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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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86/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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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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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9月1日上午10時4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Angel Yue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律師Mr Eric Ta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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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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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女事主自2013年於油麻地開設水果店鋪,每天把收入帶回家中。2017年2月27日晚上約7時,她把現金約130,000元放入其手袋內,然後從柯士甸站乘西鐵返回天水圍俊宏軒1座家中。當到達該大廈外時,被告突然從後拉扯女事主的手袋,女事主呼救,被告把辣椒粉潑向事主面部,雖然她當時戴有口罩,但仍然傷及眼睛。途人見狀,合力制服被告,其後女事主的丈夫到場,發現被告竟是其水果店鋪的前僱員。

3.警方到場,從被告的袋中亦發現該辣椒粉。被告承認曾用以潑向事主,更承認因太太剛分娩需要金錢才搶事主的手袋,現場亦發現女事主的口罩尚有辣椒粉末,她被送往醫院診治,其左手手指受傷,雙眼亦發炎。

4.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曾在該店鋪工作3個月,至月前因向事主丈夫借貸而被解僱,被告亦在該處見過女事主數次,他知道女事主會在收工後把現金帶回寓所,因此帶備辣椒粉,打算若在搶劫失敗時逃走之用。當日晚上約7時25分,被告從該店鋪守候事主,然後跟著她返回天水圍,直至到達該大廈外,被告嘗試搶去她的手袋但失敗,之後再使用辣椒粉。

5.鐵路的閉路電視亦顯示,被告從柯士甸站一直跟著事主到天水圍,被告與事主的八達通卡使用紀錄也相同。

6.被告現年27歲,過往在2013年曾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1年。

7.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與女友育有兩女一子,均相當年幼,小兒子亦剛在年初出生。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因經濟壓力沉重才動了歪念,現在深切後悔,望早日能與家人團聚,照顧他們。鄧律師進一步指出,事情雖有預謀,但被告並非使用複雜的手段,手法簡單,在沿途中其實亦另有較佳地方可下手,但被告一直掙扎著是否行事,辣椒粉亦並非準備為犯案之用,而是在事敗後才會使用,用以逃走。被告在現場已立即向前僱主說對不起,他在最早階段認罪,表明悔意,望予以輕判。

8.企圖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R v Cheung Wai Yee CACC 388/1994,牽涉兩名劫匪使用胡椒粉潑向事主面部及搶手袋,法院認為4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而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Sai Chiu CACC 213/2000亦涉及上訴人使用胡椒粉及搶劫事主手袋,認罪後減為3年4個月監禁,但該上訴人過往已曾干犯多次類同的罪行。此外,上訴法院在HKSAR v Ku Kwok Wai CACC 14/2012亦臚列多宗非持械式劫案的相關判刑,以3年3個月至4年監禁不等,各案因其案情有別而量刑。

9.在本案中,被告單獨行事,但早有預謀,曾在該店鋪工作,知悉事主會把現金帶回家中,被告亦帶備辣椒粉使用,搶劫間亦引致事主受傷,案情嚴重。以此案情及各背景而言,應以3年9個月監禁或以上為量刑起點為適當的,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亦考慮其特別的家庭背景及狀況,女友更剛與兒女尋死不果,小兒子亦剛出生,被告面對沉重的家庭及經濟壓力,被告過往亦沒有同類的犯案紀錄。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可予以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4個月。

10.因此,被告就此控罪被判以2年4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