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ldfix Investment Ltd 對 柯志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48/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November 2017.
1. 本申請為柯志明先生就審裁處成員彭浩泉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PD 1721/2017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LDPD 1721/2017案中的申請人Goldfix Investment Ltd為元朗康樂路鈞德樓1/F E室的業主。柯志明先生為租客,租賃期由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申請人基於柯先生自2017年7月15日起未繳租金為理由,在2017年8月31日入禀土地審裁處,要求審裁處頒佈收樓令。
Cites 1 case
|
CAMP 4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4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2017年第1721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申請為柯志明先生就審裁處成員彭浩泉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PD 1721/2017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LDPD 1721/2017案中的申請人Goldfix Investment Ltd為元朗康樂路鈞德樓1/F E室的業主。柯志明先生為租客,租賃期由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申請人基於柯先生自2017年7月15日起未繳租金為理由,在2017年8月31日入禀土地審裁處,要求審裁處頒佈收樓令。 2.由於答辯人柯志明先生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審裁處於2017年9月13日頒令如下:
3.柯先生於2017年10月11日向審裁處申請擱置及暫緩執行收樓令。該申請在2017年10月23日聆訊後被審裁處成員拒絕。 4.柯先生就2017年10月23日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審裁處成員在2017年10月30日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5.柯先生在2017年10月31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並於同日要求儘快聆訊,因為執達吏將會在2017年11月3日執行收樓令。 6.本庭在2017年11月2日聆訊柯先生的申請。 7.《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8.《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9.按照柯先生2017年10月31日發出的傳票,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0.審裁處成員在2017年10月30日的判決書分析案件中雙方的理據如下:
11.雙方爭論的核心問題是柯先生是否有權由2017年7月15日起不繳交租金。法律上,租客不能以按金作為租金,因為業主有權持有按金至租賃期滿為租客完全履行租約下所有責任(包括在租賃期滿後妥當地交回處所)的保証。 12.至於柯先生聲稱的承諾,根據他自己在審裁處成員席前的說法,也是建基於雙方達成續租協議的前設。雙方卻因租金分歧沒有達成續租協議,這是不能爭議的事實。因此柯先生不能依賴他聲稱的承諾拒絕支付由2017年7月15日起的租金。再者,柯先生的說法不可能免除他自7月15日起的租金,因為按金祗有兩個月,7月15日至租約期滿有3個月的時間。 13.本庭認為審裁處成員在本案之判決沒有法律上的錯誤,柯先生亦未能提出符合上述法例要求的上訴理由。 14.本庭不認為柯先生的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柯先生上訴許可,撤銷他2017年10月31日的傳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