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財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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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0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13年12月12日在元朗中華基督教會基元中學外,連同另外兩人搶劫事主賴先生,劫去一個腰包,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份証,一張八達通卡,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5,350元。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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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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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0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13年12月12日在元朗中華基督教會基元中學外,連同另外兩人搶劫事主賴先生,劫去一個腰包,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份証,一張八達通卡,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5,350元。 案情 2.根據同意案情,案發當日事主將他為自已的環保回收生意準備的現金港幣15,350元和其他物品收進腰包,放在單車前面的籃子內,然後踏單車上班去。上午7時20分左右,事主到達案發地點時,見被告人與另外二名男子(“阿明”和“阿德”)分別走到單車的左右兩旁。被告人先將事主的單車推倒,使後者跌下,繼而從單車的籃子內取去事主的腰包,隨即與阿明和阿德一同離開。事主從後追趕,經過一番轉折後,終於在一名途人的幫助下將被告人截停。另一名途人其後尋回事主的腰包交還他,事主並無受傷或財物損失,他即時報警求助。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由於沒有錢又沒有地方住,所以與阿明和阿德搶劫事主。 3.在後來的警誡錄影面見中,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是在12月12日零晨在元朗一個公園內與阿明和阿德計劃搶劫事主。該計劃是由阿明首先提出,他(阿明)知道事主經營回收生意。他們三人還商議事成後逃走的方法和分享搶劫的所得。 被告人背景 4.被告人現年40歲,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15歲的女兒。案發時,他因為與妻子爭執,以至離家出走。現在據稱已與妻子和好。案發時,他沒有職業。 5.被告人自1990年開始至現在共有8次定罪記錄,涉及13項罪名,其中兩項為偷竊。最後一項定罪發生在2011年11月28日,他為偷竊被判處入獄2個月。 求情 6.代表被告人的姚大律師求情時強調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合作,並及早認罪。姚大律師也指出事主(59歲)並沒有受傷或財物損失,請求從輕發落。 7.本席也看過被告人親筆書寫的求情信,他表示悔意,希望能盡快與家人團聚。 量刑 8.根據上訴法庭在茆廣生訴女皇[1981] HKLR 610就持械行劫案的判刑指引,對搶匪在公眾地方持有並展示刀或其他危險武器(槍械除外)的案件。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如果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例如綑綁受害人和在晚間入侵私人物業等等,刑罰會增加。 9.至於非持械的搶劫案,在女皇 訴 丘國棟(譯音)[1987] HKLR 782,上訴法庭形容4年監禁為判刑準繩的頂端。在該案,受害人夫婦在夜間被兩名賊匪搶劫,並被要求交出身分證,男受害人更被搜身和奪去300元。當然,如果案件涉及加刑因素,如使用暴力傷害他人身體,使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入侵私人物業與及有預謀犯案等,4年以上的刑期仍然可能是合適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証 潮 [2007] HKCLRT 28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智銘 (CACC 472/2011);HKSAR v Chui Chi Hung [2007] 2 HKLRD 40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超(譯音)及另一人 [2003] 3 HKLRD 378,上訴法庭指出參與搶劫匪徒多於一人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因為對受害人而言,前者施於他的威脅與壓力較之獨行劫匪更嚴重。 10.本案屬於非持械的搶劫案,根據本案的案情(包括事主沒有受傷和財物損失等),並參考過以下的案例:-
11.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的加刑因素:-
12.本席接受被告犯事是出於經濟困難,但上訴法庭早有案例說明,經濟困難並非減刑的因素:見 AG v Yan Chun Fong [1993] 1 HKCLR 42。 13.本席考慮過姚大律師陳詞,但認為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理據。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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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