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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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涉及債仔 (被告人) 使用空頭支票拖延還款給債主 (尚盈有限公司) 的責任,構成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的罪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86/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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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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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7年11月16日
出席人士: Ms Rebecca L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Edward H.M. Tang,由司徒維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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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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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涉及債仔 (被告人) 使用空頭支票拖延還款給債主 (尚盈有限公司) 的責任,構成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的罪行。

2.被告人,林勤,否認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B (1) (b) 條。

罪行詳情

林勤於2015年11月中的某日在香港,意圖不履行他本人須作出港幣 $11,166,686.25付款的全部或部份現有的法律責任,而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12張由該林勤名下的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43 - 494 -0-007321-7)開出的支票 (號碼465178至465189),若於支票所示的日期或該日期之後出示,會是支付該筆港幣 $11,166,686.25款項的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從而不誠實地誘使 “尚盈有限公司” 等候付款。

爭議點

3.辯方基本上並不否認被告人欠下“尚盈”控罪書所述的一千多萬元款項,也不否認是他本人發出這12張期票給“尚盈”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欠債;所爭議的是辯方指被告人在關鍵時刻 (即發出這12張期票是大約2015年11月的時候) 沒有不誠實意圖,他是真誠相信當支票到期時是會兌現的。換句話說,他是有足夠資金繳付支票所示的款項。

4.辯方所持的理據主要是說當被告人發出這12張期票時,他正向內地一間中信銀行申請3億元人民幣的貸款,而銀行方面給予他的訊息是該筆貸款將會批出。雖然貸款最終未有批出,但辯方指被告人在關鍵時刻其做法並非不誠實。

證據

5.辯方對於控方絕大部份案情並不爭議,控方傳召兩名證人出庭作供 (分別是 “尚盈”的職員陳小姐和其老闆劉先生);而辯方方面,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位內地中信銀行的職員 (李斌) 作供,李先生的證供主要是關於被告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一事。

6.就控方證人陳小姐的證供而言,關於追債一事,她只與被告人交談一次,而這次談話發生於被告人開出期票的日子之前一段頗早的時間,因此對於考慮本案關鍵時刻所發生的事作用不大。

7.相反,“尚盈”的老闆劉先生與被告人就還款一事有多次交談,從時間內容來看,與往後出現期票有直接關係,因此,本席會集中處理劉先生的證供。

不爭議的案情

8.本席把控辯雙方相關的承認事實節錄如下:­—

(1) 皮草公司 “Mehovoy Dom Ltd Liability Company” (Mehovoy)與皮革加工公司 “尚盈” 自2008年起有生意來往,形式是由被告人代表 “Mehovoy” 提供皮草於 “尚盈” 作加工。然後, “尚盈” 再向 “Mehovoy” 直接收取加工費用。“Mehovoy”是一間俄羅斯公司在香港沒有註冊紀錄。

(2) “尚盈” 與 “Mehovoy” 起初的生意合作頻密,每年生意額約達1,500萬港元。“Mehovoy” 亦一直根據 “尚盈” 要求按時繳付加工費。但是,至2014年底,“Mehovoy” 已拖欠 “尚盈” $11,166,686.25港元(該債項)。

(3) 大約於2015年11月初,被告人同意以個人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解決該債項。被告人因此向 “尚盈” 同一時間開出12張支票,並由 “尚盈”一名職員到屬於被告人名為銀晉集團有限公司拿取。這些支票是從被告人於南洋商業銀行的戶口支付 (頭11張每張面額100萬元,而最後一張就是欠款餘額 $166,686.25;第一張到期日是2016年11月20日,往後每一張順序到下一個月的20號到期)。

(4) “尚盈”職員分別在2015年12月8日及2015年12月20日將首兩張支票存入但因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未有足夠資金而未能兌現。

(5) “尚盈”的老闆劉先生與被告人隨後於2016年1月27日在中國內地會面,雙方訂立了一份和解協議書。

(6) 在往後的數個月,“尚盈”職員曾經分別5次存入一張或多於一張支票 (涉及頭10張的支票),但全部都未能兌現。最後一次存入是在2016年9月2日。

(7) “尚盈”於2016年6月後向高等法院對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追討欠款並於同年10月24日因其欠缺行動下獲得裁決。

(8) 事件最終驚動警方,被告人於2017年8月3日遭警方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9) 該銀行戶口被告人於2004年開立,並於2016年約6月底被取消。

(10) 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自2010年起並不活躍,資金流動的高峰於2011年至2013年,但金額只限數十萬元以內,交易金額亦從未超過百萬港元。

(11) 由2014年初至2015年11月,該銀行戶口只有少量交易,資金在數萬元以內。而該些存款亦立即被提取/轉移。

(12) 被告人在開出那12張支票時,該銀行戶口實際上並沒有資金。於2015年7月的結餘為 $355.21港元,往後的結餘一直低於$355.21港元。

9.客觀的情況是直至聆訊此刻,被告人仍未償還那筆欠款,而他所申請的3億元貸款,據辯方說仍在進行中,情況猶如2015年一樣。

事實方面的爭議

10.雖然辯方對於絕大部份控方案情並不爭議,但就 “尚盈” 向被告人追討欠款的時候,雙方對於講過什麼說話而導致被告人發出12張支票的情況不盡相同。

11.本席嘗試扼要地指出,被告人說曾在電話中向 “尚盈” 的老闆劉先生講及他有筆貸款準備借出(沒有說明是3億元),以稀土礦產做借貸,被告人還引述劉先生的回應­­—「如果攪得掂,大家都好啦」。被告人進一步指出他曾向劉先生表明貸款有可能最終未能批出。

12.之後被告人就按劉先生的要求發出那些期票,在簽署這些支票時,被告人說申請貸款的進度已到了「批覆」已出的階段,所謂「批覆」是一份貸款批核的文件,辯方指「批覆」已出,往後要做的只待雙方簽署貸款合同這最後一個步驟,被告人便可獲得3億元放款。

13.從以上可見,辯方的說法是當被告發出這些期票時,債主劉先生透過與被告人的對談其實是清楚知道有個貸款的申請正在進行中,成功便可還債,但同時亦獲告知有不成功之可能性。

14.在追債一事上,辯方律師在盤問劉先生時,向劉先生指出被告人曾向他提及貸款一事,劉先生表示沒有或不記得,但強調林勤不斷對他說自己有很值錢的稀土,價值20、30億,要求他給予時間還款。律師向劉先生指出被告人曾經向他表示叫他等待直至他獲得貸款就可以即時歸還整筆欠款,劉先生表示沒聽過並重申對方向他表示他的稀土很值錢,會有人收購;他有能力償還,只需一些時間,劉先生於是就給他時間—「 以12張期票形式分12個月攤還該筆欠款」。

15.從劉先生的證供來看,被告人給予劉先生的印象是自己當時有能力償還欠款,他擁有相當高價值的稀土礦產,把這些礦產轉換成金錢就可以還債,他所需要的是時間而不是貸款。

被告人描述其在關鍵時刻的經濟狀況

16.他作供說在港主要透過兩間公司,分別是銀晉和永威,經營皮草生意。自2012年開始,皮草生意不景氣,大跌價無人賺錢。兩間公司欠下香港四間銀行約一億元債項,被有關銀行追討5、6千萬元的款項。當時他有三個還款渠道︰—

(1) 把香港和內地的資產變賣;

(2) 拿內地兩間稀土礦業公司融資;

(3) 收取街數(當時約有幾千萬元)。

17.就變賣資產而言,直至2015年,他一共取回五至六千萬元,但這筆款項已經拿來歸還給四間銀行,因為銀行逼得他最緊。

18.對於追回多少街數,被告人記不起正確數目,但無論如何全數已拿來歸還銀行。

19.至於拿內地稀土公司作融資—向內地中信銀行貸款3億元 —就是他所談及的第三個還款渠道,也就是涉及開出12張期票這一件事。

20.按被告人所說,他欠下銀行約1億元款項,他變賣資產歸還了5、6千萬 , 街數也拿來歸還銀行 (正確數目不清楚但被告人說過有幾千萬) ,從這情況來看,欠下銀行的款項似乎已歸還了絕大部份。剩下來的似乎就是欠下 “尚盈” 的1,100多萬元。不過,根據他所述 ,他還擁有兩間在內地的稀土礦產公司,雖然他沒有說明公司資產值多少,但他卻可向銀行以這兩間公司的股份作抵押申請3億元的借貸來考慮,估計這兩間公司擁有的資產總值都會以億元計算。

21.從以上可見,被告人明顯是向法庭表示當時他是有能力歸還欠下 “尚盈” 一千多萬元的款項,不過能否歸還就要視乎被告人能否取得那3億元的貸款。這亦是他向債主劉先生所傳達的信息(只是沒有表明貸款額是3億元這一點)。

22.在結案陳詞時,辯方律師向法庭表明「被告人有能力歸還」這點並非是辯方的立場,律師還引述一個例子「債仔擁有自置物業其價值超過欠款金額,這是否又代表他有能力歸還」。

23.本席強調這只是被告人的證詞給予别人的印象,至於他所談及的內容是否真確就要經過證據的分析來確定。正如律師所舉的例子,套用在本案的情況,被告人猶如說他拿物業到銀行做按揭來還債(並以期票方式分期還款),對於考慮他當時開出期票的心態問題上,第一步法庭可能需要確定該名債仔是否確實有這幢物業才繼續分析下去。回到本案,本席認為有需要確定被告人所言的稀土礦產是否可信,因為這與他所講的貸款申請有直接關係。

證據分析和裁斷

24.法庭獲悉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在其犯罪傾向性與說話可信性方面給予他最有利的考慮。

25.由於辯方對於控方絕大部份案情並不爭議,因此本席會由辯方的案情開始作分析 (舉證責任由始至終都在控方,標準亦相當之高—毫無合理疑點)。步驟如下:—

(1) 被告人聲稱擁有高價值稀土的說法是否可信? 他是否以此作為申請3億元的貸款?

(2) 如果答案對以上的問題是否定的話,被告人是否曾向劉先生表示要借貸才能還債?

(3) 若答案同樣是否定的話,法庭的事實裁決是什麼呢?即是被告人對劉先生講過什麼說話而發出那些期票?

(4) 基於這些事實,當被告人發出那些期票的時候,他是否不誠實?

稀土和貸款的說法

26.被告人作供說他在內地擁有兩間稀土礦業的內地公司,他就是利用這兩間公司作為抵押向銀行申請3億元的貸款。首先3億元並非是一個小數目,合理地估計銀行方面也會要求對方提供差不多同樣價值的抵押品作為貸款的考慮。

27.因此,本席預計被告人應會有一些顯示該兩間公司價值或估值的報告,又或是所擁有稀土的價值之專家報告—例如稀土的總重量又或是可採礦的年期等等。但很奇怪,這一切完全欠奉。據被告人所言,這些公司在內地似乎已運作一段時間,但在法庭前的證據,連一份由專業會計師或核數師所撰寫的公司財務報告也沒有。

28.至於銀行方面,在處理一宗涉及3億元的貸款申請,其做法應該不會馬虎了事,應有相當嚴謹的審批程序。根據被告人所說,他只是向銀行提供相關公司的資料 (什麼資料不清楚),看不見銀行有任何實地考察的情況又或是找專家對於有關的礦產作一些專業評估等等。

29.辯方所談及的「批覆」文件,其實是銀行內部的文件,但被告人作供說是銀行方面錯誤地發送了給他,而代表銀行的李斌先生作供說,由於被告人催促他太緊,所以他從有關檔案中截取這份文件傳送給被告人。

30.這份「批覆」文件主要內容如下:—

「同意給予申請人人民幣三億元低風險額度,期限三年,授信品種為一至三年期流動資金貸款,用於日常流動資金周轉。授信擔保條件為:—

1. 由清遠市清新區創豐礦業有限公司提供其100%股權作債押擔保;

2. 由清遠市遠興礦業有限公司提供其20%股權作債押擔保;

3. 由本行個人全額定期傳單作為債押擔保;

4. 在貸款期限內,清遠市遠興礦業有限公司和全額定期存單出債人如申請人解除各自債押擔保,本行將視清遠市清新區創豐礦業有限公司與清遠市遠興礦業有限公司的經營、資產和負債等狀況有權自主決定是否解除其債押擔保。」

31.被告人說批出這份文件之後,他只是等待與銀行簽署貸款合同便可獲得放款,等候的時間大約10至20天左右。最終銀行高層沒有批出有關申請,而李斌作供說大約在2015年11月初或中旬,收到上頭通知內部標準有所調整,有關貸款需要暫緩。被告人大約於11月中獲告知有關的結果。

32.律師指辯方傳召了李斌出庭作證,是支持了被告人申請貸款的說法。李斌作供說他是行長助理,受行長指示接手處理被告人的貸款申請,但細看他的證詞,他其實沒有談及這個涉及龐大金額的貸款申請那些重要的環節,例如抵押品的價值評估 (正如本席在以上段落所論述的),縱使問到他,李斌也只推說是由上頭去決定。李斌的供詞給予法庭的印象是他所做的與普通文員所做的沒有多大分別。綜合辯方所提供的證據來看,的確欠缺很多重要的環節,使這個涉及龐大金額的貸款申請顯得相當兒戲,難以令人置信。

33.再者,本席也不相信被告人擁有其聲稱在內地的稀土礦產。當然沒有這樣有價值的資產,被告人不可能向銀行提出3億元的貸款申請。因此,從任何一個角度來看,這個所謂擁有稀土和3億元的貸款申請完全不可信。若他有提及這些事情也只不過是信口開河的說話。

34.本席想在此說清楚一點,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但當辯方證人作供希望法庭接納某一項事情的時候,他們所提供的資料是法庭考慮的因素。當然若辯方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話,本席也得接納為事實。

究竟被告人有否向劉先生談及貸款的事

35.雖然現在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申請貸款和擁有稀土的說法,但與他有否向劉先生表示正在申請貸款是兩回事。

36.記得被告人作供說他向劉先生表示正在申請貸款,並以很有價值的稀土作貸款之用,給予劉先生的印象是獲得貸款便可清還整筆欠款,不過同時亦通知劉先生貸款申請有可能不成功。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只引述劉先生聽了貸款一事之後的反應是正面之外,對於聽到貸款有可能失落,在法庭前的證據便沒有劉先生當時的反應。

37.是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人按劉先生的要求發出那12張期票,分12個月歸還欠款。細心想一想這樣的事情實在不合情理。當債仔表示正等待一筆貸款到來便可清還整筆欠款,本席很難相信會有債主仍在這樣的情況下要求對方發出12張期票分12個月歸還。

38.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劉先生聽到被告人說貸款有可能不成功時的反應,但想像一下都很容易預見劉先生應有的反應。雙方定必就貸款不成功發生時,怎樣處理欠款一事有所交流,不可能沒有半點證據關於這方面的事情。可能有人會說是有人走漏眼忘了提供這方面的證據(例如向有關證人發問這方面的事情),但本席更為相信的是事情根本並非這樣發生才出現這種情況。總的來說,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曾向劉先生提及申請貸款來歸還欠款。

39.辯方律師不忘提醒法庭在被告人與劉先生之間的Whatsapp短訊中(辯方證物D2),被告人曾經提及自己正在處理貸款事。觀乎有關紀錄,該訊息是在2015年11月19日傳送的,也就是第一張支票到期日(11月20日) 的前一天。而另一個被告人提及正在處理兩個融資的事的信息是在2016年1月10日發出的。本席並不認為這點與以上一段的結論有所抵觸,至少在時間上有所差異。

40.其實,按照法庭所作的事實裁定,是不接納被告人擁有稀土和申請3億元貸款的說法。若法庭認為被告人曾向劉先生表示以申請貸款來歸還欠款,那麼他的申請貸款的說法定必是謊言,這樣對被告人更加不利。但本席要忠於自己事實的裁決。

法庭的事實裁決

41.聽過控方證人的供詞,本席認為劉先生所描述的事情合情合理,沒有半點誇張失實。當被追討欠款時,從控方證人的描述,被告人所講所做都表達了他當時有還款能力,他說擁有很值錢的稀土生意,只需時間把它轉換為金錢便可還債。

42.當未能還款時,負債人希望能夠把還款一事盡量推遲,這也是人之常情。要說服債主給予多些時間還款,負債人聲稱自己仍然有還款能力是自然不過的事,所以被告人向劉先生表示自己擁有很有價值的稀土生意,要求對方給予多些時間。本席相信事情當時就是這樣發生。還記得劉先生作供表示他當時是相信被告人所講的稀土生意。

43.其後發生的事情就是被告人發出12張期票作12個月分期還款之用,其作用就是推遲還款一事。這客觀事實吻合控方證人所說的。

被告人在發出這些期票時是否不誠實

44.不爭的事實 “尚盈” 確實給予被告人時間,收下期票,但沒有一張兌現。法庭要考慮的是在關鍵時刻被告人發出這些支票的時候,他腦海裏想的是什麼?

45.法庭不接納他擁有稀土的說法,他對劉先生表示自己擁有很值錢的稀土明顯是不正確的,他用上假的藉口,其目的是誘騙劉先生相信他有能力還款,給他時間。但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完全看不到有任何證據顯示他那時有這方面的能力或意圖去清還欠款。

46.退一步說,縱使他有能力 (這並非法庭的事實裁決),但從整體證供來看,也不顯得他有還款的意圖。

47.毫無疑問,當他發出這些期票的時候,他心裏根本沒有任何意圖去清還這些欠債。他是誘騙別人相信他會遲些還款而實際不會還,發出期票只不過是令別人接受而等候付款。

48.他這樣做絕對是徹頭徹尾的不誠實表現。由於控辯雙方呈遞了一些關於不誠實的案例,本席並不認為本案需要引用Ghosh對不誠實的指引,但若果本席的觀點被視為不正確,本席會有以下的考慮。一般常人,即合理和誠實的人,都會認為被告人這樣做是不誠實的;本席亦沒有困難推斷被告人也了解到一般常人對其所為都會認為是不誠實的。

結論

4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把有關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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