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勤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41/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May 2025.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條及第61(1)條,上訴人被判罰款1,000元。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441/2024[2025] HKCFI 387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1/2024

[2025] HKCFI 38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388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勤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 2025年5月27日
判案日期 : 2025年5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條及第61(1)條,上訴人被判罰款1,000元。

2.控罪指上訴人在2023年6月6日下午6時56分,於城西道(西南行)與西祥街北交界,身為展示登記號碼PZ2602的的士(香港及九龍)的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在按照《道路(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16條或第17(1)(a)條發出紅色燈光所表示的指示。

案情

3.於案發時上訴人駕駛PZ2602的士沒有遵照紅色交通燈號的指示,在紅色燈光亮著時於停車線前停下,繼而觸發紅燈攝影機系統的拍攝功能,記錄了相關違例的情況。

4.辯方不爭議,上訴人是案發當時駕駛PZ2602的的士司機,但爭議案發地點的紅燈攝影機系統及交通燈是否運作正常,以及上訴人沒有在停車線前停下是否有合理辯解。

控方案情

5.如裁判官和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女警12869,分別於2023年6月2日及6月9日前往案發地點的紅燈攝影機放置及取回證物P4的紀錄磁碟。她指出在相關時段,該紅燈攝影機系統是被鎖上及操作正常,現場交通燈號亦操作正常,地上停車白線清晰可見。之後她將磁碟內的資料上載至警察電腦。

6.控方第二證人高級警員52462,指出他從相關上載資料列印出涉案的控方證物P5照片(上訴宗卷第26至28頁)。他確認相關照片是準確,沒有受到非法修改。

7.控方第三證人吳永鴻先生是相關紅燈攝錄機系統的技術員,他確認在2023年5月31日曾經檢查案發地點的紅燈攝影機系統,結果一切正常。他把相關檢測結果記錄在證物P6的檢測報告中,並簽署確認報告內容準確。

8.控方第四證人唐啟明先生是相關紅燈攝影機系統技術員,他確認在2023年6月12日曾經檢查案發地點的紅燈攝影機系統,結果操作正常。他把檢測結果記錄在控方證物P7的檢測報告中,並簽署確認報告內容。

9.控方第五證人陳維漢先生是相關紅燈攝影機系統的技術經理,他確認檢查過控方證物P6及P7的報告(上訴宗卷第29至30頁)及簽署確認,他亦繪畫控方證物P11(上訴宗卷第46頁)的草圖來協助解釋案發地點的紅燈攝錄機系統的操作原理。他指出,在案發地點的停車白線後設有三組感應線圈,即每一條行車線有一組線圈,每一組由兩個線圈組成。當紅燈亮著0.8秒後,汽車以時速20公里或以上從第一個線圈駛到第二個線圈,紅燈攝錄機便會在汽車經過第二個線圈時拍攝第一張A相片。在汽車駛離第二個線圈5米後拍攝第二張B照片。如果汽車在駛過第一個線圈後,停在第二個線圈上沒有離開的話,系統會因超時(time out)而在大約70秒後拍攝第二張B照片。

10.控方第五證人透過證物P10(上訴宗卷第41至42頁)核實電腦製作文件證明書,解釋P8及P9(上訴宗卷第31至40頁)的相片內容,並確認相關照片內容準確,並沒有受到非法干擾。他解釋相關相片資料顯示,於2023年6月6日18:56:44時在案發地點,當黃燈及紅燈分別亮著2.91及1.01秒後,第二線的車輛,即是上訴人當時所駕駛的的士,以時速20公里或以上駛過停車白線及第一個線圈,並觸碰到第二個線圈的開端,因而觸發紅燈攝錄機拍攝第一張12A相片。同日18:58:00時在案發地點,當黃燈和紅燈分別亮著2.91及76.91秒後,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在駛進第二個線圈後,沒有駛離第二個線圈的末端,因而觸發紅燈攝錄機在大約70秒後因超時操作,而拍攝第二張12B照片。

11.控方第六證人楊詠琳女士是運輸署工程師,提交了控方證物P12,即當時案發地點的交通燈號系統操作圖例,解釋該處交通燈的運作情況,並確定案發地點當時的交通燈號操作正常。她指出在案發地點的交通燈系統會在黃燈亮著3秒後轉為紅燈。此外她表示在警方要求下檢查過涉案的交通燈號燈系統紀錄,發現案發當天沒有發生任何事情。如果交通系統出現問題的話,電腦會有顯示通知部門同事作出跟進,而他們也不能用人手修改黃燈亮著的時間。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沒有作供,其案情是案發時黃燈轉紅燈的時間十分趕急,沒有足夠時間讓他在停車白線前停車。上訴人也表示當黃燈亮著時,他從後鏡看到有後車跟隨,若立即停車,可能會他構成危險。

13.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案發地點的紅燈攝錄機系統及交通燈是否運作正常,以及上訴人沒有在停車線前停下,是否有合理辯解。上訴人亦指出,控方第五證人指案發地點交通燈號會在黃燈亮著2.91秒後轉為紅燈,而控方第六證人則說有關時間是3秒,兩車時間相差0.09秒,因此上訴人亦質疑交通燈系統和拍攝系統不精確。

裁判官的裁斷

14.有關交通燈系統沒有正常運作方面,上訴人指黃燈轉紅燈時間十分趕急,沒有足夠時間讓他在停車白線前停定,但裁判官認為沒有實際證據予以支持。而即使控方第五和第六證人指出黃燈轉紅燈時間分別為2.91秒和3秒,兩者所說時間相差0.09秒,裁判官認為對道路使用者及紅燈攝錄機系統實際操作沒有顯著或重大影響。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提及,一般駕駛者反應時間大約是0.9秒,因此不論黃燈是亮著2.91秒或3秒,駕駛者亦都有充份時間在看見黃燈亮著時作出停車反應。第五證人亦指出,紅燈攝錄機只會在紅燈亮著後的0.8秒才進入候命模式,準備拍攝,在拍攝有關照片時,上訴人的士必然是在紅燈亮著後才駛過停車白線的,因此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指交通燈系統失誤,導致他在越過停車白線後需要急速停車的說法得不到證供的支持,

15.而有關上訴人沒有在停車線前停下是否有合理辯解,裁判官亦分析了照片12A,清楚顯示當上訴人駛經停車白線時,在鏡頭範圍內,他的後方沒有任何車輛緊貼的士。裁判官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潔霞 HCMA 740/2011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HCMA 766/2014指出,即使上訴人真的為了避免從後而來的車輛撞上他的車輛才緩慢地剎車,這也是因為他沒有提早觀察從後跟隨他的汽車情況而造成。如果他的駕駛態度達至一個謹慎稱職司機的標準,他會預早作出觀察,因此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為衝紅燈的抗辯理由。

16.而裁判官亦考慮照片12B是在紅燈亮著76秒後才被拍攝一點,上訴人指出自己嘗試在越過白線後停車,沒有意圖衝紅燈。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彩華 HCMA 126/2017指出,當紅燈亮著時,車輛車身的任何部分不得越過白線。照片12A顯示,當紅燈亮著時,的士的大部分車身已經越過停車白線,換言之,上訴人案發當時沒有在紅燈亮著時將整部的士停在停車白線之前。根據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2 HKLRD 826,本案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控方不需要證明上訴人在紅燈亮著時,故意衝紅燈或越過停車白線,上訴人沒有刻意衝紅燈或干犯控罪並不構成抗辯理由,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第一點,上訴人指出,控方在法庭上讀出案情指違反法律條文是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訂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的第18條及61(1)條。但上訴人指出,傳票上有所失誤及不妥當,相關條文應該是第374G章。上訴人曾要求休庭十五分鐘,好讓上訴人借用電腦查閱相關條文,但被裁判官拒絕,而其後亦沒有將傳票改為374G章。上訴人要求將案件押後,亦被裁判官所拒絕。

18.第二,裁判官堅持開審,對上訴人構成不必要壓力,審訊不公平的情況,損害上訴人應有的法律權益。

19.第三點,就舉證責任方面,檢控方沒有作出開案陳詞及結案陳詞。而上訴人亦指出,檢控方必須舉證相關拍攝系統及交通燈號系統,均必須精確的正常運作。但控方第五和第六證人講及案發時交通燈黃燈轉為紅燈,分別指出是2.91秒和3秒,並非一樣的情況。因此上訴方指出,控方未能證明這交通燈及紅燈攝影系統運作是在精準的情況下進行。

20.第四點是有關合理的辯解,上訴人指出第一張照片顯示上訴人車輛尾軚並沒有超越停車線,而第二張相片拍攝於76秒後,明顯地上訴人雖然駕駛謹慎,仍超越停車線,但並沒有意圖超越停車線,且長時間停留在那𥚃。很明顯,上訴人沒有衝紅燈犯罪的意圖,因此是有合理辯解的情況。

答辯人的回應

21.就第一上訴理由,上訴人被控一項「不遵從交通燈號的指示」,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是違反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及61(1)條,並非傳票上所寫的374章。但傳票上已寫上了正確的法條標題,及所倚賴的條文。裁判官亦具修改、修訂傳票內容的權利,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7條,當主控官提醒裁判官上訴人有機會混淆了第374章和第374G章時,裁判官亦已清楚指出上訴人被控的控罪為「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18,第61(1)條」。因此裁判官已正確向上訴人提出,這並不構成撤回傳票的理據。而控方所倚賴的控罪條文則是374G章,而非上訴人原先在上訴理由所寫的374E章。

22.答辯方亦援引The Queen v Chan Kwon-Kent HCMA 547/1985,該案亦援引McLaughlin v The Queen [1983] 76 Cr App Reports 42,指出有關控罪有不妥之處(defect),但並非無效(nullity)。上訴庭進一步援引了R v Wang [1963] HKLR 454指出,該案上訴人的申請被駁回是由於法庭認為控罪中的不妥之處並未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

23.答辯方指出,有關欠妥之處並非具關鍵性,傳票的欠妥亦可被修訂。因此在本案中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的情況,尤其是控方有關方面已於2023年7月21日向上訴人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指出駕駛車牌PZ2602的司機,於2023年6月6日下午6時56分在該處涉嫌違反交通規例,即沒有遵照交通燈的指示。

24.此外,就上訴理由二方面,裁判官亦有向上訴人解釋控罪條文內容,亦批准上訴人申請押後,以便他可查閱相關條文。而上訴人否認控罪,即傳票內指稱他所駕駛車輛在案發時段無合理辯解,違反交通燈發出的紅色燈光所表示的指示。

25.而就上訴理由三,上訴人質疑交通系統是否運作正常。上訴人也表示當黃燈亮著時,他從後鏡看到有後車跟隨,當時立即停車,可能會對他構成危險。上訴人亦於結案陳詞中指出,控方第五和第六證人所分別指出黃燈轉為紅燈的時間有所分別。

26.答辯方指出,即使本案在程序上的疏漏導致傳票上有欠妥之處,及沒有被修改,但這傳票上的欠妥之處對事件的是非曲直毫無影響。根據上述Chan Kwon-Kent案例指出,有關事項法院有權作出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憑此命令行使裁判官可行使的權力,因此,上訴法院亦可按裁判官原本行使的權利修訂傳票上所有欠妥之處。

27.有關第三及四上訴理由,裁判官已考慮控方第五和第六證人證供上的分歧,即黃燈轉紅燈時間分別為2.91秒和3秒,但裁判官亦指出,駕駛者分別已有充份時間看到黃燈,作出即時反應,有關分歧並未能幫助辯方案情。而裁判官考慮及接納所有六名證人所有證供後,已裁定上訴人事發前沒有任何合理辯解,沒有遵從交通燈號的指示,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其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其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28.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v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9.首先就上訴理由一及二,有關傳票上的失誤,本案是涉及《道路交通條例》第374G章,而非傳票上所寫的《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但條文的細節,即第18條及第61(1)條則並無錯誤。重要的是傳票上的詳情,即指上訴人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所發出的紅色燈光指示,這確實非常清晰,並無錯誤。上訴人完全知悉被指控的詳情,因此即使是傳票上所寫的是374章,而並非第374G章,這錯誤並無引致對上訴人任何不公之處,亦非具關鍵性的錯誤。按上述Chan Kwon-KentR v Wang等案例所指出,即或控罪有不妥之處,但並非無效。本案控罪詳情更完全清楚,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0.至於第三項上訴理由,關乎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所指出黃燈轉紅燈的時間分別為2.91秒和3秒,裁判官全然知悉兩者只差0.09秒,並已指出按《道路使用者守則》,一般駕駛者的反應時間大約是0.9秒,因此這兩者的分歧對駕駛者及實際的攝影系統運作並無顯著或重大的影響。而且不論黃燈是亮著了2.91秒,或是3秒,對駕駛者而言都有充足時間可作出反應。尤其是第五證人亦表明,紅燈攝錄機也只會在紅燈亮著後0.8秒才進入候命模式,準備拍攝,因此上訴人也必然是在紅燈亮著後才駛過停車白線。裁判官這樣的分析合乎情理,並無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1.最後就上訴理由四,上訴人認為其車輛的尾軚並無超越停車線,而第二張照片在76秒後,上訴人仍在那處,這顯示上訴人並無意圖衝紅燈。可是從P8,相片12A(上訴宗卷第36頁)所見,當紅燈仍亮著時,其車身大部分已超越停車線,其後方更看不見有任何車輛。上訴人顯然並無任何合理辯解可如此不遵守紅燈指示,而仍駛越停車線,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2.本席以重審方式進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 姚勳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曉澄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