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zairoh-bt-fakhruddin-ehsan 對 Li Lai 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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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uzairoh女士(“印傭”)為李麗麗女士的前任印傭。印傭在勞資審裁處向李女士申索14,587.93元,包括代通知金5,000元。李女士只爭議支付代通知金的責任,因為她說是印傭自己離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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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7年第1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263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及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6年3741號) ____________
判決書 1.Juzairoh女士(“印傭”)為李麗麗女士的前任印傭。印傭在勞資審裁處向李女士申索14,587.93元,包括代通知金5,000元。李女士只爭議支付代通知金的責任,因為她說是印傭自己離職的。 2.李女士另有一件由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往勞資審裁處的申索,要向印傭追討20,000元欠款。在審訊後,暫委審裁官不相信李女士及其丈夫的說法,因而撤銷李女士就着借貸的申索。 3.李女士不服,現提出本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4.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任何一方可基於審裁處的裁斷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5.一般而言,事實方面的裁定不容在上訴推翻,正如馮皓嵐對威達製品有限公司及君得國際有限公司 (HCLA 6/2011,unrep,2011年10月14日) 一案中,本席指出,上訴人:
分析 6.李女士在擬上訴理由中對暫委審裁官的指摘多是基於她對事實裁斷的不滿,她認為暫委審裁官沒有詳閱自動辭職信,這沒有根據,審訊的謄本紀錄顯示暫委審裁官甚而問印尼語傳譯員辭職信的內容。 7.至於李女士指摘暫委審裁官不容許她發問「任何」問題,這是不正確的,謄本紀錄顯示,除下文第8(2) 段所說,暫委審裁官曾容許李女士發問,並且協助她把較長的問題化成簡短的問題。 8.然而,本席認為有以下6個可爭議的法律觀點:
9.本席就着以上這些法律觀點給予李女士上訴許可。李女士須於本命令頒下的14天內將上訴動議通知書及本命令存檔及送達印傭。 10.訟費保留待決。
LBTC 2636/2016的被告人(申請人)及LBTC 3741/2016的申索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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