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瑞華 對 上訴委員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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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9月30日,申請人存檔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發出許可,容許她就法庭於2019年8月20日宣布的裁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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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86/2018 [2020] HKCA 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58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7年第2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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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2019年9月30日,申請人存檔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發出許可,容許她就法庭於2019年8月20日宣布的裁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2019年10月4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下令雙方在指定時間內提交陳詞。申請人於2019年10月14日及11月4日提交其《書面陳詞》及《回應陳詞》;而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房委會」)則於2019年10月30日提交《書面陳詞》。 3.經審閱相關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合按照《實務指示2.1》第3段中訂明的程序,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無須進行口頭聆訊。 背景 4.本案的背景已載於本庭在2019年8月20日宣布的判案書([2019] HKCA 925)第[3]至[6]段中,在此不贅。 上訴理據 5.在2019年9月30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中,申請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6.在申請人在2019年9月30日提交的上訴文件冊中,載有一份長達19頁、題為《提出動議通知書》的文件[1]。在該份文件中,申請人就同日正式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的上訴理據加以闡釋。 逾期上訴 7.《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訂明,上訴許可動議必須在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第24(5)條賦予上訴法庭酌情權,可視乎情況,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第24(2)條規定的上訴許可申請期限。 8.上訴法庭只會在申請人能提出例外或至少是非常充份理由的情況下(「exceptional or at least very good grounds」) ,才行使第24(5)條的酌情權,准許逾期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參看 Full Wisdom Holdings Ltd & Others v Traffic Stream Infrastructure Co Ltd & Others, CACV 266/2003,2004年7月27日,第[7]段;蘇秀麗經營Wing Fung Trading Company 對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2018] HKCA 224 第[9]段。 討論 9.在本案中,如果申請人有意就法庭2019年8月20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她必須在9月17日或之前提出。申請人直至9月30日才提出申請,延誤了13天。 10.申請人未有在本申請的相關文件中解釋延誤提出上訴申請的原因。在本申請中,本庭看不到任何合理的理由,可以解釋相關的延誤。 11.此外,本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遑論「非常充分的理由」,行使第24(5)條所賦予的酌情權,延展上訴期限。 12.本庭認為,申請人在本申請所提出的理據,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據。 13.根據第一項理據,申請人指判案書未有法官簽名及蓋章[2]。這指控毫無理據可言。正如上訴庭在雷潮輝對人事登記審裁處CACV 119/2013,2017年10月30日,第[38]段中指出,法庭判案書的正本只有一份。該正本經簽署並保存在法庭檔案中;而法庭一貫的做法是不會簽署發給案中各方的副本。申請人所引述《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4號命令第1(3)條[3]只適用於法庭命令,並不適用於由法庭宣布的判案書。 14.就第二項上訴理據,申請人指出法庭不應考慮上訴委員會的《議事備忘錄》及上訴審裁小組的《聆訊紀要》,因為當中涉及失實陳述,而且它們亦沒有蓋章及簽署,不能成為證據[4]。這項理據亦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就失實陳述的指控,法庭已在判案書第[23] 及[26]段作出處理。 15.就第三項上訴理據,申請人指出本庭未有考慮上訴委員會(房屋)持中立立場,並沒有委派代表出席聆訊。申請人認為,基於上訴委員會(房屋)作為正式答辯人,並沒建有提出反對理由,法庭應該判處申請人的舉證完全成立[5]。這論點明顯是錯誤的。即使上訴委員會持中立立場,沒有提出相反的論據,並不代表法庭必須全面接受申請人的論點。在上訴中,上訴庭必須認定申請人的上訴理據顯示原審判決錯誤,才會推翻原訟法庭的判決。本庭已在判案書第[13]至[16]段清楚說明相關的法律原則。 16.房委會也是上訴一方,並在上訴聆訊中反對上訴人的理據,所以上訴並非無人爭議。 17.在第四及第五項上訴理據中,申請人只是重覆她在上訴時已提出的論點,而本庭經已在判案書第[21]至[39]段詳細分析為何這些論點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 18.正如房委會律師在其陳詞中指出,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本庭也看不到任何理由,擬提出的上訴應交予終審法院裁決。基於本申請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即使它不是逾期提出,本庭亦不會發出上訴許可。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准許申請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並撤銷2019年9月30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20.本庭同時拒絕申請人2019年11月28日存檔的禁止執行判決申請及禁止房委會執行遷出決定的申請,頒令撤銷2019年11月28日存檔的傳票。 21.按照慣例,敗訴方須支付勝訴方訟費。本庭因此命令申請人須支付房委會在本申請的訟費。就金額方面,經過考慮房委會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以簡易程序評估為$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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