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賀定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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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否認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兩人一起在2017年3月14日於一輛雙層巴士上層盜竊屬於一位陳先生的$7,130元現金。 兩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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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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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人否認一項盜竊罪。罪行詳情指兩人一起在2017年3月14日於一輛雙層巴士上層盜竊屬於一位陳先生的$7,130元現金。 兩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件背景 2.便裝警員在2017年3月14日在油麻地旺角一帶進行反扒手行動。兩名被告人被行動中的警員見到他們在政府合署和汽車會外的巴士站一起登上一輛268X巴士的上層。 3.另外三名便裝警員假扮乘客在後來的巴士站上車,並靠近兩名被告人而坐。 4.第一被告人在巴士行駛期間身體搖擺,右手反手放在身後,坐著在做一些事情。警員沒能直接見到第一被告人在做什麼,但是當被告人把右手從身後拿出和打開時,警員見到他拿著的是紙幣,於是立即上前控制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掙扎,糾纏後,一些現金和一張部份包裹著的刀片從第一被告人手中跌到巴士地上。 5.當時坐在第一被告人左邊的受害人陳先生檢查褲袋和裏面的銀包,發現兩者皆被割破,銀包內的$7,130不翼而飛,銀碼跟第一被告人掉在地上的現金完全吻合。 6.本席在審訊後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一被告人在巴士上用手中戒刀割破受害人褲袋和銀包,從中偷取內裏現金。 7.本席又裁定,由於根據出入境紀錄兩名被告人一起在中港碼頭進入香港;由於兩名被告人一起從一輛巴士在涉案巴士站下車和期後登上發生盜竊的涉案巴士;由於在巴士站期間兩人曾經對話及在第二被告人拍拍第一被告人後一起兩次異常靠近巴士站路人,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夥同犯案。 刑事定罪紀錄 8.兩名被告人皆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9.第一被告人43歲,內地出生,教育至初中程度。被告人已婚,太太同為內地人,37歲。被告人在內地淘寶網上販賣貨物,平均月入約一萬元人民幣。 10.第一被告人在截至2017年前的十年間從來沒有到過香港,這次在2016年3月12日入境是唯一一次。 11.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接受在本案類型的扒竊案件的判刑指引是12至15個月的判刑起點。陳大律師同意本案中有以下加重罪責因素:被告人夥同犯案,在公共場所犯案,和使用戒刀犯案。 12.陳大律師陳詞指兩人在入境後隔了一天才干犯控罪,希望法庭不以他們進入香港犯罪來作為加重罪責因素。 13.第二被告人同樣43歲,內地出生,教育至初中程度。第二被告人這次來港前任職廚師,月入八千元人民幣。被告人在2016年離婚,現與分別7歲和2歲的兒子一起與被告人的媽媽同住於內地。被告人獨力支持家庭,媽媽已經年邁,希望法庭從輕發落,好讓他儘早回內地照顧家人。 1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許大律師指出本案受害人沒有重大損失,只是褲子和銀包被割破,沒有現金損失。 15.許大律師公平地同意第一被告人代表陳大律師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同樣適用於第二被告人。 最高刑罰 16.根據《盜竊罪條例》第9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盜竊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扒竊罪判刑指引 17.一般沒有加、減刑罰因素的扒竊案判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HKSAR v Ngo Van Huy, CACC 107/2004。 18.本案中被告人的盜竊手法純熟,竟然可以在受害人不經不覺下割破褲袋、銀包和拿走裏面的現金。本席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為15個月。 加重罪責因素 19.本案存在Ngo Van Huy一案中提到的以下加重罪責因素。第一,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第二,他們在公共場所犯案。第三,他們使用刀片利器割破受害人褲袋和銀包。此外,本案也有以下一個加重罪責因素。 20.案發日期是3月14日,內地居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2017年3月12日一起在中港碼頭進入香港,兩人入境時間相差約30秒。 根據他們的錄影會面紀錄說法,兩人皆沒有在任何香港旅店落腳。 21.第一被告人隨身攜帶5包另一片刀片,該5包刀片內各有兩小刀片。所有刀片用人民幣包在一齊,只有一片的刀鋒突出。明顯地,刀片由人仔細準備,一個鈍了就可以用包內的替換,兩名被告人是有備而來,打算在香港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尋找扒竊對象。 22.雖然似乎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兩人屬於扒竊犯罪集團,但是本席認為,根據以上的基礎證據,再加上本案其他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兩人是為了盜竊而進入香港。這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見HKSAR v Tan Hong Sheng, CACC 238/2005 及 HKSAR v Sandagdorj Altankhuyag and another [2014] 1 HKC 206; CACC 45/2013)。 23.基於以上所有加重罪責因素,本席認為必須加重刑罰。就夥同犯案;公共場所犯案;使用刀片犯案和進入香港為了犯案,合共加刑12個月。 24.加刑後的刑期為27個月。兩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任何認罪量刑折扣。兩名被告人各自判監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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