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ldfix Investment Ltd 對 柯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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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向土地審裁處(下稱「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1)就本席於2017年10月23日的判決(下稱「2017年10月23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及(2)暫緩執行收樓,直至上訴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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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LDPD 1721/2017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30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 172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7年第172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GOLDFIX INVESTMENT LIMITED 申請人
柯志明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成員彭浩泉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10月30日

決書
(上訴許可申請)


1.答辯人向土地審裁處(下稱「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1)就本席於2017年10月23日的判決(下稱「2017年10月23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及(2)暫緩執行收樓,直至上訴完結。

2.本席在考慮答辯人遞交的誓章及聆聽其陳述後,現判定撤銷答辯人於是案的非正審申請。

背景

3.申請人是新界元朗康樂路19號鈞德樓1/F E室  (下稱「涉案處所」)的業主。

4.根據一份日期為2015年11月15日的租約(下稱「涉案租約」),申請人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租用期兩年,由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其中第一年為死約,第二年為生約,後者每月租金為17,500元。

5.申請人於2017年8月31日向審裁處提出申請收樓,理由是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7年7月15日起的租金。

6.由於答辯人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 審裁處於2017年9月13日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15條作出以下頒令(下稱「2017年9月13日的判決」):

(1)   除以下第(4)段所述外,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7年7月15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以每月17,500元計算;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即時評定為800元;

(4)   如果答辯人在2017年9月27日 (“濟助期屆滿日”)或之前把以上第(2)段所述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以上第(3)段所述的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寛免,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5)   除非另有命令,審裁處在本判決中命令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發出的支票繳存審裁處,及本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申請人;

7.答辯人於2017年10月11日向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擱置審裁處於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命令及暫緩收樓。根據其提交的誓章,答辯人表示「由始至終都想續租該單位,但由九月開始都聯絡唔到申請人傾談新租約事宜, ……」

2017年10月23日的聆訊

8.於2017年10月23日的聆訊時,申請人的代表張浩維先生(下稱「張先生」)否認答辯人與他聯絡不上的可能性,更表示答辯人仍未繳付由2017年7月15日起的租金。

9.答辯人回應說張先生較早時曾承諾,如果答辯人能繼續租賃涉案處所,可選擇以根據涉案租約已支付的兩個月按金作為租金。但當時張先生表示涉案租約尚未到期。可是其後張先生似乎有心逃避,總是聯絡不上;由於商議續租不成,所以答辯人未有付租。但即使本席詢問答辯人是否願意於短期內交回所欠租金,答辯人仍表示這需與申請人商議續租安排[1]

10.本席認為答辯人把繳付租金的法律責任與續租混為一談,於理不合;本席更同意張先生所說,答辯人竟以繳付租金與否作為商議續租的條件。

11.由於答辯人沒有合理理由支持他不需繳付由2017年7月15日起的租金,2017年9月13日的判決沒有任何不妥當之處,所以本席撤銷答辯人於2017年10月11日提出的非正審申請,不頒訟費命令(即2017年10月23日的判決)。

上訴許可申請

12.答辯人即時同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根據他同時遞交的誓章, 答辯人認為本席的立場傾向申請人,沒有接納他提出的理由,而他「本人由始至終都無欠租問題 ‌….‌‌… 本人多次與申請人傾租約與租金問題。本人多次聯絡申請人也聯絡不到,當到合約期滿,申請人就向法庭申請收樓令[2] ‌….‌‌…」

13.本上訴許可申請於2017年10月30日本席席前聆訊,答辯人大致重複他上文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並謂他不同意申請人的加租要求,希望能與申請人商議。

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14.《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除第11AA條及任何條例中關於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後加強調)

15.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除非法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6.綜觀答辯人所稱的擬上訴申請理由,並不是2017年10月23日的判決法律論點上有錯誤,而是答辯人不滿本席就事實證供的裁定。

17.本席認為答辯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

18.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19.又由於本席已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涉案租約亦已於2017年10月14日完結,本席認為沒有基礎暫緩執行申請人已取得的收樓令狀。

訟費

20.最後,由於答辯人於是案的非正審申請敗訴,理應支付申請人的訟費。本席以簡易程序判決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引致的訟費,即時評定為400元。

  彭浩泉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由張浩維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1] 時為聆訊時間上午9時44分。

[2] 涉案租約已於2017年10月14日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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