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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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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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原本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否認販運的控罪,但承認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的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有關的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故此在上次定罪後,本席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條索取戒毒所報告。 2.本席今天判刑的時候,已經考慮過有關的報告,當中提到被告人的背景。由於報告指被告人現在已並非危險藥物的倚賴者,所以並不建議判處被告人入戒毒所。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現年50歲,生於香港,單身,受教育至小學二年級。他在被捕前是建築工人,賺取大約2,000元一天。就過往刑事紀錄方面,被告人總共在八個聆訊中,有11項過往刑事紀錄。第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是1987年,而總共有三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另外還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最後的刑事紀錄是在2014年,是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當時被告人是被判入戒毒所,而第二最後的刑事定罪紀錄是在1998年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紀錄,當時被告人被判處監禁十四年半。 求情 4.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求情,希望法庭考慮一個與本案有類似案情的案件HKSAR v Cheng Kong Sang鄭港生(CACC 371/2008)。該案與本案相似的地方:第一,該案原本的上訴人都是被控販運危險藥物,不過經上訴後,上訴庭改判管有危險藥物。同樣地,在提取了戒毒所報告後,認為上訴人不適合被判入戒毒所,而最後判處監禁。上訴人在該案裡涉及的是大約25克海洛英,與本案相似。該上訴人過往亦有大約七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最後上訴庭以20個月作為基本的量刑基準,再加10個月以反映潛在風險因素,最後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又因為上訴人在該案裡承認管有的罪名,所以獲得三分一的扣減,最後判處該上訴人20個月監禁。 5.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鄭港生一案與本案的相似情況,亦考慮相似的判刑,不過陳詞中指希望法庭把反映潛在風險的因素,在本案裡,以一個對被告人較有利的看法處理,原因有兩個:首先就是在鄭港生一案裡,雖然涉及的份量與本案差不多,大約是二十多克,但鄭港生一案裡總共有70小包,而本案只有一小包。其次就是在鄭港生一案裡,上訴人被捕的時間及地點,分別是在晚上11時多及在離開住所時被捕。對比於本案,本案被告人的被捕時間為下午時分,而被捕地點是旺角街頭。因為以上因素,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希望本席採用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以反映本案中的潛在風險因素。 判刑 6.由於戒毒所報告並不建議判處被告人入戒毒所,因此在本案裡唯一的判刑選項只有監禁,剩下來的考慮就是刑期。 7.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案裡所定下的一些關於管有危險藥物判刑的法律原則,特別是判詞的第17段裡提到,對於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究竟量刑的基準及因為風險因素而增加的刑期是多少,視乎每宗案的案情而定。而單單就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基準,以一個自用者而言,一般是12至18個月監禁。而要決定究竟刑期多少,最主要的考慮因素是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以及如果犯事的人是一個所謂“慣犯”,量刑基準應該較高。另外,法庭亦須考慮潛在的風險因素及這風險的程度,而相關的考慮點不應該是純數學的計算,而基本的考慮因素包括:犯法的人是否有職業、有關的危險藥物是否存放在一個其他人可以進入的地方、犯事的人過往有否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等等。當然,涉案危險藥物的份量及有關風險的所有情況,均須全部逐一考慮及分析。 8.返回本案,本席先考慮基本量刑基準,本案涉及的是22.8克海洛英,如果作為自用,份量頗多,即使按被告人自己的說法,他每日需要吸食1克,涉案的危險藥物亦足夠使用二十多次。另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過往有四項與危險藥物有關的刑事紀錄,故此本席認為應該以一個較高的基本量刑基準。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這與剛才法庭考慮到的Mok Cho Tik案例的18個月基本量刑基準一樣。 9.然後,本席考慮的是本案潛在的風險,或所謂潛在風險程度與相關的因素。本席考慮到雖然被告人在案發時有工作,但如上述涉案的危險藥物份量頗多,而被告人過往亦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而從該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來看,被告人被判入獄十四年半,可以推斷當中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必然很多。不過另外,本席亦考慮到此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已經是1998年的事,亦只是一次單一事件,而他最後一次的定罪紀錄是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所以考慮過所有因素後,即使本案與Mok Cho Tik一案裡有少量地方不同,本席仍然採納相同的刑期以反映相關的風險因素,即12個月監禁。 10.總括而言,本席以18個月作為本案的基本量刑基準,再加12個月以反映本案潛在的風險因素,因此最後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由於被告人在被捕時已經承認管有危險藥物,來到法庭時亦一直維持這個說法,所以本席同樣給予完整的三分一扣減,最後的判刑是2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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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Yung Wai Leong
HKSAR v. Cheung Ka Yan
HKSAR v. Cheung Ka Yan
HKSAR v. Lai Haixian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32/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