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永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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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刑事恐嚇罪及一項企圖縱火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第27條及第60(2)、(3)、63(1)及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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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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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刑事恐嚇罪及一項企圖縱火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第27條及第60(2)、(3)、63(1)及第159G條。 2.2017年4月20日,被告與妻子、19歲女兒和14歲兒子一同居住在香港九龍牛頭角上邨常滿樓某單位。當天約00:30時,被告返回居所,當時妻子及兒女均在家中。兒子向被告索取金錢交學費,但被告埋怨兒子用錢多,被告不想給,雙方繼而激烈爭吵。妻子在廚房行出廳來勸交,被告突然情緒激動,衝入廚房取出一把約30厘米長菜刀,並衝回客廳。被告右手手持菜刀站在廳中間,面向妻子,並把右手舉起,說「斬死你」。妻子聽到後很驚慌,兒女合力把被告按在客廳的梳化上,女兒繼而搶走被告的菜刀,放入她的睡房並報警求助(控罪一)。 3.當兒子不再按著被告,被告突然衝往大門旁邊木櫃,以鎖匙把木櫃門開啓,並在木櫃內取出一罐天拿水,然後在客廳梳化坐下,開啓天拿水罐蓋,並把天拿水倒在自己身上。被告繼而右手手持天拿水罐,左手從其褲袋取出一個打火機,並說「我要燒死你哋」。各人於是合力按著被告,兒子按著被告左手,防止他點著打火機,妻子則搶走天拿水罐,並把它放入女兒睡房。被告仍不斷掙脫,衝出案發地點的走廊,並且不停大叫「救命」和有人想殺他。各人一起合力捉著被告,稍後男鄰居亦幫手制服他。 4.警員稍後到場看見被告,被告仍情緒激動。約00:35時,警員從被告手中取走打火機。約01:00時,警員以刑事恐嚇罪拘捕及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我攞起把刀都係想自殺,跟住我再攞起天拿水同火機想自焚啫」。 5.政府化驗師其後檢驗被告穿著的T恤、牛仔褲後發現該T恤和牛仔褲均採集到微量有機混合劑,主要內含甲苯,甲苯是一種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為油漆稀釋混合劑的常見成份。被告現在承認在上址干犯刑事恐嚇及企圖縱火罪。 6.被告現年50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李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是油漆工人,每月約賺16,000元,給予家人約10,000元。他過往非常勤勞、顧家及沒有不良嗜好,亦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本案純粹因為經濟原因,被告與家人產生爭執,才一時氣憤干犯控罪。被告並非有任何預謀,亦並非定意要傷害其家人,況且易燃物品亦只是淋向自己,而當時婚姻亦出現問題。被告的求情信表明自己不顧家人、鄰居生命和財產,承認是自私、魯莽、愚蠢及危險的行為。他現在極之後悔,痛定思痛,望能給予機會改過自新。 7.刑事恐嚇及企圖縱火均為嚴重控罪,尤其縱火是極為嚴重的。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區訴龔伯富 [2008] 2 HKCLR 235指出,不同案件,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不同,因此不適宜定下判刑指引,各案因其嚴重性而判刑。該案上訴人被控以罔顧他人生命是否受危害而縱火罪,上訴人與家人發生爭執,繼而將香薰油倒在客廳放火,及將報紙拋在地上。被告自己全身30% 受二級燒傷,女兒亦2% 燒傷。上訴法院指出,在多層住宅大廈縱火可造成極為嚴峻的後果,上訴法院最終判以4年監禁。 8.控方亦呈遞一宗案情相若,但年期較遠之案件,R v Chow Shui Ming CACC 335/1996。該案上訴人在家中把汽油潑在飯桌上,打算用火機點燃,及恐嚇會把家人一起燒死等等。上訴法院指出,即使只是罔顧他人生命危險,4年監禁起點亦不為過,但最終該案則判以2½ 年監禁。此外,李大律師則引述兩宗區域法院案件,包括HKSAR v Tan Ying DCCC 318/2015及HKSAR v Wong Pak Keung DCCC 691/2011來指出社會服務令亦可能是判刑的選擇。可是,上述Tan Ying 案件的控罪為損毀他人財物,而並非人命安危。而Wong Pak Keung 該案件則只涉及燃燒大廈走廊的告示,兩案案情與本案有別。 9.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在家中拿著打火機打算燃點天拿水,並說要燒死家人,案情非常嚴重。若非家人合力制止,本案隨時可釀成人命損失,極為嚴重及不能逆轉之後果。雖然案情表面顯示出被告只是一時失去控制,但被告首先拿刀,已被制止,家人放鬆後,被告竟又再用鎖匙開櫃取出天拿水,案情嚴重。以案情而言,量刑起點可予以2½ 年監禁或以上。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被告並無任何精神病問題,妻子亦已入稟離婚,重犯機會相對較低。考慮案情及所有背景及求情理由,經考慮後,就企圖縱火罪,本席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6個月。 10.至於刑事恐嚇罪,拿著菜刀說要斬死妻子,亦為非常嚴重。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項控罪源出一轍且連續地發生,被告過往亦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經考慮後可予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11.因此,被告就兩項控罪共判以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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