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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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間和被告人有關的俄羅斯註冊公司“Mehovoy Do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MD”)自2008年和劉先生的“尚盈有限公司”(“尚盈”)有生意來往,MD提供皮草給尚盈加工,尚盈向MD收取加工費,交易額每年達一千五百萬至二千萬人民幣,但MD在2014年底拖欠尚盈八百多萬人民幣加工費(折算為一千一百多萬港元)。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786/2017[2023] HKDC 16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6/2017

[2023] HKDC 16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3年11月22日
出席人士:  楊錫能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政煌先生及魏俊先生,由歐湯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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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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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

B. 案情簡介

2.一間和被告人有關的俄羅斯註冊公司“Mehovoy Do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MD”)自2008年和劉先生的“尚盈有限公司”(“尚盈”)有生意來往,MD提供皮草給尚盈加工,尚盈向MD收取加工費,交易額每年達一千五百萬至二千萬人民幣,但MD在2014年底拖欠尚盈八百多萬人民幣加工費(折算為一千一百多萬港元)。

3.尚盈向被告人追討。2015年10月底,被告人一次過向尚盈發出十二張期票,都是被告人的個人支票:頭十一張每張數額為港幣一百萬元,最後一張是$166,686.25;第一張在2015年11月20日到期,接着的十一張在跟着的每月20號到期。尚盈在2015年12月嘗試兌現第一張及第二張期票,但被告人的支票戶口沒有足夠資金支付。

4.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以個人身份和尚盈的東主劉先生簽署一份協議書,承認自己擁有MD及第一張和第二張期票未能兌現。被告人承諾向尚盈清還全部欠款。不過,他的支票戶口之後仍沒有足夠資金兌現任何一張期票。

5.被告人的支票戶口在2016年6月因彈票問題,被銀行結束運作。

6.控方指被告人的支票戶口在2004年開立,但2010年起便不算活躍,2011年至2013年的流動資金最高不過是數十萬元,而該戶口的交易從沒達到一百萬元;2014年初至2015年11月,戶口的交易更少,亦只得數萬元資金;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戶口被銀行結束時),戶口只有港幣$355.21。

7.控方指被告人根本沒有能力支付欠尚盈的一千一百多萬元;他不誠實地發出那十二張期票,並無意圖兌現任何一張支票。

C. 控方案情

C1 控方證物

8.控方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包括兩份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承認事實,一份是【證物P3】,另一份是【證物P4】。

9.【證物P3】指出的就是上文第2-6段所說的不爭事實。

10.【證物P4】指出被告人在2010年5月以九百二十萬人民幣收購了清遠市遠興礦業有限公司(遠興)的51%股份;遠興出資1,920,000人民幣收購英德市廣成有色礦冶(稀土)有限公司(廣成)的40%股份;廣成的經營範圍包括銷售稀有金屬礦;廣成向廣東省有色金屬地質局940隊採購了一個稀土礦的勘查項目。

C2 控方證人

11.主控官傳召兩名證人(PW1及PW2)。

C2.1 PW1陳小姐

12.PW1是尚盈的僱員,她在2011年入職為經理。

13.PW1確認尚盈和被告人有皮草加工生意來往,她記得對方的公司有銀晉集團和MD,至於被告人有沒有其他公司,她就記不起來。

14.PW1說理論上被告人要和尚盈每月結帳,她確認被告人付清2014年前所有加工費,都是在國內透過銀行轉賬,因為雙方交易是以人民幣結算,但在2014年期間,被告人拖欠尚盈加工費,相等於千多萬港元。

15.PW1說尚盈在2014年後就沒有再和被告人交易。

16.PW1代表尚盈向被告人追討,她曾直接聯絡被告人,對方叫PW1不要擔心,說自己有錢,會支付欠數。後來,PW1再找不到被告人,便聯絡被告人的員工胡先生(【證物P5】是PW1和胡先生的WhatsApp紀錄)。

17.被告人在2015年10月給了尚盈十二張期票【證物P1(1-12)】,第一張在2015年11月20日到期,接着的十一張在跟着的每月20號到期。PW1記不起為什麼尚盈在2015年12月才兌現第一張期票(連同第二張到期支票)。

18.第一張及第二張支票兌現不成後,PW1再聯絡胡先生,胡先生說他會聯絡被告人,但被告人沒找PW1。PW1曾致電被告人十次八次,都找不到對方。

19.PW1沒有將另外的十張支票拿去兌現。尚盈報警,查冊後知道MD是一間在俄羅斯註冊的公司。PW1不知道被告人和MD的關係,但印象中被告人是MD的老闆,因為替MD和尚盈接觸的是被告人。PW1說過往是被告人的公司付帳給尚盈,但她未能說明付帳公司的名稱。

C2.2 PW2劉先生

20.PW2是尚盈的東主。

21.PW2說他只知道被告人的公司叫銀晉,是一間俄羅斯公司。他理解該公司屬被告人的。

22.PW2在2015年及2016年曾多次向被告人追討MD拖欠的加工費一千一百多萬元。起初,他每星期能聯絡上被告人三、四次,對方說自己有礦產,會有錢還,叫PW2給他時間,他會帶國內的朋友來港辦理轉賬去清還款項。PW2說被告人一直宣稱自己有一個礦,價值達20億元。

23.PW2和被告人在2016年1月27日簽了還款協議書【證物P2】,被告人答應以個人身份向尚盈清還欠款,但被告人一直沒還款。起初,PW2還可以打電話找到被告人,但後來對方將電話取消了。

24.PW2在2016年6月入稟高院向被告人追討,並在同年12月於被告人缺席下獲得判令。

25.PW2說若他知道被告人沒有能力兌現那十二張支票,他是不會收取那些支票去給被告人時間還款。

26.辯方律師向PW2指出被告人曾說有關欠款屬於俄國一間公司,PW2否認。

27.律師問PW2為什麼被告人會用個人支票還款, PW2說他記不起原因,他也表示記不起被告人曾否要求用公司支票去清還那些加工費。

28.律師指PW2其實對被告人說事情可慢慢解決,表示自己不大可能控告被告人,叫被告人先簽出私人支票,還說每張的數額可以低至五十萬元,PW2否認。

29.PW2起初說他不認識姓羅的人,也沒有找過人向被告人追數。不過,當律師指出PW2在上一次審訊時曾說朋友羅先生知道被告人欠他錢,便替他追數,PW2改稱記不起來,但表示如果自己過往這樣說過,那應是事實。

D. 中段陳述

30.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31.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有表面證據成立。

E. 辯方案情

E1 辯方證物

32.辯方有多項證物呈上(見證物表),包括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承認事實【證物D10】。

33.【證物D10】顯示被告人在2018年及2019年曾提供文件給警方去查證。

34.另外,【證物D4】顯示被告人在2015年4月獲遠興授權代理該公司的融資事宜。

35.【證物D1】顯示被告人在2010年1月委託一個叫楊效茂的人代他持有清遠市清新區創丰礦業有限公司(創丰)的股份。(被告人作供說楊是他的表弟,代他持有創丰股份;【證物D6】是中信銀行內部系統的電子批覆紀錄,顯示貸款申請人須以創丰和遠興的股權作質押擔保。)

E2 被告人作供

36.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7.被告人說自己是一名商人,業務包括貿易中介服務和礦業。他在1999年開始經營一間叫銀晉的公司,後來又成立一間公司名為永威,兩間公司都是他全資擁有。

38.被告人說他的中介業務是為貿易客戶提供跟進服務,其中一個客戶是一間在俄國註冊的公司,即MD。他會按照MD指示購買皮草,並介紹尚盈替MD作皮草加工,加工費由MD在國內以人民幣結算去支付尚盈。

39.被告人說尚盈的老闆劉先生(PW2)和他是二十多年朋友,雙方由2000年至2015年初都有生意來往;在2013/2014年左右,來往生意數額高達千多萬元。被告人說在那些交易上,他從沒拖欠尚盈款項。

40.被告人說自己在MD和尚盈的交易中只是擔當介紹人。作為中介人,他有時須為MD墊支。

41.2014年底,被告人知道MD有財政問題,因為對方也欠他貨款,大約是700,000美金。

42.被告人說在2015年初得悉MD拖欠尚盈加工費,PW2多次要他代MD找數,態度強硬,並出言恐嚇,表示會搞他。PW2要被告人開出私人支票作擔保,但說明事情可以慢慢商量。不過,PW2又找來一位姓羅的澳門人去騷擾被告人和被告人公司的員工。

43.被告人說他和PW2是多年朋友, MD是他介紹給尚盈的,替PW2追數的羅先生又對他及他的公司員工造成騷擾,他於是打算用公司支票先支付尚盈,然後向MD討回,但PW2堅持要他開出私人支票,他最後就範。

44.被告人說自己在香港和國內都有物業;他的兩間公司有數千萬應收帳款(receivable)[見【證物D7和D8】];他在國內做地產生意也會有三、四百萬元分佣;另外,他已經向國內的中信銀行申請抵押貸款,銀行在2015年10月21日批覆,初步批出一項三億元人民幣的三年貸款,預計在兩、三星期後可以動用。

45.被告人說他發出那十二張支票時,認為自己有足夠財力支付。不過,國內政策突然變動,中信銀行的貸款被拖着,後來更壽終正寢,他的地產佣金亦被拖欠,而他的兩間公司也因PW2在同行之間說他壞話而收不到應收帳款,他因此不能兌現開了給尚盈的期票,但他在第一張支票到期前已通知對方不要入賬。

46.對於協議書【證物P2】,被告人說他已經給了PW2那些期票,所以對方怎樣在協議書上寫並不重要,他是按PW2的要求而簽署該份協議書。

47.被告人否認他發出空頭支票,他說自己有心支付,並和PW2保持聯絡,直到對方向他提出訴訟,事情便由律師處理。

48.被告人說他在2016年初派人到俄羅斯找MD,但發覺對方已無蹤影。

E3 辯方證人

49.被告人傳召一位梁洪恩先生作證。

50.梁先生是中國公民,未能親身到港作供,辯方於是按《刑事訴訟條例》第79I條 [法庭可藉電視直播聯繫錄取在香港以外的人的證據],申請梁先生從東莞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

51.梁先生現在擔任中國中信銀行東莞分行長安烏沙支行行長;在2015年,他是中信銀行東莞分行萬江支行行長。

52.梁先生說他在2012/2013年認識被告人,知道對方是東莞市家具協會副會長。他認為被告人是一名優質客戶,因為對方有多門生意,包括皮草、石材和礦業。

53.梁先生的支行自2013年開始和被告人的公司有業務來往。他的支行在2015年曾初步批出三億人民幣貸款給被告人的控股公司。梁先生確認【證物D6】是中信銀行內部系統的電子批覆紀錄,貸款條件是申請人須以創丰和遠興的股權及申請人在中信銀行的全額定期存單作質押擔保。梁先生說若申請人達到批覆所列的各項條件,最快可在一、兩日內挪取三億元人民幣貸款的全部或部份,對方可在三年的貸款期限內一次過或分開多次取款,但要依期償還。

54.梁先生說他的支行在2015年10月21日就上述貸款向被告人作出初步批覆後,中國銀監局於同年11月初改變政策,令他的支行最終不能落實上述貸款給被告人。

55.梁先生說和被告人聯絡的多是行長助理李斌。他自己在2015年10月上旬左右曾向李斌説過銀監局可能改變貸款政策,但沒特別吩咐李斌提醒被告人政策可能有變。他不知道李斌有沒有向被告人說明。

56.梁先生說內地公安曾為此案向李斌查問。

57.梁先生說他的支行批出信貸給被告人時,主要考慮有關風險是否可控。他估計被告人的業務需要資金營運,至於被告人實際會怎樣使用貸款, 銀行方面很難把控。

F. 最後陳詞

58.控辯雙方都寫了最後陳詞。

F1 控方

59.簡單來說,主控官指被告人宣稱自己發出那些支票時有心兌現,並非真確。主控官說被告人雖然向銀行申請了三億元人民幣貸款,並已初步獲批,但那些錢不是用來還給尚盈的。

F2 辯方

60.辯方律師則指被告人說的可信。他指被告人經商多年,作供解釋清楚為何自己發出個人支票替MD還款給尚盈。律師指被告人本有能力兌現那些支票,只是後來時不與我。不過,被告人在第一張支票到期前,知道未能兌現,仍盡責通知對方,顯示他並非敷衍賴帳。

G. 裁決

61.被告人發出十二張個人支票去分期支付MD欠尚盈的加工費。控方指被告人的支票戶口不活躍,也沒足夠資金。

G1 個人支票

62.MD欠尚盈加工費,數額是八百多萬人民幣(折算為一千一百多萬港元),數目不少。被告人發出十二張個人支票去分期支付全數,責任非輕。

63.被告人說MD不是他擁有的公司,但協議書【證物P2】寫着MD是他擁有的。在這方面,被告人作出解釋(見上文第46段)。他的解釋顯得合理。

64.事實上,即使被告人並非中介人,而是真正擁有MD,他亦毋須背上個人支付責任,因為拖欠尚盈的MD是一間有限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付款責任在MD公司身上,而非被告人本人。

65.那麼,為什麼被告人要開出十二張個人支票去替MD還款?PW2在這方面不能說明。

66.PW2作供時對很多事情都表示記不清楚,最重要的是他未能解釋被告人為何肯用個人支票去支付MD欠款。另外,他還想隱瞞曾找姓羅的向被告人追數,直到辯方律師指出他在上次審訊所說,他才勉強承認。

67.另一方面,被告人選擇作供。證據顯示他是一名商人,經商多年,業務有相當規模。他和PW2有生意來往多時,過往都有找數。被告人解釋為何作為中介人仍肯替MD負上支付尚盈的責任(見上文第42-43段)。本席認為他說的合理。

G2 支付能力

68.控方指被告人根本沒有能力支付那十二張支票。

69.被告人的個人戶口雖然沒有足夠款項支付任何一張期票。不過,他供稱在香港和國內都有物業,他的兩間公司也有數千萬元應收帳款,自己在國內做地產生意亦會有三、四百萬元分佣。另外,被告人向國內的中信銀行申請了抵押貸款,銀行在2015年10月21日初步批出一項三億元人民幣的三年貸款,預計很快可以動用。

70.控方接納辯方證人梁先生的證供。不過,主控官說被告人貸款三億元人民幣只為業務投資,不能證明他打算動用部份貸款去兌現那十二張期票。

71.梁先生不知道被告人會怎樣使用貸款。他說銀行在這方面是理不到的。換句話說,被告人可用三億元人民幣貸款作為業務投資,也可調動部份來還債。

72.若不是國內的有關政策改變,被告人確實在2015年10月21日後不久便可動用三億元人民幣的全部或部份。他可以用部份貸款作為自己覺得合適的用途,包括轉至個人戶口去還債。

G3 通知不能入帳

73.第一張支票在2015年11月20日到期。【證物P5】顯示被告人的員工胡先生在2015年11月19日向PW1轉述被告人的話:「林勤:明天第一筆錢到期,錢仍未到帳,麻煩先不用入帳,等下星期再入好嗎?」;2015年11月20日,胡先生對PW1說「…到期的票,請暫緩入票…」;2016年3月16日:胡先生又告訴PW1:「林生回訊息票請先不要入」。

74.控方指被告人並無意圖如期兌現任何一張支票。若真是這樣,被告人何須透過下屬胡先生對向盈作出上述通知?

75.支票不能兌現,被告人並無由它好了,而是透過下屬胡先生對尚盈作出通知。

76.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應被視為可信性高及犯罪傾向低的人。他在庭上說的都顯得合理。看來,被告人發出那十二張期票時,真的以為自己到時會有足夠資金調動去兌現到期的支票,只是後來情況起了變化,令他不能兌現,他亦透過下屬胡先生通知尚盈。

G4 判決

77.本席信納被告人的作供,他發出那十二張個人支票時,以為自己將有足夠資金兌現支票代MD還款給尚盈。不過,國內政策突然變動,那筆三億元人民幣貸款被拖着,後來更壽終正寢,他的地產佣金也被拖欠,而他的兩間公司亦收不到應收帳款,因此他未能兌現那十二張期票。本席信納被告人並非不誠實地發出那十二張支票去逃避支付尚盈的責任,裁定他被控的「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名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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