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致豪 對 林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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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非正審申請是由答辯人於2017年9月29日提出,要求就審裁處於2017年9月13日所作出的判決提出批予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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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LDPD 1268/2017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1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 126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7年第126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石致豪 申請人
 
  林偉賢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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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成員彭浩泉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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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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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非正審申請是由答辯人於2017年9月29日提出,要求就審裁處於2017年9月13日所作出的判決提出批予上訴許可。

背景

2.本席於2017年9月13日頒下的判案書(下稱「判案書」)已詳細解釋判案的理由。

3.答辯人於2017年9月29日提交的誓章, 是以下列的理由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於2017年9月5日盤問證人廖先生時所提供的單位草圖不正確, 以致廖先生被誤導, 答辯猶豫, 甚至未能指出適當的位置。

(2)申請人提及舊業主周業德(「周先生」)是其中證人, 答辯人希望能傳召周先生作供。

(3)答辯人於2016年付出龐大裝修費, 當時聯絡不上舊業主, 但鑑於樓宇有危險性, 因此他沒有選擇需自費維修, 現只是希望保持租約至口頭承諾至2018年4月。

2017年10月11日的聆訊

4.本非正審申請於2017年10月11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答辯人申訴申請人作為本案涉案處所的買家, 理應在交易前調查清楚涉案處所的租約情況。 如果他事前的做足功課, 便應知道周先生有口頭承諾把涉案處所續租予答辯人至2018年10月31日。既然申請人已然疏忽, 他便應傳召周先生作供。

5.答辯人亦重申上述上訴理據第(1)項, 即申請人於2017年9月5日盤問證人廖先生時所提供的單位草圖不正確。

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6.《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但綜觀答辯人所持的上訴許可申請理據及他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時的陳述, 並非判案書的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 而只是針對本席於事實的裁斷。

9.有關申請人於2017年9月5日盤問證人廖先生時所提供的單位草圖, 當時廖先生已獲得申請人協助澄清,廖先生亦已明確指出他與答辯人及周先生於2016年8月於「窗邊」商談的大概位置[1]。無論如何, 本席不是以此證物或廖先生的答覆為判案依據。見判案書第18至24段。

10.本席固然明白申請人在購入涉案處所時, 只聽信周先生所說涉案處所是沒有受定期租約束縳, 以致有本案的發生[2]。 而在2017年9月5日聆訊時, 答辯人已清楚表示他未能聯絡周先生。 相反, 「申請人曾嘗試向周先生發出傳票, 規定其於2017年9月5日的審訊出庭作供, 但卻未能成功派票。」見判案書第14段。 本席於2017年9月13日所作出的判決, 唯有基於申請人及答辯人的證供作考慮。

11.於此, 本席認為周先生的證供也未必對答辯人有利, 因為「根據WhatsApp 紀錄, 外牆維修工程約於2016年9月14日完成, 重要的是, 其後於2016年9月29日, 答辯人向Janet發出WhatsApp 短訊, 重提他於2016年6月23日的要求仍未得到回覆; 當然,答辯人在短訊中表示周先生曾同意繼續租賃, 但這與周先生有口頭承諾續租至2018年10月31日大相逕庭。」見判案書第22段。

12.又答辯人於2017年9月29日誓章中稱的「當時聯絡不上舊業主但樓宇有危險性, 因此他沒有選擇需自費……」,這與周先生有口頭承諾之說, 自相矛盾。

13.本席經審閱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經聆聽答辯人所作的證供及陳述後,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並沒有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的支持,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因此本席拒絕答辯人提出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訟費

14.最後,本席認為就本上訴許可申請的合理訟費,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17年9月5日聆訊的上午10時49分。

[2]Mutual Luck Investment Limited訴Yeung Chi Kuen 及其他人,HCMP 6047/1998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2年11月25日)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當時官階) 指出,即使當原告人購入有關土地時,土地的佔用人的行為是與每年續租的分租客相符,但這仍不可以豁免原告人在購入土地時作出查究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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