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得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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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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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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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出被告人於2017年2月2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111-113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0.80克可卡因的22.90克固體。 3.本案是一宗警察街頭截查的案件。警察在被告外套的內袋內搜出內含20.80克可卡因的22.90克固體 (P1) 。經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是幫人帶毒品的。辯方則指出,被告人承認管有控罪所指的藥物,但他沒有作出上述招認,他稱毒品是自用的,遂被告拒絕在補錄供詞(P9)上簽署。因此本案的爭議點是在於被告人曾否作出警誡下的招認。 4.辯方對於毒品證物的連貫性並沒有爭議,有關毒品最後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如同意事實所述,政府化驗師對毒品進行了分析,控方呈上有關毒品化驗證書(P7),化驗結果證實有關的毒品性質是可卡因,有關份量與控罪上所指的毒品份量相同。 5.審訊期間,辯方不反對警方將被告外套及毒品的照片呈堂,控方將這些照片集結成冊(P6)。 法律指引 6.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而被告人毋須證明任何事情。 7.控方所依赖的證據,是被告人向PW1的招認,被告人承認「包可卡因係我幫人帶嘅。」被告人否認曾作招認,但辯方表明在指稱招認之同時或之前沒有受到威迫利誘或任何不當的對待。因此自願性便不是一個關鍵間題,法庭只須考慮他曾否認作出招認,而沒有需要進行特別程序處理該招認的自願性:見Thongjai & Another v The Queen [1992] HKLRD 678,辯方對以上的案例不存在異議。觀乎本案之情況,最重要的考慮為證人的可信性。 控方案情 8.2017年2月2日下午10時15分,警員10054 (“PW1”)與隊員在尖沙咀漆咸圍南漆咸道南與柯士甸道一帶進行反毒品巡邏。 9.同日下午10時43分,在漆咸道南110門外有一巴士站,在PW1的8米遠位置,有一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啡色鞋、戴着眼鏡的男子(“被告人”),手拿着電話,不停望左望右,像等人一樣。PW1感到被告人可疑,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人,向他出示委任證,並要求被告人出示其身份證,當時被告人正在抖震說:「無帶。」PW1再問:「你叫咩名?」被告人回應:「王得權。」PW1:「你身份證係邊?」被告人說:「我得行街紙,在佐敦金山酒店。」這刻被告人正在冒汗。 10.PW1於是向被告人進行搜身,在被告人身穿的黑色外套右側內袋內,發現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固體 (P1),PW1思疑此乃可卡因。於下午10時45分,向被告人宣報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罪,並施行口頭警誡。經警誡下,被告人說:「包可卡因係我幫人帶嘅。」 11.PW1稱被告人能說出清晰的本地話。 12.同日下午10時55分,被告人被帶返尖沙咀警署。在搜身下,發現被告人身上有兩部手提電話及現金211.9元。 13.在辯方的盤問下,PW1同意同日下午10時05分收到警長50534的訓示,要到漆咸道南、柯士甸道一帶執行反毒品巡邏,警長收到情報指,有一男子會將毒品帶到娛樂場所。而PW1當時發現被告人的外貌、身材跟警長的情報吻合。 14.控方第二證人為鍾文齡高級督察(“PW2”),現駐守香港警務處毒品調查科情報組,她的職責包括分析毒品價錢。根據2017年2月的違禁藥物平均零售價格報告,可卡因的固體平均零售價為每克港幣825 元。以這個價格計算下,P1的市價為港幣18,893 元(22.9 克x每克港幣825 元)。 15.PW2指,可卡因的價格會受很多因素影響,如市場的供求、風險等因素;價格是最後雙方同意接納的價錢,並無公價可言。本案的零售價以五克或以下的可卡因計算出來,她同意若一次購買20克的話,有機會價格較為便宜。PW2亦指出每個人每次用的可卡因份量是「一或」粉劑,即一克;一安士等於28克。辯方指被告以12,000元購得P1,PW2同意也不是不可能的價錢。 16.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第三證人警員9881(“PW3”)。2017年2月2日下午10時15分,PW3與其他隊員包括PW1,在漆咸道南柯士甸道一帶作反毒品巡邏。PW3目睹PW1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的過程,知道PW1在被告身上搜出毒品。但對於被告人警誡下的說話,他沒有聽到,原因是當時人手充裕,那刻他剛巧背向著PW1及被告人作出戒備狀態,以防被告有同黨出現,因此並不知被告有否在警誡下說過話。 17.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 18.被告人現年34歲,他是一名泰國華僑,他懂中文,能說本地話,在港已居住了32年,但他不獲香港入境處簽發永久居留權,入境處只給予他「行街紙」。換言之,他不能在香港工作,他依賴其女友和契爺在金錢上的接濟。他與女友居於佐敦庇利金街鴻運大廈13樓金山酒店,此乃賓館,日租350元。 19.早於2017年2月2日的一年前,被告人開始吸食可卡因,經其朋友蛇仔的介紹下,認識一名為莊超偉(“莊”)的毒品賣家。莊過往曾經三次向被告提供可卡因,半安士售價為7,000元。被告人指半安士的份量可足夠提供他5個星期多服用。但他並非一名依賴者,他不是每天服用可卡因的。 20.2016年2月2日下午8時許,被告人收到莊的電話,莊說自己急需用錢,他有1安士可卡因,他可用較平宜的價錢,即12,000元售予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有14,000元,其中包括農曆新年所收到的利是錢。於是他應承莊,到莊位於柯士甸路豐景大廈6樓B室的住所親自購買。 21.約下午10時許,被告人到達莊住所的樓下,他致電給莊,莊著他到6樓找他,當時二人在升降機門口進行毒品交易。之後,被告人把P1放在其外套的內袋離去,打算乘搭的士回到佐敦的金山酒店。可惜當到達漆咸圍的巴士站時,卻遭PW1截停,在被告人身上的外套搜出P1證物。PW1向他宣佈拘捕,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立即說毒品仍自用,最後被告人被帶返尖沙咀警署。 22.隨後,PW1為被告人作出一份補錄供詞(P9), PW1在P9上紀錄了「包可卡因係我幫人帶嘅。」被告堅稱自己從沒有說出這句話,只說毒品是自用的,但PW1沒有理會,遂被告人拒絶在P9上簽名確認,並說:「呀Sir,我唔會簽任何嘢,亦唔講嘢。」最後,PW1要求警長進入會見室見證被告人拒絕簽名,並由警長加簽作實。被告人確認警方沒有對他作出任何威迫利誘或不當的行為。 23.事後,被告人被帶到裁判法院,並還押於荔枝角羈留室。在羈留室內,被告人遇見蛇仔,蛇仔告訴被告人遭莊出賣了,莊向警方提供線報,指被告人於2016年2月2日當晚身上藏有一安士可卡因。被告人曾要求監獄的褔利官代為通知蛇仔作為他的辯方證人,但褔利官最後通知被告,蛇仔的電話已經取消,未能跟蛇仔聯絡。 24.盤問下,被告指自己除了毒品的消費外,便無其他娛樂,每天也他留守在賓館內。每月契爺會給他6,000至7,000元,女友給他2,000至3,000元,而賓館的租金是由其女友負責的。 25.控方質疑倘若被告人並非一名吸食可卡因的依賴者,為何一次過使用12,000元購買毒品,被告人解釋因莊致電給他,莊需要急用錢,可以以較低的價錢12,000元售賣一安士可卡因給他,而當時被告人有多餘的利是錢,那刻他自己的可卡因也所餘無幾,於是他答應莊的要求,購買12,000元可卡因,他打算慢慢享用。 26.控方亦提出,據PW2指一安士為28克,但莊售賣的可卡因只重22.9克,被告人解釋自己沒有質疑過莊,他只買來自己食用,莊說多少便多少,他相信莊不會欺騙他。 27.對於PW1補錄供詞記下被告人是「幫人帶毒品」,被告承認沒有向警長投訴,他只是拒絕在補錄供詞上簽署。控方問被告他有沒有着PW1在P9上記下毒品是自用的,被告指自己沒有提出這要求,原因是倘若PW1要寫的話,PW1自然會寫下來,被告人認為PW1是不會理會他的。那刻,被告人只感到很憤怒,他也承認自己沒有想過到警察投訴課投訴。 28.被告人指出自己在隨後的錄影會面(P11)中,已說明毒品是自用的。但控方指這並不是事實,被告人表示不同意,並要求將有關的錄影會面在庭上播放。從片段中看到,被告人從沒有說過毒品是自用的,他只重覆說:「我唔會再答任何問題,我咩都唔知。」辯方最後在複問時向被告人澄清,被告人指自己在關掉錄影機後才說毒品是自用的。 證據分析 29.本案所爭議的事情是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是作何種用途?是販毒還是自用? 30.辯方在最後陳詞質疑PW1的證供匪夷所思,案發時正藉冬季,他竟說被告人在現場接受調查時竟流汗,身體抖震,明顯PW1是作出不必要及不真實的添加,意圖描黑被告。本席認為,當時被告人身上管有毒品的份量也不少,他被PW1截查,出現如斯反應也是合情理的。 31.辯方批評PW3沒有聽到控方所聲稱被告人所說的一番招認,顯示PW1有關的口頭招認是有合理疑點的。本席認為,正如PW3所說,那刻他背向被告人和PW1作出戒備,他沒有聽到招認也是不足為奇,這反映他是實話實說,把所聽到及沒有聽到向法庭坦白直供,不會為加強控方的證據而誣陷被告人。本席接納PW2沒有聽到PW1和被告之間說話的解釋。 32.辯方在最後陳詞時,質疑警方既已檢取被告的兩部手提電話,為何不作出深入調查,找出其他毒犯資料。本席認為,警方可自行決定其調查方向,法庭不會干預,本席的責任是處理席前的證供,警方應怎樣作出調查和跟進,並非法庭要探討或決定的事實,本席不會因此作任何不必要的憶測。 33.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控方三名證人作供,他們均表現老實,盤問下沒有絲毫動搖或本質上不可能之處。本席接納他們均為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他們就本案所知、所見、所聞作供。 34.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聲稱毒品為自用的說法,本席信納實情正如PW1所指,在警誡下,被告人稱幫助別人運送可卡因,被告人在盤問下聲稱自己無論在現場、補錄和錄影會面的時候,也曾向PW1說過毒品為自用的說法,本席裁定這完全是謊話,其錄影會面的記錄已徹徹底底將被告人的謊話擊破。本席不接納被告解釋自己在錄影會面關機後,才說出是自用之說法。 35.控方在盤問被告時,批評被告人為何不要求PW1在補錄供詞中記下毒品為自用,本席不會為此對被告有任何不利的揣測,雖知保持緘默權在普通法已是一根深蒂固的法律原則,一名被告不單有權選擇回答問題與否,更有權不提供資料令他入罪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ming & Anor (2000) 3 HKCFAR 168)。 36.對於被告人不願在補錄供詞上簽名確認,這有很多可能性,本席不會作出推敲。無論如何,本席信納PW1指出,被告人在現場向他作出招認,「包可卡因係我幫人帶嘅。」本席拒納被告稱P1是自用的說法。 37.被告人指出據蛇仔稱,被告人給莊出賣了,莊把事情向警方告發。倘若辯方是要證明此乃事實的話,這方面的證供顯然是傳聞證供,法庭不予考慮。但即使是事實的話,被告人向莊購買毒品一事對於被告人管有那些毒品是作何種用途根本並無幫助,他仍可取得毒品後幫助別人運送的。 38.於考慮全盤證供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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