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 C.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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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及兩項控罪。控罪一共同檢控第一被告(D1)和第二被告(D2), 控罪二則只是檢控D2。每一項控罪的罪名都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本席現時只是處理D2。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1224/2025[2026] HKDC 11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24/2025

[2026] HKDC 11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C. Y.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6年6月26日下午3時50分
出席人士:  李國銓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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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及兩項控罪。控罪一共同檢控第一被告(D1)和第二被告(D2), 控罪二則只是檢控D2。每一項控罪的罪名都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本席現時只是處理D2。

2.D2承認控罪一和二,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控罪一

3.2025年5月5日,警員在秀茂坪邨附近進行反罪惡巡邏。同日下午約4時, 警員看見一名男子從秀明道的士站步向秀茂坪邨秀華樓。該男子急步前行,形跡可疑。

4.該男子隨後步行到香港九龍觀塘秀茂坪邨秀茂坪商場地下1號舖麥當勞附近的空地,並且步行接近D2。警員看見他們交談,而且形跡可疑。

5.警員在附近埋伏及繼續觀察, 看見D2以右手將一些透明膠袋交給該男子, 該男子以右手接過後將這些透明膠袋放進他的右後褲袋。該男子跟著步向秀明道的士站,D2則步向秀華樓。

6.警員截停該男子及進行搜身,在該男子的右後褲袋內發現下列物品後拘捕該名男子:

(a)  一個透明膠袋, 內有4枚煙彈, 載有共2.80克液體, 內含0.81克依托咪酯; 及

(b)  一個透明膠袋,內有兩枚煙彈, 載有共1.64克液體, 內含0.34克依托咪酯。

7.警員亦截停正在離開的D2, 及向他施行口頭警誡。D2在警誡下承認:

(a)  他將6枚「太空油」煙彈交給該男子;

(b)  一個名為「王德發」的人叫他保管它們, 並替他派送給他人;及

(c)  他會在一星期後得到報酬。他家中還有其他危險藥物, 而該等危險藥物還未計算在內。

8.警員從D2搜獲一部流動電話、6條鎖匙, 及銀包內的港幣1,850元。

9.警員拘捕D2並再次警誡他。D2在警誡下承認, 一個名為「王德發」的人叫D2替他派送「太空油」。

10.上述被檢獲的共6枚「太空油」煙彈, 載有共4.44克液體, 內含共1.15克依托咪酯, 估計市價為港幣1,686元。

控罪二

11.同日下午約5時04分, 警員帶D2返回他在香港九龍觀塘秀茂坪邨的住所進行搜查, 在D2的房間內, 於下格床最左的抽屜內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內有下列物品:

(a)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內有11個膠袋, 載有共8.19克固體, 內含7.55克可卡因;

(b)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內有一個膠袋, 載有共1.23克固體, 內含1.14克可卡因;

(c)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內有9個膠袋, 載有共3.67克固體,內含3.38克可卡因;

(d)  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及

(e)  一個電子磅。

12.警員再次拘捕及警誡D2。在警誡下, D2再次承認, 一個名為「王德發」的人叫他先保管該等危險藥物, 其後替他將它們派送給他人。

13.上述被檢獲的可卡因分裝在21個膠袋內, 總重量為內含12.07克可卡因的13.09克固體, 估計市值為港幣15,380.75元。

14.D2在認罪時亦承認, 他非法販運分別涉及控罪一的依托咪酯, 及涉及控罪二的可卡因。

犯罪紀錄

15.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D2現年15歲, 於2010年9月19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現時是一名中二重讀生, 沒有工作經驗。

17.D2是家中獨子, 與父母和祖父母同住。父親現年39歲, 任職廚師, 每月平均工作20天, 平均每月賺取港幣16,000元。母親現年35歲, 任職廚房助理, 每月固定工作25天, 月薪為港幣17,000元。D2的祖父母分別是71歲和67歲, 已經退休, 他們偶爾也會在大陸居住。

減刑陳詞

18.代表D2的蕭朝堅大律師強調, D2是一名少年人, 於2025年5月5日犯案被捕時僅是14歲和7個月大, 他在今天的年齡也只是15歲和9個月。蕭大律師力陳, 基於D2犯案時的年齡, 根據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條例》第3C(2)條訂明, 假若本案不是涉及已經17歲的第一被告(D1), D2只會在裁判法院的少年法庭進行聆訊, D2的案件也毋須拖延至今。根據蕭大律師提供的資料, D1是D2的同校校友。

19.蕭大律師指出, D2在被捕後一直被還押, 直至2025年11月13日獲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批准保釋時, 他已經被羈留於屯門青少年院6個月有多。在這段時間, D1的父親逢星期一至五每天風雨不改前往屯門青少年院探望D2,與D2交談了解他的想法,勸導他改過自新,並向他灌輸正確的價值觀。至於D2的母親, 因工作關係, 她每星期只有一天例假,但她也每星期探望D2一次,與他傾談,並對他作出輔導。這段期間, D2與父母重新建立互信,改善了關係。

20.蕭大律師亦進一步指出, D2在2025年11月13日獲高等法院批准保釋後,他遠離損友, 和家人的關係變得更加密切。他亦隨即返回原校重讀中二。蕭大律師呈上D2就讀中二及重讀中二時的成績表及過往課外活動的證書。蕭大律師指出, 從這些成績表可見, D2在2024至2025年年度被記缺點20次; 但是, 當他獲得保釋重返校園後, 他再沒有被學校記過或缺點, 這顯示D2的行為有極大的改善, 而老師亦評核D2的操行大有進步, 由原本的C+級調升為B+級。蕭大律師亦呈上4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及他的父親、母親和校長撰寫。

21.被告在信中說, 他重返校園後, 雖然考試成績未如理想, 但他努力嘗試追趕課程, 亦重返足球校隊。他亦說他已經與以前的損友斷絕來往, 並結識了熱愛足球的好友, 假期時經常到球場踢足球, 不會再做一些不良的行為。他亦陪伴家人、分擔家務, 及多與父母溝通。D2亦強調他已知錯, 並作出反省和悔改, 承諾永不重犯及做一個好人。

22.蕭大律師亦指出, D2的父親對D2干犯本案感到自責。D2曾經多次帶D1回家玩耍,當時父親已經覺得D1行為有問題, 亦曾因為D2帶D1回家玩耍與D2發生爭吵, 但他絕不能想到D1會令他的兒子牽涉入販毒。父親認為,D2的零用錢根本不足以購買涉案毒品, 因此, 情況必然是犯罪分子利用D2的年少無知和入世未深來誘使販運毒品。父親感到特別自責, 後悔低估了損友對D2的影響,錯過了及早引導D2返回正道的機會。

23.D2的父親在求情信中承認, 他和妻子作為父母在教育、監管和引導D2上存有嚴重疏忽, 但強調D2的本質並非惡劣不堪, D2現時已經知錯及表達出要改過自新和彌補過錯的強烈意願, 他作為父親亦承諾以後一定會嚴加管教D2, 令他成為對社會有用, 及對家庭負責的人。

24.蕭大律師亦指D2的母親也感到很自責, 她從來沒有想過兒子會和毒品沾上關係。D2母親在求情信說, D2獲得保釋後便積極面對生活和學習、反省以往的錯誤, 及思考自己的將來。母親亦說她會承擔監督和支持D2的責任, 幫助他回歸正道。

25.校長在求情信中也說, D2並非本性惡劣, 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和內疚, 學校社工亦已經多次與D2會談, 協助他反思錯誤、給予他情緒支援, 和作出正面引導。校長指出, D2在多次的會談和反思過程中均真誠承認錯誤, 向家長和學校道歉, 並積極思考如何彌補過失。校長亦指D2的父母重視D2的成長和教育, 學校會與家長保持緊密溝通, 共同協助D2反思和改過。

26.每一封求情信的作者都希望法庭輕判D2, 讓他可以儘快重新開始。當D2在庭上認罪時, 香港明愛青年及社區服務中心的社工唐先生, 和香港遊樂場協會的社工羅先生出席聆訊, 透過蕭大律師說他們對D2的正面評語, 包括D2在返回學校後在行為上有很大改變, 亦願意聽從意見參與一些活動。

27.蕭大律師總結說, 假若不是因為控罪一的共同控罪, D2本可在少年法庭進行聆訊, 他的案件也不至於拖延到今天。儘管如此, D2在羈留期間行為大有改善, 獲得保釋後每天堅持上學,循規蹈矩,在學校的操行大有改善。D2只承認在學校與同學吵架一次, 但是他並沒有動手, 也沒有做出刑事行為。他近期成績表上列舉的缺席及早退只是因病請假, 並非曠課, 所以沒有被留下缺點。現在D2平時會和家人聊天,做運動,也有參加賣旗活動。

28.蕭大律師力陳, 在本案發生時, D2很可能處於反叛期, 沒有接受父母的勸告, 沒有疏遠D1和其他損友, 以致自己被人利用, 現在後悔不已, 亦看清現實, 現在才懂得珍惜父母和家人對他的關愛。

29.蕭大律師力陳, 根據《少年犯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 而且, 同一條例的第8(8)條亦規定, 法庭在判刑前須取得列明的資料, 以便能夠在最能保障該少年人利益的情況下處理案件。蕭大律師因此要求法庭替D2傳召多份報告,包括感化官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教導所報告, 和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

30.本席不接納蕭大律師的要求, 但傳召了有關D2的背景報告, 並要求控辯雙方大律師呈交可以協助法庭決定教導所令是否合適判刑選擇的案例。

31.在感化官呈交報告後, 蕭大律師在進一步書面和口頭減刑陳詞中強調, D2是「極為年青」的罪犯, 法庭應該考慮監禁以外的其他刑罰, 例如羈留於教導所, 而不是判處D2監禁。蕭大律師亦強調, D2已經知錯, 在獲得保釋後行為大有改進, 亦得到全家人和學校的支持進行更生。

判刑理由

32.蕭大律師指稱, 由於本案涉及年滿17歲被視為成年人的D1, D2才因為《少年犯條例》第3C(2)條的訂明被帶到區域法院, 否則D2只會在裁判法院的少年法庭接受審訊, 因為他在被起訴時仍未滿15歲。

33.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D1與D2被共同檢控控罪一, 但D1不涉及控罪二。控罪一指稱, 兩名被告販運危險藥物, 即1.15克依托咪酯。《危險藥物條例》第4(3)條訂明, 任何人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 可被判處罰款港幣50萬元和監禁3年。雖然現時上訴法庭仍未替販運依托咪酯訂下判刑指引, 或對依托咪酯的毒性和危害作出任何權威性的裁決或聲明, 但毫無疑問, 即使兩名被告因販運1.15克依托咪酯被定罪, 量刑基準不可能高於監禁3年。因此, 律政司司長不可能純粹因為控罪一的緣故而要求將控罪一移交區域法院審訊。

34.本席相信, 蕭大律師誤解了《少年犯條例》第3C(1)條的意思和效力。第3C(1)條訂明,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任何針對兒童或少年人的檢控, 不得由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但非少年法庭的法庭聆訊。」D2在2010年9月19日出生, 在犯案時超過14歲但直至現在仍未滿16歲, 因此, 他是屬於《少年犯條例》第2條訂明的「少年人」。不過, 第3C(1)條並不是限制控方只可以在少年法庭檢控少年人。它只是訂明, 當針對少年人的檢控在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庭進行聆訊時, 該具有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庭必須是少年法庭。根據《少年犯條例》第3A(2)條, 少年法庭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的一名常任裁判官組成。常任裁判官沒有司法管轄權審訊任何可公訴罪行, 除非控方選擇要求相關的可公訴罪行循簡易程序處理, 及即使在這種情況下, 常任裁判官就單一控罪只有權判處被告人監禁不超過兩年(除非相關條例明確訂定較重或較輕的懲罰): 見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92條, 及就多過一項控罪合共判監不超過3年: 見《裁判官條例》第57條。因此, 《少年犯條例》第3C(1)條的立法目的絕不可能是, 只要被告是一名兒童或少年人及單獨被檢控, 不論他面對的控罪如何嚴重, 控方只可以在少年法庭檢控他。舉例說, 假若一名15歲的少年人被指控干犯謀殺罪, 他不可能只可以在少年法庭被檢控, 導致他需要面對的最高刑罰只是監禁兩年。毫無疑問, 這名兒童或少年人必須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訊, 雖然案件的交付審判程序仍會在裁判法院的少年法庭進行。X v Secretary for Justice[1]是可參考的案例。

35.毫無疑問, 由於D2面對控罪二的檢控, 它是一項嚴重罪行, 及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 控方認為量刑起點必然是高於監禁3年, 才要求案件在區域法院審訊。從另一角度來說, 假若D2不是涉及控罪二, D1就不會在區域法院面對控罪。因此, 本案在區域法院處理, D2可說是咎由自取, 不能怪責D1。

36.返回這兩項控罪的量刑, 毫無疑問, 相對於控罪一, 控罪二的嚴重性高得多, 這一點直接影響判刑選擇。因此, 本席首先處理這項控罪的判刑。

37.控罪二涉及D2販運12.07克可卡因, 這些毒品分裝在21個膠袋內, D2將這些毒品儲存在他的家中。根據他的警誡供詞, 一個名為「王德發」的人叫他先保管這些毒品, 其後替他將這些毒品派送給他人。

3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被告人販運少量的毒品, 及即使他認罪和初犯, 一般來說, 監禁是恰當的刑罰選擇, 而上訴法庭亦替販運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訂下判刑指引。

39.上訴法庭在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No. 3)[2]維持由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3]The Queen v Lau Tak Ming[4]等兩宗案件訂下的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在未考慮任何加刑因素或減刑因素之前,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判刑範圍是監禁5至8年。由於控罪二涉及販運12.07克可卡因, 假若監禁是恰當的刑罰選擇, 在不理會任何加刑或減刑因素並純粹作出數學計算的情況下, 量刑基準是監禁61.863個月。

40.蕭大律師極力要求法庭採用監禁以外的刑罰選擇來判處D2。蕭大律師強調, 根據《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規定, 「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毫無疑問, 第11(2)條的立法目的是要求法庭以監禁為處理少年罪犯的最後手段, 但法庭仍然有權判處少年人監禁。條文只是訂明, 如有任何監禁以外的其他方法可以適當處理涉案的少年人, 法庭不得判處少年人監禁。重要的字眼是「適當處理」。

41.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5]時討論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上訴法庭在一開始討論時便引述《少年犯條例》第11(2)條, 強調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 並且在注腳中特別提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判處年齡16至21歲之間的人監禁也有相同的限制: 見判辭第45段。上訴法庭跟著說: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 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 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 在可行的範圍內, 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 盡量給予年輕犯, 尤其是少年人, 更生的機會, 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 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 更生為次, 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 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 (non-custodial sentence), 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 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 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 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 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 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 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 並給予適當的比重, 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 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 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 基於公眾利益, 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 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 犯案者是年輕人, 從來都是求情因素: 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 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 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 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 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 即使是嚴重罪行, 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 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 如上文說, 在可行的範圍內, 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 尤其是少年人, 更生的機會, 但這不是說, 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 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 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 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 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 甚至是微不足道: 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 第417頁; Law Ka Kit案, 第27及29段, 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 見Wong Chun Cheong案, 第22頁。」(橫間作強調)

42.從上訴法庭闡明的原則可見, 即使《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訂明監禁是對少年犯判刑的最後手段, 但當法庭考慮是否有監禁以外的方法予以適當處理時, 法庭必須考慮判刑的目的, 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 然後作出決定。犯案人年輕絕對是非常重要的考慮因素, 但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法庭亦必須緊記, 年輕這因素在衡量刑罰時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

43.蕭大律師當然沒有爭議這些判刑原則。從蕭大律師的書面和口頭陳詞可見, 蕭大律師不爭議, 在嚴重的販毒案件中, 上訴法庭訂下監禁的判刑指引, 對於年齡在21歲以下的年輕人而言, 「年青」(youth)不構成特殊情況令法庭偏離判處監禁的做法, 只會構成減刑的考慮。在聆訊進行期間, 控辯雙方呈交的案例包括多宗上訴法庭撤銷下級法庭判處年青被告羈留於教導所的判刑, 改判監禁[6]

44.不過, 蕭大律師強調, 對於年齡15歲或以下的年輕人, 「極度年輕」(extreme youth)可以成為量刑指引的特殊情況, 令法庭偏離判處監禁而採用其他的判刑選擇。蕭大律師援引Attorney General v Li Chi-ko and Others[7]並指出, 這是一宗刑期覆核案件, 該案的4名答辯人及其他人持刀進入住宅處所進行搶劫, 期間持刀恐嚇、弄傷及/或綁起部分受害人, 其中一名答辯人在犯案時只有15歲, 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上訴法庭認為, 這名答辯人是「極度年輕」, 這構成特殊情況, 應予以考慮。上訴法庭認為, 雖然羈留於教導所的判刑可能略為寬大, 但不認為該判刑在原則上犯錯或明顯不足, 因此, 駁回律政司對這名答辯人的刑期覆核。

45.蕭大律師亦引用其他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8]。蕭大律師指出, 這些案件都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 但相關的被告因為他們在犯案時的年齡, 基於「極度年輕」這個因素, 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 而不是判處監禁。

46.蕭大律師強調, D2在犯案時只有14歲和7個月大, 是「極度年輕」的被告, 因此, 法庭應考慮判處D2羈留於教導所而不是監禁。當然, 羈留於教導所對D2而言是較輕的刑罰, 因為一般來說, 他在教導所羈留約18個月便可獲釋回家, 但監禁極可能令他失去自由較長的時間。

47.本席接納, D2在犯案時是一名「極度年輕」的少年罪犯。

48.就著「極度年輕」如何影響判刑, 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w Ka Kit and Others[9]有清晰的解說。該案涉及3名上訴人連同一名沒有上訴的被告干犯3項搶劫罪、一項企圖搶劫罪和一項無牌持有槍械或彈藥罪。每項搶劫或企圖搶劫罪都涉及持槍搶劫。其中一名上訴人犯案時只有14歲半, 承認兩項搶劫罪和一項企圖搶劫罪, 合共被判監10年。

49.在該案中, 上訴法庭對於「極度年輕」如何影響判刑有以下的陳述:

“26. D2 was aged 14½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15 at the date of sentence and, as he stood before us, he had recently turned 16. At the time of sentence, he was therefore a young person as that is defined in the 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 Cap. 226; and one starts from the proposition which section 11 of that Ordinance stipulates that: "No young person shall be sentenced to imprisonment if he can suitably be dealt with in any other way." There are cogent considerations which militate against sentencing persons of this age to prison. One is naturally cognisant of the immaturity of youth (though maturity will differ widely from offender to offender); the pressures and influences which can be brought to bear, especially when one notices a youth committing offences in the company or upon the direction of others who are older; and of the desirability of rehabilitating young offenders in settings more conducive to rehabilitation than may result from long term imprisonment.”

“26. 第二被告犯罪時14歲半, 判刑時15歲, 而他站在我們面前時, 剛剛年滿16歲。因此, 在判刑時, 他屬於《少年犯條例》(第226章)所定義的「少年人」;而該條例第11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反對判處這個年齡層的人進入監獄是有理由的。法院自然認知到年輕人的不成熟(儘管成熟程度因犯案者而異), 以及他們可能承受的壓力與影響, 尤其是當觀察到一名年輕人在較年長者的陪同下或按其指示而犯案時。同時, 法庭亦認知到, 將年輕犯案者安置在比長期監禁更有利於更生的環境中, 其康復成效更為理想。” (非官方翻譯)

50.但上訴法庭跟著說, 「年青」在某些情況下是沒有或沒有多大減刑效力。上訴法庭說:

“27. Yet it has for long been recognised that "youth may pale into insignificance because of the magnitude or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 Cases of serious robbery fall within the band of cases where youth is not a strong mitigating factor: …. That is because in such cases “the public interest must be served over and above the individual interests of the [accused] despite their youth” …. It is also well established that extreme youth may, though it does not necessarily, constitute strong mitigation. Where such strong mitigation may lead depends on the case and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individual offender. What is “extreme youth” is not a matter of exact mathematics, although someone under the age of 15, as was D2, falls within this category.”

“27. 然而, 長期以來人們都認識到,「由於罪行的嚴重性或普遍性,年因素可能顯得微不足道」… 在嚴重的搶劫案件中, 年青並非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 … 這是因為在此類案件中,「即使被告年青, 也必須優先考慮公眾利益,而非其個人利益」…。此外, 早有定論的是, 「極度年輕」雖非必然但可以構成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而這種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究竟能產生多大作用, 則須視乎案件本身及其所有情況而定, 包括個別犯案者的個人狀況。所謂「極度年輕」並非一門精確的數學, 儘管未滿15歲的人, 如本案中的第二被告, 確實屬於此一範疇。” (非官方翻譯)  (橫間作強調)

51.由此可見, 上訴法庭說明, 「極度年輕」可以是, 但不一定是, 強而有力的減刑因素。「極度年輕」是否構成一個有效的減刑因素, 及假如是, 它的減刑效力是多少, 完全取決於: (1)  案件本身及其所有情況, 及(2)  該少年犯的個人狀況。換言之, 假若只有單一因素即D2在犯案時是約14歲半, 這一點不一定具減刑效力。

52.上訴法庭跟著指出任何涉及持槍行劫的案件, 不論持有的是真槍或模仿槍, 是最為嚴重的案件, 必須處予阻嚇性的刑罰來彰顯罪行的嚴重性。這一點是上訴法庭對該案相關罪行的嚴重性作出的觀察。上訴法庭然後指出, 在這樣嚴重的罪行中, 「極度年輕」的罪犯也可能被判處長期監禁。上訴法庭說:

“29. Difficult though it is to sentence youths of this age to prison and indeed to long terms of imprisonment, there are several considerations which dictate that in cases of such gravity, even in the case of those of the age of the younger offenders in this case, the courts must steel themselves, unless there are particularly powerful and peculiar contrary reasons attach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and his involvement in the offence, to the imposition of substantial prison terms. The public interest requires that an unequivocal message be delivered to youngsters, and to those who would engage them for the purpose of crime, that they must expect little quarter from the courts when it comes to the commission of such serious offences, especially when guns are carried and used in the commission of crime.”

“29. 儘管對這個年齡的年輕人判處監禁、甚至是長期監禁, 實屬困難, 但在如此嚴重的案件中, 即使涉及本案中年紀較輕的犯案人, 法院仍必須毅然作出判處長期監禁的決定,除非該犯案者的個人情況及其涉案情節中存有特別強烈而且獨特的相反理由。基於公眾利益,必須向年輕人或企圖利用他們從事犯罪活動的人士,傳達一個明確無誤的信息,就是當涉及這類嚴重罪行時, 特別是在犯罪過程中攜帶及使用槍械,他們不應期望法庭會給予多少寬容。” (非官方翻譯)  (橫間作強調)

53.上訴法庭還特別指出,

“31. …. It cannot be gainsaid, in our opinion, that a person of 14 years is a person of extreme youth for present purposes. However, the degree to which that impacts upon sentence, if at all, must depend upon the case and on the offender. One offender aged 14 may be considerably more mature and hardened than the next of the same age. An offender aged 14 may in some cases be more of a leader and more cunning and street wise than an accomplice aged, say, 17 years; ….”

“31. … 本院認為, 就本案而言, 14歲的人無疑屬於極度年輕。然而,這個因素對判刑所產生的影響程度(若有的話), 必須視乎案件及犯案者本身的具體情況而定。同為14歲的犯案者, 其中一人可能遠比另一人更為成熟、更為老練。在某些案件中, 14歲的犯案者, 甚至可能比17歲的同夥更具主導性、更狡猾, 及更熟悉街頭現實。…” (非官方翻譯)  (橫間作強調)

54.返回本案控罪二的量刑, D2販運12.07克可卡因。就著罪行本身, 毫無疑問, 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極其嚴重的罪行, 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和罰款港幣500萬港元。在一些國家和地區, 該罪行可被判處死刑。毒品不單損害個人健康, 導人上癮, 而且, 毒品的氾濫對家庭、社區, 甚至整個社會結構和運作造成嚴重的破壞和影響。因此, 任何參與販毒的人必須被判處嚴峻的刑罰, 不單因應他的罪責懲罰他, 還要阻嚇他再犯, 亦要阻嚇其他人投身販毒活動。判刑的目的在於懲罰、阻嚇和譴責, 為了保障公眾利益, 這是法庭的首要及最重要的任務。

55.除此之外, 在判處參與販毒的罪犯時, 即使該名罪犯年青, 但仍必須毅然判處嚴峻的刑罰, 過輕的刑罰只會令毒販多一個藉口, 誘使少年人參與販運毒品。假若法庭一刀切只是將15歲以上替人運毒或儲存毒品的少年人判處監禁, 而15歲或以下做出相同犯罪行為的少年人不處以相同的處罰, 這只會令毒販引誘更多15歲或以下的少年人犯法。販毒是非常容易干犯的罪行, 因為犯案人可以暗自收藏毒品進行運送、儲存等等行為。少年人容易相信犯案的風險不高, 但可以得到他們不能從家長得到的金錢回報。因此, 法庭必須在判刑時發出一個清晰的訊息, 這就是即使少年人參與販毒, 包括「極度年輕」的少年人, 法庭在判刑時對他們不會姑息, 更不會讓有心利用少年人的罪犯得到蠱惑和誘騙少年人的藉口。

56.當然, 本席也不是說法庭會一刀切判處所有參與販毒的人監禁。本席不排除判處「極度年輕」的少年人監禁以外的刑罰的可能性, 例如羈留於教導所, 但正如上訴法庭在Law Ka Kit案多番強調, 判刑不是純粹取決於犯案人的歲數, 而是取決於這名少年犯干犯的罪行的情節, 及他的個人情況。正如上訴法庭指出, 14歲的犯案人也可以較比他年長的人更為成熟、更為老練, 及在犯罪時擔當主導的角色。

57.在本案中, D1和D2共同被控控罪一, 而D1的年紀較D2大。但這一點不一定顯示D2受到D1的影響而干犯本案。正如上訴法庭在Law Ka Kit案指出, 實際年齡不一定是決定實際影響力的依據: 見判辭第33段。另一方面, 從控方呈交的案情事實, 亦即是D2承認的案情, 沒有任何一點顯示D1影響D2犯罪。相反, 案情顯示, 在他們被捕之前, D2在公眾地方身懷6枚「太空油」煙彈, 並在D1出現時將這些毒品交給他。

58.D2在被捕時披露家中還有其他毒品, 所以被警員帶回家並從他的房間搜出21個膠袋的可卡因, 可卡因純度的總重量是12.07克。當D2因為將6枚「太空油」煙彈交給D1而被捕時, 他於警誡下說, 指示他的人是「王德發」, 及他會在一個星期後得到報酬。D2承認案情, 毫無疑問, 這是他的自願供詞, 當時他顯然沒有任何說謊的理由, 尤其是這樣的陳述有損他的利益。換言之, 他是為了報酬而替王德發運送6枚「太空油」煙彈。D2亦於警誡下承認, 藏在家中的可卡因是王德發交給他, 叫他先行保管, 然後按王德發的指示替王德發派送給他人。在這種情況下,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D2也是為了報酬而販運涉案可卡因。D2聲稱他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即使這是事實, 這也不過是王德發還未支付報酬給他, 與他的罪責無關。

59.另一方面, D2的罪責顯然不侷限於替王德發保管和送遞涉案的可卡因。警方從D2的房間起出21包可卡因之外, 還搜出大量透明可再封膠袋和一個電子磅。這些證物的來源沒有直接的證據。但是, 假若它們不是來自王德發, 就會是由D2自行提供。當這些膠袋和電子磅與毒品放在D2房間的同一個抽屜內時,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這些膠袋和電子磅是包裝毒品的工具, 而使用這些工具的人只會是D2。換言之, D2是使用他的房間作為毒品包裝、儲存和分發的地方。D2的罪責顯然非常嚴重。

60.當然, 涉案可卡因的分量亦是不少, 可以引致的刑罰本身不輕。正如已述, 根據上訴法院的判刑指引和作出純數學計算, 在不考慮加刑和減刑因素的情況下, 量刑基準是監禁61.863個月。

61.至於D2的個人因素, 蕭大律師力陳, D2因本案被還押約6個月, 在取得保釋後D2的行為大有改善。雖然學業成續仍是欠佳, D2在校內的操行大有進步, 不單操行評級提升, 還只是被學校記下少量的缺勤、遲到或早退的紀錄, 而這些缺勤、遲到或早退都是有合理解釋的。本席同意這些都是D2校內成績表顯示的進步。事實上, 即使在學科上面, 雖然成績依然大部分不合格, 他亦較以往進步。他亦在學校的足球隊有出色的表現。

62.但是, D2是否只是在塑造改過形象或他已經改過是需要考慮的問題。根據感化官報告, D2聲稱, 王德發要求他參與派送毒品, 並承諾給他港幣1,000至2,000元作報酬。他起初不願意這樣做, 但王德發恐嚇到他的住所騷擾及毆打他, 他因為驚恐, 所以答應。不過, D2對感化官的說法顯然不可信, 因為當D2被警方拘捕時, 他完全沒有提及被王德發恐嚇, 反而他在警誡下承認王德發會給他報酬。除此之外, D2更說他從來沒有見過王德發, 只曾經與王德發通電話和進行WhatsApp通訊。但本席相信這不可能真實。D2沒有理由替一個沒有見過的人儲存和派送毒品, 更沒有理由在做完這些犯罪勾當後不知道向誰人收錢; 王德發亦不可能在未見過D2的情況下認為D2有能力和適合替他儲存和送遞毒品。D2又向感化官說由於D1在家中沒有房間藏毒, 所以他將毒品放在自己的房間。這一點亦是不可信, 假若D2不是願意替王德發儲存和派送毒品, 他大可以直接向王德發說, 他的情況和D1相同, 家中沒有地方擺放毒品, 他更可以說毒品會被同住的父母和祖父母發現。

63.當本席提出, 假若D2指稱他受到王德發恐嚇才犯罪是真實時, 他有抗辯控罪的理由。蕭大律師向D2索取指示後, 蕭大律師說D2撤回他對感化官的說法。D2改稱, 王德發在案發前約在3月底曾經恐嚇他, 他感到驚慌, 但之後不了了之, 其後他在沒有受嚇的情況下參與販毒。D2的說法全不可信, 假若王德發真的在3月底曾經嚇他, 王德發為何沒有跟進, 他又為甚麼在5月頭參與販毒? 本席肯定, D2只是試圖掩飾他是自願參與販毒, 替王德發做事, 不願意向法庭坦白交代, 只是為了爭取輕判, 不惜編造故事。

64.D2亦聲稱與D1斷絕來往。但是, 根據感化官報告, D2在2026年年初仍然前往一個與他打線上遊戲的朋友家中相聚, 而該人的家中有其他人在吸毒。這顯示D2仍然與一些不良朋友交往。除此之外, D2現時正被檢控一項刑事恐嚇罪, 相關案件編號KCCC70020/2026。即使本席不考慮這宗案件的檢控, 本席不相信D2真心悔改, 他做出的一切只是為了博取輕判。

65.基於已述的罪行整體嚴重性、D2參與罪行的程度及他是自願參與, 這顯示雖然他在犯案時只有14歲半, 他不是沒有思考能力或受到壓力而犯法。本席亦不相信D2是真心悔過。因此, 雖然D2在犯案時是「極度年輕」, 但為了達致判刑目的來保障公眾利益、懲罰和阻嚇D2再犯、阻嚇其他少年人效法D2, 及防止罪犯得到藉口誘使其他少年人販毒, 本席裁定, 除了監禁之外, 沒有其他方法可以適當處理D2。

66.至於刑期的定量, 本席必須跟隨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10]列出的6個步驟來處理。但在已經的討論中, 本席已經提及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本席亦對D2的角色和罪責作出裁決, 亦計算出監禁61.863個月是沒有考慮加刑因素時的量刑基準。基於D2在犯案時年輕, 本席不打算因應他的角色和罪責調高量刑基準。反之, 基於他當時是「極度年輕」, 本席將量刑基準調低至監禁54個月作為經審訊後採用的量刑起點。

67.至於減刑因素, D2承認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68.基於以上的理由, 就著控罪二, 本席判處D2監禁36個月。

69.至於控罪一, 上訴法庭仍未替販運依托咪酯訂下判刑指引。但涉及控罪一的依托咪酯只有1.15克, 及當D2已經因控罪二需要服刑監禁36個月時, 在判刑的整體原則下, 他的總刑期也不會因控罪一的判刑延長。

70.就著控罪一, 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量刑起點, 基於他認罪, 減刑三分之一, D2被判監4個月。

71.本席亦下令, 控罪一的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仍然是監禁36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V318/2008, [2009] 5 HKLRD 14

[2] CACC106/2022, [2025] HKCA 234, [2025] 2 HKLRD 138

[3] CAAR15/1993

[4] CACC230 & 269/1989; [1990] 2 HKLR 370

[5] CAAR1/2020, [2020] HKCA 788, [2021] 1 HKLRD 1117

[6] 律政司司長 訴 尤斯浩 (CAAR7/9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周梓添)  & Another (CAAR4 & 5/2014, [2015] 1 HKLRD 85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ang King Wa (鄧景樺) (CAAR4/2022, [2023] HKCA 646, [2023] 2 HKLRD 1440)。

[7] CAAR14/1967, [1987] HKLR 1233

[8] HKSAR v Wong ka Lam and Others (DCCC899/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森懋 (DCCC149/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宇軒及另一人 (DCCC709/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麟及另一人 (DCCC1060/2021)。

[9] CACC97/2001

[10]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