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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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管有」,但否認「販運」。審訊後,裁定「管有」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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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93/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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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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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17年10月31日
出席人士 : 朱奉慈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周慶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管有」,但否認「販運」。審訊後,裁定「管有」罪成。

2.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案情,故不在此贅。本案的情節簡單。案發當天晚上,一位高級警員在深水埗通州街公園截停被告人查問。搜查後,在被告人的手提包內發現1個透明膠袋,載有40粒以藍色膠紙包裹的物體(後證實為共重6.36克的混合劑,內含5.1克海洛英鹽酸鹽)。

求情及判刑

3.被告人快將60歲,沒有工作,在街上露宿。他有43次刑事紀錄,當中涉及9項「藏毒」和1項「販毒」罪行。被告人1979年由越南來港,獲安排入住開放式難民營,並開始在港工作。

4.求情時,辯方周大律師陳詞,被告人明白並同意戒毒所報告的內容。被告人知道,即時監禁的刑罰無可避免。周大律師援引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6案,指本案的毒品在社會散播的「潛在風險」 (latent risk factor) 不高,因為全是被告人自用的。被告人是露宿者,所以才把家當(包括毒品)隨身攜帶。

5.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人自1982年開始吸毒,曾於1994及1997年判處戒毒所命令。由於他自2016年12月被還押至今,現時沒有毒癮。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背景、涉案毒品的性質和數量,本席認為,須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本席謹記,判刑時,須給予被告人適時認罪的利益。

6.本案涉及的海洛英達5.17克。如販運這數量,量刑基準接近3.5年監禁。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陳泰華 [2012] 4 HKLRD 668案的判詞,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關於涉案毒品的「潛在風險」,被告人雖是長期吸毒者(因此自用的可能性頗高),但涉案毒品的包裝無疑十分便利販運,故本席認為,這些海洛英在社會散佈的風險接近中度,恰當的加刑幅度是9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判刑16個月監禁。

7.被告人自1991年幾乎每年也犯事遭監禁;20多年來不停進出監獄。其實,法庭可以使用判刑來阻嚇慣犯的權力有限。重拾尊嚴過活還是在獄中渡過晚年,被告人絶對有權選擇。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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