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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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第一被告人於是次聆訊中,經審訊之後被裁定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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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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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第一被告人於是次聆訊中,經審訊之後被裁定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於2016年10月21日下午,警方人員於彌敦道某大廈的20樓電梯大堂把第一被告人截停,在其前褲袋、後腰,以及其手袋內,分別搜獲毒品,總共為12袋氯胺酮,涉及的總份量是5.09克;及12袋可卡因,總共涉及2.25克。 3.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第一被告人身上的毒品除了自用之外,亦會予以販運,所以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4.是次涉及販運危險藥物,上訴庭已在不止一次的情況之下指出,此等案件十分嚴重,在量刑方面亦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就販運氯胺酮一項,根據許守城一案中,是次涉及的是5.09克,屬於1至10克的級別,可處以兩年至四年之監禁。 5.至於另外涉及的可卡因,根據劉德明及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1994] 1 HKC 342)等一系列之案例,由於涉及的總重量是2.25克,所以屬於1至10克的組別,量刑基數為2至5年監禁。 6.本案涉及兩種不同的毒品,當中可卡因是毒性較重的品種。在判刑上,上訴庭亦曾多次指出,有兩種方法可以酌情採納作為量刑的方法:
7.無論採取任何方式,最終的目的是讓法庭就總體的情況,作出一個恰當反映刑責的判刑。 8.本席考慮過是次情況之後,認為比較容易明白的方法是採納綜合方式。是次涉及的最多份量的是氯胺酮,根據現有量刑指引,法庭所採納的刑期亦是最重。所以,本席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至於涉及的2.25克可卡因,應處之刑期亦是接近3年。所以,本席先用販運氯胺酮的部分,以3年量刑為基準,再考慮到涉及的可卡因,再加刑1年,總共之刑期為4年監禁。 9.本席接納部分毒品為第一被告人自用。雖然本案並無清楚之資料顯示,是次涉及的毒品哪一部分是第一被告人作為自用,考慮過第一被告人的經濟環境,涉及的毒品的包數及擺放方法,本席認為,合理之扣減應為百分之十五,應得之刑期應為40.8個月,在扣減零頭之後,本席認為,合適之刑期應為40個月。 10.本席亦考慮到辯方在求情時提出第一被告人之個人背景。第一被告人是一個成年人,亦曾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等罪名,所以,本席不能根據第一被告人之年紀話沒有案底等等常見之減刑因素,給予第一被告人再酌情減刑;而第一被告人之個人身世,亦沒有任何特別之理由,令本席再酌情減刑。 11.因此,就是次控罪,第一被告人得入獄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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