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森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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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2在2002年8月初出生。他犯控罪一的時候是十四歲四個月大;他犯控罪二的時候是十四歲九個月。現在,他是十五歲零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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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49/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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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森懋(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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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7年10月17日
出席人士: 傅昶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素珊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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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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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D2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與及控罪二不依期歸押罪。

2.D2在2002年8月初出生。他犯控罪一的時候是十四歲四個月大;他犯控罪二的時候是十四歲九個月。現在,他是十五歲零兩個月。

案情

控罪一

3.2016年12月3日凌晨二時許,D2和19歲的D1在秀茂坪被警方截查,D1拋下一個膠袋在地上,並企圖逃走。不過,警方終於捉著兩名被告,並在D1拋下的那個膠袋內找到二十九小袋可卡因毒品,共為6.12克固體含5.51克可卡因毒品。

4.D2身上當時有港幣22,701.80元及人民幣300元,與及一個電話。

5.D2對警方說,那些毒品是D1的。他知道D1販毒。D2說替D1看管金錢和用自己的電話替D1接收販毒訊息。

6.D2後來進一步向警方說他認識了D1幾個月,他在2016年12月2日下午和D1會合,其後見D1多次和人交易,D1會借用D2的電話,又叫D2替他保管金錢。

7.D2對警方虛說自己事前不知那些毒品的存在,但他現在承認當時已知道D1管有那些毒品是可卡因,作販運用途。

8.D2也對警方虛稱D1只交給他二萬零一百多元與及300元人民幣,其餘二千五百多元港幣是母親給他的。不過,D2的母親在庭上澄清她沒有給過D2任何金錢。

9.D2對警方說他今次是第一次陪同D1去散貨(即販運毒品),D1會給他五百至一千元報酬。

10.警方查出D2的電話中,有三十八個訊息是在2016年12月2日至3日期間和毒品買賣有關。

11.警方估計控罪一的可卡因毒品零售價為六千七百多港元。

控罪二

12.2017年3月7日,D2獲得擔保,法庭命令他在2017年5月25日到庭應訊。不過,D2在2017年5月25日沒有出現,法庭向D2發出拘捕令。警方在2017年6月4日,在一宗藏毒案中再拘捕D2。該宗案件後來成為西九龍少年法庭案件KCCC 70033/2017號案。案中涉及的毒品為兩包共重0.31克的可卡因毒品,D2在稍後時間於西九龍少年法庭承認管有那些毒品。裁判官在本案有判決後,才在該宗藏毒案作出判刑。

案底

13.D2現在十五歲兩個月大,他以前沒有定罪紀錄,但在2016年5月6日因普通襲擊事宜,被少年法庭頒下保護令(Care and Protection Order),為期15個月。七個月後,他犯下本案。

求情

14.《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3F(1)條說:「任何並非少年法庭的法庭,如裁斷一名兒童或少年人犯殺人罪行以外的罪行,則除非該法庭信納不宜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否則須將案件移交少年法庭」。

15.本席認為D2雖然極度年青,但他所犯的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性質嚴重。少年法庭當然有多些判刑方法,但一旦要判D2坐牢,少年法庭只有裁判法院的權限,未必可作適當的監禁判處。

16.辯方律師說D2其實願意坐牢,他反而不想被送進懲教署屬下的院所。辯方同意此案留在區域法院作判刑處理。

17.辯方律師指D2的父母早年離異,D2跟父親生活。父親有病,疏於管教D2。

18.律師說D2在2016年開始吸食可卡因毒品,他在本案協助D1販運毒品。D2說若果毒品賣不去,自己又毒癮起的話,他就會從中取食。律師說D2每天會用上1克可卡因混合物,一天之內有可能用掉那二十九小包毒品中其中七至八包。律師說法庭應視控罪一涉及的毒品有大約三分一為D2自用。不過,律師表明D2不會為自用之說上庭作供。

19.律師說D2害怕上庭,因此沒有在2017年5月25日依時向法庭歸押。

20.律師叫法庭依D2意願,判D2坐牢。控辯雙方向法庭指出案中的D1為19歲,他在2014年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案底,曾被判感化。D1承認控罪一後,被另一名區域法院的法官判囚31個月。該法官引用的基本判刑起點是44個月監禁,因案中有兩人共犯販毒罪,他把控罪一的最後判刑起點調升為47個月監禁,經過認罪的三分一扣減,便判D1入獄31個月。

教導所報告

21.D2干犯的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是十分嚴重的罪行。若是成人,他必須面對一段不短的監禁。不過,D2十分年青。《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11(2)條說:「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雖然D2表明不想進入懲教署屬下的院所,寧願坐牢,但本席認為應先為他索取教導所報告,看可否判他進教導所接受鍛鍊,希望他改正過來。

22.教導所報告詳細道出D2的個人及家庭狀況,說出他如何踏上歧途。報告指出D2在2016年5月,因普通襲擊罪被少年法庭頒下兒童保護令,為期15個月。不過,D2在三個月後,即加入黑社會,並吸毒起來,並且數次參與販毒。D2不聽社工管教,終被兒童法庭判進屯門青少年院所,在那裡由2016年8月12日逗留至同年的10月6日。不過,D2離開院所後,行為故我,包括繼續吸毒,他為找快錢,終犯下本案,他在2016年12月3日被捕後獲得擔保候訊,監管他的社工認為他表現欠佳,要求兒童法庭把他再送進屯門青少年院所,D2在那裡再度逗留近兩個月至2017年3月2日。

23.D2在2017年3月7日因本案到庭應訊,法庭要他在2017年5月25日再出庭應訊,但D2當日違反擔保條件,沒有上庭,並離家出走。

24.D2在2017年6月4日被警方再度拘捕,當日他又在秀茂坪地區出現,管有兩包共重0.31克的固體內含可卡因毒品,他被控藏毒罪,後來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的少年法庭認罪。裁判法院的法官押後判刑,讓本案先作裁決。

25.教導所報告顯示D2固執擇惡。他顯然需要接受嚴謹的更生輔導及紀律鍛鍊。不過,教導所認為他有毒癮,便說他不適宜進入教導所。

26.本席不明白為何懲教署認為D2有毒癮便不適宜進入教導所。本席同時亦想進一步探討有何妥善方法去處理這名十分年青的少年犯人,因此將案件押後,索取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

27.青少年罪犯委員會報告指出D2不聽父母及社工的管教。他守法意志薄弱,罔視綱紀,和三合會有聯繫,並沾染毒品。D2對自己所犯的罪行認知不足,缺乏悔疚。青少年罪犯委員會知道D2有毒癮,但認為他須接受一段長時間的更生訓練,期望他可以改正過來。該委員會建議D2進入教導所。

28.辯方律師努力表達D2的坐牢意願,指出D2十分不希望被判進教導所。D2認為教導所的鍛鍊幫不了他,不能令他更生過來。D2透過律師說他怕自己難以適應教導所裡面的生活。

29.雖然律師理解教導所的一般逗留期為18個月,但他指教導所的囚禁期可長達3年,比本案兩項罪行實際可判囚的刑期還長。律師說控罪一的認罪判刑應在14至18個月之間,加上控罪二的認罪判刑大約為四個月,即兩罪的總認罪刑期只為18至22個月監禁,而D2已經被扣押四個多月。

30.D2透過律師表達不願進教導所而寧願坐牢的說法,令人感到奇怪。本席在庭上向D2查詢,D2說不出理由,只說自己不想改好。

判刑

31.本席不接納D2透過律師說控罪一涉及的毒品有大約三分一為他自用,案中的毒品明顯是要作販運之用。

32.D2犯的控罪一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5.51克可卡因(以純量計)。按上訴庭定下的判刑指引,販運不超過10克可卡因毒品,判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本席同意判處D1的法官所引用的基本判刑起點,即控罪一的基本判刑起點為41個月監禁。該位法官還因兩名被告共同犯毒品罪而加刑3個月。他的做法正確,不過D2只是協助D1販毒,角色有些分別。加上D2十分年青,因此本席可省回這3個月的加刑,即D2的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定為41個月監禁。D2在第一時間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若要判D2坐牢,D2的控罪一認罪判刑應為27個月監禁。

33.另外,D2還承認控罪二不依期歸押罪。D2不依期歸押一個星期多後,被警方再度拘捕。他的理由是害怕上庭應訊,但這不是求情理由。他再度被捕時,身上管有兩包可卡因毒品,共重0.31克,這是加重刑責因素。此項控罪在公訴的情況下,最高判刑為12個月監禁。即使D2只是初犯此罪,年紀也少,若要判囚,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最少為四個半月監禁,即D2認罪判刑也應為3個月監禁。此項刑期並應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本席若要對D2判囚,兩項控罪的總認罪刑期共為30個月監禁。

34.D2已經被扣押四個多月,若本席依上述考慮對他判囚,剩下的刑期還有大約26個月監禁。有些人喜歡說,獄內還有行為良好的刑期扣減。不過,若坐牢的話,D2是否能在獄中行為良好,獲得進一步的刑期扣減,實在是未知之數。

35.D2是一個十五歲兩個月大的年青人,法庭只會在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理他的情況下,才會將他判囚。D2守法意識甚為薄弱,到目前為止,人生毫無正確目標。他甚至在庭上表明不想改正過來。本席認為,教導所正正是為D2這一類年青罪犯而設。雖然D2現在表現得冥頑不靈,不過若假以時日,經教導所的訓練人員悉心教誨,D2或許有所領略,從而改正一些,甚至全面改正過來。本席認為判D2進入教導所比判他坐牢更為合適,更符合D2個人與及社會的利益。

36.D2犯的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罪,只有在少數的情況下,法庭可以不依判刑指引,而作出其他處理。不過,本席在上文已經說明D2的情況,本席認為判D2進教導所是最正確的做法。因此,就控罪一和控罪二,都判D2進入教導所。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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