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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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指稱被告人在案發之日因小故用一把指甲鉗割傷了受害人的食指和中指,更用以劃傷其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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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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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謝志真女士面對兩項以交替形式起訴的控罪:—
2.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就傷人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3.控方指稱被告人在案發之日因小故用一把指甲鉗割傷了受害人的食指和中指,更用以劃傷其背部。 案情 4.於2016年7月17日下午二時許,一位工友(下稱「受害人」)正在北角春秧街一水果檔外處理擺放在行人路的貨物時,被告人指稱該等貨物阻礙她的去路,出言責罵受害人。後者並無辯駁,只是回應著其離開並繼續工作。被告人忽然從後捉著受害人的頸部,用一把有柄的指甲銼指向其頸,受害人受驚之下大聲求救,其兩名同事上前把被告人拉開。在糾纏期間,被告人用指甲銼割傷了受害人的食指和中指。當受害人成功掙脫跑開期間,被告人更用該指甲銼把受害人的背部劃傷。 5.事後警員在附近的公廁把被告人拘捕,事後確認受害人右手食指和中指均有切傷及撕裂,得接受物理治療。其背部則有24厘米長的切口,其表皮被割裂,雖沒有傷及其背部肌肉,但得經外科手術縫合。 6.被告人與受害人並不認識。 7.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有用指甲銼指向受害人的頸部,著其不要把貨物放在行人路上。 討論 8.有關刑期可處3年監禁。這是「例外罪行」,也就是說,如果被告人被判監禁,有關判令不可暫緩執行。 9.被告人與受害人並不相識,但以完全不成理由的理由向其襲擊,這是令人難以明白。本席認為這等不文明的行動按常理應處以監禁,讓社會大眾作出清楚之訊息,此等行為不能容忍。 10.根據代表律師的陳情,被告人一直有接受精神治療,是故本席認為是次犯事有可能是其病情驅使,所以在判刑之前先下令取得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及背景報告,以便作出全面的考慮。 11.此等控罪並無量刑指引,參考HKSAR v Ma Man Ho(Unreported) CACC 252/1999,但一般來說應處以監禁,刑期長短得視乎案情而定,(見CAAR 14/1992 HKLY 448 AG v Lam Yat Sing)。正常來說,其刑期可達3年至12年。 12.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人與受害人並不認識,但卻在毫無動機之下與受害人爭執,更使用利器將受害人刺傷。有關利器是一把尖銳的金屬製指甲銼,這是令案件更形嚴重的原因之一:參考AG’s References(Nos 59, 60 and 63 of 1998)、R v Goodwin([1999] 2 Cr App R 128 CA)。本席亦參考了控方所提供的一個判例CACC 413/2007,HKSAR v Yip Kam Wah & Cheng Yiu Fai;雖然兩案的情況不盡相同,但受害人所受的傷勢與本案相近;而上訴庭認為有關之案情應處以16個月之監禁。本案的情況比前述之葉錦華案更為嚴重,所以在衡量本案之案情之下,本席決定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 被告人的背景 13.被告人47歲,未婚,現無業,在2012年曾因向警方虛報資料而被判12個月感化。 14.根據感化官、精神科醫生,以及被告人代表的陳詞,本席明白被告人可說身世坎坷:她有一兄一姊,但母親在其兩歲時離家,由父親獨力工作撫育;她一直由不同的親友負責照顧之下長大。在9歲時因為受到負責照顧她的親戚所侵犯而企圖自殺,成長後她與家人關係疏遠,並自2001年開始接受精神病治療。感化官在其報告中指出,被告人是次犯事是因為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不顧後果,亦無力控制自己情緒所致,精神科醫生報告亦是作出類似的斷定。 15.最重要的,就是兩位精神科醫生都在報告中指出被告人在犯案之時並非受到精神病的影響。當然本席對被告人的個人成長經過及遭遇感到同情,但這斷非為所欲為的理據。被告人的行為雖然可以說是由其生長環境所影響,但本席認為一個成年人在一個文明的社會裡應該有適度的自制,不可隨便傷害他人。被告人犯事並非受到精神病的影響,犯案之時她的精神狀態亦是正常,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以往精神病的背景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 16.於綜觀本案案情之後,本席認為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被告人是次之刑期會由18個月下調至12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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