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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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自2006年1月9日受僱為瑞士銀行香港分行(下稱「瑞銀香港」)全球財富管理及商業銀行業務副董事,負責管理客戶的投資組合。他於2008年11月10日向「瑞銀香港」請辭,同年11月14日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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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95號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被告人自2006年1月9日受僱為瑞士銀行香港分行(下稱「瑞銀香港」)全球財富管理及商業銀行業務副董事,負責管理客戶的投資組合。他於2008年11月10日向「瑞銀香港」請辭,同年11月14日離職。 3.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是在深圳居住的加籍內地商人;具機械工程碩士學歷;1994年創立自己的化工生意。 4.2006年5月29日,張先生應被告人邀請,在「瑞銀香港」開設2個賬戶(編號181373和232810)。該2個賬戶均由被告人管理。 5.張先生供稱,2007年5月,被告人首次替他在股票交易中賺了錢[1],他感謝被告人。被告人說,不用謝;按行規要收取利潤的20% 作為佣金。對此,張先生沒異議。 6.不爭的事實是,張先生共發出了2張支票(日期和金額分別為:2007年7月16日,610,769元[2];2007年10月23日,848,470元[3]),抬頭均為Tu Jian。該2張支票存入了被告人弟弟涂劍在滙豐銀行開設的戶口。 7.張先生指,關於上述被告人要求的佣金,是被告人發電郵通知他交易的詳情和須支付的金額[4]。 8.另一項不爭的事實是,根據相關銀行紀錄,2007年12月4日及5日,涂劍的滙豐戶口分別轉賬了1,000,000元及400,000元至被告人的滙豐戶口。而2007年12月5日,被告人的滙豐戶口有一項1,500,000元的支票支出。 9.盤問時,辯方王資深大律師向張先生指出,被告人從沒有要求張先生支付利潤的20% 給他;而張先生開出的2張支票,其實是支付給涂劍的佣金,因為涂劍向張先生提供了買賣股票的意見。對此,張先生不同意。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1.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2.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3.本席謹記,張先生是串謀者之一;亦獲律政司司長發出「免予起訴書[5]」擔任控方證人。 14.本席細心考慮了張先生的證言,亦觀察了他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沒有忽略,2014年6月,張先生才向「金管局」投訴被告人;現時正循民事程序向被告人索償。 15.張先生發了2張支票給被告人的弟弟(涂劍);而相關款項存入了涂劍的銀行戶口,均是鐵一般的事實。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張先生不會無緣無故發出2張總金額達140多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人的弟弟。被告人本身就是張先生的投資顧問,根本沒有必要介紹自己的弟弟給張先生認識。涂劍亦沒有任何理由,要向張先生提供投資意見而收取報酬。因為這樣做,只會令張先生覺得被告人不稱職;又或令張先生認為,涂氏兄弟聯手向他榨取不必要的佣金。辯方這說法完全站不住腳。 16.本席深信不疑,事情的確如張先生描述:被告人要求張先生支付他股票買賣利潤的20% 作為佣金;而張先生亦按被告人的指示,以支票形式把相關佣金支付給涂劍。這是本席就事實作出的裁斷。 17.關於被告人離開「瑞銀香港」後與張先生的交往和交易,以及張先生針對被告人的民事索償,本席認為,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亦不影響張先生支付佣金給被告人該部分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8.根據控方第二證人(陳女士)的證供[6],以及案發時對被告人具約束力的「員工守則」,被告人不得就「瑞銀香港」的業務及事務向「瑞銀香港」的客戶索取利益及∕或從「瑞銀香港」的客戶接受利益[7]。 法律分析 19.王資深大律師陳詞,根據終審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i Wan Stephen(陳志雲)(2017) 20 HKCFAR 98[8]案的判決,《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1) 及 (2) 條的罪行(下統稱「第9條罪行」)的元素包括: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而該「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須為 "conduct which subverts[9] the integrity of the agency relationship to the detriment of the principal's interests[10]"。王資深大律師稱,終審庭還指出,該代理人的相關作為須 "likely to involve some deviation from his normal duties and is likely to undermine so the integrity of the agency relationship[11]"。 20.王資深大律師指,按照控罪書上「罪行詳情」的用字,控方指稱被告人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是:「管理該張軍鮮在該瑞士銀行的投資組合」。如引用終審庭在陳志雲案對第9條罪行的詮釋,被告人管理張先生在「瑞銀香港」的投資戶口,本身就是他的日常職務,完全沒有推毀被告人與「瑞銀香港」的代理人∕主事人關係而損害「瑞銀香港」的利益;更沒有偏離被告人的正常職務。因此,按現有證據,即使被告人收了張先生投資利潤的20% 作為管理他在「瑞銀香港」戶口的報酬,也不構成第9條罪行。 21.王資深大律師還引述終審庭常任法官霍兆剛在陳志雲案的判詞:
22.對於以上王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本席持不同看法。 23.本席認為,陳志雲案的案情,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該案涉及代理人在工餘時間兼任收取酬勞的工作。該項工作對其主事人(即電視台)的業務不單有利;由該代理人執行該項工作,更是電視台廣告客戶的要求。另一方面,本案被告人的正常職務,就是管理客戶(包括張先生)的投資組合。被告人執行這些職務,除了按「瑞銀香港」與他之間的僱傭協議可獲得的報酬外,便沒有其他報酬,特別是向客戶索取的任何金錢形式的利益(無論是否按被告人的表現)。因為這是「瑞銀香港」不容許的。這一點,被告人是清楚知道的[13]。 24.假如被告人要求客戶把投資利潤的某個百分比給予他,作為管理該客戶投資組合的報酬,這便構成偏離其正常職務 (deviation from his normal duties)。因為被告人的正常職務是,替客戶管理投資組合而不收取他們任何報酬。最低限度這是「瑞銀香港」對他的要求和期望[14]。被告人履行自己的份內職責,卻私下要求張先生按其表現奬勵他,這明顯推毀了他與「瑞銀香港」的代理人∕主事人關係,並損害了「瑞銀香港」的利益(張先生向「金管局」投訴而引發本案,必然對「瑞銀香港」的聲譽有損)。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陳志雲案的判詞這樣說:
25.由上訴庭法官麥偉德及其他2位資名執業大律師合著的本港貪污法律權威典籍《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3rd Edition),清晰和扼要道出第9條罪行的角色和目的[16]:
很明顯,當局訂立第9條,就是為了打擊「代理人履行自己份內職務,卻要收取非法∕秘密報酬」的不公平和不合理現象。本案的被告人,正正作出了這種不法的行為。 26.基於上述關於實的裁斷和相關法律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已舉證並毫無合理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 本案只涉及賬戶編號232810。 [2] 見證物文件夾第64頁。 [3] 見證物文件夾第65頁。 [4] 見證物文件夾第52、53、136、138頁。 [5] 見證物P88。 [6] 亦見證物文件夾第425至426-1頁。 [7] 見證物文件夾第123頁,(g) 項。 [8] 宣讀「裁決理由書」當天,陳志雲案的判詞仍未有官方中文譯本。為免生疑問,本席以英文原文引述該案的判詞。 [9] 本席譯為「推毀」。 [10] 見判詞第122頁,第53段。 [11] 見判詞第124頁,第59段。 [12] 見判詞第147頁,第142段。 [13] 被告人要求張先生把支票開給涂劍。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被告人不希望留下證據,讓別人發現他收取客戶的佣金。 [14] 不用明言,假如被告人收取與客戶投資利潤掛鉤的「佣金」,他給予客戶的投資意見,肯定不夠中立和持平。本席深信不疑,這必然會對「瑞銀香港」構成負面影響。這是十分顯淺的道理,控方亦無須就這一點提出實質證據。 [15] 見判詞第122頁,第54段。 [16] 見第370至3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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