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4/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uly 2016.

2. 被告人否認控罪一,承認控罪二和控罪三,在本法庭就控罪一展開聆訊。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4/2016[2017] 4 HKLRD 6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振偉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 2016年7月7日下午3時08分
出席人士 : Mr James Che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ruce C H Tse and Anita L C Wong,由M K Lam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沒有裝有兩盞能向前方發出可從合理距離看見的白光的前燈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carrying two front lamps capable of showing to the front a white light visible from a reasonable distance)
  [3] 使用車輛而沒有一個無論何時均保持於可供應用及良好狀態作滅火用途的合適器具(Using a vehicle without a suitable apparatus for extinguishing fire which was maintained at all times in good and efficient working order)

----------------------------

裁決及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

一、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二、 使用沒有裝有兩盞能向前方發出可從合理距離看見的白光的前燈的汽車,違反同一條例下訂立的《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89(1)及121(1)條;

三、 使用車輛而沒有一個無論何時均保持於可供應用及良好狀態作滅火用途的合適器具,違反同一條例下訂立的《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9(2)(c)及12(2)條。

2.被告人否認控罪一,承認控罪二和控罪三,在本法庭就控罪一展開聆訊。

控方案情

3.2015年6月22日晚上約9時,被告人駕駛一輛公共小巴SY9151[1],沿新界葵涌石排街往九龍方向行駛;當時,天氣良好,地面乾爽[2],涉案路段有街燈照明[3],小巴沒有乘客[4]

4.涉案意外在燈柱編號W3580附近的行人過路處發生,該處設有交通管制燈號[5]。在石排街往九龍方向,到達該行人過路處前,是一段左灣、下斜的路段,路面上劃上中英對照的「SLOW」和「慢駛」標記[6]。車輛駛向涉案的行人過路處時,在一段頗長距離外,已經清楚見到,行人過路處交通管制燈號右邊燈柱以及花糟[7]。車輛繼續接近行人過路處、未到達石排街路面上「慢駛」的標記時,便可以看到管制燈號左邊燈柱[8]

5.被告人的小巴到達近涉案行人過路處時,一名78歲男途人(下稱「死者」)在小巴前面從左向右,由行人路行出馬路[9]。(按:這是本案最關鍵的一個事項,見下文「案件分析」。)

6.被告人緊急煞車,並把小巴向右轉向,但未能及時把小巴煞停,因此撞倒死者[10]。意外後,死者躺在被告人小巴車頭不遠處,在石排街路面上留下血跡[11]。他躺在馬路上的位置,距離行人路約一公尺,他頭部較近小巴車頭[12]

7.救護員數分鐘後到達意外地點,發現死者昏迷,還有呼吸和脈搏,躺在石排街路面左邊、小巴前面位置,面向左邊行人路,頭向石籬邨方向,雙手擦傷,左腳骨折[13]

8.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小巴撞倒死者後,前衝了約兩個小巴車位左右,停定下來[14]。小巴右後胎有兩條約13.2公尺長、直接相連著右後胎的煞車痕;左後胎有兩條約6.4公尺長、直接相連著左後胎的煞車痕[15]。小巴左車頭與及左邊擋風玻璃損毀,損毀程度十分清晰,並不輕微[16],現場血跡與小巴左車頭相距約6.4公尺[17]。死者身高約1.65公尺[18]。被告人左邊擋風玻璃損毀位置,離地約1.7公尺[19]

9.被告人在案發現場向調查警員表示,案發時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駛近涉案行人過路處時,突然見到死者在他車頭方向「由左行去右」,被告人減速以及響銨,可是還是避不開死者,最終撞到死者「彈開左」。另外,被告人向另一位調查警員重申,案發時以大約40公里車速行駛,接近交通管制燈號時,見到管制燈號呈綠色,並看見死者在左邊行人路步行、距離小巴約15公尺左右,死者突然間由左至右行出行人過路線,並沒有觀察其時的交通情況,被告人於是轉右試圖避開死者,但是左邊車頭仍然撞倒死者,因此引致這次意外。被告人表示,事發時曾響銨,但是還在行人過路線第一和第二條黃線的位置撞倒死者。

10.死者送往瑪嘉烈醫院救治,急症室醫生發現死者昏迷,左邊瞳孔反應遲緩,身體多處嚴重受傷,包括左邊面部和胸部左側,左小腿骨明顯變型和嚴重裂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和恥骨枝骨盆骨折。死者送往深切治療部,腦部嚴重創傷性受傷及多處骨折,左胸壁有小氣胸、挫傷、左邊一至十一肋骨全部骨折,骨盆左邊有一小血腫和活性對比瘀血,左上腔和下腔恥骨枝和右髂骨骨折,左脛、腓骨的骨幹骨折與及脫位,等等[20]。死者於2015年6月23日晚上證實死亡[21],直接死因為頭部嚴重受傷[22]

11.2015年6月25日,一名技術員在被告人在場情況下,從車速顯示屏下載小巴車速數據,並在一部手提電腦上,以相關的軟件,打開檔案,讓警方讀取數據。數據顯示,被告人意外發生前5秒,是以時速約70公里行駛的。

12.2015年7月6日早上,警方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23],被告人表示案發時,以大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行駛,至距離涉案管制燈號地點30公尺左右,見到交通燈號由紅轉綠,於是繼續以同一車速向九龍方向行駛,並且留意右邊行人路的情況。被告人解釋,這是因為該處有一花糟,較為難看清楚,因此習慣先望右邊行人路,才看左邊。被告人表示,知道涉案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24]。他解釋維持每小時60至70公里的車速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落緊斜路而前面過咗交通燈位後喺上斜路,當時我又見到喺綠燈,所以我並無減速」[25]。被告人稱,小巴駛到距離行人過路處約15公尺時,見到死者在左邊行人路上,背向被告人,面「向九龍方向行,突然右轉身行出馬路,當時見個行人喺低下頭,於是我立即煞車,及嚮安,當時見個行人仍然低下頭向前行,於是我扭右軚避開個行人,但左邊車頭仍然撞倒個行人」[26]

13.控方證人譚耀欣博士指出,被告人小巴在煞車痕起端時的時速,為49公里+/-5公里。

辯方案情

14.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選擇不作證供,不傳證人。

案件分析

15.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涉案第一控罪,否則法庭必須判他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記錄,這顯示他沒有干犯刑事罪行傾向,也有助於對他警誡、非警誡下提供的供詞的可信性。關於適用於第一控罪的法例和法律,雙方沒有爭議,法庭不打算在此詳述。法庭謹記,「不言而明」不適用於任何刑事案件。

16.從所有客觀證據而言,法庭傾向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裁決,即死者案發時不是從被告人小巴車頭左邊行向右邊,而是從被告人小巴車頭右邊,向小巴左邊的行人路走去。法庭所指的客觀證據,包括: 一、被告人小巴左邊車頭損毀情況頗為嚴重。二、死者絕大部份嚴重的傷勢,都出現在他左邊身驅,例如第一至第十一左肋骨全部拆斷。三、死者是左小腿骨(而非右小腿骨)嚴重折斷的,而這正好是被告人小巴車頭防撞欄的位置。

17.法庭認為,汽車以高速撞倒行人時,傷者較嚴重傷勢會出現在碰撞點,與傷者著地時所受的傷勢有明顯分別。本案中,可以肯定,死者是左邊身軀被撞,因此,不可能如被告人所說,死者案發時從被告人車頭左邊走向右邊。要是被告人的說法是正確的,死者較嚴重的傷勢便應該出現在他右邊身軀。另外,醫護人員到場時,也發現死者是面向左邊的:當然,死者被撞後,身軀也有可能轉動,但是,醫護人員發現死者面向左邊這項客觀證據,也支持了死者被撞時,面也是向著被告人小巴車頭左邊行人路這個結論。

18.另外,客觀證供顯示,石排街往九龍方向的路段,到達涉案行人過路處之前,確實是一段頗長、左灣、下斜的路段,而過了行人過路處後的路段,則是上斜的。這項證供強烈支持了被告人警誡下說沒有減速的原因。控方專家證人譚博士指出,被告人小巴的煞車系統鎖定後車胎時,小巴的速度是每小時44至54公里,停車時間約為兩秒。另一方面,車速記錄儀的數據顯示,被告人案發前5秒是以時速約70公里的速度行駛的,其後突然大幅減速。而這項證供,與譚博士的證供相當脗合。法庭認為,被告人案發前5秒以時速約70公里行駛,用了3秒從每小時70公里的速度,減至約44至54公里,他的煞車系統才能把後車胎鎖定,小巴大約兩秒後停定下來。

19.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考慮到上述證供,法庭傾向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裁決,即被告人案發時以他一貫習慣,先留意行人過路處右邊、設有花糟位置的情況,由於知道過了涉案行人過路處後有上斜的路段,因此維持每小時約70公里的速度,衝向行人過路處,其間發現死者在他車頭前面,由右至左走在行人過路處上,被告人未能及時煞停車輛或是避開死者,引致意外發生,最終導致死者離世。法庭不排除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定罪裁決。

20.可是,控方在承認事實中,承認了死者是在被告人小巴前面從左向右的行人路步出馬路[27]。因此,不論席前證供與這項承認事實怎麼不脗合甚或相違背,法庭都沒有司法權力作出相反或不脗合的事實裁決。基於這項承認事實,也只因為這項承認事實,法庭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死者是在被告人十分接近行人過路處時,在被告人小巴車頭左前方的行人路上,突然右轉行出行人過路線,因此不論被告人小巴當時是否超速、被告人多麼小心謹慎,也是無法避免意外發生的。

結論

21.法庭對於涉案意外引致一名無辜途人不幸離世,深表哀悼,對他的親友致以深切慰問。

22.法庭裁定,控方未能成功證明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可被預期達到的水平,被告人第一控罪罪名不成立,控罪撤銷。被告人承認第二和第三控罪,法庭裁定被告人第二和第三控罪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分別罰款400元。

( 杜浩成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承認事實第1和第18段

[2] 承認事實第1段

[3] 承認事實第10段和P5

[4] 承認事實第1段

[5] 承認事實第2段

[6] 承認事實第11段和P6

[7] P5和P6

[8] 控方證物P5和P6

[9]承認事實第2段

[10] 承認事實第3段

[11] P5

[12]承認事實第4段

[13]承認事實第5段

[14] 見P13

[15]承認事實第9段

[16] P5和承認事實第12段

[17]承認事實第9段

[18]承認事實第14段

[19]承認事實第12段

[20] P3

[21]承認事實第7段

[22]承認事實第8段和P4

[23] 交替程序後,法庭裁定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可接納為控方呈堂證供

[24] P10答案7

[25] P10答案8

[26] P10答案6

[27] 見承認事實第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