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俊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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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249/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Oct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4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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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俊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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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1分
出席人士: 鍾偉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佘漢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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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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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喺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

本席喺判刑嘅時候,考慮咗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所涉危險藥物嘅種類同埋份量、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佘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本案嘅案情可以簡述如下,警員喺一個住宅單位裡面發現咗三個膠袋,裡面藏有內含80.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嘅82.3克晶狀固體,同埋四十片含共0.34克硝甲西泮嘅藥片,亦都搵到一個電子磅同埋兩包透明可再封膠袋,當時單位裡面只係得一名女子陶鳳兒,佢係公訴書裡面所指稱嘅串謀者。不久,被告人亦都到達單位,被陶鳳兒指出係向佢供應咗呢批毒品嘅人,被告人當時否認指控。警員喺被告人身上搵到可以開啟該單位嘅鐵閘嘅鎖匙。喺2014年6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不定期咁將毒品存放咗喺陶鳳兒嘅房間,然後攞番,每一次被告人會畀陶鳳兒兩百鈫。2014年7至8月,被告人會安排陶鳳兒為佢運送毒品,佢畀陶鳳兒嘅酬勞係每天200元。

被告人現年46歲,同妻子分咗居,獨居於一個租住單位,佢中二程度,係一名小巴司機,亦都有領取綜援。被告人喺2016年6月27日,因為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22年,此外,被告人仲有十九次被法庭定罪判處,早喺1993年,被告人喺一項服用危險藥物罪有關嘅控罪,被判處感化,之後七次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亦都多番被判處監禁,干犯嘅罪行多數同危險藥物有關,亦都多次干犯盜竊罪,今次係被告人第三次被判與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嘅控罪,罪名成立,不過對上一次嘅定罪關乎嘅罪行係喺今次罪行之後干犯嘅。

辯方佘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以5,700元購買咗本案嘅「冰」毒,以400元購買咗相關嘅迷幻藥,佘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承認控罪,請法庭顧及被告人干犯嘅另一宗案件嘅判處,考慮整體量刑。辯方亦都呈遞咗一封被告人親自撰寫嘅信件,喺信中,被告人表示悔意,亦都指出佢係會供讀一啲課程裝備自己、改過自新。

被告人今次干犯嘅罪行係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犯罪嘅日子由2014年4月至8月,最終撿獲嘅危險藥物係上述大約80克嘅「冰」毒,2014年6至7月期間,被告人曾多次將毒品存放於陶鳳兒嘅住所,然後攞番,每次畀陶鳳兒200元嘅報酬,由7月中至8月,被告人指示陶鳳兒將被告人存放喺佢房間嘅毒品運送畀客人,並且向客人收錢,每次畀番陶鳳兒200元嘅酬勞,陶鳳兒將送毒品收到嘅金錢存放喺被告人嘅戶口,由此可見,串謀所涉嘅危險藥物份量不止於現時撿取,確實份量不詳,但所涉嘅交易唔會好少,因此串謀並冇證據顯示係一個複雜巧妙嘅設計,安排算得上係簡單,但係手法就十分有效,而且若非藏毒嘅地方畀警方搗破,案中冇跡象顯示呢個串謀已經定下咗終止嘅日期。被告人喺串謀中嘅角色明顯比陶鳳兒嘅為重,刑責亦都應該較高,案中並冇證據本案嘅串謀涉及跨境成份。

喺考慮嘅時候,本席顧及咗上訴法庭嘅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譚伊真(CACC 524/2011)同埋香港特別行政區 Chan Kam Loi(CACC 410/2012),現時撿獲嘅危險藥物,喺判處嘅時候係重要嘅參考指標,但係顧及案情,串謀者嘅刑責唔止於單單係販運呢個份量嘅危險藥物。再者,被告人喺串謀中較高嘅角色亦都應該被顧及。

同時,本席亦都顧及咗陶鳳兒之前已經承認咗一樣嘅控罪,被判監禁六年半,當時法庭採用嘅量刑基準為十一年三個月,陶鳳兒得到嘅刑期扣減超過三分之一係因為佢提供咗針對他人嘅證人供詞。

本案所涉嘅危險藥物,除咗「冰」毒之外,仲有四十片含硝甲西泮嘅藥片,喺本案嘅情況,呢啲毒品對判處嘅影響微不足道。

雖然今次並非係被告人第一次干犯同販運危險藥物有關嘅罪行,本席不認為需要因此提高量刑基準。根據譚伊真案,販運「冰」毒,如果純含量為70至300克嘅話,應該考慮一個11年至15年嘅監禁,考慮咗整體情況,本席認為採用十二年半作為量刑基準,先可以充分反映本案嘅嚴重程度同埋被告人喺案中嘅刑責,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考慮咗整體情況,包括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本席認為三分一就係被告人應得嘅刑期扣減幅度,因此就本案判處被告人監禁八年四個月。

被告人現時正在就另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件HCCC 380/2016服刑,刑期為22年,根據案例,本席喺考慮如何處理呢兩宗案件嘅刑期嘅時候,應該顧及整體量刑,喺考慮嘅時候,本席參考咗上訴法庭嘅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倪耀偵(CACC 107/2011)所述嘅考慮因素。

被告人喺另一宗案件販運嘅係1,177.7克嘅「冰」毒,份量比本案撿獲嘅大好多,單以兩案撿獲嘅危險藥物嘅總份量嚟睇,有1,258克純含量嘅「冰」毒,根據量刑指引,應該考慮嘅刑期係23至26年。畢竟涉及嘅係兩宗案件,而且顧及本席剛才所述關乎本案嘅一啲量刑因素,單以撿獲嘅危險藥物總份量嚟判斷刑責係不足夠。本席亦都顧及咗本案干犯嘅日子係2014年4月至8月,而另一宗案件嘅干犯日子係2014年12月27日,當時因為本案針對被告人嘅證據不足,被告人已經被無條件釋放。明顯法庭喺考慮HCCC 380/2016案嘅時候,只會顧及被告人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罪嘅定罪紀錄,因為本案並無處理,而法官喺判處嘅時候亦都冇講會因為被告人嘅刑事定罫紀錄加刑,雖然本席喺較早嘅時候講過唔會因為被告人嘅刑事定罪紀錄提高本案嘅量刑基準,不過喺考慮兩案案件嘅整體量刑嘅時候,本席認為應該顧及被告人嘅所有刑事定罪紀錄,而且雖然被告人並非喺保釋期間干犯其他罪行,但係被告人現時正在服刑嘅案件,係被告人喺本案被捕獲釋之後再干犯嘅,反映被告人喺被揭發販毒之後,依然繼續干犯同樣罪行,呢一點係不能忽視嘅。考慮咗整體情況,本席命令本案刑期中4年與HCCC 380/2016案嘅刑期分期執行。

好,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就本案判你監禁八年四個月,並且命令本案嘅刑期中4年同另外一宗案件分期執行,所以你就兩宗案件,總共監禁2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