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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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11月29日晚上約9時20分,高級警員58269巡邏至通州街公園(近聚魚道入口),剛巧遇上警員12510。於是,一起進入公園巡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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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9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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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管有」,但否認「販運」。控方不接納,繼續以「販運」罪名檢控他。 控方案情 2.2016年11月29日晚上約9時20分,高級警員58269巡邏至通州街公園(近聚魚道入口),剛巧遇上警員12510。於是,一起進入公園巡邏。 3.高級警員看見被告人在花槽附近,便與警員一起上前截查。搜查後,高級警員在被告人的手提包(證物P2)內發現1個紅邊透明膠袋(證物P3),載有40粒藍色膠紙包裹的粒狀物體(證物P4;後證實為共重6.36克的混合劑,內含5.17克海洛英鹽酸鹽)。 4.高級警員問被告人,該些粒狀物體是甚麼。被告人回答:「白粉」。高級警員遂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都俾你拉咗,我無嘢好講」。 5.應辯方要求,控方亦傳召了警員和警長33491出庭作供,讓他們接受盤問。 6.辯方同意,被告人管有涉案的毒品。但盤問3位控方證人時,周大律師均向每位指出,毒品並非由高級警員從被告人的手提包搜出,而是由其他警務人員從公園的花槽撿獲的。此外,事發當晚截停被告人的,並非高級警員,而是警長。對於上述指控,3人均全部否認。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8.被告人供稱,2016年10月20日刑滿獲釋,當時身上有11,000多元。獲釋後,在通州街公園露宿。每天中午和晚上,教會在該處免費向露宿者派飯。 9.被告人亦稱,曾向一名叫「阿標」的男子3次購買「白粉」自用;最後一次交易是11月29日被捕那天。被告人指,當晚約了「阿標」8時在公園交收,但「阿標」遲了大半小時才到達。當「阿標」出現,被告人便把現金交給他。收錢後,「阿標」叫被告人自行到花槽拿取毒品。步向花槽之際,被告人看見3位昨晚跟他爭執的警察,故不敢走近花槽。被告人堅稱,涉案毒品並非從他的手提包搜獲的,而是警察自行從花槽撿取。被告人解釋,毒品是他購買的,即使尚未拿取,也願意承認「管有」。被告人更稱,他在現場已向警方指出「阿標」是賣毒品給他的人,但他們讓「阿標」離去。 10.被告人也詳述了11月28日晚上與3位控方證人爭執的原因及經過。他相信,該事件與翌日警方指控他「販毒」有關。本席認為,無須複述被告人指稱11月28日晚上發生的事情。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2.本席細心考慮了控、辯雙方所有證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3位警務人員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面對周大律師的盤問,他們的證供沒有絲毫動搖。本席信納他們的證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3.至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除了他的背景和露宿者身分外,其他部份完全不合情理,並不可信。假如毒品並非從他的手提包搜出,而是警務人員自行從花槽撿獲,他根本沒有必要承認「管有」。本席不明白,為何被告人能夠力抗警方11月28日晚上的「插贓∕交案」要求;但相隔一晚,卻願意承認管有不在他身上撿獲的毒品?這一點,令人費解和疑惑。此外,警方要求被告人在公眾地方脫去外褲搜身,也是匪夷所思。本席不相信,今時今日,警務人員會如此不尊重巿民。還有,假如「阿標」真的在現場,本席相信,警方定會搜查他。如被告人所言屬實,警方也會從「阿標」身上搜獲相同金額的現金。本席認為,警方不會未經調查,便輕易讓「真正」的毒販離開。 14.本席明白,即使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版本,控方仍須證明,「販運」是唯一的合理推論。本席謹記,現時獲法庭信納的控方證據,只是截停搜查,然後發現被告人「實質管有」 (in physical possession of) 涉案的毒品。 15.案發時,被告人是露宿者[1],因而每天獲發2次免費膳食,並不出奇。他稱,除了香煙、咖啡等消費外,主要開支便是毒品,這說法亦並非不可信。身為露宿者,被告人隨身携帶自己的家當(包括毒品),也不無道理。在沒有進一步證據顯示「販運」的情況下(例如:撿獲包裝工具、毒品交收、招認等),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單憑涉案毒品的分量和包裝,「販運」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罪名不成立。由於他承認「管有」涉案毒品,加上現有證據,本席裁定,「管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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