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潮輝 對 人事登記審裁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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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爲下級法院的判案書也是以英文撰寫的,本庭也頒發以英文撰寫的判案書。爲方便申請人閲讀本判案書起見,本庭現一併頒發中文譯本(由法庭傳譯主任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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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CACV 1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1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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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因爲下級法院的判案書也是以英文撰寫的,本庭也頒發以英文撰寫的判案書。爲方便申請人閲讀本判案書起見,本庭現一併頒發中文譯本(由法庭傳譯主任翻譯)。 2.申請人在内地出生,於2010年6月持單程證來到香港[1]。他在2010年9月提出核實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資格申請,但該申請在2010年11月19日被拒。儘管如此,他在2010年12月10日仍申請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但該申請亦遭人事登記處處長拒絕。申請人向人事登記審裁處提出上訴,而該上訴在2011年10月25日被駁回。 3.申請人之後針對人事登記審裁處和人事登記處處長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他在司法覆核申請中由大律師代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在2013年5月23日審理其申請,並在同日頒下判案書駁回其申請。 4.申請人憑藉日期爲2013年6月5日的上訴通知書,針對區慶祥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他提出上訴後,耗用了許多時間在擬備上訴文件冊及申請法律援助方面,但申請並不成功。 5.2014年8月3日,申請人要求獲得文件的譯本。他亦表示需要籌集資金,要求法庭押後定出上訴聆訊的日期。2014年8月11日,代表人事登記處處長和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政府律師表示他們願意擬備譯本,但建議在定出聆訊日期後才進行。政府律師同意押後定出聆訊日期,又表示人事登記處處長和入境事務處處長保留要求訟費保證金的權利。 6.2014年8月14日,一名署任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聆案官批准押後排期的申請。聆案官又指示當申請人準備妥當,可就上訴定出聆訊日期時,必須向法庭和其他各方發出通知。 7.上訴之後沒有任何進展。到了2017年3月31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就上訴沒有進展表示關注,並在2017年4月3日以信函通知各方,因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上訴可能會被剔除。 8.2017年4月12日,上訴人以信函作出回應。看來他誤會人事登記處處長和入境事務處處長要求他支付訟費保證金。他亦要求法庭批予法律援助,以及通過審閲文件方式處理其上訴。 9.法庭在2017年4月25日回覆申請人,告訴他法庭沒有權力在民事案件中批予法律援助。法庭請人事登記處處長表達是否同意以審閲文件方式處理上訴。 10.政府律師在2017年4月27日以信函通知法庭及申請人,不反對以審閲文件方式處理上訴。 11.至此,申請人已經在香港居住超過7年,並在2017年6月21日獲核實其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資格。他在2017年6月7日申請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而申請在2017年6月21日獲得批准。 12.儘管有了最新進展,但申請人認爲,因其2010年及2011年的申請被拒,他多年來蒙受不公,他因此堅持進行上訴。 13.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不公的源頭在於雖然政府保存的官方紀錄(包括2009年9月3日的《登記事項證明書》)顯示他父親雷達先生的出生地是香港,人事登記處處長仍拒絕承認他父親是在本港出生。 14.雷達先生的出生地對申請人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申請有重大的影響。申請人說法的依據是《基本法》第24(3)條,而該條在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附表1第2段已反映出來。區法官在第[19]至[24]段述明有關分析如下:
15.為完整起見,本庭會簡述第2(b)段。該分段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的中國公民,即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16.根據第2(c)段的規定,核實雷達是否香港永久性居民從而裁定申請人是否有永久居留權的相關時間,是申請人的出生日期。因此,申請人不能以第2(b)段作為依據,因爲他出生時(他在1970年於内地出生),雷達並未通常居於香港連續7年或以上。 17.儘管各方對雷達的出生地點存有爭議,但沒有爭議的是他自幼在內地生活。根據雷達本人的說法,他於1956年12月4日出生,父親(雷一鳴)於1956年在台灣離世,而母親則因病,不能照顧他。雷達在交給生死登記官日期為2000年8月4日的陳述書中[2],說他於1959[3]年被帶回內地交由外祖母照顧。他的母親後來於1961年離世。他留在內地並於1969年12月結婚。他育有三名子女:申請人出生於1970年,另一名兒子於1972年出生,而女兒則出生於1987年。雷達獲得單程證後於1986年6月17日來港,於1986年7月3日取得身份證。他在香港逗留滿七年後,於1993年9月20日獲得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8.為方便旅遊,雷達也申請並獲得一本簽證身份書。他於1987年首次獲得簽證身份書,他於1993年因遺失該簽證身份書,而獲補發另一本。該文件顯示他的出生地點為「香港(沒證明)」。 19.雷達申請入籍,並於1996年9月2日獲得批准。在英國屬土公民證明書上顯示他的出生地點為「香港(沒證明)」。 20.雷達也申請了英國護照。在他入籍後,英國政府於1996年向他發出護照。於2006年10月26日發出的英國國民(海外)護照記載他的出生地點是「香港」。 21.2000年5月,雷達根據香港法例第174章《生死登記條例》呈交後補出生登記申請。登記官在考慮已有的資料和紀錄後,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雷達的出生地點是香港,於2001年1月9日拒絕該申請[4]。 22.2011年8月29日,人事登記審裁處審理申請人提出的上訴,得出結論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雷達在香港出生,詳見審裁處決定書第33段[5]。 23.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在區法官席前,提出判案書第25至29段所載的理據,質疑人事登記審裁處的決定:
24.判案書第32段列出法官不接納大律師陳詞的理由:
25.2009年9月3日的《登記事項證明書》內容如下:
26.從該證明書清楚可見(因已明確指出),第3(iv) 項的資料是雷達於1986年申請身份證時提供的。該證明書上沒有任何陳述表示登記官或入境事務處處長已接受該資料是準確或已經予以核實。 27.區法官也注意到,申請人在人事登記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中並沒有依賴該證明書。因此,他在判案書第40段表示:
28.無論如何,區法官認為,即使假設在司法覆核中可以考慮該證明書(他已裁定不可如此,見判案書第41至44段),這樣做也不會帶來任何影響,因為該證明書並不會增潤審裁處已考慮的其他資料,見判案書第46至47段。 29.區法官在判案書中也強調了以下的法律觀點:
30.上訴不是讓敗訴的訴訟人重新爭論案件,而對下級法院的審理程序置之不理。上訴法庭只有當下級法院法官出錯,才會干擾其判決。因此,上訴人如在上訴時才依賴本應向下級法院提出卻沒有提出的證據,這是全然不對的作為。 31.關於這方面,法庭於2017年6月12日作出指示(並於2017年6月13日發信通知各方),如申請人想依賴新的證據,他應以傳票方式申請許可,並提出支持其申請的證據,以顯示他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案中定下的三個條件。法庭在指示中清楚列出該三個條件,即:
32.申請人雖然於2017年6月21日存檔了一份誓章,但沒有存檔傳票尋求許可。他在該誓章中沒有表示要尋求許可提交新的證據,也沒有指出是哪些新證據。他沒有試圖說明每一項新證據是否都符合上述Ladd v Marshall 案中的條件。 33.由於申請人沒有在本庭席前正式申請納入新證據,除區法官席前已有的證據外,本庭不會考慮本庭席前的其他證據。換言之,本庭只會考慮上訴文件册中的資料。 34.申請人於2013年6月5日的上訴通知書中,主要重覆他的案情陳述。他不理解舉證責任的重要性,所以認為人事登記審裁處在沒有證據支持下斷定雷達並非在香港出生是錯誤的。人事登記處處長毋需確立雷達並非在香港出生,反之申請人須負上證明雷達是在香港出生的責任。人事登記審裁處裁定申請人未能履行該責任。區法官裁定代表申請人所提出的論據未能推翻人事登記審裁處的裁定。 35.本庭同意上文第29段列出的法律觀點。本庭想補充,假若一名申請人已提出證據來履行了其舉證責任,在衡量案件時,(b)段的法律觀㸃仍然適用。本庭也同意區法官關於2009年9月3日的《登記事項證明書》之分析。區法官的結論是,人事登記處處長從來沒有接受過雷達再三指其出生地點為香港此說法是準確的。本庭不認為區法官的結論有任何缺失。申請人後補出生登記的申請被拒就是這方面最清楚的證據。本庭不認為法官犯了任何錯誤。 36.本庭認為不需處理申請人有關雷達母親離世時居住地的爭論。此點沒有在下級法院提出,因此不能影響本上訴的判決。這是一項涉及證據的論點。如果這點當時在下級法院提出的話,人事登記處處長有可能會存檔證據予以回應。根據已確立的原則,申請人不得在上訴時提出這樣的論點,見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案(2002) 5 HKCFAR 356。無論如何,即使假設其母曾是香港居民,這個事實也不能確立雷達是在香港出生的。 37.有鑑於申請人在下級法院由大律師代表行事,及沒有人代他要求應以中文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他如今投訴下級法庭的程序以英文進行是毫無理據的。 38.同樣地,他陳詞指判案書沒有經簽署也是毫無理據的。判案書只有一份正本,該正本經簽署並保存在法庭檔案中。法庭一貫的做法是不會簽署發給案中各方的副本。 39.本庭考慮過所有書面陳詞後,認為沒有任何理據干擾區法官的判決。 40.在此情況下,本庭駁回上訴,並命令申請人支付人事登記處處長和入境事務處處長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答辯人及有利害關係一方由律政司代表 [1] 在此之前,他曾在1999年持雙程證來港,並自1999年4月12日起在本港逾期居留。他於1999年和2000年均曾提出核實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資格申請,但不成功。2000年11月14日,入境事務處向他發出遣送離境令,他提出司法覆核。他是吳小彤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2002] 1 HKLRD 561一案的其中一方,他的上訴被終審法院2002年7月22日命令駁回,見上訴文件冊2第169頁。2002年9月20日,他被遣返内地。 [2] 上訴文件册 2,第205頁。 [3] 另一說法是他於1958年被帶回內地,詳見一封由立法會議員於2002年1月22日代他寫給入境事務處處長的信,上訴文件册 2,第174頁。 [4] 上訴文件册 2, 第214頁。 [5] 上訴文件册 1, 第58至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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