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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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危險藥物是22.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9克混合劑。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32/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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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姜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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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7年10月23日
出席人士: 李釗棠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雪如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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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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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危險藥物是22.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7.9克混合劑。

2.被告人否認販運的控罪,但是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案情基本上不被爭議,所以控方並無傳召任何證人,所有案情包含在控辯雙方簽署的承認事實(即文件A)內。案發的時候,即是2017年1月10日下午2時45分左右,在九龍旺角通菜街及山東街交界附近,警員11663(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述地點巡邏,因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將他截停。截停之後搜身,在被告人身上揹著的側揹袋裡面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27.9克混合劑,內含有22.8克海洛英鹽酸鹽。警員以藏毒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他在較早之前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購買有關的海洛英供自己服食。

4.之後在警署的時候,被告人被搜身,身上有現金港幣18,430元及四部手提電話。翌日,被告人接受警方的會面,在警誡下承認在他身上面撿獲的危險藥物是海洛英,供自己服食。而被告人聲稱當日大概下午2時,他在通菜街以港幣14,000元向一名不知名的中國籍男子購買涉案的危險藥物供自己服食,他不認識這名中國藉男子,亦沒有他的手提電話號碼。被告人自稱每日會服食約1克海洛英,被撿獲的現金及電話都是屬於他的。被告人聲稱自己是一名地盤散工,每個月賺取大約30,000元,被捕當日他正在休假。

5.有關的海洛英估計市價大約為港幣16,000元。被告人自1981年起開始吸食海洛英,至今已經有36年毒癮。

辯方案情

6.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提醒自己這是被告人的權利,不會作出任何不利被告人的推論。

7.控方沒有作任何結案陳詞。辯方作出一個結案陳詞,並且呈遞幾個案例供法庭參考,提及相關的法律原則。辯方特別倚賴的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廣生(譯音)(CACC 371/2008)一案,辯方指這個案例裡的案情與本案有相似的地方。在鄭廣生一案中,申請人管有的危險藥物總共大概是25克海洛英,分別在大概七十個小包裡面。上訴庭認為該件案件裡的所有證供並不能夠引致一個唯一合理的推論,申請人當其時是販運涉案的危險藥物,所以批准上訴,改判申請人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8.辯方的陳詞主要是強調這宗案件亦是一樣,沒有足夠的證據去支持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人是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故此應該判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

裁決

9.本席考慮到本案所有的案情,包括辯方結案陳詞裡提及的要點,大致如下:—

(a) 本案只是涉及一包海洛英,份量是22.8克,單單這一個份量,及這個包數本身,並不足夠去證明販運用途。

(b) 被告人被捕及危險藥物被撿獲的地點,即旺角街頭,及被捕和撿獲的時間,即下午2時45分,單單以上兩點,亦沒有任何販運的推論價值。

(c) 本案並無任何與販運有關的物品,例如空的小包、磅或者器具被發現。

(d) 被告人被捕的時候,或者之前並無被發現與其他可疑人物接觸,亦沒有任何證據關於被告人身上的手提電話有任何可疑的訊息,故此在這方面亦沒有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

(e) 被告人雖然在被捕的時候身上有四部手提電話,或者準確點來說,應該是三部手提電話加一部平板電腦,並不尋常;但單單管有手提電話的數目如本案並不構成販運危險藥物的任何推論。

10.正如上述,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身上的任何電話裡面有任何可疑的資料或者訊息。另一方面,被告人於其會面紀錄(即證物P8)裡解釋平板電腦是用作“打機”,而另外該三部手提電話是分別用作聯絡地盤的聯絡人及其他工友。

11.被告人被捕的時候身上有現金18,430元,單單這個本身亦不構成販運危險藥物的推論。尤其是當考慮到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證物P8)裡的解釋,他自稱是一名地盤散工,日薪2,000元,每月收入大概30,000元。被捕前他剛剛出糧,雖然有點巧合,但本案並沒有相反的證供去反駁被告人的說法。而被告人的說法本身亦並非完全沒有可能或者完全不合理。

12.另一方面,被告人自稱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這個說法,在某些證據上得到支持。首先考慮的是,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被告人自1981年已經有開始吸食海洛英的習慣,而已經有36年的毒癮。這點支持了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證物P8)裡的說法,即他自稱每日需要吸食大約1克的海洛英。即使當作這個說法有誇大的成份,涉案的危險藥物只有22.8克,只可以供二十多次,或者三十次使用。這個事實並沒有與被告人自用的說法不吻合。

13.而且,按被告人自稱的收入,本案並無質疑他的證供,他是可以負擔本案大約是14,000元至16,000元的海洛英,視乎被告人自己的說法或者警方的估計。當然對被告人有利的就是,被告人自被捕的一刻開始的口頭招認,在翌日的會面紀錄(證物P8),及自初次到法庭的辯方立場都一直是統一的,即是涉案的毒品是管有作自用。特別是在會面紀錄(證物P8)裡面答問6中提到,被告人的說法就是事發當日他獲發薪金,所以到旺角買白粉,而他的說法就是一個月只買一次,放在家中慢慢吸食。他這個說法即使有可疑之處,亦並非完全沒有可能或完全不可信。故此法庭不能夠完全摒棄或者排除這個可能性。

結論

14.考慮過所有的證供後,本席不能在沒有合理疑點之下確信被告人販運涉案的危險藥物,故此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

15.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人承認,並且如上述有其他證供支持,本席裁定被告人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 李俊文)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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