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liday Resorts (Management) Co Ltd 訴 Chan Yuk Ya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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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上訴提出一項頗罕見的論題,就是如果一個代理人在獲得勝訴後,被委託人終止其代理權,對敗訴者有何影響。敗訴者是否可上訴、要求撤銷原本的判決?或只可用來阻止該判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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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025/2001 CACV2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2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98年第766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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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1年5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7月17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上訴提出一項頗罕見的論題,就是如果一個代理人在獲得勝訴後,被委託人終止其代理權,對敗訴者有何影響。敗訴者是否可上訴、要求撤銷原本的判決?或只可用來阻止該判決的執行? 事實背景 2.本案的事實背景頗為複雜,宜為詳述。 3.原告人是一物業管理公司。發展商成立它的目的是為大嶼山一名為「澄碧邨」的私人屋苑做管理工作。 4.被告人是該屋苑其中一單位的業主。 5.該屋苑在1979年分售給各單位業主。1980年業主立案法團已成立,但根據公契,物業管理工作仍歸原告人擔任。 6.1984年左右,發展商將原告人公司的全部股權轉給Holiday Resorts (Holdings)Ltd,而這間Holdings公司的股東則為全屋苑的業主。換言之,原告人公司的最終擁有人是該屋苑的全部業主。可惜其後亦有業主變賣單位而沒有轉讓股權的情况出現,令到立案法團和管理公司(即原告人)兩團體有不同成員的情况出現。 7.1996年之前,原告人的董事局與立案法團的管理委員會的成員相同,所以沒有分歧。 8.可是1996年開始,人事上有變動,立案法團不滿原告人的表現。然而,在1998年中至1999年底,原告人仍是該屋苑的物業管理人。 9.該屋苑有數名業主,據因不滿管理的表現,已有好幾年沒有支付管理費及船費。服務該屋苑的船公司,乃一名為Holiday Resorts (Transport)Ltd的公司,亦為Holdings的附屬公司,但由原告人以管理人的身份負責繳交費用給Transport公司,令Transport公司能供給渡輪服務給各單位業主。 原訟 10.被告人是沒有支付管理費及船費的業主之一。他們已由1994年7月至1997年12月沒有付款,所欠的費用共$65,543(另有$4,210登記押記費用)。 11.1998年7月,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訴訟。申索陳述書就公契作訴,聲稱被告人需遵守公契各條款,其中特別就其中第7(a)及第8(e)條作訴。根據第7(a)條,原告人獲得授權為管理而做任何事。根據第8(e)條,按照公契各業主須繳付的費用可由原告人起訴追討。 12.其實第8(e)條有另外一部份,就是明文說明在追討訴訟中,管理人(即原告人)是當作全部業主的代理人,但這部份沒有特別被作訴。然而,申索陳述書亦沒有明文說明原告人該訴訟並非以代理人的身份提出,而是以它本身的身份為其本身的利益而追討該管理費和船費。 13.1998年8月3日,原告人申請簡易判決。被告人提出抗辯,但於1999年1月8日,何志賢聆案官判原告人得直。然而,何聆案官批准暫緩執行該判令。 14.按照《高等法院規則》,凡欲就聆案官的決定作出上訴,須於判決日期五個工作天內存交上訴通知書。亦即是說,被告人應在1999年1月中存交上訴通知書。他們並沒有這樣做。 15.1999年9月,澄碧邨的業主立案法團通知原告人,將於1999年12月10日終止其管理職務。 16.被告人得知這事後,在1999年12月20日發出要求作指示的傳票,理由是基於原告人已被屋苑的業主們解除其管理的職務,所以原告人已無權繼續履行及執行其職務及該訴訟中的一切申索。 17.2000年1月7日,陸啟康聆案官(當時官階)判決被告人要求作指示的傳票程序上不合適;2000年2月17日,被告人存交了上訴通知書,就何聆案官於1999年1月8日的簡易判決提出上訴。 鍾法官席前的聆訊 18.2000年4月12日,該上訴由鍾安德法官聆訊。鍾法官正確地指出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即使委託人事後解除了代理人的職務,但在判決的時候,代理人所獲授的權力不會受影響。代理人若具有法律地位提出訴訟直至勝訴,它的權力不會因事後它的授權被解除而追溯性地變成無效。然而,解除了職務後,代理人執行該判令的權力可能受影響,因為其執行判令的行動也是以代理人的身份進行的。 19.於是鍾法官將該聆訊押後,以便委託人(即立案法團或其新任的管理公司)申請加入訴訟為(第二)原告人,以方便立案法團或新管理公司執行有關的判令。 20.其實,鍾法官將聆訊押後是不必要的,因為被告人沒有向他提出該申請,而何聆案官已暫緩了該判令的執行,該暫緩仍然有效。 21.即使如此,值得留意的是從鍾法官的判案書來看,原告人當時還沒有提出訴訟是以其本身身份,為其本身利益而進行的。該判案書第9頁F-G段中,鍾法官引述原告人的論點,說:
從判案書中看見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它是為自己的利益,以本身的身份(而並非以代理人的身份)提出訴訟,追討那筆管理費和船費。 22.可是在7月3日,原告人存交了Diana Leung Lo Ming的誓章,首次明確的聲稱,原告人是因為自己曾墊支若干款項而為自己的權益提出訴訟。 23.2000年11月2日,鍾法官恢復聆訊時,業主立案法團沒有出席。原告人聲稱它在何聆訊官席前勝訴時,是藉其本身身份,為本身的利益,獲得判令。但鍾法官基於申索陳述書的內容沒有接納這論點。鍾法官認為原告人是否以本身的權益提出訴訟是本案可爭議的事宜之一,因此本案不宜簡易判決,故批准延長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期限,並撤銷1999年1月8日的判令,准許被告人提出抗辯。 HCA 4978, 17643, 20857/1998, HCA 9502, 9516/2000 24.在這裏宜加插一些關於原告人的新立場的事宜。在鍾法官頒下上述判案書後,而在本庭聆訊此上訴前,於2001年4 - 5月期間,高等法院亦有聆訊關於原告人追討管理費的另外五宗案件。在該五宗案件中,若干業主(不包括被告人在內)亦同樣基於原告人的授權已被解除而拒絕支付管理費和船費予原告人。 25.在該等案件中,原告人向法官申請修改向土地審裁處的申請書,加上一段明文聲稱申請人(亦即本案的原告人)是追討償還它曾墊支的、用來管理澄碧邨的費用。2001年4月26日暫委法官麥卓智批准修改申請書。 26.原告人的申請書經修改後,2001年5月18日麥法官頒下判決書。在第18頁E - N段,麥法官的判決是原告人事實上是有付款(該款項從Holdings公司或Holiday Resorts (HK) Ltd得來)以彌補從業主們所收取到的款項不足之數。因此原告人在該等案件中所追討的,不是該等答辯人欠業主的款項,而是原告人墊支的費用,包括它本身的酬金。 27.當然,麥法官的判決不是對本案的被告人具法律上的約束力。但從此可看見原告人對追討費用的立場現已很清晰:追討費用並不以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本身的身份,根據本身的權利,為本身的利益的。 本上訴 28.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陳詞,本庭不應准許被告人撤銷何聆案官的裁決,因為從麥法官的裁決可看見被告人(如上述五宗案件中的答辯人)最終都會敗訴,而本案的申索陳述書都沒有明文地說明原告人的身份是代理人。 29.本庭認為,本案的申索陳述書給讀者的合理的印象是:原告人是藉著代理人的身份及權利去追討欠款。首先,在第4(ii)段中,原告人聲稱它是獲得授權,為管理而做任何事,跟著在第5(v)段聲稱它是有權利及責任為任何違反契約的事宜而作出行動,包括訴訟。若原告人不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而作出訴訟,該行動並不是它的責任。它作為債權人可決定去採取行動,或不採取行動,沒有責任可言。 30.另外,申索陳述書第5(iv)段亦引用公契第8(e)段。第8(e)段,除了上文(第11段)陳述了的部份,亦說明在追討訴訟中,管理人(即原告人)是當作全部業主的代理人的。 31.因此,若原告人現在的說法是它是可以藉本身的身份而向被告人追討款項,本庭認為它必先要修改其申索陳述書,清晰地陳述在本訴訟中,它真正的身份及訴訟因由。 32.根據本庭來自《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1)條規則的權力,本庭批准原告人修改其申索陳述書,須在這命令日期起計十四天內存檔及送達對方。雖然現在距離1994年已有相當時間,但由於新的訴訟身份及因由具體上是源於原本的申索陳述書所述的事實,所以時效期限並不阻礙原告人修改訴訟的身份及因由(《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5(2), (4), (5)條規則)。 33.既然原告人現在需要提供新案情,本庭認為1999年1月8日的判令須撤銷,上訴亦應駁回。故本庭命令,上訴駁回,亦作暫准訟費命令,本上訴訟費由原告人負責。
原告人: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委派劉榮照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陳鈺麟先生代表,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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