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薈行有限公司 訴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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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上訴人是中薈行有限公司;答辯人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與訟人是商標註冊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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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025/2003 CACV 2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25 號 (原高院雜項案件編號 1999 年第 4749 號)
聆訊日期: 2003 年 12 月 9 日 判決書日期: 2003 年 12 月 12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案情 1.本案的上訴人是中薈行有限公司;答辯人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與訟人是商標註冊處處長。 2.上訴人申請將其標記納入商標註冊記錄冊。答辯人根據《香港法例》第 43 章《商標條例》第 12(1) 及 20(1) 條對上訴人的申請提出反對。與訟人在 1999 年 5 月 7 日拒絕上訴人的申請及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有關申請的訟費。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鍾法官的命令 3.上訴人自從提交了上述的上訴通知書後,迄今仍未為該上訴申請排期聆訊。但在這段期間,上訴人及答辯人各自在原訟法庭提交了以下的傳票申請濟助:
4.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 2002 年 10 月 10 日聆聽上述傳票的申請,並在當日命令第一項傳票,第二項傳票的第一及第二段,及第三項傳票的第一及第二段押後,另行聆訊。 5.鍾法官在 2002 年 12 月 31 日就其他傳票的申請作出以下的判決:
該判決命令於 2003 年 1 月 13 日蓋印。 上訴 6.上訴人不服判決,要求上訴法庭推翻上述第五段所列出的命令。他於 2003 年 1 月 27 日以郵遞方式將上訴通知書送達答辯人及與訟人,並在 2003 年 2 月 7 日將上訴通知書送達法庭。 剔除上訴通知書 7.答辯人現提出申請,要求剔除上訴人針對鍾法官 2002 年 12 月 31 日判決的上訴通知書。它所持的理由是:
《商標條例》 8.鍾法官所處理的事項源自《商標條例》。本案適用的《商標條例》是 1954 年的版本,即《香港法例》第 43 章 (〝 《舊商標條例》〞)。香港政府在 2000 年頒布新的《商標條例》,即《香港法例》第 559 章(〝《新商標條例》〞)。《新商標條例》於 2003 年 4 月 4 日生效。 9.《舊商標條例》第 79(1) 條說明訴訟一方可就法院作出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必須在宣布或作出裁決當日起計的 21 天內展開。由於《新商標條例》在鍾法官 2002 年 12 月 31 日宣布判決時仍未生效,故此,有關上訴期限的適用條例是《舊商標條例》。 10.根據《舊商標條例》第 79(1) 條,上訴通知書的期限是由判決宣布或作出之日,而非判決命令蓋印之日開始計算。另外,上訴通知書存檔法庭的日期是被視為上訴展開的日子。這是有別於《高等法院規則》將上訴期限由上訴通知書送達答辯人的日子開始計算。 11.在本案,不論上訴人是在 2003 年 1 月 27 日將上訴通知書送達答辯人,或是在 2003 年 2 月 7 日將上訴通知書送達法庭,這兩個日子都超越了由 2002 年 12 月 31 日判決之後起計的 21 天期限。 12.《舊商標條例》並沒有任何條文授權法庭准許上訴人逾期上訴。本庭在 Mita Kogyo Kabushiki Kaisha v. Mitac Inc. [1993] 2 HKLR 466 一案指出,《高等法院規則》內有關上訴期限及准許逾期上訴的條文並不適用於根據《舊商標條例》所提出的上訴。故此,法庭沒有權力批准逾期上訴。 13.《新商標條例》並沒有任何條文規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時限,故此,有關的上訴期限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所定出的上訴期限。訴訟一方亦可以向法庭申請提出逾期上訴。但這些條例不適用於本案。 14.由於本案所適用的是《舊商標條例》,而上訴人未能於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所以他的上訴是無效的,他的上訴通知書必須被剔除。 15.上訴人稱,當答辯人提出本申請時,《新商標條例》已經開始生效,因此,它是可以依賴該條例來進行上訴,而且法庭亦是有權延長上訴的期限的。本庭不同意這個論點。本庭認為,由於上訴期限是由判決當日開始計算,所以適用的條例應該是在頒發判決書時有效的條例,即《舊商標條例》。 其他原因 16.答辯人還依賴其他三點理由來申請剔除上訴通知書。由於本庭已經根據時限原因剔除了上訴通知書,所以不需要依賴其他理由去剔除該上訴通知書。本庭唯一要指出的是本庭同意本上訴是沒有實質成功機會的。 17.根據《舊商標條例》第 77 條,與訟人是有權參與任何尋求改動或更正商標註冊記錄冊的法律程序。在原訟法庭未處理有關的上訴前,鍾法官拒絕就終止與訟人參與訴訟的申請而作出的任何命令是適當的做法。 18.另外,上訴人針對鍾法官批准答辯人可以引用法庭程序去執行與訟人頒發的訟費命令及拒絕將訟費命令擱置執行,《舊商標條例》第 82 條如下:
19.簡而言之,第 82 條是賦予法庭權力准許答辯人引用法庭程序去執行與訟人所頒發的訟費命令。既然答辯人已因為上訴人申請失敗獲判訟費,而唯一可以執行這訟費命令的方法就是引用法庭的程序,故此,鍾法官所作出的命令是適當的。 20.上訴人現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就是鍾法官誤解了它的處境。其實,鍾法官作出裁決時已經考慮過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因素。 21.上訴人是一間有限公司,但它未能提供經核數師核實的公司帳目。上訴人亦沒有披露它可否從其他途徑,例如從董事或其他人士獲得貸款去解決經濟困難。就算上訴人的確有經濟困難,這也不代表鍾法官必須擱置執行該訟費命令。由於答辯人成功反對上訴人的申請,並獲得該申請的訟費,所以它是不應該被剝奪享用勝訴的成果。鍾法官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因素後作出裁決。上訴人並沒有提供任何理據致令本庭需要推翻鍾法官的決定。本庭認為上訴人確實是沒有任何實質成功的機會,故此,它的上訴通知書必須被剔除。 總結 22.本庭剔除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及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這次申請的訟費,該訟費包括本年 6 月 10 日的訟費。本申請是上訴人和答辯人之間的事,故此,就與訟人的訟費,本庭不作出任何命令。
上訴人 :由陳鈺麟代表出席。 答辯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關振德大律師代表。 與訟人 :由律政司關奕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商標註冊處處長。 上訴法庭拒絕上訴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25/2003日期: 2004年3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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