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天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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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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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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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2.控方指稱,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即合共164個影像片段及21幅照片,而該些兒童色情物品是儲存在位於被告人家中的電腦內[証物P2]。 3.辯方主要爭議點: (i)被告人不知道該些兒童色情物品存在於P2內; (ii)他並不是P2的唯一使用者; (iii)被告人無說過所指稱的口頭招認說話,並爭議兩個錄影會面的自願性。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九名証人,及呈遞了二十二項証物。 5.案情主要顯示,在本案關鍵時刻,被告人與其父母(林國春先生是第一証人,周潤坤女士是第二証人)一起住在罪行詳情所指單位內。案發當日早上0700時,DPC 6794(第三証人)與同僚,當中包括SPC 54988(第四証人)及DPC 2551(第五証人),到達該單位拍門及表露警察身分。但無人應門,他們便離開,並聯絡林先生。 6.於同日早上約0825時,林先生與警務人員匯合,並帶他們到該單位,開門讓他們進入。當時,被告人與周女士在該單位內。DPC 6794向他們三人出示搜查令及其委任証,遂在該單位內進行搜查。 7.DPC 6794發現位於客廳的P2時,被告人也身處客廳。於是,他通知SPC 54988檢查P2有否藏有任何兒童色情物品。在DPC 6794及被告人面前,SPC 54988檢查P2,而當時P2已經是 開著了。SPC 54988發現P2的硬盤容量超過一兆位元組(TB),如使用警方搜証軟件Triage,需要超過十小時才能完成搜查。於是,他詢問被告人相關兒童色情物品存放於那個位置。被告人回答是存放在360驅動程式。SPC 54988便檢查在D硬盤內的360驅動程式檔案,發現內有兒童色情影片及照片。同日早上0850時,DPC 6794以本案控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呢啲兒童色情短片,係我自己好奇下載嚟睇,唔關我屋企人事嫁。」。 8.同日約1045時,SPC 54988完成檢查,並將有關兒童色情物品複製到他事先準備好及無儲存任何資料的外置硬盤內。DPC 6794亦在現場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7],及把其警誡供詞補錄在警員記事冊[P8],並檢取了P2。就被告人的住所,DPC 2551繪畫了一張草圖[P4]。其後,被告人被帶返長沙灣警署。 9.在警署內,被告人簽收了P7及P8的副本[P9]。同日1405時,DPC 6794再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11]及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P12]。期間,他曾向被告人展示20張由SPC 54988從P2內發現及列印出來的兒童色情物品截圖 [証物P10]。P13是被告人簽收P12的文件。 10.2016年1月4日1638時,DPC 6794再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14],及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P15]。期間,他曾向被告人展示P2內發現的兒童色情影片[P17]。P16是被告人簽收P15的文件。 11.DPC 6794証供顯示,在他處理被告人的所有期間,他本人並無,亦無任何人在他面前,對被告人作出任何威迫利誘或使用武力等不當行為。被告人亦從無作出任何要求投訴或表示不明白權利。 12.PC 5527(第六証人)是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網絡安全分組的警員。他曾就P2作出電腦法証檢驗。他使用防干擾裝置 「Write Blocker」,把P2內兩個硬盤內的資料完整無缺地以影像方式,擺放在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法理鑑証電腦系統的內。該電腦系統設有安全保護措施,並由特定人員才可進入系統。 13.PC 5527發現P2的硬盤中載有188段思疑兒童色情影片及24張思疑兒童色情照片,並就該些兒童色情物品檔案準備了一個列表[P21],列明有關檔案名稱、硬碟區分、路徑、生成時間、存取時間、修改時間及Hash數值等資料。而他亦把該些兒童色情物品複製到由DPC 2551所提供的兩隻全新未開封及無裝有任何資料的USB裡面[P17及P18]。 14.PC 11800(第七証人)是科技罪案組法理法証B隊的警員。他曾檢視過P2,發現P2內有兩個硬盤,分別列為Exh 1a 及Exh 1b。WPC 4288(第八証人)及DPC 13345(第九証人)曾處理過P17及18。 15.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主要承認了以下事項:(i) 除了被告人外,無其他人使用P2; (ii) 他對未成年少女的身體好奇,所以下載兒童色情影片及照片來觀看;(iii) 他使用Foxy軟件下載涉案兒童色情短片,並不需要支付任何金錢; (iv) 他搜索性交或PTHC便會有未成年少女影片或圖片出現; (v) 他把該些影片或圖片存放在D的一個360檔案內及C的一個Foxy檔案內的download file內;(vi) 他約於五年前開始下載兒童色情影片及照片,並保存約100段兒童色情影片及不多於30張兒童色情照片;(vii) 他應是一個月下載一次;(viii) 他觀看之後知道該些影片及照片內所描述的均是兒童; (ix) 他無把該些兒童色情照片、影片上載、分享或寄給其他人。 16.控方倚賴被告人在現場的口頭說話、P8、P12及P15作為証據。但辯方反對該些口頭說話、証據呈堂。控方就特別事項舉証完畢,辯方無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就特別事項作出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無傳召証人。 特別事項 17.被告人的証供主要顯示,他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與父母同住涉案單位。案發當日約早上0700時,他正在家中睡覺,聽到有人大力拍門及搖動鐵閘。他從防盜眼見到門外有大約十人於單位外繼續拍門及搖動鐵閘。他不敢開門,因不知道該些的身分,及他們大力拍門。約兩分鐘後,該群人就離開,但事件已使被告人整天感到害怕。 18.同日0910時,該十人跟著林先生進入該單位後,便在客廳、廚房周圍望,並翻閱被告人房間內的物品及圖書。他們並無表露身分,亦無出示任何搜查令,但身上有掛住証件。他們指示被告人坐在沙發上。 19.他們一進入單位就開啟P2,及把硬件插入P2。他們大概有五個人圍住P2,其中的DPC 6794詢問過被告人名字及核對其身分証。被告人表示,當時不知道DPC 6794是警員。DPC 2551亦曾詢問被告人P2是有什麼人使用,被告人回應表示,全家都有用,但他本人用得最多。然後,DPC 2551向他表示,被告人用得最多,「而家」懷疑有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他詢問被告人知否兒童色情物品在那裏,被告人回應表示只知道色情相片存放在360驅動廠程式。當時,被告人指的是成人色情相片。DPC 2551通知負責檢查電腦的警員。他們開始檢查電腦時,被告人開始知道他們的警員身分。 20.同日10時左右,DPC 6794向被告人表示,一陣間被告人要跟他返警署,被告人回應表示「吓」。DPC 6794無解釋往警署的原因,亦無宣佈拘捕、警誡、提及罪名。被告人從無向DPC 6794說出所指稱警誡下的說話。而該五名警員搜查P2期間,曾有對話提及D 360 file及C Foxy download file有色情影片。 21.當時,被告人的精神狀態是每天好像置身夢境之中。故此DPC 6794要求被告人在P8上面簽名及抄寫聲明,被告人便照做。他亦想不到可拒絕簽名、抄寫聲明。他無留意到聲明的內容,亦不知道P8的內容。DPC 6794無向被告人覆讀P8內容,也無讓他自己閱讀一次。同日11時左右,DPC 6794在警署時才向被告人發出P7,但無向他解釋內容或讓他自己閱讀。 22.自2012年起至2015年,被告人無接觸過陌生人,與父母甚少交談。他很害怕陌生人,陌生人叫他做什麼,他便會照做。當時,即使他不知道文件內容,但當DPC 6794叫他在P7上簽名,他就照做。他不知道簽名有確定及同意的意思。往警署前,警員曾問他有否吃過早餐,他回應表示無。警員要求周女士煮早餐給被告人進食。被告人吃早餐後,才離開住所往警署。他離開住所前,警員在該單位內拍照。 23.自2012年起至今,除了每日如置身夢境之中,他與其他人說話時,經常是無意識地說話及會錯誤理解人對方的問題。通常對方說話3句以上,他便無法專心聆聽,而會去想自己有興趣的事情。他也無法與人有眼神接觸,因會感到驚慌。如果有人在他面前說到他感興趣的事,他會較為專心聆聽。自去年10月,他向精神科醫生求診,被診斷患有抑鬱症,亦有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服藥。案發前,他不知道自己患病。他在案發時或之前都無試過求診。案發時,他與陌生人溝通會感到驚慌。為了少說話,他會盡量回答別人想聽的說話。2010年,他中五畢業後就無做過長工,因不懂得與人溝通、害怕別人及無法集中工作,而經常被辭退。 24.在前往錄影會面室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的途中,DPC 6794向被告人表示,將會問他有相關片段所描畫人物的年齡及下載原因,並指示被告人要回答,該些人物是16歲以下及因好奇而下載。被告人因害怕陌生人,而遵從DPC 6794的要求照做。 25.被告人在庭上亦就P12內的回答,作出澄清解釋,大部分已列出在書面陳詞內,本席不會在此詳細重複。而第二次錄影會面前,DPC 6794曾向被告人播放過六段兒童色情影片,及指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經被展示了兩張照片及播放了兩段影片後,就要表示已看夠及承認全部照片、影片屬於他的,否則就會播放到有關影片至當晚仍未能離開。 被告人不是真心地在P15內作出招認,而只是遵從DPC 6794指示。被告人在庭上的証言也就P15的內容作出澄清、解釋,大致上已覆蓋在書面陳詞內,本席不在此詳細重複。總括而言,兩次個會面紀錄均在被告人的精神狀態差劣,及受到警員對他的說話影響下錄取。 特別事項的裁決 26.本席謹記控方要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証明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如有作出的話),P8、P12及P15,連同相關的羈留人士通知書認收書,即P7、9、11、13-14及16,是在被告人自願情況之下進行。被告人無責任証明任何事。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以一個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的原則來衡量他的証供。本席不會在此階段,作出被告人有否說過該些口頭招認、P12及P15內的回應內容之裁決。 27.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所有特別事項証供、証據及李大律師在特別事項的所有陳詞。 28.本席認為,林國春先生的証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 (i) 有關P2的提問,例如購買時間、儲存資料、有否防毒軟件裝置、警方有否於案發當天查問P2是誰人使用、他當天有否向警方表示電腦是由被告人使用而他本人並無使用,他的回應主要顯示,因記憶、腦退化的問題而作出不記得、無概念、無記憶、記憶含糊等答案。這顯示他的証供是不可靠; (ii) 如果他真有使用過P2上網收看新聞及劇集,本席認為難以相信,他就使用P2頻率亦都出現不同的版本,從剛買回來是間歇性地使用,改為無固定時間而是在有需要個時使用,然後再改為每星期平均使用一至兩次; (iii) 雖然他聲稱有記憶、腦退化問題,但他又記得案發當天應是過了9時才抵家,這時間上的細節; (iv) 儘管他現已退休,但在2015年7月22日之前,他的工作是很繁忙,被告人也很少與他溝通,及與他對話時也很多時是無眼神接觸,但他又能記得被告人曾於2011年至2012年間在多個工作地點做過散工,如麥當勞廚房、惠康超級市場、肯德基家鄉雞餐廳及冒險樂園,及被告人被同事投訴與同事關係不良。他甚至留意到,被告人專注力的問題在最近幾年更為嚴重。本席認為他的証供是不盡不實。 29.至於周女士的証供,若她真的是在有空閒時間就會使用P2收看電影、劇集及上網的習慣,本席不相信她會不記得平均一星有多少次或多久用一次。 30.周女士說不知道為何被告人只做散工而非長工,亦提到被告人很少與她溝通說話,就算說話時也不甚與她有眼神接觸。她問被告人事情,被告人也不回應。本席認為,在該些情況下,她明顯對被告人的情況認知很少,那麼她又怎會留意到及/或有任何基礎得知被告人的注意力是不好? 31.就案發當天約7時突然有人大力拍單位大門及㧬鐵閘,她表示感到驚慌,害怕是鄰居發生火警。但她卻無行近大門,故此聽不到該些人有否自稱警察。本席認為,如她真的害怕有火警,理應走近大門去查看、了解事情,以便作出應對行動,而不是留家裡坐以待斃,明顯不是交代真相。本席認為,她並非說真話。 32.至於DPC 6794、SPC 54988及DPC 2551,本席認為他們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証人,盤問下無被動搖,明確否認辯方指控、說法。他們的証供是可予以倚賴。 33.辯方指出,DPC 6794主問証供完全無提及,他曾向被告人查問後得知是被告人使用P2,便突然說到因發現兒童色情物品,而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辯方質疑,該查問是否有發生,DPC 6794是否隱瞞被告人與DPC 2551的對話,有關被告人表示他與父母都有使用P2。本席留意到,DPC2551明確否認曾與被告人有該對話。而DPC 6794無在主問提及過該調查所知,本席認為,這與控方提問的方式有關,以致這點未有在主問中帶出。 34.辯方質疑,如DPC 6794在被告人的家中時已經知道該些警誡下的說話,即被告人因好奇而下載涉案兒童色情物品,及已作出補錄,為何他又會在錄影會面時複述該些警誡下說法,再要求被告人在P8副本上面簽名,並重複地就該些警誡供詞(即被告人因好奇下載涉案兒童色情物品的原因)作出提問,作出這多此一舉的行為,導致被告人要三番四次重複地表示,因為好奇而下載涉案兒童色情物品。本席認為,該處理方式涉及DPC 6794處事方式之主觀因素。再者,該處理手法也讓被告人再有機會表達是否同意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及讓被告人有機會澄清解釋有關供詞的意思,下載兒童色情物品原因,明顯是對被告人公平的做法,並無不妥。整體來看,本席不認為,有關提問方式、性質及或相關次數是不恰當。 35.辯方亦指出,DPC6794無須在被告人的家中時,向被告人發出P7及補錄P8,他大可以等到返抵警署後才進行該些工作。就這課題,DPC 6794的回應顯示,警方程序是在拘捕後,必須盡快讓被告人知道其權利,故此他在現場拘捕被告人後,便即時向他發出P7。本席認為,他的解釋是合情合理,其處理手法亦是公平、恰當。 36.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証供,本席不認為可信、可靠。舉例來說:
37.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是一名誠實的証人,不認為辯方反對理由成立,但不會對被告人有不利揣測。 38.就P12,辯方陳詞指出被告人對於C及D曾表示不清楚[記項131、132]。但在接著的澄清提問下,他又清晰表示「撳我嘅電腦 」就見到 「C:」 及「 D:」,因此本席認為,該不清楚的答案只是出於他的表達問題,並非精神狀態受到影響而有混亂的情況。 39.就P15,有關播放的第二段片段屬於誰人的提問及回答,辯方質疑被告人的答案奇怪,並指出這顯示被告人當時精神狀態是不清晰、混亂[記項53至62]。本席認為,整體來看,該些提問及答案顯示,基於溝通的問題而導致被告人曾有不知道及誤以為DPC 6794的問題焦點是在於拍片的人,並非他的精神狀態受到影響。 40.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到控方案情存疑。 41.基於剛才的分析,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三名警員証人的証供。雖然本席不相信林先生及周女士的証供,但這不影響控方案情有關特別事項。 42.本席小心觀察過,被告人在兩個錄影會面時的行為舉止(demeanour),不認為該些行為舉止顯示,他當時精神狀態有受到影響及/或吻合他聲稱其精神狀態受到影響的說法。本席亦不認為,控方的証供(即三名警員証人的証供)、証據顯示,被告人當時精神狀態有受到影響。本席亦可以完全排除,他聲稱當時精神狀態受影響的說法。 43.小心考慮過所有証供、証據、陳詞、有關向被告人錄取該些口頭說話、P7至P9、11至16(即兩個錄影會面及相關文件証據)的方式、情況,辯方反對理由、案情及查問疑犯守則及指引,本席肯定,被告人是在自願情況下錄取該些口頭招認、進行兩個錄影會面及簽署該些文件,亦無任何理據要行使酌情權剔除該些証供、証據。 辯方案情 一般事項 44.控方正式舉証完畢,辯方無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証供成立,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但無傳召証人。 45.被告人採納特別事項的証供,並進一步交代事件發生經過。 46.簡單來說,他的証供主要顯示,他與父母都會使用P2。父母會用P2上YouTube,主要是觀看劇集及新聞,而被告人則會用P2上網及搜集有關知識方面的資料。他曾上網觀看過成人色情物品,但無把色情物品下載或儲存到P2內。他亦無使用P2觀看或下載兒童色情物品。 47.案發前,他曾留意到P2內存有成人色情物品,但是無兒童色情物品。他不知道P2內有涉案兒童色情物品。P2本身無安裝防毒軟件,但他有多次使用過AVG防毒軟件掃描P2,都發現有病毒。有關防毒軟件不是由他安裝,他也不知道由誰安裝入P2。不過,他提到2013年9月購買P2時,該防毒軟件已被預先安裝了。 48.2014年1月至3月期間,他第一次發現P2內有病毒,但無見到任何色情、兒童色情物品。當時,在開啟瀏覽器時,首頁就會被轉至簡體網頁,桌面上也會出現了很多簡體程式及網頁連結。被告人曾有刪除該軟件,但不久之後它們又再出現。於是,他最終是放棄刪除它們。他現時的精神狀態較清晰,懷疑P2有被黑客入侵的情況。 証供、証據之衡量及評估 49.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擧証至無合理疑點水平。被告人無須証明自己是清白。本席須肯定,他有干犯控罪,才可將他定罪。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以一個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的原則來衡量他的証供。 50.本席小心考慮過所有証供、証據及陳詞,包括重新審視林國春先生、周女士、DPC 6794、SPC 54988及DPC 2551的証供。本席裁定,七名控方的警員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他們的証供是合情合理。本席留意到,辯方無向WPC 4822及DPC 13345作出盤問。至於其他五名警員証人,他們在盤問下無被動搖。本席認為,七名警員証人的証供整體上無任何重要分歧,使他們各自的証供存疑。他們的証供可予以倚賴。 51.小心重新審視過林先生及周女士的証供,本席採納之前的分析,不認為他們兩人的証供可信可靠,亦不會予以倚賴。 52.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証供,本席不認為可信,例如:
53.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不接受被告人開脫、辯解的說法,但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証責任在於控方。 54.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要懷疑七名警員的証供。本席相信及接受他們的証供。本席不相信林先生及周女士的証供,這不影響控方就一般事項的案情。本席肯定,被告人確實有向DPC 6794說出該些口頭說話,而P8是該些口頭說話的準確紀錄。 55.至於被告人在初步調查期間,分別就DPC 6794 及 SPC 54988的查問,表示P2是他使用及兒童色情物品是存放在360驅動程式,基於該些是未經警誡下的說話,本席不會給予比重。 56.辯方指出,被告人在P12回答表示,他於五年前開始下載未成年少女色情短片、圖片[記項147至150] ,與P21顯示涉案兒童色情物品下載在P2內時間不符。本席認為,綜觀該些提問回答前的問答內容整體之上文下理,DPC 6794於記項147的提問性質是有關被告人幾時開始下載兒童色情物品,並非只針對P2內的兒童色情物品,是一般性地提問下載兒童色情物品的情況。此外,被告人在P12內的回應顯示,下載了兒童色情物品影片大約是100部以上、100部左右,而他「諗」圖片則不超過30張。本席認為,該些答案明顯反映他是提供一個約數,並非準確的數量,亦吻合涉案兒童色情物品數量範疇。 57.至於路徑方面,被告人相關答案,即在C:撳入去就見到Foxy download的file及D:撳入去便見到360的file,與P21顯示的路徑,即例如: Exh 1a partition 2 (即按PC 5527 的証供是C drive)\TDDOWNLOAD\No$gba 2.6a\Foxy去廣告免安裝\Download或Temp,及Exh 1b partition 1(即按PC 5527 的証供是D drive)360驅動大師目錄\驅動備份目錄\724d1fccc67b7f6e07d5c5,整體上是吻合並無真正分歧,只是P21的列表在細節上的資料較為詳盡。 58.本席認為,P12及P15準確地反映被告人當時的回答,而兩個會面紀錄的整體內容分別都是承認控罪。 59.辯方質疑,P21、17至18是否正確無誤地從P2取出,因PC 5527並非是專家,而他只說出MD5 hashing數值是正確,並無說出實質相同之數字。雖然PC 5527並不是專家証人,但本席留意到,他曾參與過警方內部數個電腦法理鑑証科課程,亦在香港公開大學取得電腦及網絡學學士學位,現正在香港大學進修計算機科學的碩士學位課程,而他自2010年10月開始亦駐守警方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網絡安全分組。本席認為,他明顯有實質相關的知識及經驗處理P2,作出法理鑑証。而他將P2內兩個硬盤的資料完整無缺以影像方式擺放在電腦法理鑑証所的系統內,及該系統內產生的影像與P2兩個硬盤內的影像是一致,因透過MD5 hashing演算方法做過比對,結果兩個數值是一致,而有關數值已詳列在P21的hash MD5,故此,本席認為,辯方陳詞指無實際數字是不成立。此外,本席留意到,辯方無就演算方法數值作出盤問。在無任何相反証據下,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PC 5527這方面的証供。 60.辯方指出,若警方曾於早上7時拍過門又表露了身分,被告人理應知道他們是警務人員。當警方進入單位時,P2是開著的,但P21顯示的Accessed /Modified項目無涉及案發日期,亦無deleted file出現,這証據顯示被告人無嘗試刪除P2內的兒童色情物品,反映被告人對該些物品的存在是不知情。本席認為,無Accessed 、Modified 、deleted file的情況出現屬中性証據,不會提升辯方案情或削弱控方案情。但就算以被告人在早上7時已知道警方到過該單位拍門的基礎來考慮,警方並無在拍門期間說明到訪原因,故此涉案兒童色情物品在警方離開至返回該單位期間無被刪除、儲存或修改也不足為奇。 61.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的結案陳詞,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案情存疑。 結論 62.基於剛才的分析,本席認為,事件就有如七名警方証人所描述的情況下發生,亦就被告人警誡下的說話及兩個會面紀錄的內容給予完全比重。 63.本席肯定,被告人在案發時是知道P2內有涉案兒童色情物品的存在,而該些兒童色情物品是由他搜尋、下載及儲存在P2內,而他亦知道該些是兒童色情物品,他是P2唯一使用者,及有意圖管有該些兒童色情物品。本席不認為,有任何証據顯示或支持本控罪免責辯護。 64.整體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漏、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証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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