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頴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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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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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4/2022[2022] HKDC 15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2022

[2022] HKDC 1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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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頴聰VINC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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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聆訊日期:  2022年12月23日
出席人士: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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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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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案情撮要

2.2021年8月21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人在九龍灣宏光道登上一輛的士,司機是一位62歲的吳先生(下稱“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前往彩輝邨接載朋友。

3.當的士抵達彩輝邨時,被告人假裝朋友失約,再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前往啟德1號。抵達啟德1號後,被告人又假裝另一名朋友亦失約,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前往大業街接載他的女朋友。

4.於凌晨2時30分左右,的士抵達大業街,被告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駛進九龍牛頭角偉業街99號連順工業大廈後巷,之後被告人突然手持約一呎長的刀,指着控方第一證人左邊腰部,要求他交出所有金錢。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害怕,交出現金港幣500元。被告人拿取金錢後便下車逃去。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報案。

5.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受傷,但損失現金港幣500元及被告人的士車資港幣120元。

6.警方人員根據閉路電視攝錄記錄,得悉被告人由案發地點逃回住所的路線。於2021年8月21日晚上8時44分左右,警員在被告人住所將他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爭人好多錢”,才“老笠”控方第一證人。

7.警方人員在被告人住所檢獲他犯案時所穿着的衣物及一把長約28厘米的刀。

8.被告人接受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a)  於2021年8月21日凌晨1時左右,被告人穿着涉案衣物離開住所,帶同一把刀作為搶劫之用;

(b)  被告人曾經兩度改變目的地,是因為他發現該處不適合下手搶劫控方第一證人;

(c)  被告人假裝等候朋友數分鐘,然後拿出刀來指着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臂,控方第一證人交出現金港幣500元。被告人已將該現金花光;

(d)  被告人確認案發所穿着的衣物及手持的刀,正是警方從他住所檢獲的。

被告人的背景

9.被告人現年31歲,單身,中一教育程度。被告人的母親在他幾個月大時,已經離開家庭,再沒有聯絡。被告人的父親年屆72歲,已經退休,是一名長期病患者,曾經兩度中風,所以經常需要出入醫院接受治療。

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過往有八項定罪紀錄,除2007年的「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定罪紀錄外,其他的主要與毒品有關。

輕判陳詞

11.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與父親同住在公屋單位,由於找不到工作,所以他自2020年8月19日出獄後,便依賴綜援過活。

12.大律師亦提出減輕判刑的因素如下:—

(a)  被告人承認控罪;

(b)  被告人因經濟困難和失業才犯案;

(c)  他非常後悔自己的所作所為,幸好受害人在事件中沒有受傷;

(d)  被告人是單獨行事,沒有使用暴力;

(e)  父親是傷殘人士,因曾中風而行動緩慢,被告人經常要借錢來支付父親的針灸和中藥費用;

(f)  被告人2007年干犯「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時,只有17歲時。

13.被告人亦撰寫求情信,表示因為父親腳部病患問題,急需接受物理治療,自己沒有金錢支付費用,所以才鋌而走險干犯本案,現在已經後悔非常。

量刑考量

14.根據巫廣生(譯音)案例 [1981] HKLR 610,如一名搶劫罪干犯者,在搶劫過程中向受害人展示刀或其他非火器類的危險武器,適當的判刑為5年監禁。

15.本席已經參閱辯方呈交的兩個案例,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卓華(Yu Cheuk Wah),CACC 278/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家成,HCCC 235/2017.

16.另外,在女皇訴 Tran Van Anh [I993] HKCLR 122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晚間或凌晨時分工作的的士司機會特別容易被劫匪視為獵物,故行劫的士司機的罪行應判處較重的刑罰,以保障的士司機行業。同時本案被告人是事先部署、有預謀犯案,因此本席將量刑基準由5年監禁提升至5年3個月。

17.本席已細心考慮本案的案情及辯方所提出的輕判陳詞,可是被告人的個人因素並不構成任何減刑理由,但由於他及早認罪,反映他的悔意,因此本席將量刑基準扣減三份一至3年6個月的監禁。

判刑

18.本席判處被告人3年6個月的監禁。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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