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薈行有限公司 訴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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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 2003 年 12 月 12 日 剔除 上訴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 2002 年 12 月 31 日作出的 判決 的 上訴通知書 。上訴人現申請 許可 向 終審法院 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25/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025A/2003

CACV 2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3 年第 25 號

(原高院雜項案件編號1999 年第 4749 號)

上訴人 中薈行有限公司
答辯人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君

聆訊日期:2004年3月10日

宣判日期:20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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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決書:

1.本庭於 2003 年 12 月 12 日剔除上訴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 2002 年 12 月 31 日作出的判決的上訴通知書。上訴人現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 條,任何民事訟案的訴訟人可在下列兩種情況下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1) 所有最終判決涉及的款項達 $1,000,000 或以上,訴訟人有當然權利上訴;

(2) 上訴法庭的判決,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但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應該受理該上訴。

3.鍾法官的判決均是有關申請人申請非正審命令的裁決,這包括與訟人是否需要繼續成為本訴訟的其中一方及有關訟費的命令。

4.本庭剔除上訴通知書的原因是上訴人在法定的上訴期限後才提交上訴通知書。根據 1954 年版本的《商標條例》(‘舊《商標條例》’)法庭是沒有權力准許上訴人逾期上訴。

5.上訴人並沒有當然權利上訴,本庭剔除上訴通知書的裁決並非是一項最終裁決,這裁決亦不涉及 $1,000,000 或以上的款項。至於本庭是否可以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人許可,上訴人只是籠統地指出香港現行常用法例條文,不符合《基本法》。上訴人並沒有清楚說明‘舊《商標條例》’如何和《基本法》抵觸。

6.本庭認為本案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議題,或有其他原因需要終審法院審理本案,故此本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及命令上訴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

(張澤祐) (任?君)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陳鈺麟代表出席。

答辯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關振德大律師代表。

與訟人:由律政司關奕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商標註冊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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