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賀定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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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否認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兩人一起在2017年3月14日於一輛雙層巴士上層盜竊屬於一位陳先生的$7,130元現金。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366/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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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賀定國 (第一被告人)
  曹志高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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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7年9月7日下午2時38分
出席人士: 袁國華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珏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許俊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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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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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否認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兩人一起在2017年3月14日於一輛雙層巴士上層盜竊屬於一位陳先生的$7,130元現金。

案件背景

2.便裝警員在2017年3月14日在油麻地旺角一帶進行反扒手行動。兩名被告人被行動中的警員見到他們在政府合署和汽車會外的巴士站一起登上一輛268X巴士的上層。

3.另外三名便裝警員假扮乘客在後來的巴士站上車,並靠近兩名被告人而坐。

4.控方案情指第一被告人在巴士行駛期間身體搖擺,右手反手放在身後,在坐著做一些事情。警員沒能直接見到第一被告人在做什麼,但是當被告人把右手從身後拿出和打開時,警員見到他拿著的是紙幣,於是立即上前控制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掙扎,糾纏後,一些現金和一張部份包裹著的刀片從第一被告人手中跌到巴士地上。

5.當時坐在第一被告人左邊的受害人陳先生檢查褲袋和裏面的銀包,發現兩者皆被割破,銀包內的$7,130不翼而飛,銀碼跟第一被告人掉在地上的現金完全吻合。

控方案件理論

6.控方案件理論指由於受害人的褲袋和銀包在登上268X巴士前還是完好無缺,由於第一被告人掉到地上的現金銀碼和受害人銀包內銀碼吻合,由於刀片從第一被告人手中掉下;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一被告人曾經用該刀片戒開受害人褲袋和銀包,從中偷取現金。

7.第一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構成盜竊行為,因為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意圖讓受害人永久失去屬於他的現金。

8.控方案件理論又指,由於根據出入境紀錄兩名被告人一起在中港碼頭進入香港;由於兩名被告人一起從一輛巴士在涉案巴士站下車和其後登上發生盜竊的涉案巴士;由於在巴士站期間兩人曾經對話及在第二被告人拍拍第一被告人後一起兩次異常靠近巴士站路人,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夥同犯案。

辯方案件理論

9.兩名被告人行使他們權力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根據他們各自的錄影會面紀錄,案發時段兩人一起來香港旅遊。他們選擇乘搭巴士周遊香港,見到有趣的地方就會下車看看。他們沒有特定酒店,因為打算在見到有趣的地方後才在該處找住的地方。

10.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他從來沒有用戒刀切開任何人的褲袋或銀包,也沒有偷錢。警方一就搞錯第一被告人當時的行為,一就是刻意捏造有關他從手中掉下錢和刀片的證供來誣告他。

11.第一被告人依賴他的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來指出他沒有盜竊和不知道發生了任何事情的說法。

12.第二被告人案情指他沒有在巴士站兩次拍第一被告人後與他一起靠近路人。第二被告人又指控方沒有足夠證據容許法庭作出他與第一被告人一同犯案的推論。

13.第二被告人也依賴他錄影會面紀錄內容來指出他對任何人被盜竊全不知情。

14.兩名被告人皆攻擊控方證人供詞的可信和可靠度,指出他們供詞內存在一些不可以磨合的矛盾。

爭議點

15.有關第一被告人方面,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第一被告人在被控方證人控制時曾經從手中掉下涉案現金和刀片。

16.若然可以,控方是否可以證明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曾經用該刀片割破受害人褲袋和銀包然後盜取內裡的$7,130現金。

17.若這是唯一合理推論,則第一被告人就干犯了盜竊罪。

18.有關第二被告人方面,控方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環境證供足以讓法庭作出第二被告人當時夥同第一被告人干犯該盜竊罪的推論。

19.控方的案情指第一被告人聯同第二被告人一起干犯本案罪行。如果兩個人一同干犯刑事罪行,即使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他們如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 則兩人均屬有罪。

20.‘計劃’或‘協議’等字眼,並不意味他們之間需要有正式的計劃或協議。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之下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或眨眼示意而達成,或透過表情而會意,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爲而推定。刑事罪行的共同罪責的重點, 在於每一被告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多大或多小)達到犯罪的目標。

21.因此,本席必須肯定兩名被告人有以上提及的意圖,並且第二被告人有份與第一被告人一起犯案,才能判處第二被告人有罪。

證據及事實裁斷

22.控方傳召了受害人陳先生和3位當時執勤的警員作供。 兩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23.兩名被告人均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雖然被告人不選擇作證,但他們分別各自在會面紀錄中提出一些解釋。本席在考慮這些解釋和考慮應該給予這些解釋多少比重時,必須謹記並顧及這些解釋是由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作出這一點。

24.換句話說,本席必須以此對他們在各自錄影會面紀錄內說話的可信度,及他們干犯本案控罪的較低傾向而作出對他們有利的考慮。

25.女偵緝警員4692的口供紙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成為證據 。她的證供容許控方完成有關證物鏈。控方沒有傳召警員,辯方也沒有挑戰她的供詞。

26.2017年3月14日,控方第3和4證人與其他同僚被指派前往油麻地旺角地區進行便裝反扒竊行動。

27.控方第一證人負責在政府合署及汽車會外的巴士站監視,留意有沒有可疑事情發生。

28.約下午1時許,證人1見到兩名被告人(辯方對最後被拘捕的就是兩名被告人這事實沒有爭議)從一輛停站巴士前後腳下車。

29.兩人下車後站在證人1右方,3人皆面向彌敦道。第二被告人在證人1右方約一個身位位置,第一被告人在第二被告人右方,也是約一個身位位置。

30.證人1見兩名被告人對答幾句,但是不明白他們的方言,只知道不是本地話。

31.過了一會兒,第二被告人輕拍第一被告人背部,然後兩人一起向前步行約2公尺,分左右站在一位剛剛到達巴士站背著背包的男子身後非常貼近的位置。

32.背著背包的男子望了第一被告人一眼,兩名被告人隨即回到原本站立在證人1旁的位置。

33.又過了一會兒,另一位背著斜孭袋的男子到達巴士站。同樣地,第二被告人輕拍第一被告人背部,然後兩人又隨即一起步前,分左右貼近地站在該男子身後。證人1形容兩人跟該男子距離只有約3至4寸。

34.在兩名被告人有任何其他行動前,該男子登上一輛到站的巴士離開,兩名被告人則回到原來站立位置。

35.證人1認為兩人行為實在可疑,一邊監視他們舉動,一邊用手提電話通知警長51455有關兩人行為,並要求支援。

36.當證人1還在講電話時,兩名被告人突然登上到站的一輛巴士,證人1於是立刻跟著他們登上同一輛巴士。

37.兩名被告人上了巴士上層,證人1選擇留在下層,透過巴士司機頭上的一個實時閉路電視屏幕監視兩人動靜。

38.證人1立即用電話通知同僚有關他身處的巴士路線(268X),車牌(TU9982)和最靠近同僚的下一個巴士站,好讓他們登車協助。

39.證人1繼續透過屏幕監視兩名分別坐在左四、五走廊位的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身旁靠近窗口的位置則坐著後知為陳先生的控方第二證人。

40.證人1說屏幕畫面是他見過最清晰的,可以清楚見到兩名被告人和後來上車的三位同事的面容。

41.控方第3、4證人與警長51445在碧街登上巴士後簡短地跟證人1會合,獲告知兩名可疑人士的座位後就繼續假裝乘客到巴士上層坐在被告人附近位置。證人1繼續留在下層監視和守著巴士的唯一出口。

42.巴士上層疏落,只有約不多於10名乘客。警長坐右3行窗口位,證人3、4則坐右4、5行走廊位(見證物P-11草圖)。

43.所有控方證人皆供稱第一被告人當時拿著一個背包,放在胸前大腿上,用手環抱。

44.證人1透過屏幕見到在稍後的車程裏,第一被告人上身曾經數次向右扭,但是臉孔則仍然向著車前方。第一被告人也不時望向坐在他身旁的男子。證人1認為第一被告人向右扭的動作頗為誇張,在某一階段,第一被告人甚至把右腳向右踏出到走廊裏,好像在平衡身體般。

45.證人1形容第二被告人在某階段也有把身體前傾,動作突出,好像是待在起跑線位置一樣。

46.證人3警員座位距離第一被告人約2公尺。在巴士繼續行駛期間,證人見第一被告人背包放在大腿上的胸前,右手則反手放在背部(一如證人在證人欄內示範),為時約10多分鐘。

47.在該10多分鐘期間,證人3見到第一被告人右肩膀「搖吓搖吓」,約有4至5次左肩膊向前傾,期間曾經兩次望向他身旁的第二證人乘客。自證人3警員坐下後,第一被告人的右手一直反手放在他的身後。

48.隔了約十數分鐘,證人見到第一被告人把右手從背後拿出來看看手裏的東西。當證人見到被告人手裏有現金時,他即時站起來衝前按著被告人的手,大聲說他是警察,用右手抓著被告人右手手腕,左手則放在被告人肩膀上把他按在座位上。被告人當時右手仍然拿著較早時見到的現金。

49.期間第一被告人嘗試起身,與證人3角力,企圖再次站起來,但不成功。然後警長和證人1出現協助控制第一被告人。

50.證人3命令被告人放鬆雙手,最終被告人照做,然後證人就見到一些現金和一個刀片物體(一如照片16所見)從被告人手中跌落地下。

51.證人3的證據是他自己即時從地上拾起現金和刀片。這與證人4說親眼見到證人1撿起物件,和證人2說他自己撿起現金的說法不同。根據證人1,負責檢取證物的是證人3。本席將在下面處理這證人間的矛盾。

52.證人4在巴士上層坐在證人3後,負責監視第二被告人。在證人3起來衝前控制第一被告人同時,證人4對第二被告人高呼警察別動,第二被告人嘗試站起來和要到巴士座位間的走廊,但被證人4即時按著他肩膀,沒有容許他這樣做。

53.當控方證人3、4在樓上行動之際,證人1警員透過屏幕見到,並直接聽到上層傳來聲音,於是立即衝上上層協助。

54.證人1在較早時候已經吩咐司機在發生事情時就立刻停車,因此當證人1還在樓梯一半時就感覺到巴士停了下來。

55.證人1到達上層時見到證人3警員正用右手抓著第一被告人的右手,左手則按在第一被告人肩膀上,意圖令被告人繼續坐在原位,並迫使被告人的上身靠向被告人自己的大腿。

56.有見及此,證人1立刻上前捉著第一被告人當時緊握拳頭,位置在兩腿之間靠近地下的雙手。證人1見到一些好像現金紙幣的東西從被告手指罅隙間突出。

57.證人1大聲說他是警察,命令第一被告人放手。過了一會兒,第一被告人終於打開拳頭,證人1見到一些紙幣和一個戒刀從被告人手中跌落地上。

58.根據證人1說,有關紙幣在地上散開,及紙幣和戒刀由證人3檢取。證人間在這兩個說法上有出入,將在本理由書稍後處理。

59.證人1見到戒刀後隨即大叫「有刀」來提醒其他隊員要小心。由於第一被告人當時掙扎激烈,維持了約10多秒,證人1後來決定把他鎖上手扣。

60.在坐在第一被告人旁邊的男子確認口袋和銀包被割破和內裏的錢不見了後,證人1負責把第一被告人帶到巴士下層看守,後來以扒竊罪名把他拘捕。

61.控方第二證人陳先生(受害人)在廟街上車,坐在左4排窗口位。約8-10分鐘後到達政府合署和汽車會站,一名男子(後知為第一被告人)在該站開始坐在證人2身旁座位。

62.證人2望了第一被告人一眼後就繼續使用手提電話來玩遊戲或發短信或瀏覽互聯網。約15分鐘後,突然有人走到他旁邊的男子身旁按著他,說是警察「做嘢」。第一被告人當時掙扎了一陣子。

63.事發在他身旁,證人2於是把身子靠向窗口,看看發生著什麼事情。

64.第一被告人被按下後,自稱警員的男子問證人2有沒有不見了甚麼財物。證人2站起來檢查右後褲袋,發現被割開了一個缺口,內裏的銀包也被割開一個缺口,而內裏的$7,130港幣現金則已經不見了。證人2在登上案發巴士前曾經查看銀包,確認當時褲袋、銀包和內裏的錢也完好無損。

65.證人2向警員展示被割破的錢包和告訴他們有關損失。 證人2說他當時親眼見到有錢跌到地上,在第一被告人雙腿間的位置。

66.證人說錢由他自己拾起。一如以上提到,證人間就這部份的供詞有出入,將在稍後處理。

供詞間的出入

第一被告人的身體移動

67.被告人指控方證人1和3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巴士行駛期間的身體如何移動的供詞有出入,反映出他們的供詞不可信或不可靠,因此法庭不能依賴他們所有其他的供詞,也因此不可能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68.本席不同意這說法,理由如下。

69.正確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後明白到證人說他是透過屏幕見到第一被告人在某階段身體向前和右傾,這與控方證人3的供詞實在沒有重大出入。

70.一如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指出,證人1當時觀察的屏幕必定是一個廣角鏡,雖然可以清晰見到上層人士容貌,但是證人1當時身處下層司機位置旁,期間巴士曾經在其他車站停車上落客,證人1的注意力和視線必定在有關時間受影響,而且證人1當時站著,車輛移動時也必定有一定程度搖晃,進一步影響證人的觀察,因此他在10多分鐘期間的觀察必定曾經中斷。

71.相反地,控方證人3警員身處有利位置,親眼望著第一被告人的一舉一動,必定比較證人1一優勝,也因此兩位警員證人間有關第一被告人身體移動的供詞有出入也不足為奇。

72.本席認為控方證人3明顯地可以更清晰地觀察第一被告人的舉動,因此若證人1與他的供詞有出入的地方,本席以證人3 的供詞為準。無論如何,一如本席以上指出,其實兩位證人有關供詞間也沒有重大出入。

現金有否在跌到地上後散開

73.證人1的證供是,當第一被告人放開手及錢跌到地上時,「啲錢散開」但「唔係好散」,錢不是「一疊咁」,「唔係綁埋一齊」。證人解釋由於第一被告人拿著錢和戒刀的手距離地面非常近,當第一被告人打開原本握著拳頭及把手裏的東西掉下時,他即時就看見被告人手裏拿著錢和戒刀。

74.與控方證人1供詞不同,控方第3證人的供詞指第一被告人掉下的錢沒有散開,跌在巴士上層地下第一被告人腳底位置,走廊範圍,當時狀況一如照片10所見,形成一疊。

75.本席首先不認為兩位控方證人的供詞有任何嚴重矛盾。證人1說的散開不是好散,但也不是一疊,而證人3說的則是沒有散開,好像照片10所見,兩者沒有重大分別。

76.即便如此,本席裁定即使他們的供詞真的被視為存在矛盾,這也不是對案件有任何實質影響的矛盾。

77.證人1和3的供詞重點是現金和刀片是從第一被告人手中跌出。在這一點上,兩人供詞沒有任何出入。

78.控方證人2陳先生的供詞也確認當時事實上有錢跌了在地上。

79.所有證人皆肯定錢曾經在地上出現,有錢在地上這事情屬實,而這也是本席所裁定為真確的事實,無論錢是散開與否也不影響證人間有關錢和戒刀從被告人手中跌出這一點上的可信和可靠度。

誰人從地上把錢拾起

80.控方證人4說他親眼見到證人1從地上把巴士地上的錢拾起。控方證人2說是他自己把地上的錢拾起。兩者出現矛盾。

81.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對證人可信和可靠度有實質影響的矛盾。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指出有錢跌在第一被告人座位下。有關是誰人拾起錢的矛盾不影響證人們就事實上錢曾經跌在地上這供詞的可信和可靠度。

82.控制第一被告人的過程只是10數秒間的事情。當證人1見到有刀片出現時,他曾經高呼有刀以警惕同僚。警員證人的注意力必定集中於刀片上和身邊人的安全。對於後來由誰人拾起錢這相對來說不重要的事情,證人間記憶出現矛盾並不出奇。

83.以上所提到的證供上的出入皆不影響證人就有關錢和戒刀從第一被告人手中跌到地上的供詞的可信和可靠度。

就可信和可靠度的裁斷

84.在處理了以上提到的出入的大前提之下,本席進一步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在其他沒有出入的證供上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85.有關兩名被告人的混合錄影會面供詞方面,本席裁定有關兩名被告人說他們不知道案發時發生甚麼事情的部份不是真確的說法,並拒絕給予這些開脫罪名的部份任何比重。本席接納兩人有關在香港沒有落腳任何旅店的說法屬實,但不接受他們為甚麼不落腳的解釋。當然,控方仍然肩負所有舉證責任。

推論

86.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如何用涉案刀片割破受害人褲袋和銀包和從中偷取涉案的$7,130。 也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當時與第一被告人夥同犯案。

87.控方依賴一些基礎事實以要求法庭作出推論,從而嘗試證明第一被告人盜竊,和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夥同犯案。

基礎事實

88.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推論,必須建基於已經被證明的基礎事實之上。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衡量準則下證明以下的基礎事實。

89.內地居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2017年3月12日一起在中港碼頭進入香港,兩人入境時間相差約30秒。

90.第一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紀錄承認他與第二被告人一起來到香港旅遊(見項目190-196; 223-226) 。

91.第二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紀錄承認他與第一被告人一起來港(見項目286-293, 307-314)。他與第一被告人是湖南同鄉,過去在內地曾經一起用膳和喝酒 (見項目439-453; 514-521)。

92.兩名被告人在案發日下午1時許一起在政府合署和汽車會外的巴士站從一輛巴士前後腳下車。

93.兩名被告人站在控方證人1旁,期間曾經用不是本地話的方言對話。

94.兩人站在巴士站期間,第二被告人分別兩次用手輕拍第一被告人背部。每一次兩人皆隨即步行到站在巴士站的路人身後非常貼近的位置,若3至4寸距離。

95.在第一次站在路人身後時,路人望了他們一眼後兩名被告人就回到原來站在證人1旁的位置。

96.在第二次站在另一名路人身後時,在該路人上巴士後他們就一起回到原來位置。

97.兩名被告人後來一同登上涉案的路線268X巴士,上車後一同登上上層。第一被告人坐在控方證人2右邊,第二被告人坐在第一被告人後邊。

98.控方第一和三證人後來見到現金和戒刀從第一被告人手中跌出。

99.跌出的現金銀碼跟受害人被割破的銀包內原有的現金銀碼完全相同。當中有一張100元和一張20元紙幣出現同一被割破的地方。

唯一合理推論

100.基於以上的基礎事實,本席作出以下的一些唯一合理推論。

101.基於兩名被告人一起進入香港,及他們在巴士站的行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兩人相識,而且由控方證人開始監視他們時,兩人是在物色扒竊對象,因此他們才會兩次在有共識下在一個當時不繁忙不擁擠的巴士站非常貼近地站在分別兩名路人身後。

102.基於同樣的基礎事實,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知道第一被告人會使用戒刀來對他們鎖定的目標進行盜竊。唯一合理推論是若有需要時,第二被告人會負責從旁協助第一被告人,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把風和接收被盜財物。

103.基於第一被告人當時座位位置及在巴士移動期間控方證人3所描述的行為,即包括第一被告人把右手反手放在身後和不時移動身體,及其中兩張紙幣的切痕,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當時第一被告人正在利用手中的戒刀割破身旁乘客證人2的褲袋和銀包,並成功在受害人不知不覺間把銀包內的錢拿走。

裁決

104.有關第一被告人方面,基於以上的推論,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在割破銀包和拿走內裏現金時,他是在挪佔屬於陳先生的$7,130。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一被告人當時意圖讓陳先生永久失去該$7,130。

105.有關第二被告人方面,基於有關兩名被告人當時在一起尋找扒竊對象和第二被告人將會協助第一被告人盜竊的推論上,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當時是與第一被告人夥同犯案。

106.本席裁定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兩名被告人的行爲屬於不誠實的行爲。而且按照這些標準來説,兩名被告人本身必定已意識到,他們所作的行爲會被認爲是不誠實的行爲。

107.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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