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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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3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2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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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本案被告人鄒家成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兩項行劫罪,並同意有關案情。 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案發於2016年8月5日及2016年8月6日,案發地點分別為香港新界元朗蝦尾新村路馮家圍及香港新界天水圍香港濕地公園外。 控罪一之案情指出,2016年8月5日晚上約11時23分,被告人登上控罪一受害人的士司機林先生所駕駛的的士,被告人於元朗天頌苑登上受害人的的士後,他要求受害人將他載往馮家圍的一燒烤場。受害人按被告人指示駕駛的士至元朗蝦尾新村路馮家圍的一燒烤場。 他們約於晚上11時30分到達目的地,當時被告人向受害人說,他只要打劫受害人數百元。受害人回頭看見當時被告人拿著一把鉸剪,被告人以鉸剪的刃邊指向受害人的左頸,而鉸剪距受害人的頸部只有約10厘米。受害人把港幣200元交予被告人,被告人取過金錢後表示不足夠,他把鉸剪再指向事主左頸,受害人感到驚慌,他將300元港幣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取過金錢後便逃離現場。事件中受害人林先生並沒有受傷,事件中他損失了港幣500元。 控罪二之案情指出,於2016年8月6日清晨1時21分,被告人於天水圍天悅邨登上控罪二受害人林先生的的士,被告人要求受害人接載他到馮家圍的一燒烤場。於到達目的地時,受害人看見現場附近有一警車,被告人再要求受害人將他載往香港濕地公園。 受害人按被告人要求將被告戴往天水圍香港濕地公園。到達目的地時,被告人詢問受害人他是否有500元作找換,受害人取出三張100元紙幣以右手拿著,此時受害人突然感到有一硬物接觸到他的左腰部,被告人跟受害人說「打劫」,受害人回頭看見被告人拿著一把刀指向他的腰部,當時被告人的刀觸及受害人的左腰,被告人將身體靠前奪去受害人手上的金錢。當時受害人嘗試打開的士車門逃走,但被告人卻抓著受害人的左衣袖,受害人掙扎,最終被告人將受害人的衣袖扯爛,而受害人的左臂亦被被告人的刀所刮傷。事件中受害人的的士損失了港幣700元,而受害人的手臂受到輕微擦傷,他拒絶到醫院接受治療。 就著被告人於控罪一所使用的鉸剪,鉸剪的刃長6厘米,總長度13厘米,而於控罪二被告所使用的刀刀刃長17厘米,刀的總長度為27厘米。警方最後經檢視現場一帶的閉路電視後,最終認定被告人的身分及確認被告人的住址。警方是於2016年8月6日晚上於被告人的住址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拘捕下承認兩宗行劫案均是他所為,被告人指他別無選擇,他知錯,被告人並向警方指出,他犯案時所穿著的運動鞋和衣物。 就著劫案行劫所得的金錢,被告人指出,屋內現金110元便是他行劫所得花費後剩餘的金錢。 其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二作進一步承認。於2016年8月11日,控罪一的受害人於一認人行列中認出被告人即為案發時行劫他的男子;二,警方於控罪二涉案的刀及控罪二受害人穿著的衣物上所找到的DNA樣本與被告人的DNA樣本吻合。 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24歲,國內出生,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案發時無業。被告人並無長期疾病,但卻有毒癮,案發時被告人與父母及兩名姐姐同住於一公屋單位。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於2010年因一宗刑事損壞罪被法庭定罪,於2016年被告人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管理賣淫場所被法庭定罪。被告干犯本案控罪一及控罪二時是他正接受管理賣淫場所罪的擔保期間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 曾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的父親患有嚴重的糖尿病,須由被告人照顧。而被告人的母親與被告人的父親於2010年離婚,父母的離婚對被告人造成相當影響。曾大律師指,被告人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其後被告曾於車房工作,他在其後成為一客斗安裝師傅判頭,他曾開立公司從事客斗安裝的工作,但公司開立一年後便因入不敷支最終結業,而被告的積蓄亦化為烏有。 就著被告人於2016年8月被裁定罪成的管理賣淫場所罪,曾大律師指出,該案案發時被告人因失業,他於該賣淫場所工作四天,日薪500元,最終被告人就著該項控罪被判往戒毒所。而被告人亦因他生意失敗,因此他以吸毒減壓。從被告人2016年8月的戒毒所報告所見,被告人的毒癮實是心癮,但因被告人於還押期間已完全戒掉他對毒品的所有依賴,因此他至今已再無毒癖。 曾大律師指出,雖然被告人讀書不多,但一直對自己的生命和將來充滿憧憬,他努力工作,但無奈他經不起生命的考驗,案發時他迷失了方向,不但以毒品減壓,其後他更於賣淫場所工作。就著管理賣淫場所一案,被告人被捕後,他的心情跌至另一低點,當時被告人的女友提出跟被告人分手,因此於控罪一和控罪二案發前的一晚,被告人於家中喝了威士忌酒,受到酒精影響下,被告人一時間失去理智干犯案中兩項控罪。 就著控罪二,曾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後他便返回家中,他繼續喝酒、喝酒,然後再干犯控罪二。 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二的量刑,曾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按Mo Kwong Sang([1981] HKLR 610)及Mohammad Amjad(CACC 423/2011)及 Tran Van Anh([1993] 2 HKCLR 122),辯方要求法庭採納不高於5年的量刑起點。案中雖然涉及兩項行劫罪,但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兩案案發少於兩小時,被告人實是於同一背景、同一心情和同一錯誤判斷下連續干犯案中控罪一和控罪二,他不是在干犯控罪一後重新策劃而干犯控罪二。 就著案情,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控罪一的受害人事件中並沒有受傷,而控罪二的受害人於事件中只有輕微的擦傷,案中被告人從沒有意圖以武力傷害兩名事主。辯方指出,被告人於案中於第一時間選擇承認控罪,被告人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 辯方接受被告人是在管理賣淫場所一案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一及二,這可視為一加重本案嚴重性的考慮,但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所有背景、整體量刑原則,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判處同期執行。 辯方呈遞了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父親及被告人前女友的求情信函、被告人父親的一些醫療文件與及被告人曾經營但已倒閉的公司的相關文件。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罪的性質、被告人的背景資料與及辯方的輕判請求。 本席認為,的士司機作為公共運輸服務的服務供應者,他們極易成為劫匪下手的目標,因此法庭一直視的士行劫案為嚴重的罪行,而多次指出,就著此類罪行判刑須具一定的阻嚇性。 本席留意到,本案被告人於干犯控罪一和控罪二時,被告人是就著他正候審的一宗管理賣淫場所案接受擔保期間,被告人於擔保期間干犯控罪一和控罪二,這是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 就著辯方要求法庭以同期執行的刑罰判處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本席認為被告人案中干犯控罪二這是加重了案件整體的罪責。控罪一和控罪二均是獨立的行劫案,法庭認為唯一適當的處理方法,是指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罰部分分期執行。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控罪一和控罪二每項罪行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五年半監禁(即66個月)。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被告人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將每項刑罰的刑期下調至44個月監禁。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並無別的有力減刑理由,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入獄44個月。 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合共56個月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刑罰當中12個月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總期為56個月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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