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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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書上所述的地址,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305號四樓(3/F),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住址。2016年9月11日早上約十時,他正在住所的睡房睡覺。在此之際,他見到有一隻手伸入拿取放在檯上屬於他的黑色銀包,他立即起身,衝出客廳,與賊人在住所的木門和鐵閘之間糾纏,並把他的銀包搶回來。賊人向他說,因為要買奶粉才偷錢。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8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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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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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17年7月6日下午3時26分
出席人士: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頌然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家鏗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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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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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控罪書上所述的地址,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305號四樓(3/F),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住址。2016年9月11日早上約十時,他正在住所的睡房睡覺。在此之際,他見到有一隻手伸入拿取放在檯上屬於他的黑色銀包,他立即起身,衝出客廳,與賊人在住所的木門和鐵閘之間糾纏,並把他的銀包搶回來。賊人向他說,因為要買奶粉才偷錢。

3.控方第一證人從賊人身穿褲側右袋的長褲搜到一支綠色螺絲批,他又搶去賊人身上的背囊,把內裡的物品倒出來,發現另一支較大的紅色螺絲批和一個黑色銀包。他從銀包裡看見一張灰色的中銀提款卡和一張身分證,他留意身分證上的中文名是張志威,相片和賊人的樣貌是一樣的。他向賊人說,「張志威,今次死梗喇」。之後,他們繼續糾纏,全程有十多分鐘,證人沒有氣力,賊人搶回自己的銀包,收拾他的數件物件便離開。

4.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求助。翌日,警方主動致電給他,問他有沒有興趣一起掃蕩,尋找賊人。在5時45分,當他們走到大南街259號附近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迎面的一個男子便是被告人,便向警員指出,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有如控方第一證人形容的螺絲批和中國銀行卡。

5.被告人的錄影會面會庭上的證言提及,他在案發當日早上進入荔枝角道305號地下1樓(即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大廈)張貼街招。控方也把證物P6呈堂,拍攝到被告人在當日約09:54時進入上述大廈。

6.2016年10月5日,控方第一證人在警署參與認人手續,辨認出被告人是案發日跟他糾纏的賊人。

刑事定罪紀錄

7.被告人過往曾出庭四次,共有七個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四項(盜竊和搶劫罪)是不誠實的罪行。

被告人的認證供詞

8.被告人的背景認證供詞顯示,他現年37歲,已婚,育有一名5歲的兒子。他接受小學程度教育,案發時是一名油漆工人。

求情

9.李大律師確認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和認證供詞內容。他指出,本案的受害人沒有受傷,也沒有財物上的損失,除了門鎖壞了。在2000年,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監8年。服刑完畢後,他一直從事裝修工程工作,也是一名油漆工人,月入約一萬六千元。

10.就被告人過去的刑事定罪紀錄,李大律師說,若是慣犯,可考慮加刑,但被告人犯盜竊和搶劫罪時分別是16和20歲。

判刑理由

11.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他的犯罪紀錄和李大律師的陳詞。根據AG v Lo Ching Fai ([1996] 2 HKCLR 19),上訴庭指出:一般而言,入屋犯法罪如果是涉及家庭式處所,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年。該案指出: “three years’ imprisonment is in general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for a single offence of burglary of domestic premises committed by a first offender of full age in circumstances unattended by either particular aggravation or particular mitigation”。

12.本席以此為本案的量刑起點。就本案案情而言,本案沒有加刑因素。雖然被告人曾有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但已是多年之前及他在年青時所犯的,所以本席不會因此而把量刑起點調高。由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所以他不能獲得認罪後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本案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故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年。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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