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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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10月10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為大嶼山東涌馬灣涌106號地下)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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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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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10月10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為大嶼山東涌馬灣涌106號地下)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500元。 爭議 2.控罪書上所述的地址是一間中式酒家,名叫正記。不爭議的事實是2016年10月10日凌晨五時許,有人進入正記爆竊,控方指爆竊的人是被告人,原因是爆竊過程被正記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即控方證物P2,而犯案者其後被一名警員(控方第七證人)透過觀看P2便認出是被告人。控方又指,有其他證據證明犯案者的身分,控方認為被告人進入正記之前,把他身穿的一件黑色T裇[外面印有 “CREW”,並有 “Formula E” 的標誌(證物P5)]反轉穿上,然後才進行爆竊。 3.辯方指,證物P2的影像模糊,控方第七證人根本不能辨認出證物P2的人就是被告人,所以本案的爭議是犯案者的身分。 案情 4.控方的證據包括:一,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同意事實;二,在案發現場(言之係被告人的住所)和被告人住所附近的街市所拍攝的影像(見同意事實);三,被告人自願參與的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和;四,九名證人的證言。 證人的證言 5.控方第一證人是正記的東主,他作供稱,正記的營業時間是早上9時至凌晨4至5時。正記有一個可上鎖的前門(相片三),正記的後門是沒有鎖的,而相片19顯示後門進入酒樓的路線。另外,正記安裝了閉路電視系統,在案發前的一至兩個月,該系統壞了,東主請人維修後,該系統回復正常,運作良好。 6.2016年10月10日凌晨三時許,他把所有紙幣拿走,離開正記,相片3顯示正記得一個木櫃,右邊有一個抽屜,他說內裡有兩個裝有硬幣的兜子,他已經忘記當時有幾多硬幣在兜子裡。當天早上,姐姐通知他正記被人爆竊,他不清楚損失多少。 7.控方第二證人是東主的姐姐,她於10月9日下午3時離開正記,當時該木櫃沒有任何損毀,她於10月10日早上9時回到正記,發現該木櫃有被人撬開的痕跡,情況有如相片5所顯示的,於是通知弟婦。 8.控方第八證人是東主的太太,她作供稱,該木櫃有鎖,她的丈夫有鎖匙開啟,他每天離開正記時會注入約2,000元的硬幣在木櫃右邊抽屜裡的兜子。10月10日凌晨12時,當她離開正記時,她的丈夫仍在正記裡營業,她不知道由凌晨12時至3時,她的丈夫有沒有從該兜子裡拿取硬幣作找換之用。案發日早上11時30分,經點算後,她發現只剩下1,500元的硬幣,所以她認為是次爆竊損失約500元。 9.同意案情所提及的證物P2、3和4在庭上播放:(A)證物P4拍攝0539時,被告人身穿一件黑色T裇(證物P5),一條深色短褲及一雙方格圖案的鞋子,手推單車進入住所電梯大堂;0610時,被告人帶同單車,身穿相同服飾返回住所;0733時,被告人帶同單車,身穿相同服飾離開住所。(B)證物P2拍攝0554時,一名男子身穿一件黑色T裇(控方指該人把證物P5內外反轉穿上)及一雙方格圖案的鞋子,經酒家後面的通道進入酒家,當時該男子沒有蒙頭或戴上手套。在酒家內,該人蒙著頭,並從褲袋裡拿出一雙手套,然後撬開該木櫃;0558時,他離開正記時沒有蒙頭和戴上手套。(C)證物P3顯示0609時,被告人到達逸東邨街市的芙蓉盞(譯音)購買食物,然後離開街市,被告人穿著上文(A)段的相同服飾。 10.控方第三證人是被告人的同事,他們在中環海濱長廊協助做Formula E賽車活動的佈置工作。他作供稱,被告人於2016年約9月28日入職,他說在該地方工作的人才可以有相片32和37所顯示的黑色T裇(證物P5)。他說10月10日,他看見被告人穿著該T裇上班,他還說約有一百人有此T裇。 11.控方第四證人警員8291(見同意事實第4段),在被告人的住所撿取P4時,比較閉路電視畫面的時間與當時他手錶顯示的時間,認為有少於一分鐘之誤差。 12.控方第五證人吳先生是負責在正記安裝閉路電視系統的(見同意事實第2段)。當警員在正記檢視與本案有關時段的閉路電視影像時(證物P2)他也在場,並發現畫面的時間與他手錶的時間最少有三分鐘之誤差。 13.控方第六證人樂先生是負責在街市的芙蓉盞安裝閉路電視(見同意事實第3段),他說這個閉路電視是跟網上同步,因此,時間必然正確無誤。 14.控方第七證人警員16211是拘捕警員,他說在案發日之前,他曾在2016年3月徹查被告人一次,又在該區巡邏,看見他有十次,對他有深刻印象。在2016年10月10日下午2時15分,他到達正記了解案情,他查看正記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看見一名男子穿著深黑色T裇和短褲進入正記爆竊,他認定這人便是被告人,他在庭上也認出被告人。在盤問時,辯方指出片段顯示犯案人雙眼發光,根本不能憑閉路電視拍攝的影像辨認出犯案人的身分,控方第七證人不同意辯方的說法,他描述他能從影像清楚看見犯案人的容貌、身形、輪廓和面形,繼而認定他是被告人。 15.控方第九證人是曾卓南博士,辯方對曾博士的專家身分沒有爭議。他的書面證人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在法庭上讀出,其後雙方向他發問。控方認為被告人把證物P5反轉穿上才犯案,並認為專家證人曾博士的證言可如此證明。曾博士抽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2)中出現的人所穿著的T裇的圖片,用了化驗所的閉路電視攝錄機為證物P5製造了對照影像,也檢驗證物P5,經過比較之後,他發現抽取圖像中的人所穿著的T裇與證物P5內部整體外觀上,包括在閉路電視攝錄機不同視覺模式所看見的設計和反應大致相同。上述的結果顯示閉路電視片段的人所穿著的T裇與證物P5無論設計和所用的物料大致相同。曾博士指出,閉路電視攝錄機夜視模式用紅外線拍攝,錄像通常是灰色的,而夜視模式下物件的光度並不是取決本身的顏色,而是物料的性質對紅外線的反應,若衣服物料吸收紅外線,影像會變得深色,相反會變得淺色。 16.盤問時,曾博士說,在實驗室裡模仿當時閉路電視所拍攝的情況,即是考慮影像本身的距離和位置,在實驗室裡用相對的位置進行拍攝,他認為用不同型號的攝影器材對化驗結果沒有影響,而證物P2的質素是適合做法證比對的,他同意不同的物料會有可能出現同一反光效果,而在這實驗中,沒有考慮用相似的物料作為研究的範圍。 錄影會面內容 17.至於錄影會面的內容,被告人承認P5是他的,在住所大堂拍攝到影像亦是他,然而他否認干犯入屋犯法罪。他聲稱,2016年10月10日早上5時39分離開住所,5時45分去到逸東邨街市購買早餐,其後遇到一位朋友,並跟他聊天,但他沒有該朋友的聯絡方法,他亦聲稱穿著一件背心上班。 中段陳詞 18.控方證案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辯方主要指出,由於閉路電視影像和相片的質素差,影像模糊不清,所以不能辨認出犯案者是被告人。本席考慮了控方所有的證據,並謹記R v Galbraith([1981] 73 Cr App R 124)一案的法律原則後,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作證。 辯方案情 19.被告人供稱他現年29歲,居住東涌逸東邨清逸樓。2016年9月中,他在龍和道負責做鋪地氈和安裝水喉的工作,與控方第三證人是同事。他說有一個名為Formula E的活動在中環摩天輪至金鐘一帶範圍內舉行,工作的職員約有二百至三百人員,差不多所有員工也有一件如相片31顯示的黑色T裇,他確認證物P3和P4的人是他,並採納兩份錄影會面紀錄為他的證言,但是指出錄影會面唯一要更改的是有關案發日他與朋友飲酒的時序。他在庭上指,當日的流程是他早上0500時起床,約0538時進入清逸樓升降機,打算出外買早餐,途中他看見印巴籍的朋友,於是一起飲酒至早上6時,他們便回家,而被告人在0605時到街市的芙蓉盞買早餐。他說由於飲了十五至二十分鐘啤酒,感覺有少少暈,他描述證物D1可見他面紅的情況,他在錄影會面時正受酒精影響,所以記錯了時間和次序,在醉醉地之下,他說在買早餐之後才與朋友飲酒。 20.在盤問下,被告人說他在10月10日早上五時許飲了三罐啤酒,又在同日6時下班後飲了六罐啤酒,所以他在會面時受酒精影響,至令他在錄影會面把上述和朋友飲酒的次序調亂。他又說,他的兩個印巴籍朋友住在逸東邨。在案發日之前,他經常去正記,又在2016年7、8和9月期間,在附近的生果店賣生果,他對於控方第七證人沒有印象。他同意相片10和21是同一對鞋,但在覆問時,他說兩雙鞋子是相似的,他還說逸東邨只得一間鞋店,很多人也有相似的鞋。他描述由住所踏單車去正記,而路上有行人便需時七至八分鐘,若是步行便需時十分鐘。 證供分析 21.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賭各證人,包括被告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 22.本席清楚知道,被告人是毋須證明自己清白,事實上,在每一個議題上,被告人在事實方面的證供上並冇任何舉證責任,由於被告人已經在錄影會面作出回應和在審訊時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要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他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作出相關考慮,從而裁決控方能夠舉證成功。本案的爭議點是犯案人的身分,本席必須提醒自己需要跟從R v Turnbull([1977] 1 QB 224)一案的法律原則來考慮。 23.辯方指,被告人不是犯案者的主要論據包括:一,相關閉路電視影像模糊,不能清楚看見犯案人的面貌;二,控方第七證人與被告人的接觸未算深入,他沒有足夠的辨認基礎認定犯案者是被告人,尤其是影像中的人雙眼有大光點,他是不能從這影像中看到犯案人眼睛是否正常大小和;三,專家證人的報告和證言未能證明被告人的衣服是正記閉路電視拍攝犯案人的衣服。 24.本席先處理被告人的證言,經細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言,原因包括以下:根據被告人所言,他在2016年10月10日約0600時之前,曾與友人飲酒,他在10月11日下午12時32分進行首次的錄影會面,由於他仍受酒精影響,記錯了與朋友飲酒的時序,就被告人這個說法,本席在法庭上經觀看被告人的兩次錄影會面之後有以下觀察,本席留意被告人的表現正常,有問有答,對答如流,他能夠指出錄影會面附件一上圖的犯案人士穿著白色短褲,而下圖的犯案人是穿黑色短褲,可見他當時觀察入微,心思細密,能夠留意兩圖的分別。在會面結束時,警員問他有沒有需要作任何澄清或者補充時,他即向警員指出有關閉路電視拍攝他買早餐的情況,這又可顯示他頭腦清醒,嘗試證明自己是清白的,被告人在整個錄影過程的表現,完全沒有絲毫飲醉酒的表現或他有被酒精影響,故此,本席肯定被告人醉酒解釋的說法並非實情。 25.另外,當控方大律師質疑他在相距三十多小時後仍受酒精影響時,被告人又在此時補充,他在10月10日下午6時下班後飲了六罐啤酒,所以他在錄影會面時受酒精影響。換言之,他在下班至錄影會面相距十八小時後仍然受酒精影響,最後在盤問的尾聲,他更說在當日午膳時也有飲酒,他這些連串補充說法,反而證明他在砌詞狡辯,力盡辦法解釋為何出現相關事項時序上的分岐。還有,他說只有上述的分岐,但當被控方進一步盤問為何他在錄影會面時,他說當天穿背心上班,而在庭上說當天穿該黑色T裇上班時,他說庭上證言才是正確,這可反映被告人一旦被控方指出他的證言有分岐時,便不斷作出修正。除此之外,他在錄影會面說沒有與他一起飲酒的朋友的聯絡方法,也不知道他們坐在哪裡,但是在庭上,他說這些朋友住在逸東邨,這又證明他前言不對後語,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26.經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言和相關的結案陳詞之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言,並認為他在編作故事,他前言不對後語,說法不合理,在盤問時不斷修正他的證言。縱使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言,控告一方仍然肩負舉證的責任。 27.本案最重要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是干犯控罪的人來自控方第七證人的證言,他供稱在案發當日,他去到正記查看證物P2,在片段中認出犯案人是被告人,原因是在案發之先,正如他所述,他曾經截停被告人查問,事後見過他共十次。首先,他在2016年3月(即案發日半年之前),在被告人的住所清逸樓的公園的棋檯截停被告人並查問他,當時二人面對面約兩分鐘,距離約一個身位,控方第七證人查看他的身分證,因為被告人的名字有一個「香」字,覺得像女孩的名字,所以他對他的印象特別深刻。他又說,被告人經常在邨裡出現,而他又要在該區巡邏,所以有多次機會再見被告人。 28.控方第七證人在2016年8月或9月期間,即是距離案發日約一至一個半月,在約兩星期一次的巡邏期間看見被告人多達十次,其中五次他看見被告人在馬灣東涌臨時小販檔賣生果,值得一提的是雖然控方第七證人不同意辯方向他指出,被告人沒有賣生果,但是被告人作證時說,他在7、8和9月在正記附近賣生果,被告人這方面的證言支持控方第七證人的證言。由於控方第七證人曾經在3月的時候近距離接觸被告人,又對他留下深刻的印象,所以當他指出被告人曾在上述地點賣生果,而被告人又確認這點,本席肯定這五次的相遇,控方第七證人是能辨認出被告人的。 29.除了上述五次之外,控方第七證人在8和9月期間,在逸東邨(即被告人居住的屋邨)巡邏時見過被告人五次,他也是認得被告人的。在盤問時,控方第七證人說:(1)從相片7可以看見相中人的輪廓、面形和身形;(2)相片13、14和17能夠辨認出相中人是被告人的身形;(3)相片9和10是被告人的容貌;(4)尤其相片11能夠清楚看見相中人的容貌和髮型是短的,又沒有分界;(5)相片17可見相中人右側面部份輪廓,所以他能憑輪廓、五官和身形辨認出證物P2的人便是被告人。 30.本席再次提醒自己有關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一案的法律原則,即在相熟的人辨認案中(case of recognition),就算誠實的證人也有機會作出錯誤的辨認,本席當然有考慮辯方倚賴Hong Kong Archbold 2017第14-35同埋至37段所提及的 “The court identified at least four circumstances where a jury may be invited to conclude that a defendant committed the offence on the basis of an image taken from the scene of the crime: (a)where the image is sufficiently clear to allow comparison with the defendant in the dock; (b) where the image is identified by a witness who knows the defendant sufficiently well to recognise him; (c)… and (d) …There is said to be no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evidence of an eye-witness, a man who is watching on a real-time video recording or a witness who is asked subsequently to look at a videotape. A witness may give evidence that he identifies or recognises the offender from the video recording of the alleged offence. In such a situation a Turnbull direction is necessary and should include reference to the position of the camera, the opportunity for viewing and to the quality of reproduction…” 31.基於控方第七證人在案發日約半年之前曾經近距離接觸被告人有兩分鐘之久,不單只面對面看見他,也查看他的身分證,他必然有看見身分證上的相片。其後,他又在案發日之前約一個至一個半月裡有多達十次見過被告人,這是頻繁的見面,而在盤問下,他的證言沒有動搖,所以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並肯定他從證物P2能夠清楚辨認出片段的人是被告人。 32.控方第五證人是負責在正記安裝閉路電視系統,該系統是在他監管下安裝的,他當時有對時間,而時間是正確的。該系統在案發之前一陣子曾由他維修,當警員在正記檢視與本案有關時段的閉路電視影像時他也在場,並發現畫面的時間與他手錶的時間最少有三分鐘之誤差,他不能講述閉路電視的時間是較快或較慢。從時間上而言,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言,他住在逸東邨享逸樓,由享逸樓步行去清逸樓不用一分鐘,而由享逸樓步行去正記是五分鐘,最長需時十分鐘,換言之,由被告人的住所清逸樓步行去正記也是不用十分鐘,若是踏單車去,必然能在更短時間到達正記。 33.證物P4顯示被告人於0539時步出住所大堂,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言,證物P4比實際時間只有少於一分鐘的誤差,證物P2顯示在05:54:42時有一男子到達正記外面範圍,雖然控方第五證人說證物P2的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最少三分鐘的誤差,然而沒有證據顯示證物P2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是快或慢了三分鐘,但是無論如何,由約0539時至0554時相差約十五分鐘,被告人是有足夠的時間踏單車到達正記的。證物P2顯示被告人在05:58:23時離開正記,控方第七證人負責在逸東邨一帶巡邏,根據他的說法,逸東邨得一個街市,由正記慢步行去街市需時五分鐘。控方第八證人曾經由正記步行去街市,她說需時五至六分鐘。 34.證物P3又或是辯方證物D1(即是證物P3的擷圖)顯示被告人於0608時到達街市的芙蓉盞購買食物,由0558時至0608時這十分鐘的時間裡,被告人必然能夠到達芙蓉盞。從證物P3可見,被告人是踏單車到達芙蓉盞的,證物P4拍攝到被告人在0616時返回住所電梯大堂。從數條閉路電視片段的畫面時間,就算有誤差,本席也肯定被告人有足夠的時間從住所踏單車於數分鐘內到達正記,又在爆竊之後踏單車到達芙蓉盞,所以不單只證物P2能夠顯示犯案者是被告人,在時間上也證明被告人有足夠的時間來往上述的地方及在正記犯案。 35.既然本席肯定被告人是進入正記的人,即是說他在犯案時把證物P5反轉穿上,完事後,他又把證物P5反轉著,所以在芙蓉盞的片段中看見證物P5的外面。本席接納曾博士的證言,雖然他不能證明犯案者的身分,但是他的書面證人供詞裡用了多個箭咀表示閉路電視的人所穿的T裇的領口位置、衫袖位置、摺縫位置和招牌位置等等,與證物P5的內部無論設計和物料大致相同。 36.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指出,警方向他展示的附件一的男子穿著一條白色的短褲,並說這個人不是他,雖然附件一的男子看似穿著一條淺色的短褲,但是證物P2不是定格相片而是錄像,顯示一連串的動作,毫無疑問,片段顯示同一個人穿著同一條褲子在同一地點出現,因為燈光或攝錄的問題,所以出現不同的顏色效果,事實上,05: 54: 42時可見該人的褲子是黑色的,但在05: 54: 50時,該條褲子是淺色的。 37.經細心考慮,本席接納每一名的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言,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有人進入正記把木櫃撬開,又基於上述的分析(包括犯案的時間和曾博士的證言),本席肯定控方第七證人認出犯案人是被告人。控方第八證人表示他不能肯定損失是否500元硬幣,但是由於她清楚表示會留下2,000元的硬幣,而翌日只剩下1,500元硬幣,亦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只會拿走紙幣,所以本席肯定事發當晚,被告人拿取約500元的硬幣離開正記。 38.綜合而言,被告人進入正記爆竊,並偷取約500元硬幣。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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