酌情權不接受上述會面紀錄被呈堂為證供」。明顯從辯方提出的反對理由,他們要求法庭剔除有關證供都是基於對警員34984的不當行為的指控。

8.   首先,會面以書寫形式進行是被告人的選擇,他不同意錄影會面原因是他表示面對鏡頭會不懂說話。他亦表示了解可帶同律師出席會面,但最終選擇了自己出席。

9.   就書寫形式進行的會面,本席認為需要以一個較為貼近現實的角度來考慮,否則處事便會失當,特別涉及冗長的答案,正如本案的第六條問題的答案。曾經要筆錄別人的說話的人都常有這種經驗就是有時需要對方停頓下來,好讓自己把對方的答案寫下;又或者就對方所講的說話作出一些澄清。最終的結果往往不會像錄音機般形式把事情展示出來。

10.本案的警員說他叫被告人逐句逐句把意外發生經過描述出來,他就一句一句把答案寫下來。過程中看來相當順利,或許這樣的描述未必正確地反映當時的實況,但重要的就是被告人說除了那句關於「每小時60至70公里」的說話外,其餘的說話都是他所講的。換句話說,除了那句受爭議的說話外,其餘的內容警員沒有把被告人的意思弄錯。

11.被告人指警員不容許他堅持自己所說的「每小時40公里」的車速,因受到警員的威逼利誘而最終按着警員的意思行事。案中的警員是一位富經驗的交通意外調查員,當他準備會見被告人的時候,他其實已對本案的一些事情有所掌握,例如小巴在路面上留下的煞車胎痕的長度。本席相信他會預期有專家去計算胎痕出現時小巴的車速是多少這方面的資料,而這樣的證據較有科學的根據。簡單而言,本席並不相信這名警員像被告人所描述般硬要他接受「每小時60至70公里車速」的說法。

12.隨後在第八個問題,警員詢問被告人「既然知道該處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為何仍然以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行駛」,他回答:「因為當時落緊斜路,而前面過咗交通燈位後係上斜路,當時我又見到係綠燈,所以我並冇減速。」

13.辯方律師指當時被告人已經被迫接受了警員的意思,所以才這樣回答。其實根據被告人所說,在會面結束的時候,他亦曾再次提出反對當他被邀請寫下結尾聲明時—「即所謂的內容全部屬實,這些都是所問問題及本人的答覆的準確記錄」。若事情如他所述般發生,那麼第八條問題的答案便出賣了他。這個答案並不像一個受了這般委屈去接受一些不正確事情的人所作的反應。

14.有關的警員作供表示知道被告人曾向現場的警員表示意外時車速是每小時40公里的說法,與其會面時所講的60至70公里的說法有所不同,但他沒有刻意着被告人去澄清這一點。辯方指這一點支持辯方的指控。不過,本席認為這點只顯示個別調查人員的做法而已,沒有什麼特別。

15.雖然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方面,本席會給予他最有利的考慮,但總的來說,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指控方證人有作出不當行為方面的證言,相反本席認為案中的警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否認對被告人作出所指的不當行為,本席是相信他。

1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份會面紀錄是被告人在自願情況之下作出;同時本席亦考慮應否基於公平原則,行使酌情權把有關證據剔除,考慮過後認為沒有這方面的理由存在。因此裁定有關證供可以呈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