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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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在暫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承認控罪,被判監禁9 個月及罰款港幣1,000 元。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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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2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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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在暫委裁判官何極輝席前承認控罪,被判監禁9 個月及罰款港幣1,000 元。上訴人不服刑期,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伍大律師陳詞完畢後,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干擾暫委裁判官的刑罰裁決,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刑罰上訴,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案情 3.於2016 年10 月29 日下午大約4 時30 分,上訴人的私家車停泊在香港仔一個不合法的停泊位置。當警員發出告票時,見到上訴人形跡可疑。經搜查後,警員發現上訴人左手緊握着以下物品:
上訴人的背景 4.上訴人於2012 年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刑事定罪紀錄,被判處18 個月感化令。 5.上訴人現年22 歲,未婚,有一位懷孕4 個月的女朋友。上訴人是一名運輸工人,居住在葵涌的公共屋邨,每月收入約港幣15,000 元。裁判法官適當地押後判刑是為了索取戒毒所報告,而戒毒所報告指,上訴人不依靠藥物,不適宜往戒毒所。 上訴 6.伍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有幾項的上訴理由,伍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決定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2012] 4 HKLRD 674一案的「三部曲」應用在本案,所以本案氯胺酮的量刑並不適用。 7.在陳泰華一案中,上訴法庭指:
8.因此上訴法庭是很清楚地指出,案件的「三部曲」是適用於那類案件的被告人,尤其是當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但在本案的上訴人已同意了戒毒所報告稱他不是一名癮君子,因此「三部曲」是不適用於他。 9.上訴法庭以往已很清楚地指出,當法庭考慮一項屬於混合性藥物的刑罰時,法庭是應考慮案件裡的藥物份量,而作出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See HKSAR v YIP Wai Yin & Another [2004] HKEC 819)。因此,裁判法官在採納不同的量刑起點在本案的控罪裡是出錯的。 10.本席須要重新考慮本案的適當刑罰。最高份量的毒品是氯胺酮,本席將1.36 克的氯胺酮,加上0.63 克的可卡因,總共有1.99 克的毒品。因此,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1 個月。而潛在風險因素適用於本案,因上訴人擁有該毒品時在香港仔被拘捕,但他的住處卻是在葵涌,因此,本案確實是有潛在風險。本席就該理由,加上1 個月監禁,因此,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12 個月。而裁判法官所採取的刑罰扣減是四分之一,本席認為是適當的。因此12 個月的監禁減為9 個月監禁,這是與裁判法官的刑罰是相同的。本席認為是沒有足夠理由干擾裁判法官的刑罰裁決及港幣1,000 元罰款是適當的。雖然裁判法官使用的步驟不正確,但最終他的刑罰裁決是適當的。因此本席判處上訴人的判刑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伍健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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