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思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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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6年12月21日下午5時,江思成(下稱「第一被告人」)及歐陽曉盈(下稱「第二被告人」)在旺角彌敦道607號新興大廈20樓步出電梯時,為正在上址巡邏的警員截停及搜身,在第一被告人身上的不同位置檢獲總共24包危險藥物:包括為12包可卡因及12包氯胺酮。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得一小包氯胺酮以及一截沾有氯胺酮粉末的膠飲管。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87/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8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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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思成 (第一被告人)
  歐陽曉盈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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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7年9月15日
出席人士: Mr Chong Tin Chu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herry Hu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金義威、范文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Peter L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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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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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16年12月21日下午5時,江思成(下稱「第一被告人」)及歐陽曉盈(下稱「第二被告人」)在旺角彌敦道607號新興大廈20樓步出電梯時,為正在上址巡邏的警員截停及搜身,在第一被告人身上的不同位置檢獲總共24包危險藥物:包括為12包可卡因及12包氯胺酮。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得一小包氯胺酮以及一截沾有氯胺酮粉末的膠飲管。

2.警誡之下,第一被告人承認管有該等毒品,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代第一被告人保管該小包毒品。

3.根據上述之案情,兩位被告人都分別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

4.第一被告人承認管有毒品,但不承認販運;第二被告人起初承認管有毒品,不承認販運,但到了最後陳詞階段,改為不承認管有或販運。

5.本案的主要案情,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書面列出和納內為本案的事實(詳見MFI-1)。有關同意事實,亦已為控辯雙方律師簽署,並得到兩位被告人在法庭上的口頭確認,其中與案有關的,現簡列如下:

(1) 警方人員PC15119(亦即第一證人)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撿得以下危險藥物:

(a) 在第一被告人右邊褲袋中搜得總共11袋可卡因,總重量為2.27克的固體,內含有1.99克可卡因;

(b) 自第一被告人的腰間搜出一個紙巾包裹,內有5袋氯胺酮,總重量為3.54克的粉末,內含1.98克氯胺酮;和一袋可卡因,總重量為0.29克,內含0.26克可卡因;

(c) 自第一被告人的啡色手袋中搜得7袋氯胺酮,總重量為4.58克的粉末,內含3.11克氯胺酮。

6.警誡之下,被告人表示所有毒品皆為其所有,不涉及其他人。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得的可卡因總重量為2.56克,市值為$2,613.76。至於氯胺酮部分總重為8.12克,市值為$2,565.92。

7.警方人員更在被告人身上搜得12,601.70港元及少量人民幣。事後,第一被告人自願在警誡之下,以錄影形式,兩次接受問話。

8.另一警方人員PC14122(第二證人)自第二被告人的右手中搜出一包白色紙巾包裹,內有一段5公分的膠飲管;及一張紙條包著總重量為0.27克,內含0.15克的氯胺酮,其市值為$85.32。

9.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人有以下的回應:「包粉係『K仔』嚟,連埋嗰支飲管都係我男友江思成嘅,我幫佢保管啫。」第二被告人在事後亦在警誡之下自願接受問話。

1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同意警誡之下之回應及事後會面及其紀錄,是在其自願、清楚自己權利之下作出,有關的紀錄皆為真確,控辯雙方亦同意納入為控方案情部分。

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內容

11.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12月22日凌晨時份,在警誡之下分別兩次接受錄影會面(見P17、17A、P18及18A),其內文可以綜合如下:

「被告人身上搜的毒品屬於被告人本人,第二被告人手中的毒品是第一被告人向其要求之下暫時代為看管,所有毒品皆是第一被告人在20日晚上,以電話向一名叫阿健的拆家以4,500元購得。至於有關其他拆家的任何資料,包括電話號碼,第一被告人則未能提供。就被問及如何吸服毒品,第一被告人有以下的回應:

“Er好難,即係我唔知,我真係我都唔知點樣講,Er吸食囉。簡單啲講句,可以咁講吖”。」

(P17A,記項176B)

12.至於第二被告人在事後接受問話(P19),就如何自第一被告人取得毒品有較詳細的解釋:

“警員14122喺我手上搵到的「K仔」同嗰支飲管,唔係屬於我,係屬於我男朋友江思成嘅,我當時只係暫時幫我男朋友保管,因為嗰陣我同男朋友江思成喺屋企,旺角彌敦道607號新興大廈2002室8號房內休息,我當時瞓緊,我男朋友拍醒我話出去食飯,就畀咗包紙內有「K仔」同飲管我,話轉頭先畀番佢,點知一離開咗喺𨋢旁,就被警察截停。”

(見P19,第3及4頁)

13.警方傳召三名證人。第一證人是拘捕第一被告人的警員,當日他見到第一、第二被告人自電梯走出,見到穿軍裝的警員之後,神情慌張,並轉頭意欲走回電梯內,於是截停搜查。第二證人拘捕第二被告人,他的觀察亦與第一證人相同,他目睹第二被告人「手騰腳震」,並把手插入後腰褲袋,於是著其把手伸出檢查,內有一個紙巾包裹,內有飲管及一小包「K仔」。第二證人更有問第二被告人為何在上址出現,後者都沒有回答。

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討論

14.在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就「販運」一詞有如下之釋義:

「販運(trafficking)就危險藥物而言,包括進口入香港、從香港出口、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賣,而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須具此解釋。」

15.「販運」是一組日常應用的詞彙,其意思亦得根據日常接納的意義,但「販運」一詞並不包括管有以作個人使用[見HKSAR v Akhemetzyanova([2012] 5 HKLRD 708)]。

16.就第一被告人的指控,控方並無直接的證供指稱第一被告人身上的毒品是用作向其他人提供或販賣。控方是根據被告人身上管有的毒品種類、包數,以及其他環境因素,指稱法庭的唯一可能引申,是被告人管有該等毒品的目的是供應他人。

17.至於第二被告人的指控部分則是指稱第二被告人明知該等紙巾包裹裡藏有毒品之下,同意代第一被告人暫時保管。控方指稱,這已合乎法律上「供應」(supply)的定義,見R v Maginnis([1987] 1 AC 303,第313頁F字)。

18.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法庭要求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每項控罪的元素證實,辯方並無舉證之責任。就第一被告人之控罪而言,控方得說服法庭,根據現有之證供,只有一個無可抗拒而唯一的引申,是被告人管有該等毒品是作販運之用,才可以令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19.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人,雖然是同一事件衍生,但本席得個別獨立考慮,而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所作出之回應或口供,只會對該被告人有用,也就是說,如果當中含有承認罪責的部分,法庭可以採納作為控方證實被告人犯罪元素的證供。要是口供中涉及另一被告人,只應用作考慮個別被告人是否在是次行動中有負上刑責,並不對其他被告人有任何影響。

辯方證供

20.於控方舉證完畢之後,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而第二被告人則選擇保持緘默。無論如何,這決定並不會令本席對任何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因為舉證責任一直是在控方,並不會因個別被告人選擇作供或不作供而受到影響。

21.第一被告人承認管有該批毒品以作自用。他是廚師,日薪800元,對上半年的平均月入是16,000至18,000元。他與其他兩個人租住了新興大廈20樓一個房間。於2016年12月20日,他獲得發薪後,與其女友(即第二被告人)外出消遣。由於同租的人當晚留在他租住的房間,所以他與第二被告人在同一大廈的公寓另行租住了一個房間,並在當晚以電話向前稱之阿健購買了12包可卡因及12包氯胺酮,後者派人把毒品送到公寓門外,由第一被告人接收。

22.第一被告人醒來已是翌日下午二時許。他與第二被告人外出,並乘機在餐廳廁所內用餐廳取得的飲管服用了半包氯胺酮,餘下的氯胺酮及用過的吸管,他用紙巾包起拿著。他回到其居住的單位之前,由於他一手拿著自洗衣店取得的衣物,所以他把紙巾包裹交給第二被告人,以便騰出手來取鎖匙開門。他取得的毒品分為三袋,他一併放進自己的手袋內。

23.在廁所服用毒品之時,他取出其中一袋,發覺裡面只有可卡因,於是,他就把那數袋可卡因放入前褲袋內。在第二袋毒品中,他取出一包氯胺酮,就把其餘的放在後褲袋。因此,警方在其身上不同之處找得毒品。

就第一被告人證供的評估

24.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極不合情理,尤其是:

(1)他在新興大廈租有單位,雖然當日有人留在單位內,為何他不把毒品放入單位再外出;

(2)第二被告人在廁所內把毒品分開擺法亦不合情理,因為他一直是把那三袋不同的毒品放在手袋內,為何會把毒品取出之後,再分別擺在身上的不同地方;

(3)第一被告人表示,24包毒品是他三天的份量,他每天會抽3包氯胺酮、3包可卡因,但計算之下,當日他有24包毒品,其實多於三天的份量。當然,他作供時稱他可一次把全部毒品吸食,或同時亦可選擇完全不吸食,但這種說法似乎為有吸毒習慣的人並不吻合;

(4)在12月21日是他第一天休假,他在當日下午3時之後,才吸服第一次,而只有半包。很明顯,他三天內所需的毒品,遠少於他身上所帶的;

(5)他聲稱第二被告人身上帶著的吸管和毒品是他用作吸服之用的,他在餐廳廁所內吸服完畢之後就交給第二被告人,但涉及的飲管其實只有5公分長,第一被告人聲稱他是用鎖匙把他切開,但本席觀察有關的飲管其實切口完整,不可能是由鎖匙可以造成的;

(6)第一被告人吸服過半包之後,為甚麼他會用手拿著,而不放回手袋或褲內,亦令人難以理解;

(7)為甚麼他會把有關之毒品交給第二被告人,亦是不合理的。

25.上述種種情況,個別來說,可能並不足以構成重要疑點,但在綜合以上所提及的種種疑點的情況之下,最後令法庭推論被告人是一個不可信的證人;而其法庭所提出的解釋,亦是事後杜撰,以便協助他脫罪。本席不接納其以毒品作為自用的說法,亦認為其說法沒有在控方證供中,提供了任何合理的疑點。

26.本席認為,涉及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得的24包毒品,涉及兩種不同的毒品,除了有可能自用之外,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管有該等毒品是作向他人供應。

27.就第二被告人的指控部分,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其代表律師陳詞時表示,第二被告人在現場及事後在警誡之下接受問話時所作的回應,並不能證實當時她管有該包毒品的時候知道該些是毒品,因為她是在警方把紙巾包裹打開之後,才見到內有毒品,而由於她自己亦有毒癮,所以立時理解為毒品,所以作出如此回應。但這點卻並非第二被告人在現場或在警誡之下所作之回應。

28.本席認為,如果第二被告人不知道第一被告人交給她的是毒品的話,當受到警員查問時,正常的反應是立時表示她並不知道。根據第二被告人現場所說的話及事後警誡所說的話,本席認為並無任何合理的疑點,令本席接納當時第二被告人接到該紙巾包裹時,不知道內有毒品。

29.第二被告人在現場的反應,亦是與其聲稱之無知並不相符,當時警方人員向其截停查問時,她不但反應慌張,同時把手放在後面,是在警方要求之下,她才把手伸出,並讓警方發現手中有涉案的紙巾包裹,這種說法與她聲稱自己不知道第一證人交給她的包裹內有毒品的說法完全不相符。

30.因此,考慮過有關證供之後,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就第一、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