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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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9月11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為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305號4樓(3/F))後,在該處偷竊一個銀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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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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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9月11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為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305號4樓(3/F))後,在該處偷竊一個銀包。 爭議 2.控罪書上所述的地址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住址。控方指案發日被告人在該處偷竊,期間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有所糾纏。控方第一證人有機會目睹被告人的容貌。翌日,他在住所附近的大南街認出被告人。警方於是拘捕被告人。 3.辯方的說法是控方第一證人指侵入者如何在其住所偷他的銀包和跟他糾纏的情況是匪夷所思,令人懷疑他是否有機會看清侵入者的樣貌。還有,辯方指被告人可能是警方在別的案件的調查對象,警方有其相片,該些資料在案發前已經存在,最終產生了把責任無辜地推在被告人的身上。 4.本案的爭議是犯案者的身份。 案情 證人的證言 5.控方的證據包括七名證人的證言、同意事實、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一條拍攝到荔枝角道305號地面的一分鐘的片段(證物P6)和其他證物。 6.控方第一證人,26歲,大學畢業,現職建築、裝修。他作供稱2016年9月11日早上約10時,他和13歲的弟弟正在住所的睡房睡覺。在此之際,他見到有一隻手伸入,拿取放在枱上屬於他的黑色銀包(見:相片20)。他立即起身衝出客廳與賊人在住所的木門和鐡閘之間糾纏。控方第一證人用手和腳欄住出口位置,又捉着賊人兩手,把他的銀包搶回來。賊人向他說因為要買奶粉才偷錢。 7.控方第一證人形容賊人身穿褲側有袋的長褲,他從其中一個褲袋搜到一支綠色螺絲批。他又搶去賊人身上的背囊,把內裏的物品倒出來,發現另一支較大的紅色螺絲批和一個黑色銀包,至於銀包的款式他已忘記。他從銀包裡看見一張灰色的中銀提款卡和一張身分證,他留意身分證上的中文名是張志威,相片和賊人的樣貌是一樣的。他向賊人說:「張志威,你今次死梗啦!」之後,他們繼續糾纏,全程有10多分鐘。證人沒有氣力,賊人搶回自己的銀包,收拾他的物件便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報警,其後警員到達現場調查。2016年10月5日,他在警署參與認人手續,並即時認出被告人是案發日跟他糾纏的賊人。 8.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說,他在9月12日自發地在住所附近四處逛,看看能否找到賊人。他看見賊人在大南街一間回收店,於是致電警方,警員數分鐘後到場把被告人拘捕。在盤問初期,他說出發前曾致電警方,表明他會外出看看能否碰上賊人,而警員亦說他們會同時在附近。當時他和警員一起在基隆街走了一回,接着他獨自在大南街走,見到被告人後便打電話通知附近的警員。在進一步盤問下,他承認書面供詞上的說法才是正確,即9月12日是警方主動致電給他,問他有沒有興趣一起掃蕩,全程有警方陪同。當他們走到大南街259號附近時,他看見迎面的一個男子便是被告人。他向警員指出,然後離開現場。 9.他否認 (i) 在9月12日至9月13日,他有機會看見被告人的身分證,從而認得被告人的容貌;(ii) 從警方處看見被告人容貌的相片;和 (iii) 報案之後,警方給他一些資料,令他產生誤會因而作出錯誤的辨認。 10.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5607供稱,在9月12日下午5時,他致電相約控方第一證人一起在深水埗區搜索疑犯。事前,他沒有看過被告人的相片。下午5:45時,他、警員6542和控方第一證人行經大南街259號的店舖名叫「積奇鈕扣」,但其實是一間回收店。此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指出前面站在回收店外的人便是賊人。於是,他上前截停這名男子,即被告人,從他褲袋拿出銀包,看見他的身份證寫上「張志威」的名字。在警誡下,被告人垂頭沒有說話。他又在被告人的背囊裏找出分別是紅色、黑色和綠色膠手柄的螺絲批,和一張被告人解釋是屬於他的太太的灰色中國銀行信用卡。他否認同僚把被告人的身分證給控方第一證人看。當他帶被告人返回警署時,向值日官展示被告人的身份證,其後由他一直保管,直至完成文件工作包括錄取會面紀錄後才交還給被告人。 11.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0630在9月11日被告人住所檢取了他的一件背心,但沒有發現灰色的鞋。他在9月12日1940時向控方第一證人錄取書面供詞,期間被告人不在現場,而他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被告人的身分證和螺絲批。9月13日他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當時被告人有一個黑色膠袋,但他沒有印象內裏有被告人的油鏟和油掃。他否認何督察向他指完成這案之後,他便可升做重案。 12.辯方藉以在盤問此證人帶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下的回應,雖然控方當時沒有提出反對,但本席認為這是傳聞證供。辯方申請把會面記錄呈堂,本席當時的回應是會考慮此項申請。 13.在較後階段,本席邀請控方就上述的申請作出回應。控方反對把會面紀錄呈堂,原因是內容全是開脫或辯白的(wholly exculpatory)回應,既是傳聞證供,不得呈堂。 14.辯方認為這是一份混合式的供詞,當中提及被告人曾在案發地區附近出現,又提及在他身上找到螺絲批。辯方又指若然不是混合式的供詞,這份會面記錄也可反映被告人面對指控時的即時反應。 15.控方和辯方描述錄影會面的某些內容後,本席認為這是一份混合式的供詞,原因是被告人提及他在案發當日在深水埗區張貼街招,有可能曾到荔枝角道305號地下一樓張貼街招,這正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大樓;和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有如控方第一證人形容的螺絲批,所以予以呈堂。若不是混合式供詞,在考慮了AG v Li Siu Lam CACC 527/1988和R v Liu Yu Ngor CACC 333/1989案例之後,本席也會准許辯方的申請。但是本席強調由於它是一份混合式的供詞,所以予以呈堂。 16.至於控方第四至第七名證人的證言,他們是應辯方要求出庭接受盤問。控方第四證人是案件主管何督察。他同意警署內張貼了一些通訊,通知同僚要多加留意某些案件,但是他沒有印象被告人的相片在警署內出現。他不同意辯方指他曾向控方第三證人表達,處理完畢這宗案件後,控方第三證人便可升重案組。 17.控方第五證人和第七證人分別是警署警長和女警15208。辯方向他們指出,二人在2016年9月12日在警署的報案室內曾有一段對話,關於女警詢問警長被告人的身分證在哪裏,而在尋獲被告人的身分證後,又詢問警長應該怎樣在電腦中作出記錄。警長不同意之説,而女警説因時間久遠沒有印象。 18.控方第六證人女警56103的證言是有關2016年8月初,她收到有人在海壇街梯間徘徊和干擾電線的投訴,該處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該人的容貌。她有理由相信事件與被告人有關,所以在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人錄取一份警誡供詞。她同意被告人承認某些相片是他,但就該案被告人沒有被起訴。她同意在8月時,警署已保存上述拍攝到被告人容貌的片段,但是她不清楚這些片段有沒有在警署內張貼,又或在警方的便𥵃和電郵中刊登。 證物P6 19.證物P6(見:同意案情第三段)在庭上播放,不受爭議片段內容顯示2016年9月11日約09:54:26時(確實時間),被告人出現在荔枝角道305號地舖名髪店外向北河街方向而行;09:54:35時,他在畫面裏消失;十五秒之後,即09:54:50至09:54:57時,他折返荔枝角道305號,然後進入了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大廈,片段止於此。 錄影會面內容 20.被告人自願地參予在9月13日0008至0035時進行的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聲稱是一名油漆工人。在案發日,他沒有做油漆工作,但在深水埗區一帶張貼街招,有可能曾到達荔枝角道305號地下一樓中間張貼街招,但是一定沒有到3樓。他身上找到的3支螺絲批用作開油罐的。 中段陳詞 21.控方證案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作證。 辯方案情 22.被告人採納錄影會面的內容為他證言的一部份。他現年37歲,已婚,有一名四歲的兒子。他從事建築工作,期間為深水埗的樓宇進行維修。同時,他會四處貼街招做「私人」維修工程。街招的款式有兩款,一款寫上他的電話號碼,令一款寫上她太太的電話號碼,有如辯方證物D1。事發當日,他到深水埗看看老闆在鴨寮街90號的維修工程進度和張貼街招。早上八時半他到達深水埗,他不知何時行經在證物P6拍攝的地方。他進入荔枝角305號的大廈,在大閘內張貼街招,但沒有上樓。離開時,他發現少貼了一款街招,所以折返補貼。他又在附近數條街貼街招。當日他的背囊有油漆工具和螺絲批等等。約中午十二時,他去沙田會合家人吃午飯。下午3時,他又返回深水埗鴨寮街90號看工程進度,又與一名叫「雲姐」的人商量在她店「積奇扭扣」做回收生意。 23.在9月12日,他在雲姐的店舖工作。下午約六時,有警員和控方第一證人來到,控方第一證人説是他,之後警員便拘捕他,拿出他的銀包,取出他的身分證。當警員拘捕他爆竊時,他回答「沒有做過」。 24.同日,在警署報案室裏,他看見警員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辨認搜出的螺絲批,控方第一證人說不認得。警員把被告人的身份證給控方第一證人,並叫他看清楚是否張志威。他聽到 (i) 何督察向控方第三證人說案件結束後,後者會升職的說法; 和 (ii) 辯方向控方證人五和七指出的案情。 25.被告人形容他的銀包有拉鍊(相片30和31),內有他的身分證和其他卡。他又形容他的雙手手臂和胸前有紋身。 26.在盤問時,他說當天到涉案大廈,大閘沒有鎖,他在閘內貼上一款街招,其後發現漏貼另外一款,所以折返補貼。他解釋不會把街招貼於大廈外牆或閘門外,因為會被人撕掉。在案發日之前,他會在每一座樓張貼街招,這做法已持續三年,差不多每天也行去「嗰邊」,又會每隔一天去補貼街招。 證供分析 27.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包括被告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28.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9.本席清楚知道,被告人是無需證明自己清白。事實上,在每一個議題上,被告人在事實方面的證供上,並無任何舉證責任。由於被告人已經在錄影會面作出回應和在審訊時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要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他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作出相關考慮,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30.本案的爭議點是犯案人的身份,本席必須提醒自己需要跟從R v Turnbull [1977] 1 QB 24一案的法律原則來考慮。 31.本席先處理被告人的證言。經細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原因包括以下。 32.根據被告人,他說「零零舍舍當日貼漏」了一張街招於涉案大廈,所以「返轉頭」。正如他所言,當日他在深水埗區三條街裏張貼街招,但是偏偏只是在涉案大廈漏貼一張,所以折返補貼。本席認為事有湊巧,他要折返涉案大廈,是藉詞解釋為何證物P6拍攝他曾在上址出現,然後又拍攝到他折返。事實上,據被告人的説法,過去三年他每隔一天便補貼街招,在案發日他無需因要補貼街招而折返涉案大廈。 33.在錄影會面(第42和43段)警員問他「今日」(應該是指9月12日拘捕當天)有什麼隨身物品,被告人說有三支螺絲批、油綠、油漆袋等等。警員再問有沒有其他,他說「冇」。在盤問時,他被問及為何當時沒有提及背囊裡有膠水、膠紙和縐紋紙,這些他説用作貼街招的工具時,被告人說「警員沒有問,而每一次想説話時,警員便喝停他。」本席有觀看錄影會面,並發現警員從沒有「喝停」他。由此可見,他在庭上的證言,不盡不實,並不可信。 34.另外,他解釋當在9月11日下午再返深水埗,是要去鴨寮街90號看看老闆完成泥水工作沒有。但據他作證時說,老闆當天沒有開工,當日早上他已經去過上止,並知道老閭還未完成泥水工作,而他又需要等老闆電話才可展開油漆工作。這樣看來,他是無需返回該處看看進度。他的證言不合理,也反映他沒有講出事實的真相,並非誠實證人。 35.經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言和雙方的結案陳詞之後,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言,但謹記控方仍肩負舉證的責任。 36.本案最重要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是干犯控罪的人是來自控方第一證人。辯方多番攻擊他不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詳情:見書面結案陳詞)。 37.由於本案的爭議點是犯案人的身份,所以本席必須再次提醒自己需要跟從R v Turnbull 一案件的法律原則來考慮。 燈光和距離 38.控方第一證人指相片10是糾纏的地方,當時沒有開燈,燈光與相片10所見的差不多,但是他同時指出相片15的右邊是客廳的木門,當時該木門打開,可見到陽光;另外,客廳木門開啟後,是不會遮擋雪櫃,而在雪櫃後方有一扇窗,光線從窗照入屋來。還有,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與賊人博鬥時,住所大門是打開的。 39.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可知,當時有數個光源:相片10可見走廊側和盡頭有窗;相片15可見當客廳木門打開,客廳有光,而雪櫃後方有窗;據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客廳木門打開,換言之,雪櫃後方的窗可讓陽光照射到客廳木門附近位置,而客廳木門與住所木門是相近的(見:證物P11草圖和相片14);住所大門當時又是打開;加上,案發於早上10時許,不是晚上,所以本席肯定如控方第一證人所形容,當時「光線充足,睇得清楚」。 40.另外,當時只有他和賊人二人近距離接觸,互相糾纏10多分鐘,期間又沒有任何物件阻礙他的視線,所以本席肯定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他是正面看到賊人的容貌。 衣着和外型 41.他形容賊人的外型是:身高約1.7米、瘦身材,穿着灰色背心、兩邊有袋的軍綠色長褲、一對證物P5的鞋(當時證人指着法庭書記枱上的P5說,被告人當時穿着該對鞋)和有一個背囊。被告人不爭議證物P6的人是他,從P6可見,他身穿灰色背心,軍綠色長褲,背上一個背囊,而被告人同意警方在他的住所檢取了一件灰色背心。換言之,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與當時被告人的衣著是相符的。 42.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想不起當時賊人有沒有「羊咩鬚」,但是當時留意賊人身分證上的相片有「羊咩鬚」。相片32是案發翌日拍攝的,被告人是有「羊咩鬚」的。 背囊/一雙鞋/螺絲批 43.就著背囊的顏色,在盤問時,當證物P12(背囊)向他展示時,他同意是綠和黑色的,又同意在9月13日警方為他錄取的證人供詞時,向他展示一個綠和黑色的背囊,而且他認出這是賊人的背囊。辯方質疑為何在主問時他形容背囊是灰色的,他回答事隔太久,不太記得。事實上,在主問時他已是這樣回答「背囊好似是灰色,因事隔太久」。 44.控方第一證人說賊人的一雙鞋是灰色的,但是被告人被拘捕時所穿的卻是啡色的。本席留意無論是相片29顯示被告人的一雙鞋或證物P5,這雙鞋都不是新鞋,當中多處有污跡和有點退色。 45.有關螺絲批擺放的位置、顏色和大小,在主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說大支的紅色螺絲批是在背囊裏找到的,這與他在9月11和13日的證人供詞描述在褲袋找到不符。他解釋可能調亂了,他現在已經不太記得起螺絲批的大小。其實在主問時,他已經說不記起綠色或紅色的螺絲批的擺放位置。他說如果剛才他指綠色的螺絲批是在褲袋裏找到的,那麼紅色的便在背囊裏找到。 46.就以上各點,本席謹記辯方作出的批評,但是本席認為這些的分歧或出入全是旁枝末節。毫無疑問,控方第一證人與賊人互相糾纏時,情況混亂,據他說他要搶回自己的銀包,又要看看家裏有沒有其他失物所以要搶被告人的背囊看看,更要費力嘗試阻擋賊人離開。他的專注力當然不會集中在被告人身穿的每一件衣物上又或其他攜身物件,所以對於被告人的一雙鞋子、背囊的顏色、螺絲批的各方面有所分歧,實在不足為奇,也不應該為這些分歧而大驚小怪。加上,案發距今多達八個月,證人在這些小事上作出一些混淆又或不太記得也是在所難免的。事實上,在9月13日,控方第一證人已確認警方向他展示的一雙鞋(證物P5)是屬於賊人的。 紋身 47.辯方說賊人在收拾四散的個人物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有機會看到賊人右手臂和胸前有沒有紋身。既然沒有,這代表賊人不是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說賊人是用左手與他糾纏,而賊人是把背囊側孭,所以他沒有留意右臂有沒有紋身。同時,只有3至4件物件跌在地上,所以賊人能迅速地收拾。本席認為第46段的分析同樣適用於這裏。 48.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清楚指出他只記起關鍵的事情,就是身分證上的名字是張志威和賊人的樣貌。本席認同他的說法。照常理,一名受害人只會對面前的賊人的容貌留下印象,而不是賊人的每一衣着和其他物品,何況在搏鬥和混亂期間,根本無暇作出仔細觀察。 拘捕的經過 49.就著上文第8段,有關辨認被告人之前,控方第一證人與警方的溝通,他確實在主問和盤問時的證言有出入。他解釋分歧的原因也是事隔接近10個月,與警方溝通的過程他真是不太記得,對事件的細節,至今已不太記起。他強調只記起被告人的容貌和名字,這些關鍵事項。 50.在覆問時,他交代證人供詞的版本才是對的,即在盤問時向他讀出證人供詞的內容「2016年9月12日下午五點左右,收到深水埗警區特遣隊電話,問我有冇興趣同佢地一起去深水埗範圍巡邏,我話有興趣,所以就相約了… 5:45與便裝特遣隊警員會合…我哋一開始在基隆街向北河街行…我見到迎面向我們的一個男子,我就認出昨天在我家偷我銀包的人,所以我同便裝講。」 51.事實上,在整體的案情下而言,本案的關鍵在於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足夠基礎作出對犯案人的辨認。所以無論是他主動四處逛尋找被告人,又或是警方主動接觸他相約在附近搜尋犯案人,也不是本案的關鍵核心。 52.除此之外,單從拘捕被告人的當天的過程來看,主要而具關鍵性的議題,是在於誰人首先指出被告人是犯案者,而非誰人先作出主動找尋犯案者。辯方的立場是警員先指出,但警員和控方第一證人均否認。 5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他已經不太記起認出被告人的過程這些細節,但是對於關鍵事項(被告人的樣貌和名字)他是記得的。 54.另外,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說9月12日是警員指出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回答「不是」。辯方繼而問他是否忘記了,他說要看證人供詞。在覆問時,他澄清是自己認出被告人。在這方面,不容忽視控方第二證人作供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指出被告人,而被告人作證時描述,控方第一證人說是他「話係我」,警員便拘捕他。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他的證人供詞的版本才是對的,又在覆問時澄清答案,而這方面的證言獲控方第二證人和被告人支持,所以本席肯定當時是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被告人的。 其他 55.至於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作出其他對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質疑,本席已一併作出考慮,並不打算逐點列出,例如辯方說究竟控方第一證人的弟弟在案發時,如他在主問時說弟弟正在睡覺,又或在盤問時說弟弟可能不敢走出來,這些質疑確實與本案毫無關係。簡而言之,這些質疑不足以影響控方第一證人整體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56.縱使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述範籌的證言有分岐,但是這些全非本案關鍵議題的核心,也沒有影響他整體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言,案發有如他們所描述。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警方聯同控方第一證人一起誣告被告人。 57.本席肯定控方第一證人在充足光線下;在沒有任何阻擋視線的情況下;在多達10分鐘與賊人的正面接觸下,清楚觀察到賊人的容貌,所以本席肯定他沒有作出錯誤的辨認。 58.本席又經細心考慮了控方所有的證據後,包括:—
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控罪的每一罪行元素,即是被告人進入涉案單位,而他從控方第一證人的房間內偷去了他的黑色銀包。 總結 59.本席裁定被告人干犯了入屋犯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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