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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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照交通燈號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的交通傳票 [1] ,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 朱文瀚 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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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26/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6年第1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唐彩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11日 及 11月9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1月24日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面對一項「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照交通燈號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的交通傳票[1],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朱文瀚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因此裁判官在聆訊開始前,已詳細將有關的法律程序解釋並確保上訴人清楚明白及已閱讀過所有文件才開始審訊。

3.在裁判官的查詢下,上訴人表示沒有爭議其司機身份以及在傳票所指的地點和時間駕駛一部TK3766的公共巴士駛過紅燈。上訴人亦進一步確認沒有爭議涉案交通燈和攝影機在案發時均操作正常及攝影機拍攝到的相片內容。

4.由於上訴人並不爭議控方的基本案情並確認不需要盤問任何控方證人,控方將已修訂的案情摘要內容在庭上讀出,在上訴人表示明白及同意後,控方將案情摘要(P6)並連同6張照片(P5 (1 – 6))顯示上訴人駕駛的巴士駛過有關交通燈的情形呈堂。

5.案情摘要顯示,上訴人在2016年8月21日下午7時26分於彩虹道(東南行)與四美街交界駕駛一輛巴士,在駛過上述交界處時沒有遵從紅色交通燈號的指示。由於該交界處的交通燈設有一部數碼衝紅燈攝影機,因此便將上訴人的巴士拍攝下來。

6.其後,警員從車主提供的資料得知上訴人為當時駕駛巴士的司機而上訴人在調查期間在文件上也承認她本人是涉案司機。警方於是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告票。由於上訴人表示欲提出抗辯,警方就上述違例事項發出傳票。

7.案情摘要指出有關的數碼攝影機在案發時保養及運作正常。警員將攝影機內的磁碟儲存的照片P5(1 – 6) 列印,發現上訴人於案發時駕駛著一輛巴士,並在上述交界處正當交通燈號亮起紅燈時駛過。從相片證物P5(1) 可見,當紅燈亮著了1.27秒時,拍攝到巴士駛過了停車線(下稱「白線」) 約半個巴士車身的距離。

8.裁判官在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人的證供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將上訴人的證供撮要如下:

「 10. 被告供稱,案發時在彩虹道東南行的左一線上,以每小時十多公里的慢速行駛。當駛到燈位前,有一名長者婆婆按鐘,準備在下一站下車,而被告留意到婆婆手持四隻腳的拐杖站立著。她表示燈位二十米前已留意到交通燈號是綠燈,當車頭駛過白界線時依然是綠燈,但當司機位駛過白界線時才轉黃燈,由於車頭已過了白界線,於是繼續前駛,沒有停下。其後下意識加油至每小時十多二十公里,整個過程以每小時十多公里速度行駛,即使期間有稍為加速,速度亦只有每小時十多二十公里。她一直前駛過了燈位後,在前方埋站,她表示不能一下子剎停巴士,因為會構成危險。

11. 盤問時她說曾叮囑婆婆坐下來,但婆婆卻沒有,但當時並非沒有坐位。她重申,當駛過白界線時是綠燈,但司機位駛過該白界線時才轉黃燈。她不同意駛過交通燈時沒有謹慎專注燈號,看到黃燈時沒有停下來,因當時會阻礙斑馬線,而且已過了白線,因此要繼續駛過去。她不同意控方所指,車頭過燈一刻已轉了紅燈,並堅持車長位駛過時仍然是黃燈。」

10.另外,上訴人在作供時呈上了一張「關顧乘客,避免乘客受傷」的公司指引(D1),內容提及車長行車時要小心留意特別是長者或行動不便的乘客的安全。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根本沒有爭議控方的案情,尤其是她駛過紅色燈號這一點。因此案中的爭議只是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而駛過紅燈和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可信。

12.經裁判官的分析和計算後,他認為上訴人指她在駛過交通燈時仍然是綠燈的說法並不可信。另外,即使上訴人提及車內因有長者站立準備下車,而行駛時只有每小時十多公里的慢速,所以即使在越過白線前交通燈號轉為黃燈,上訴人把巴士剎停也不會有任何危險。

13.總而言之,裁判官在耳聞目睹上訴人的作供後,認為她對於關鍵證供有不足採信的地方亦直接影響她證供整體的可信及可靠性。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因此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14.裁判官最後在審視過控方的證供後,裁定上訴人在紅燈亮著時一直駛過交界處並沒有停車。上訴人既沒有任何合理解釋,又沒有遵照紅色燈號的指示駛過紅燈,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在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表格101)內,除了概括理由,即證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和聆訊時若干證據被不適當地接納或拒絕接納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上訴理據。

16.2017年10月11日的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口頭提出以下三項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指稱,裁判官於審訊時表示上訴人沒有需要盤問控方證人。因此,上訴人於審訊時並沒有機會盤問控方證人如何「整」燈。

(二)裁判官沒有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盤問控方證人。即使裁判官曾向上訴人作此查詢和確認,裁判官亦誤導了上訴人。

(三)裁判官作出錯誤的事實裁斷,指上訴人在案發時以時速約十多公里行駛,並錯誤地以時速13公里去分析本案。

17.由於上訴人沒有索取審訊謄本,基於她的投訴內容,為了對上訴人和裁判官公平,本席下令索取本案的審訊謄本,並將聆訊押後至11 月9 日續審。

討論

18.上訴理由(一)和(二)都是有關審訊謄本的內容是否可支持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投訴,兩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

19.本席在細閱過審訊謄本後,認為上訴人的投訴毫無根據,無一成立。本席同意並基本採納高級檢控官羅心怡的補充陳詞:

「 3. 審訊謄本顯示,於審訊時,裁判官向上訴人指出和確認本案的爭議點為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不遵照交通燈發出紅色燈光時的指示。上訴人明確表示不爭議案發時交通燈和攝影機的操作。上訴人亦同意本案的唯一爭議事項為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有合理辯解。(上訴宗卷第36P – 39M段)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似乎並沒有須要盤問控方證人和能夠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上訴宗卷第39M – U段)此時,上訴人向裁判官查問,究竟兩名控方證人(均為警員)能否就案發地點之路面情況和感應器位置作供。因為該兩名警員在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亦非負責安裝感應器之人員(控方證物P6號,上訴宗卷第27 – 29頁),所以裁判官向上訴人指出該兩名控方證人均不能就上訴人提出的事項作供。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表示不須要盤問兩名控方證人。(上訴宗卷第39U – 42C段)」

另外,以下的謄本內容亦正確反映裁判官與上訴人的討論: (見上訴宗卷第40Q – 41D段)

「官:唔係,咁你有咩嘢、有咩嘢問題要問警員呢?似乎…

被告人:咁個sen…

官:…我就聽唔到有啲咩嘢…

被告人:…嗰個sensor位喇,sen…

官:因為嗰個—如果你話個—即係嗰個感應器唔應該裝喺嗰度嘅。

被告人:唔係。

官:咁個警員都答你唔到喎。

被告人:哦,咁即係…

官:因係佢呢去—佢唔係負責裝呢啲感應器嘅嗰啲相關 人士喇。

被告人:咁我就冇嘢問警員嘞。

官:因為警員只係可以話係嗰度有個紅綠燈。

被告人:係,係。

官:佢或者呢當時呢係去嗰度觀察個紅綠燈係正常,咁去攞—嗰啲估嘅啫,我未、我未聽證供吓,如果你要佢上嚟講番我以上所講嗰啲證供呢,可以,你亦 都如果有嘢盤問佢,你亦都可以問。
被告人:唔使嘞。」

20.從以上可見,裁判官並沒有誤導上訴人,相反是上訴人在了解裁判官的說話後,主動同意不盤問這兩名證人。正如檢控官亦正確地指出,裁判官恰當地提醒了上訴人,她關注的事項與本案關鍵事項無關,而該兩名證人均不能就上訴人關注的事項作供。綜觀審訊謄本,裁判官公平、公正及不偏不倚地審理本案,亦仔細地向自辯的上訴人解釋相關的法律原則、審訊程序和上訴人的權利。

上訴理由(三)

21.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此理由中批評裁判官以每小時13 公里去計算是錯誤理解她的證供是強詞奪理的。

22.首先,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以巴士車速每小時13公里計算而達致了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的結論。

「 16. 被告聲稱,當時以每小時十多公里的慢速在左一線上行駛,車頭駛過白界線時依然是綠燈,但司機位駛過白界線時才轉為黃燈,沒有停車,並繼續前駛。本席認為被告這說法正正暴露了她的辯解理由完全不可信。如果她的說法屬實,以她的車速約每小時十三公里來計算,(因被告沒有說明確實車速,因此本席以較低的車速,即對被告較為有利的車速每小時十三公里來計算),即被告每秒可行駛約3.6米。相片P5(1) 上方的資料顯示黃燈在轉紅燈前已亮著了3.01秒,因此當司機位剛駛過白界線才轉黃燈起計,黃燈亮著三秒後,被告巴士理應已駛過了白界線約10.80米的距離。再加上繼而亮著的紅燈1.27秒的時間,巴士其實已在白界線後約15.80 米的距離,而根本不會在P5(1) 相片顯示的位置。可見被告的證供被客觀相片證物徹底地推翻,完全不足採信。」

(見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10頁)

23.在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則強調她在審訊時只是說「十零公里」意思只是介乎10 – 11公里而不是十幾公里的意思。

24.但審訊謄本顯示,上訴人在作供時指出,在案發時,她也說過是以每小時十幾公里駕駛該巴士。(見上訴宗卷第48P – Q段[十零公里]、第49E段[十零公里]、第50F段[十幾公里]、第53U – 54C段[十幾公里]及第63F – I段[十零公里])因此,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0段(上訴宗卷第8頁)以「十多公里」來形容是正確地援引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在分析上訴人證供時,以每小時13公里去計算(俗語「無三不成幾」)也是無可厚非。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在事實上犯錯、亦沒有錯誤地以每小時13公里考慮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有合理辯解。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10頁)之分析和計算公道,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

25.相反,上訴人的說法指「十零公里」不代表「十幾公里」只是她的強辯。

26.無論如何,在補充陳詞中,檢控官亦以較低的十公里去計算和分析上訴人的說法:

「 8. 即使以每小時行駛十公里計算,即每秒行駛約2.78 米。如司機位駛過白界線時才轉黃燈,在黃燈亮著了3.01秒後,該巴士應已經行駛了約8.37米。該巴士的車身約10 – 11米(上訴宗卷第50L頁)。由黃燈亮著了3.01秒和紅燈亮著了1.27秒後,該巴士應已經行駛了約11.90米,即該巴士亦絕對不會在照片P5(1) 所顯示的位置。

9.   進一步而言,如司機位駛過白界線時才轉黃燈,而在黃燈亮著了3.01秒和紅燈亮著了1.27秒後,該巴士在照片P5(1) 所顯示的位置,那麼該巴士當時的車速便會是大約每小時行駛5公里,而絕對不是上訴人作供時所指的十多公里。這正顯示上訴人的說法不可信。」

27.從以上可見,無論是裁判官採用的每小時13公里抑或上訴人指稱較低的每小時10公里的時速,該巴士也不會在照片P5(1)所顯示的位置出現。檢控官亦進一步指出,根據她的計算,除非上訴人是以時速5公里行駛過燈位才會出現P5(1)所顯示的情況。從以上可見,上訴人所說她的巴士在駛過白線時仍是綠燈,到司機位時才突然轉為黃燈只是她編撰的辯解並不可能是事實。

28.事實上,在整個聆訊過程中,上訴人只是不斷強調她在駛過燈位時,當車頭越過白界線時仍是綠燈。但後來當司機位越過白界線時才轉為黃燈並最後改轉為紅燈。但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7(1)(a)條規定當紅燈亮著時,禁止車輛不得越過停車線。明顯地,車輛是包括車身的任何部份而並不局限車頭部份。

29.本案的情況根據照片P5(1) 顯示,當紅燈亮著時,巴士車身正越過白線(後半部車身仍未超越白線)。有關照片顯示的情況一目了然,勝過千言萬語。

30.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法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粹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1.裁判官在本案對上訴人證供的評估有耳聞目睹的優勢,他的分析是基於上訴人的說法分析計算然後得出結論才認為上訴人的說法是固有不可能。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客觀持平,合情合理,也合符邏輯。

32.本案指控上訴人的證據充份。相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薄弱牽強,無一成立。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的合理辯解;她也不能以考慮長者乘客的安全為理由而不遵照黃色或紅色燈號的指示在白線前停車而駛過紅燈。

33.基於以上原因,裁定原審的定罪安全和穩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F第18條及第6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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