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kw 對 Ky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82/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pril 2016 before 林文瀚,張澤祐,朱芬齡.

Divorce – Ancillary Relief – Concealment of Assets – Adverse Inference – Hearsay Evidence – Court of Appeal – Appeal dismissed – Costs awarded – Petitioner failed to disclose financial resources regarding Shenzhen properties – Original judge entitled to draw adverse inference on beneficial ownership and value – Hearsay evidence regarding delivery notes admissible as background – Appeal dismissed with costs summary assessed at HK$500

Legal issues: Adverse inference on beneficial ownership · Adverse inference on property value · Admissibility of hearsay evidence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costs awarded to Respondent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182/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Apr 2016
Judge林文瀚,張澤祐,朱芬齡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CACV 18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82號

(原家事法庭婚姻訴訟編號2011年第530號)

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LKW  
   
答辯人 KY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及判案日期: 2016年4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8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呈請人針對區域法院法官陳忠基(「原審法官」)於2014年7月17日就答辯人的附屬濟助申請所頒之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批出上訴許可。本庭在聆訊時駁回上訴,判訟費予答辯人。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家事法庭婚姻訴訟編號2011年第530號 (FCMC530/2011)

2.呈請人和答辯人前是夫妻,兩人於1998年11月23日在內地結婚。原審法官審理案件時,兩人分別為51歲和43歲。他們有一名兒子,但兒子不幸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在11歲時去世。

3.呈請人經營運輸生意,該生意在他和答辯人結婚時已經開立。原審法官裁定他來自該生意的收入每月不少於港幣38,000元 (判案書第95段)。答辯人曾在工廠和餐館工作,婚後除2004那年外並沒有在其他時間工作過。

4.1999年,雙方購買了深圳嘉俊軒作婚姻居所(「婚姻居所」),由他們聯名持有。該物業抵押了給銀行,呈請人負責償還每月按揭供款。2009年中雙方婚姻開始破裂時,呈請人遷出婚姻居所。

5.2009年後期,雙方就離婚及財務和解展開討論。2009年11月10日,呈請人付了人民幣500,000元給答辯人。呈請人的說法是,當時雙方同意以該筆付款作為答辯人財務申索的完全和最終和解。答辯人否認曾同意作出此和解。

6.呈請人於2011年1月13日提出離婚呈請,理由是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後改為以分居一年為理由。法庭於2011年7月28日批出暫准離婚令。

7.雙方未能就附屬濟助的問題達成協議,需就此進行審訊。本來雙方皆有法律代表,但當案件即將在2014年2月開審前,答辯人變爲沒有法律代表。

原審法官的決定

8.原審法官就雙方的主要事實爭議作出下列裁斷:

(1) 和呈請人所說的相反,答辯人從來沒有在内地深圳的水族館生意中有任何利益(判案書第36段) 。

(2) 呈請人給答辯人的人民幣500,000元大部分(如非全部)已經用完 (判案書第45段)。

(3) 答辯人有某些賺錢的能力,但只限於月入數千元的工作(判案書第93段) 。

(4) 呈請人源自其運輸生意的收益和收入多於他在表格E披露的金額,他有財政能力擁有深圳那兩間物業或其中一間 (見下列第6項,判案書第58段) 。

(5) 呈請人在其已故父親位於内地淡水祖屋中保留的利益價值不高(判案書第61段) 。

(6) 呈請人沒有全面及坦白地披露他在深圳兩間物業(分別爲「福民物業」和「龍崗物業」,統稱為「那些物業」)的利益,而其價值不菲,總值可能達人民幣260萬元或更高;法庭有權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即呈請人是兩間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判案書第79和第89段) 。

9.原審法官認為應顧及雙方離婚後的生活需要,尤其是答辯人的生活需要,故拒絕採用婚姻資產均分的方法。他的結論是(判案書第100段至第103段):

「101.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讓妻子獨自保留前婚姻居所來解決其住屋需要不但有必要,也是公平的。雖然本席接受丈夫未必能如妻子要求般一次性付清按揭餘額,但本席毫不懷疑丈夫能夠且應該繼續以月供形式支付按揭餘額,他可能只需三數年便供滿按揭,同時他也能夠且應該支付定期贍養費給妻子,但數目並非她所要求的每月港幣8,000元,而是港幣5,000元,因為她應能找到工作幫補她自己的生活開支。

102. 雖然這樣看來妻子會得到婚姻財產中最有價值的項目,但事實上丈夫得以保留其生意所得的大部分收入和利潤,以及前述他其餘的那些物業,其中有些是他曾嘗試隱瞞法庭的物業,故它們的真正價值無法知悉,但這無疑完全是他的錯。然而即使按妻子的粗略估計,以及就那兩間物業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本席估計丈夫在餘下資產的份額不少於妻子會得到的,事實上他得到的也許更多。

103. 總結而言,基於上述討論過的所有理由,本席確信對雙方公平的安排是,丈夫繼續負責償還前婚姻居所的每月按揭供款,直至全數清付,當現有按揭獲解除時,該物業須轉移給妻子,丈夫則保留其餘資產,以完全和最終解決所有雙方之間的財務申索(妻子的定期付款申索除外),而就妻子的定期付款申索,丈夫須向她支付每月港幣5,000元作為日後生活開支。」

10.據此,原審法官頒令:

(1) 呈請人繼續支付婚姻居所的每月按揭供款,直至按揭解除時,屆時他須將該物業中他的份額和利益轉給答辯人,並由他支付所需的費用和開支;

(2) 呈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每月港幣5,000元的贍養費,直至她離世或再婚或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及

(3) 暫准安排:呈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其附屬濟助程序的訟費,包括因該程序而產生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須交由法庭評定。

本上訴

11.本上訴涉及的爭議㸃全部關乎原審法官裁斷呈請人沒有全面及坦白地披露他在那些物業中的利益,以及原審法官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呈請人獲許可提出爭辯的上訴理由為:

(1) 原審法官在法律上及在證據上錯誤地作出對呈請人不利的推論,即他是那些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2) 原審法官在法律上及在證據上錯誤地作出對呈請人不利的推論,即那些物業的總值可能如答辯人聲稱般高達人民幣260萬元,甚或更多。

(3) 原審法官在法律上及在證據上錯誤地就那些物業接受了答辯人有關送貨單的傳聞證據 (見下文第14和第15段) 。

討論

12.原審法官裁定呈請人是那些物業的實益擁有人。福民物業是以一位鄧先生的名字註冊的,而呈請人接受那位鄧先生是其親戚。至於龍崗物業,呈請人的說法是業主乃他的朋友謝先生。

13.答辯人的案情指呈請人是福民物業的實益擁有人。他自2008年起在那裏與一位萬女士同居,直至2011年8月他們兩人搬往也是由呈請人實益擁有的龍崗物業。答辯人的案情也指,在2011年6月和7月,呈請人為龍崗物業安排裝修工程和購買家具,並且在遷出福民物業後為福民物業安排翻新裝修,及把物業放租或放售。

14.為了支持她的說法,答辯人在她第三份非宗教形式誓章中呈交四張送貨單,全部都是開發給一名劉先生(即與呈請人同姓),而答辯人相信這人是呈請人。其中一張日期為2011年8月8日的送貨單(證物KY-7, 「福民送貨單」) 由一間名為「深圳市星華衛浴」的商店發出,所涉的浴室裝修物料是送往福民物業,它並列出安裝一台座廁、一間淋浴間和家具的人工費。其餘三張送貨單的日期為2011年6月13日、6月23日和7月14日(證物KY-6, 「龍崗送貨單」) ,這些送貨單由另一間商店發出,所涉的建材是送往龍崗物業所在的大樓的一個單位,但地址不完整,送貨單並列出各種安裝和裝修費用。

15.關於答辯人如何取得這四張送貨單,她的證供如下:約於2011年10月,答辯人得知呈請人和萬女士在福民物業同居,而該物業正放售或放租,她便假裝爲有興趣的買家到訪該物業。在參觀該物業期間,她認出一些屬於呈請人的衣物和個人物品。她也看見那四張疊成一扎的送貨單放在桌子上,她便偷偷地拿走送貨單。後來,她把福民送貨單拿到開出單子的商店,假裝成一名欲聘用該店裝修物業的鄰居,要求聯絡業主。店員在她面前致電呈請人時,呈請人道出他在龍崗物業的地址,答辯人因而知道龍崗物業的詳細地址。答辯人之後到訪龍崗物業,發現該處正進行裝修。

16.雖然呈請人否認他擁有那些物業的任何實益權益,他接受自己曾在福民物業暫居了一個月,但稱這是為了協助鄧先生監督裝修工程才在該處獨居。他在接受盤問時,同意福民送貨單是一份真實的文件,而單子上寫著發給的那位劉先生便是他本人。他解釋自己是代鄧先生收取送貨單上的物品。然而,呈請人堅稱自己與龍崗送貨單毫無關係,並說自己只去過該物業幾次見謝先生。

17.原審法官接納答辯人的證供(判案書第72段) ,不接納呈請人指龍崗送貨單乃答辯人偽造和捏造的說法。原審法官裁定那些送貨單是真實的文件,而所發給的顧客便是呈請人(判案書第73段)。

18.原審法官不接納呈請人的證供指自己只不過代鄧先生監督福民物業的裝修工程,以及龍崗物業是屬謝先生擁有(判案書第74和第75段)。

19.關於龍崗物業,原審法官除注意到呈請人在接受盤問時支吾以對外,還指出如呈請人與該物業毫無關係,便沒有可信的理由可解釋為何在呈請人的物品中會發現龍崗送貨單(判案書第75段)。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79段)進一步提到他所接納的答辯人的證供,即龍崗送貨單和福民送貨單是放成一疊的,並裁定在此情況下唯一合乎邏輯的結論是龍崗送貨單所發給的顧客便是呈請人。原審法官也考慮過龍崗送貨單的內容,斷定有關的裝修工程與一位租户會進行的工程不相符(判案書第77和第78段) 。他因此排除呈請人是該單位租客的可能性(他注意到這説法從來不是呈請人的案情)。原審法官裁定可作出的推論為:呈請人是龍崗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而他爲了誤導答辯人和法庭,所以一直隱瞞自己的利益。

20.本庭認為沒有恰當的基礎去干預原審法官就雙方可信程度的裁斷。本庭經閱讀雙方作證時的錄音謄本及考慮過原審法官提出的理由後,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可詬病原審法官接納答辯人的證供,而不接納呈請人的證供的決定。原審法官曾目睹耳聞雙方作供,故最適宜由他來判斷他們的可信程度。

21.代表呈請人的黄大律師爭辯,指原審法官錯誤地依賴答辯人的傳聞證供及不可被接納的證據行事,即:(i) 答辯人偷聽到(她相信是呈請人女朋友的)萬女士和一名物業代理的對話,當中萬女士提到呈請人有意出售福民物業,搬往龍崗物業;(ii) 答辯人到訪福民物業及在該處看見屬於呈請人的個人物品,發現四張送貨單;(iii) 答辯人和店員交談,從而得知呈請人應該是龍崗物業的業主;以及(iv) 兩張標題為「家家順二手房買賣按揭過戶稅費表」的表格,答辯人根據上面的手寫資料指那些物業總值人民幣260萬元。最後這項證據與原審法官裁斷那些物業的價值有關(見上文第9(6) 段)。

22.黄大律師提出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47和第49條,並爭辯指上述傳聞證據是不可被接納的及/或不應憑其行事的,因為其內容含糊,製作者身份不詳戓沒有被傳召作證。

23.本庭不同意。首先,原審法官有酌情權力決定是否聽取傳聞證據以及給予此等證據多少比重。除非可以展示原審法官明顯出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本庭不信納本案出現這個情況。

24.第二,呈請人投訴的傳聞證據只屬答辯人案情的背景資料。那兩間物業的實益擁有争議的關鍵證據是答辯人的口述證供和四張送貨單。雙方不爭議福民送貨單是一份真實的文件,發給呈請人並由他收取。答辯人偷聽到的對話和她假扮準買家到訪福民物業的證據只不過是背景資料,解釋答辯人如何取得四張送貨單。

25.第三,答辯人參觀物業期間所看見和做的事並非傳聞證據。原審法官接納了她這方面的證供,包括她作證說那四張送貨單是釘成一疊及在福民物業發現的。基於原審法官列出的理由,他有權裁定龍崗送貨單是真實的文件(判案書第72段)。他也有權推斷龍崗送貨單所發給的劉先生便是呈請人,以及不接納呈請人說自己在龍崗物業没有利益的說法。在此情況下,店員對答辯人所說關於龍崗物業業主的事,僅爲加強答辯人的案情。

26.本庭認為,即使不考慮黃大律師投訴的傳聞證據,原審法官也可憑案中的證據斷定呈請人在那些物業中有利益,而且他沒有向答辯人和法庭坦白説出他財務資源的真正情況。

27.關於那些物業價值的爭議,原審法官雖接納答辯人呈交的兩份表格(見上文第21(iv)段) 算不上是正式的專家報告,但他注意到呈請人否認擁有那些物業中的任何利益,故答辯人無法進入那些物業作出估價,以致她要獲得一份正式的估價報告即使並非不可能,也十分困難。原審法官認為:「[呈請人] 沒有作出恰當披露,故法庭在評估他擁有該物業多少利益時必然不精確,由此而引起的任何不公,皆是他造成的。」(判案書第82段)。

28.原審法官接著考慮了數宗案例:J v. J [1955] P215, F v. F [1994] 1 FLR 359, Baker v. Baker [1995] 2 FLR 829 和Al-Khatib v. Masry [2002] 1 FLR 1053。原審法官應用案例中的原則得出結論,指應對呈請人作出不利的推論,並且由於他就那些物業没有作出全面及坦白的披露,應推論那些物業的價值可觀,總值很可能超過答辯人所說的人民幣260萬元(判案書第89段)。

29.本庭基於上文述及的理由,裁定原審法官有理由憑證據裁定呈請人對那些他隱瞞答辯人和法庭的物業擁有實益權益。由於呈請人未能全面及坦白地披露其財務資源,原審法官在法律上有權進一步就那些物業的價值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即使沒有答辯人所援引的那兩份表格,客觀而言,亦不可能有力地爭議那些物業價值不菲。正如原審法官觀察到,情況若非如此,呈請人便無需向答辯人隱瞞他在那些物業的利益。原審法官也察覺到答辯人所援引的估價證據並不完全令人滿意此事實,但他明白要答辯人交出一份全面的專家估價報告的難處。雖然那兩張表格上的手寫資料屬傳聞性質,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把它們納入證據並給予比重是明顯錯誤。

處置本案

30.基於上述理由,呈請人的上訴理由並無可取之處。本庭駁回上訴,並命令呈請人支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經本庭簡易評定後訟費為港幣500元。

其他事宜

31.在本判案書完結之前,本庭希望提出兩項實務及程序方面的事宜請大家注意。第一項關乎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上訴通知書。本案答辯人居住在深圳。本案的上訴通知書以平郵方式寄往她深圳的地址。這不合乎規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3(1)條規則規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必須藉動議提出,而動議通知書又稱為上訴通知書。第11號命令第9(1)和(7)條規則將第11號命令第1和5A條規則延伸至動議通知書。按照有關規定,要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上訴通知書需先取得法庭許可:也參見《2017年香港民事法律程序》第一冊第59/3/14段。若要把上訴通知書送達身處中國大陸的一方,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所訂明的程序必須予以依循。

32.第二項事宜是關乎製備上訴文件冊。所有訴訟人及其法律代表皆有責任熟悉並嚴格依循實務指引4.1第F節(前第E節)列出的要求,包括把頁碼標於右下角而非頁頂,以及把謄本置於另外一個文件冊內。一如本案,這些要求經常被忽視。法律執業者尤其應緊記如未能遵守實務指引,有可能導致訟費方面的制裁,包括法庭可命令不容許他們收取(不僅是訴訟各方,還包括律師及其客戶之間的)製備文件冊的訟費。

( 林文瀚 ) ( 張澤祐 )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黃瑞紅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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