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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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3/2018 [2019] HKDC 9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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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在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及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及承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被告及温佩琪(温)在香港於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一同串謀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海洛英鹽酸鹽及甲基苯丙胺。 案情 3.案發期間,温與年邁母親住在公屋單位。 4.在2018年8月2日的反毒品行動中,警務人員在單位毗鄰的後樓梯埋伏。 5.當晚11時40分,温與朋友出現,兩人嘗試開門進入單位。温用一串鎖匙開啟正門鐵閘。此時,警務人員截停温及其朋友作進一步查問。 6.在進行搜身後,警方並沒有在温及其朋友身上找到違禁品。警方其後無條件釋放該朋友。 7.其後,警方根據搜查令進入單位,當時內裡有温的母親及被告人。單位面積約400公呎,其中包括兩個睡房,温住在其中一個睡房,母親則住在另一個睡房。 8.警方在搜屋時發現在温睡房的木櫃內搜獲多個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這些膠袋放在木櫃下方儲物格。此外,在那些危險藥物包旁邊,也搜獲共70個可再封口空膠袋,外觀與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相似。 9.温及被告被拘捕。 10.被告在現場警誡下聲稱涉案物質是毒品,是「冰」毒及海洛英鹽酸鹽。這些毒品全部屬於他所有及打算作自己吸食用。 11.政府化驗師證實有關物質為:
12.涉案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為港幣3,446元。 被告的錄影會面 13.被告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承認包括以下事實。被告亦承認此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不受爭議。
14.被告於2018年7月1日開始與温串謀販運本案的危險藥物,直至2018年8月2日。 刑事定罪紀錄 15.自1992年至今,被告共有21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7次與毒品有關。 16.於2000年,被告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被判16個月監禁。於同日,被告也被裁定經營煙窟,被判入獄8個月,其中6個月與販運危險藥物罪刑期同期執行。 17.被告最近的定罪紀錄為於2013年7月25日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6個月。 求情 18.辯方律師指出,被告現年45歲,未婚,被捕前失業。由2000年至被捕期間以綜援維生,每月收入為港幣5,500元。 19.他與高齡母親同住,所有家庭支出由被告母親支付,被告自己所有收入用作吸食毒品。 20.代表被告的大律師今日亦呈上兩封求情信,其中一封由被告母親所撰寫。該求情信顯示,被告的母親在有關時段已與被告失聯,被告早前指自己與母親同住或今天所指有時與母親同住,有時和温同住的說法並不吻合。這也不是在過去聆訊時,辯方大律師按被告指示的陳述。 21.辯方大律師又指,被告已有二十五年吸食海洛英及「冰」的經驗。 22.根據政府化驗師於2018年9月7日簽發的證書,涉及的毒品共有2.91克的海洛英及2.18克的「冰」毒。 23.辯方大律師並指法庭可倚靠劉德明案及譚伊真案的量刑指引,以決定販運海洛英及「冰」毒的監禁起刑點。 24.他又指出於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一案,該案被告人也是販運「冰」毒及海洛英,上訴庭裁定該案應使用混合式計算法時亦於判詞第46段說出: 「這不是一個容易的動作,但一般規則是如果有關的危險藥物的毒性相類似,寧可採用混合式的計算方法去釐定刑期起點,可能是比較適合。而有關危險藥物的毒性或數量有極大分歧的情況下,獨立式的計算方法去釐定刑期起點就較適合。」 25.因此,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採用混合式計算方法去計算刑期起點。 26.辯方大律師又指,涉案毒品的數量加起來,總數為5.09克,當中以「冰」毒較為嚴重,所以根據譚伊真案件,以純算式的計算,監禁刑期起點應為60個月監禁。 27.而用轉換法以判刑較輕的海洛英的刑期轉換為相對「冰」的重量,根據劉德明案件以純算式的計算,販運2.91克的海洛英的監禁刑期應為28個月監禁。然而28個月的監禁相當於販運1克的「冰」毒,因此以「冰」毒來計算話,總重量應是3.18克,(即2.18克加1克),相等於40個月的監禁。 28.比例法方面︰在本案中,「冰」毒及海洛英的總數為5.09克,「冰」毒所佔的比例是0.428(即2.18除5.09),而海洛英所佔的比例是0.572(即2.91除5.09)。若果將全部的5.09克毒品作單一毒品的判刑,「冰」毒則應為60個月的監禁,而海洛英則為40個月的監禁。以各種毒品在本案的比例計算,判刑起點為60個月監禁乘以0.428加40月的監禁乘以0.572,等於48.56個月監禁。 29.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採取最低的刑期起點。 30.他又指於提訊時,被告已表明認罪,要求法庭給予三分之 一的刑期折扣。 31.此外,辯方又於書面求情陳逑指涉案毒品大部分是被告自用,詳情如下:
32.辯方大律師就書面陳述的第23(d)段所述的毒品指其中項目(1)、(2)是自用、項目(3)及(6)為供温女士服用及項目(4)及(5)就以200元賣給其他人賺取自己吸毒用的金錢。 33.在庭上,法庭已經清楚指出並不接納這說法。法庭亦準備用紐頓聆訊去處理這一個事項,但辯方明確表示,不願進行紐頓聆訊去處理這個事項。亦因如此,法庭不接納辯方於書面求情所述第23(d)段的內容。 34.就被告其後於庭上澄清他吸服毒品的份量不是代表他的大律師書面陳述的每日1克的海洛英,其實是每星期使用1克海洛英才對。就不同的說法,他的解釋為自己給律師指示有錯漏。同樣地,就這個說法,法庭不認為這個解釋是可以接受或者是事實。因為在過去的聆訊中,法庭至少兩次在庭上用廣東話指出,被告一方面話自己要每天用1克海洛英及半克「冰」毒,雖然只是每個月五天,同時又要支持温吸服毒品的費用,而只得綜援的收入去支持。 35.本席也至少兩次在庭上詢問過被告有沒有其他收入來源,辯方大律師兩次皆表示不能提供答案,如果實情是被告的食量只是每星期用1克海洛英,那他已早前有不少於三次的機會去證清,在庭上更正,但被告沒有這樣做,這點證明被告的所謂錯漏是完全不可以接受的解釋。 36.辯方大律師亦根據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一案,若法庭接受被告對涉案毒品大部分為自用的話,法庭可以運用酌情權將刑期額外減少10% 至25%。 37.辯方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最大的額外刑期扣減,亦都表示被告經過今次的教訓不會重犯,希望從輕發落。 38.辯方律師要求法庭在判刑的時候考慮,被告於被捕前只是經温販運毒品三次,每次售賣兩百元的0.1克海洛英混合物,純度是54%的海洛英,而不是全部0.1克海洛英鹽酸鹽。 39.辯方律師指,被告承認温是被告的女朋友,而温是協助被告處理毒品,而被告就免費提供毒品給温食用。 討論 40.本案為一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案中被告和温的協議是串謀持續的安排下販運毒品,自2018年7月1日至警方拘捕行為當天終止。被告於此案的罪責明顯較一次性的販運毒品活動為嚴重[1]。 41.就一些未完成的罪行(inchoate offences)案件,法庭未必能準確地計算出已被販運或將被販運毒品的數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嘉穎,CACC 97/2016案件中,上訴庭指正如法庭早於HKSAR v Chan Kam Loi,CACC 410/2012的案件中指出,於串謀販運不明數量的危險藥物的案件中,法庭判刑時必須盡量根據案中的事實,適當地推斷及作假設來計算案中涉及危險藥品的數量。當然,毒品數量不是唯一判刑的考慮因素,但這能提供予法庭適當的刑期起點。該起點可就加刑因素或減刑因素調整,以達到公正公平的判刑,以反映被告於案中的罪責。 42.首先,於案中撿獲的海洛英有2.88克(未計其餘兩包少量的混合物),另有0.03克含海洛英的混合物及2.18克「冰」毒。另被告於第一次錄影會面紀錄中承認,他指自己和温串謀販運毒品的過程中,在被告接到顧客的訂單後,温曾三至四次協助他把毒品交給顧客,及在交易後把售賣的毒品的金錢交給他,而每次售出0.1克的海洛英鹽酸鹽售價為200元。這也吻合辯方律師於求情時所陳述,唯一是後者似乎是說每次所售的0.1克為混合物,純度只有54%,但這陳述與被告於錄影會面紀錄或同意案情中不符。 43.但本席留意到控方對辯方律師該陳述未有反對,故本席以對被告最有利的算法,即於警方於2018年8月2日的行動前,被告串謀温已販運不少於0.39克的海洛英的混合物。而就海洛英混合物的純度,案中撿獲的海洛英的純度分別為73.4%及54.5%,以對被告最有利的計算方法,於警方行動前,被告及温販運的海洛英鹽酸鹽數量為0.39克乘54.5%,等於0.2125克。 44.故涉及本案的毒品總數量為海洛英鹽酸鹽2.88克加0.21克,等於3.09克,另「冰」毒為2.18克。本席不再計算那兩包數量非常少的混合物。危險藥品總重量為3.09克加2.18克,等於5.27克。 45.本席也同意辯方律師所指,由於本案涉及海洛英及「冰」毒,兩者的毒性相似,故在計算量刑起點時,採用混合式計算法是合適的[2]。 46.純粹計算2.18克的「冰」毒,則刑期的起點應為46.5月監禁[3]。 47.也考慮純綷3.09克的海洛英,其刑期起點為三十五個月四天監禁[4]。 48.本席認為總刑期以混合式模式計算法應為51個月監禁,這是合適的。 49.本席也參考以下測試,以看51個月監禁刑期起點是否適合。 50.荒謬法(absurdity test):兩種毒品總重量加起來為5.27克,當中以「冰」為較嚴重。根據譚伊真案,以純算式計算,監禁刑期起點應為61個月10天監禁。 51.轉換式(conversion test):根據劉德明案,以純算式計算,販運3.09克海洛英的刑期起點應為三十五個月四日監禁,比販運0.01克的「冰」毒的起點還低。故無法以此方法把所涉及的海洛英轉為「冰」毒的重量。如純粹以「冰」毒的重量以計算刑期起點,此乃不切實際的。 52.比例法(ratio test)︰對於案中總毒品重量為5.27克,「冰」毒佔比例為0.4136(即2.18除5.27),而海洛英所佔的比例為0.5863(即3.09除5.27)。若全部5.27克為單一毒品作判刑考慮,「冰」毒則為61月10天監禁,而海洛英則為43月監禁。又考慮過毒品在本案的比例,故刑期的起點為61月10天乘以0.4136加43月乘0.5863,等於25.35個月加25.2個月監禁,等於50.55個月監禁。 53.本席認為純粹考慮涉案危險藥物的數量及性質,量刑的起點應為51個月監禁。 54.另在此案中,該串謀已存在有一個多月,串謀行動涉及兩人(即被告及温)。被告明顯扮演重大的角色,佔據架構較高的位置,此乃加刑因素。 55.被告扮演入貨及接訂單的角色,然後安排温去送貨及接收毒品的貨款交回給他。被告扮演的角色無疑比一般跑腿的販運毒品者、送貨者在整個販運架構上,處於較高層次的角色。 56.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嘉倫,CACC 171/2016案件中指出,刑期指引基本上是針對扮演跑腿角色的犯罪人士。而對處於架構較高位置的人來說,刑期應要加重去反映較嚴重的罪責。 57.在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這一個月的串謀過程中,雖然被告自己的版本是他只經温售賣過三次毒品,每次200元一包海洛英,涉及0.13克混合物,但這是連續性的犯罪,而此串謀如未受警方掃蕩的情況下可會繼續。 58.涉案的毒品共有兩種,這也構成加刑因素,上訴庭於HKSAR v Yim Hung Lui Ricky,CACC 266/2011判詞第11段指出,在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如涉及多於一種危險藥物,本身構成加刑因素。因為在此環境,販毒者可以較販毒單一危險藥物者迎合較寬大的市場。 59.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法庭指出被告販運危險藥物以資助自己的毒癮,本身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60.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重量共5.27克,數量並不多,但被告利用温的毒癮幫助自己販毒做跑腿。被告在此案前已有七項涉及毒品的定罪紀錄,包括藏有及販運危險藥物及經營毒窟。 61.根據上訴庭於HKSAR v Law Num Chun,CACC 360/2013判詞第31段指出,在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的判刑,如被告有毒品前科,此為加刑因素,刑期起點應較沒有類似定罪紀錄的為高。 62.被告所承認部分毒品是免費提供予温,無疑他是利用温對毒品的倚賴而提供毒品給她,以使後者幫他做販毒的跑腿,這也是加刑因素。 63.法庭考慮過上述的加刑因素後,把原有的51個月監禁的刑期起點提升至57個月監禁。 64.在本案中,雖然被告指自己在過去的一個多月串謀還販運毒品協議內只經温售出三包共600元的毒品。但根據辯方袁大律師的求情,當然他是按被告的指示陳述,被告每天要進食1克的海洛英及0.5克的「冰」毒,而他唯一的經濟來源是每個月5,500元的綜援金,因他是無業的。 65.在聆訊中,本席在庭上曾作至少兩次相關的詢問,以了解被告除綜援收入以外,被告有沒有其他收入來源,這點辯方未能夠提供答案,只說話母親是完全負責家庭的支出,被告的收入只會全部用於吸食毒品。 66.辯方也仍未能指出被告有其他收入來源。若然如他所述的吸食毒品數量屬實,則他每個月吸食毒品費用龐大,遠超過5,500元。那他必然要由販毒活動中賺取可觀的金錢,以支持自己和温的吸食毒習慣,其販毒危險藥物的數量必然大於他所述。 67.辯方並沒有提供可信的證據去支持案中那些毒品為自用,只提供被告驗尿報告,以證明他是海洛英及「冰」毒的使用者。 68.另本席在庭上已清楚表示不同意辯方律師書面求情第23(d)段稱撿獲的毒品大部分為被告自用的說法,但被告選擇不用紐頓聆訊去處理此事項。法庭已表明不接納在案中所撿獲的毒品大部分被被告自用或有明顯部分為被告自用。 69.本席雖然接受被告是吸毒者這事實,可能包括有部分撿獲的毒品為他所自用,但由於他必須每個月賺取極大量的金錢以支持自己及温吸食毒品。故本席即使注意到案中毒品總數量不多,但也不能接納這些毒品有可觀部分為被告自用。 70.但本席考慮到被告為吸食海英及「冰」毒使用者,行使酌情權把刑期作10% 折扣,故刑期起點減為51個月9日監禁。 71.本席也考慮過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包括今天呈上的求情信,但最有效的減刑因素為被告坦白認罪,因此他可獲得刑期三分一折扣。 72.故現在判被告入獄34個月6日監禁。
[1] HKSAR v Chung Yat Ho,CACC 367/2010 [2] HKSAR v Cheung Wai Man[2018] HKCA 731 [3] HKSAR v Tam Yi Chun, CACC 524/2011 [4]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CACC 230/19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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