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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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兩年多前的致命交通意外,死者是一名78歲的老伯。意外當晚 (2015年6月22日晚上約九時),死者行經一段有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線時,給被告人所駕駛的小巴撞倒 (當時小巴上沒有乘客),翌日傷重死亡。案件經上訴後,輾轉到本席前重審,現時被告人所面對的只是一項危險駕駛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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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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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涉及一宗發生於兩年多前的致命交通意外,死者是一名78歲的老伯。意外當晚 (2015年6月22日晚上約九時),死者行經一段有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線時,給被告人所駕駛的小巴撞倒 (當時小巴上沒有乘客),翌日傷重死亡。案件經上訴後,輾轉到本席前重審,現時被告人所面對的只是一項危險駕駛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 案情 2.控方案情一點也不複雜。本案沒有目擊證人,意外發生的經過也只有來自被告人的表述。案發時,被告人是一名小巴司機,駕駛小巴由葵涌前往旺角,經過意外地點的路段已有長達9年的時間。 3.意外地點是葵涌石排街往九龍方向的一段道路,這段石排街首先是一段向下的斜路,一直向下行駛便會到達一處左彎 (在彎位處的路面上分別以中英文寫着「慢駛」字樣),過彎後不久便到達發生碰撞的行人過路線 (道路仍然向下斜),駛過行人過路線後,道路開始上斜,最終滙合青山公路出九龍方向的行車線。這段路的時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4.發生意外的路段是單線往九龍方向,路面較為寬闊,在行人過路線前後的路段,道路的右手邊有一處劃上斜線的影線區。左邊有行人路 (行人路左邊是一處山坡),但行人路與馬路之間除了在行人過路線的位置沒有遮擋之外,就是一道連續的鐵欄把兩者分隔開。道路兩旁除了鐵欄或石壆外,基本上沒有其他物件阻擋駕駛者的視線。意外發生當日天氣良好,地面乾爽。 5.死者被撞後躺於小巴前面位置的馬路上,雙手擦損,左腳明顯骨折並流血。經臨床檢查後發現死者數處嚴重受傷,包括面部和胸部左側;左小腿骨骼明確變形而嚴重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和恥骨支骨盆骨折。最後死因是嚴重頭顱損傷。 6.意外後小巴停下的位置超越行人過路線,微微向右,右邊車身斜角停在右邊的影線區上。小巴右後方車胎在地面上留下兩條13.2米長的胎痕,而左後車胎的胎痕則有6.4米長。小巴左車頭(凹陷)及左邊擋風玻璃損毁(碎裂情況成蜘蛛網狀)。 7.那小巴右邊13.2米長的胎痕在行人過路線大約6米前出現,跨越行人過路線,之後在行人過路線對開4米多的位置結束。專家對是次意外曾利用肇事小巴進行測試,得出包括以下的結果:—
8.起初被告人對到來現場調查的交通警員表示案發時他的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左右,而大約在兩星期之後與警方會面講述意外發生經過時,他有以下的表述:—
求情 9.被告人,現年33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他於2003年獲得駕駛執照,其後當上小巴司機,在案發路段駕駛小巴已有9年時間。在交通違例方面,他曾於2015年因不小心駕駛被判罰$1,500,其餘的均不是什麼嚴重的違例事項。 10.被告人已婚並育有兩名女兒,分別2歲和6歲。律師指出當第二名女兒出生時,正值被告人捲入這次交通事故的官司;太太因獲悉丈夫被檢控而患上抑鬱,分娩後更被確診患上產後抑鬱症,目前仍需要接受精神治療。至於被告本人,自從16歲開始他被驗出患有乙型肝炎,亦需定期覆診。 11.律師指出被告人是次是經重審後被判有罪,這點應構成減刑因素,原因是被告人原先就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被法庭判處無罪,在上訴期限結束時應有合理理由相信事情已告一段落。但律政司卻提出延期申請,最終獲上訴庭批准,把案件發還重審,面對危險駕駛的罪行。 12.律師把情況比喻律政司就一些刑期判決過輕的案件提出刑期覆核,若上訴庭最終批准加刑,亦不會把刑期提升至應有的水平。律師舉例說若該人原先被判刑一個月監禁,他的期望只會是坐監一個月,但經刑期覆核後,上訴庭認為應判監一年,但法庭考慮到以上這點一般也不會加刑至一年。 13.律師呈遞多宗判刑案例給法庭參閱,有部份牽涉人命傷亡,但判罰亦不盡是即時監禁。 14.至於應否吊銷駕駛執照或參與駕駛改善課程,辯方律師表明沒有特別理由要求法庭不作此等命令。 理由 15.辯方律師引述其中呈遞的一宗案例 (Sham Pui Chak CACC 165/2015) ,上訴庭指出判罰危險駕駛者,法庭並非處理我們一般理解的罪犯而是一些一貫守法的良好市民,只因一次差劣的駕駛方式而要面對刑罰。 16.本席完全同意這個見解,涉及交通意外的案件十居奇九都是悲劇多於罪案。一名良好市民因一時差劣的駕駛態度而要面對牢獄之苦,對其本人及家人定必有很大程度上的負面影響;而銅幣的另一面,因交通意外而受傷甚至死亡的人,傷者甚或死者的家人相信他們的生活也從此不好過。因此,對於這類案件的判刑要取得適當的平衡絕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17.就本案而言,法庭把被告人定罪主要原因是認為在意外發生時,以當時情況而論,他駕車太快,對使用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的市民構成生命危險 (有關路段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而他當時行駛不少於60公里)。 18.案發時被告人是一名職業司機,駕駛小巴由石籬邨經意外地點往旺角已有9年時間。對於意外的路段他是相當熟悉。落斜會遇上一個頗為急的左彎,過了彎之後很快便到達行人過路線的地方(即意外發生的地點)。雖然在彎位的路上劃上「慢駛」的字樣,但他並沒有把車子慢下來,相反仍已超出道路限制的時速行駛。 19.這可從他與警方會面時回答警員的問題略知一二:當警員詢問為何在一段時速限制50公里的道路上行駛60至70公里時,他回答:「因為當時落緊斜路,而前面過咗交通燈位後係上斜路,當時我又見到係綠燈,所以我並冇減速。」 20.本席相信對於很多的交通事故,若駕駛者能夠把車子慢下來,不駕駛太快,像這樣的意外很多都應可以避免,從而減少對別人造成的不幸或痛苦。 21.被告人明知前面有行人過路線,縱使當時交通燈亮着綠色,但作為一位職業司機,他應該清楚明白總會有市民不依照交通燈號橫過馬路,一旦出現這種情況時,慢車總比快車更能給予司機較多時間作出反應,以避免意外的發生,減低傷亡的可能性。他沒有把車子慢下來,相反還以超出該段道路的時速限制行駛,最終發生這次交通意外。 22.雖然被告人只因危險駕駛的罪行被定罪,但意外中確實有一名人士失去其寶貴生命;量刑時,若把本案視為一宗沒有人死亡的危險駕駛案件來處理,這只會是自欺欺人,也不符合公義。 23.至於辯方提出被告人因重審由無罪變有罪這「特殊情況」足已構成減刑因素,律師所持的理據大概是指被告人原以為事情告一段落的合理期望遭到幻滅。更甚者,律師指律政司是在提出上訴的時限過後才提出案件呈述。 24.根據控方提供的時序表所見,2016年7月7日原審法官作出無罪裁決,律政司可在之後7整天內提出上訴 (區域法院條例336章第84條)。大概超出限期兩星期後,律政司在2016年8月1日才提出延期的申請,辯方提出反對,經過聆訊後,上訴庭在2016年9月14日作出批准延期的裁決。 25.其實,在現行的司法系統中,重審並非罕見的事情。大多數情況都是按原先控罪重審,若審訊後被定罪,也有少數例子刑期更比原先為重,箇中原因當然不能完全套用在本案的情況。 26.本案的被告人原被控較嚴重的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 (最高刑罰監禁10年),重審的時候他只面對危險駕駛的罪行 (最高刑罰監禁3年)。若一旦罪成,客觀的事實是被告人所獲判的刑罰將與之前所預期的較輕。 27.若辯方陳述的理據成立的話 -「其合理期望遭幻滅構成減刑因素」,那麼 (本席認為) 被告人在本案獲較輕的控罪重審,這點足以抵銷任何應有減刑的幅度 (如有的話)。 28.對於辯方呈遞的判刑案例,在情節方面很多都不盡相同,控罪亦然,有部份更是同級法官的判決。除了上訴庭在部份案例中談及一些判刑的大原則外,很難說有實質的參考價值。 判罰 29.就危險駕駛罪行而言,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初犯者若沒有特別理由也需面對吊銷駕駛執照為期不少於6個月的刑罰,當然亦需要自資參與駕駛改善課程。 30.基於本案的案情,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減刑一個月。由於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危險駕駛的罪行,被告人因此被判處11個月的監禁。 31.同時法庭亦頒令吊銷其駕駛執照為期12個月,在未來12個月期間,被告人不能申領或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當然亦不能駕駛任何車輛。 32.被告人亦須在停牌期屆滿前的3個月內,自資參與駕駛改善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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