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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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1)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控罪1);(2)一項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63(1)及159G條(控罪2);(3)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條(a)(i)及27條(控罪3)。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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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0/2025 [2025] HKDC 18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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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1)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控罪1);(2)一項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63(1)及159G條(控罪2);(3)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條(a)(i)及27條(控罪3)。 2.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事件一(控罪一) 3.2024年8月6日晚上,涉案大廈保安主任李先生接獲同事通知,指大廈升降機大堂有告示被火損壞,於是前往查看。李先生發現兩份張貼於該處告示板的告示被燒焦,告示板亦有些燃燒痕跡。他翻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見到被告同日晚上9時左右行近告示板,左手拿著不明物件伸向告示,被告離開後,告示板冒出白煙。翌日上午,李先生向警方報警。 4.警方接報後,於2024年8月7日上午到場調查。同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警員在被告住所將他拘捕,罪名是「縱火」。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用打火機燃燒告示。警方搜屋,撿獲被告事發時所著衣物。同日其後,另外一名警員向被告錄取警誡陳述,被告在警誡下說:(1)他貪得意用打火機燃燒告示,他見到告示著火後,便離開升降機大堂回家;及(2)搜屋期間撿獲的衣服是被告事發時穿著的。 事件二(控罪二及三) 5.2024年11月25日下午4時左右,被告隔壁鄰居梁先生返回其單位時,在門口見到被告(被告當時在自己單位內)。被告隔著自己單位的鐵閘對梁先生說,如果梁先生不搬走便「後果自負」。梁先生沒有理會被告,並返回其單位。 6.同日下午4時15分左右,被告敲梁先生單位的門,梁先生應門,被告接著對梁先生說,如果梁先生不搬走,便會燒死他,並放火燒梁先生全家。梁先生認為被告因照顧病母而承受極大壓力才說出這些說話,便試圖安慰被告。二人隨後返回各自單位,但梁先生仍然每隔十五分鐘左右,便聽到被告在自己單位內語無倫次地大叫。 7.同日下午5時50分左右,梁先生見到並聞到有天拿水從其單位門口流入屋內。梁先生行出單位,見到被告手持一罐天拿水,將罐內天拿水淋向梁先生單位門口。梁先生單位門口外面的門墊亦濕了。被告一邊淋天拿水,一邊叫梁先生搬走,並重申,如果梁先生不搬走,便會燒死他及其全家。梁先生叫被告冷靜。被告隨後返回自己單位,拿著打火機行出來; 被告點燃一下打火機,便作勢將打火機擲向梁先生;梁先生感到害怕,便安撫被告說會搬走。之後被告轉身返回自己單位,梁先生隨即向警方報案。 8.同日其後,警方到場調查,在梁先生單位外面及被告單位內均聞到刺鼻的天拿水味。被告在現場接受警方查問,期間情緒激動。同日晚上,警員拘捕被告,罪名是「縱火」。警方從被告單位撿獲涉案門墊、打火機及四罐天拿水,被告隨後被押往醫院。急症室醫生認為被告的狀況不適宜錄取口供。 9.關於事件二,警方未曾向被告錄取警誡陳述。 10.基於被告企圖放火,梁先生單位門口被淋天拿水以及起火處緊鄰範圍有居民及住戶的情況,可見案發時,被告意圖危害他人的生命,或罔顧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被告的個人背景以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11.被告現年58歲,與九十多歲的母親同住,被捕時無業。被告有十七次刑事定罪紀錄,牽涉三十二項控罪,大部分與危險藥物有關,他沒有與縱火或刑事恐嚇罪有關的紀錄。 12.就控罪一,辯方倚賴HKSAR v Wong Pak Keung(DCCC 691/2011),指出案情與本案控罪一相若;主審法官經考慮了上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確認縱火罪並沒有量刑指引,在考慮被告人良好背景後,最終以社會服務令處置了被告人。辯方認為即使本案的被告沒有Wong Pak Keung的良好背景,倘若法庭考慮以監禁式處置被告,辯方希望法庭以短期監禁作量刑。 13.就控罪二及三,辯方指,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永紅一案(DCCC 499/2017),被告人因為家中財困,於家中拿出菜刀恐嚇會斬死妻子,及後用天拿水淋在自己身上,再用火機恐嚇說要燒死家中妻子、女兒及兒子;經兒子制止被告後,被告掙扎,並衝出走廊,被告人其後被家人及鄰居於走廊上制服;主審法官經考慮上訴庭案例龔伯富及R v Chow Shui Ming (CACC 335/1996),及被告人的良好背景和犯案動機後,就企圖縱火罪,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刑事恐嚇罪則以六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另外,由於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及連續地發生,因此,判處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14.辯方認為,雖然本案被告是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及控罪三,以及他的背景沒有吳永紅般良好,但是此案案情沒有吳永紅般激烈和嚴重;而且,被告干犯此兩項控罪時是受到精神病所困擾。倘若法庭考慮以監禁式處置被告,辯方希望法庭以16個月的監禁作參考。另外,雖然控罪一與控罪二及三於不同日子干犯,辯方希望法庭判處控罪一的大部分刑期與控罪二及控罪三同期執行。 15.辯方呈遞了聯合醫院鄧醫生於2025年7月30日撰寫有關被告的精神科報告,並指出被告是在精神病的影響下才干犯控罪,辯方希望法庭為被告索取兩份精神科報告,以考慮將此案判處醫院令的可行性。 其他雙方呈遞的案件 16.本席押後案件,索取報告,期間要求雙方再嘗試找一些與本案案情類似的案例去協助法庭。最終,雙方未能找到任何相關上訴法庭的案例,控方只是提供了一些區域法院的判案理由書,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智欣(DCCC 719/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永強(DCCC 411/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華翊(DCCC 110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國專(DCCC 368/2025),並清晰表示該些並非上訴法庭定立量刑指引的案件,對本席的判刑沒有任何約束力。 17.辯方對該些判案理由書沒有陳詞,只是進一步提供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運福(DCCC 1068/2020),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振輝(DCCC 885/2017)給法庭作參考。 醫生報告 18.由於案情性質及被告的精神狀況,在判刑前,本席為被告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讓法庭考慮在本案作出入院令是否合適。 19.根據兩名精神科醫生撰寫的報告,被告從大約20歲開始便有濫用藥物的習慣,被告於2023年4月起,因藥物引起的精神病(drug-induced psychosis)入院。本案發生後,被告亦因精神科問題,於2024年11月26日至12月11日需要留院,但他的狀況在治療後有好轉,兩名醫生認為他毋須接受住院式的精神科治療。 判刑 20.基於兩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入院命令不合適。 21.雖然被告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全部牽涉裁判處的案件,大部分與危險藥物有關,之前的判刑是罰款、短期監禁或戒毒所令,被告沒有和本案同類的紀錄;本席不會因被告過往的紀錄,而在本案作出加刑。 22.本席清楚知道因本案的案情特別,雙方呈上區域法院案件給本席作參考,但該些案件並不是上訴庭訂立量刑指引的案例;本席判刑時,應考慮上訴庭定下的判刑因素。 23.縱火是極嚴重的控罪,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2008] 2 HKCLRT 235,上訴庭指出:
24.於HKSAR v Law Chun Man [2012] 4 HKLRD 320,上訴庭指出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
25.換言之,法庭須考慮的包括:縱火的背後原因、是否有預謀、縱火的實際後果以及可能造成的後來、案件牽涉一次性的情況還是涉及對受害人發動廣泛恐嚇的行為。 26.本案不涉及黑社會行徑,亦不是勒索的情況,也沒有任何報復的元素。顯然,被告的縱火行為是因為被告自己的精神狀況,亦有可能是因為要照顧年長的媽媽而感到壓力;第二次企圖縱火亦有可能是因他認為鄰居產生噪音。幸好控罪一火燃的程度並不嚴重。至於控罪二以及控罪三,被告將罐內天拿水淋向梁先生單位門口,梁先生單位門口外面門墊濕了,被告一邊淋天拿水,一邊叫梁先生搬走,並重申,如果梁先生不搬走,便會燒死他及其全家;被告點燃一下打火機,並作勢將打火機擲向梁先生;幸好被告聽從梁先生的安撫說話,沒有進一步的行為,轉身返回自己單位。 27.當然,被告在住宅建築物縱火/企圖縱火,不能輕視火災可帶來的嚴重後果;然而,本席接納辯方所指,被告案發時患有精神病,他沒有作出精密的預謀;幸好最終沒有財物(除了控罪一的告示及告示版)被損毀,亦沒有人受傷。 28.根據精神科醫生Dr Liu Ching Yung, Amy日期為2025年10月23日的報告:
29.換言之,被告現在接受的精神科治療對他已起了作用,對被告有明顯幫助。 30.本席在判刑前已考慮到本案背景、相關案例、被告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求情陳詞以及整體情況。 31.就控罪一,縱火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因被告認罪,可獲得1/3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2個月監禁。 32.就控罪二,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本席認為案情較為嚴重,被告使用了易燃物體來企圖縱火,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另外,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須加刑3個月至24個月監禁;因被告認罪而獲得1/3的刑期扣減之後,刑期下調至16個月監禁。 33.就控罪三刑事恐嚇罪,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因被告在保釋期間犯案,須加刑3個月至12個月監禁,因被告認罪而獲得1/3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 34.考慮了案件整體情況以及總刑期的量刑原則,本席認為16個月的刑期能足夠反映被告於本案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被判處1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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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