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瑞華 對 上訴委員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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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9月30日,申請人存檔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發出許可,容許她就法庭於2019年8月20日宣布的裁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586/2018[2020] HKCA 83[2020] 3 HKLRD 16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86/2018

[2020] HKCA 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58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7年第2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瑞華  
   
建議答辯人 上訴委員會(房屋)  
建議有利害 香港房屋委員會  
關係的一方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陳詞書日期: 2019年10月14日、30日及11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月2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2019年9月30日,申請人存檔一份《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發出許可,容許她就法庭於2019年8月20日宣布的裁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2019年10月4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下令雙方在指定時間內提交陳詞。申請人於2019年10月14日及11月4日提交其《書面陳詞》及《回應陳詞》;而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房委會」)則於2019年10月30日提交《書面陳詞》。

3.經審閱相關文件後,本庭認為適合按照《實務指示2.1》第3段中訂明的程序,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無須進行口頭聆訊。

背景

4.本案的背景已載於本庭在2019年8月20日宣布的判案書([2019] HKCA 925)第[3]至[6]段中,在此不贅。

上訴理據

5.在2019年9月30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中,申請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 (1) 上訴庭判決書命[令]均沒有法官簽名及法庭蓋章核實;

(2) 上訴庭法官考慮了不應可列作考慮的事情(被妨礙司法公正的判詞

(3) 上訴庭法官沒有考慮應可列作考慮的事情(忽略上訴人舉證完全成立的證據

{詳見:提出動議通知書(1) – (156)}

(4) 上訴庭法官是考慮各項必要因素的份量時作出不正確的評估引致沒有文件陳述的資料

(5)  上訴庭裁[?]所作的決定是明顯錯誤,答辯人與建議有利害有關一方沒有證據之下 」

(原文如此)

6.在申請人在2019年9月30日提交的上訴文件冊中,載有一份長達19頁、題為《提出動議通知書》的文件[1]。在該份文件中,申請人就同日正式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的上訴理據加以闡釋。

逾期上訴

7.《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訂明,上訴許可動議必須在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第24(5)條賦予上訴法庭酌情權,可視乎情況,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第24(2)條規定的上訴許可申請期限。

8.上訴法庭只會在申請人能提出例外或至少是非常充份理由的情況下(「exceptional or at least very good grounds」) ,才行使第24(5)條的酌情權,准許逾期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參看 Full Wisdom Holdings Ltd & Others v Traffic Stream Infrastructure Co Ltd & Others, CACV 266/2003,2004年7月27日,第[7]段;蘇秀麗經營Wing Fung Trading Company 對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2018] HKCA 224 第[9]段。

討論

9.在本案中,如果申請人有意就法庭2019年8月20日的判決提出上訴,她必須在9月17日或之前提出。申請人直至9月30日才提出申請,延誤了13天。

10.申請人未有在本申請的相關文件中解釋延誤提出上訴申請的原因。在本申請中,本庭看不到任何合理的理由,可以解釋相關的延誤。

11.此外,本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遑論「非常充分的理由」,行使第24(5)條所賦予的酌情權,延展上訴期限。

12.本庭認為,申請人在本申請所提出的理據,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據。

13.根據第一項理據,申請人指判案書未有法官簽名及蓋章[2]。這指控毫無理據可言。正如上訴庭在雷潮輝對人事登記審裁處CACV 119/2013,2017年10月30日,第[38]段中指出,法庭判案書的正本只有一份。該正本經簽署並保存在法庭檔案中;而法庭一貫的做法是不會簽署發給案中各方的副本。申請人所引述《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4號命令第1(3)條[3]只適用於法庭命令,並不適用於由法庭宣布的判案書。

14.就第二項上訴理據,申請人指出法庭不應考慮上訴委員會的《議事備忘錄》及上訴審裁小組的《聆訊紀要》,因為當中涉及失實陳述,而且它們亦沒有蓋章及簽署,不能成為證據[4]。這項理據亦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就失實陳述的指控,法庭已在判案書第[23] 及[26]段作出處理。

15.就第三項上訴理據,申請人指出本庭未有考慮上訴委員會(房屋)持中立立場,並沒有委派代表出席聆訊。申請人認為,基於上訴委員會(房屋)作為正式答辯人,並沒建有提出反對理由,法庭應該判處申請人的舉證完全成立[5]。這論點明顯是錯誤的。即使上訴委員會持中立立場,沒有提出相反的論據,並不代表法庭必須全面接受申請人的論點。在上訴中,上訴庭必須認定申請人的上訴理據顯示原審判決錯誤,才會推翻原訟法庭的判決。本庭已在判案書第[13]至[16]段清楚說明相關的法律原則。

16.房委會也是上訴一方,並在上訴聆訊中反對上訴人的理據,所以上訴並非無人爭議。

17.在第四及第五項上訴理據中,申請人只是重覆她在上訴時已提出的論點,而本庭經已在判案書第[21]至[39]段詳細分析為何這些論點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

18.正如房委會律師在其陳詞中指出,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本庭也看不到任何理由,擬提出的上訴應交予終審法院裁決。基於本申請並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即使它不是逾期提出,本庭亦不會發出上訴許可。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准許申請人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並撤銷2019年9月30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20.本庭同時拒絕申請人2019年11月28日存檔的禁止執行判決申請及禁止房委會執行遷出決定的申請,頒令撤銷2019年11月28日存檔的傳票。

21.按照慣例,敗訴方須支付勝訴方訟費。本庭因此命令申請人須支付房委會在本申請的訟費。就金額方面,經過考慮房委會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以簡易程序評估為$12,000元。

(林文瀚)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代表



[1]  上訴文件冊第1至19頁。

[2]  見:文件冊中《提出動議通知書》第[1]段(上訴文件冊第1頁);申請人《書面陳詞》第[50]段;及申請人《回應陳詞》第[18]段。

[3]  「除屬第5A條規則所適用的在同意下作出的命令外,其他命令必須標明作出命令的法官或聆案官的姓名,並必須加以蓋章。」(重點後加)

[4]  見:文件冊中《提出動議通知書》第[2*1]-[2*3]段(上訴文件冊第1-2頁);及申請人《書面陳詞》第[25]-[27]段。

[5]  見:文件冊中《提出動議通知書》第[15*2]段(文件冊第7頁);及申請人《書面陳詞》第[3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