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Chiu Hon 對 Han Yan Tao (also known as Hon Yan T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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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93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39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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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佛門本是清淨地。然而,本案的糾紛卻圍繞著一間佛堂發生。 原告人案情 2.自1992年3月17日起,原告人與其妻子劉冰怡(“劉”)成為香港新界丈量約6地段755B及1361之聯權共有業主(“該物業”)。 3.劉於2006年6月12日去世,原告人因而成為該物業之全權業主。原告人沒有將劉之死亡證在土地註冊處該物業的土地登記冊上登記。 4.原告人與被告人在2009年3月5日簽訂租約,以月租1元將該物業租予被告人2年,由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為止。 5.原告人與被告人在2010年11月14日簽訂第2份租約,以相同月租續租2年,由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為止。 6.約於2012年10月29日,原告人發覺在土地註冊處該物業的土地登記冊上登記了一份贈與契(備忘錄號碼12010600520079)(“該契”)。從該契表面看來,原告人自願將該物業贈與被告人作佛堂用途。原告人稱他沒有同意將該物業贈與被告人,亦沒有在該契上簽署。 被告人案情 7.被告人稱一位喜叔(“喜叔”)獲得該物業業主的批准可免付租金在該物業建立一間佛堂,條件是使用者須支付該物業所有的維修及保養費用。 8.被告人與喜叔協議合作在該物業建立一間佛堂,被告人負責支付所有修理及裝修該物業的開支,包括申請水電供應及支付所有積欠的政府差餉和地租。後來喜叔退出,被告人支付了15,000元給他,然後獨自經營該佛堂。 9.約在2008年11月,原告人到達該物業,向被告人表示他是該物業的業主。原告人表示他只容許喜叔使用該物業。被告人告知原告人她為了在該物業建立一間佛堂而支付了該物業的修理和裝修費用。原告人在視察過該物業後,認為被告人的確在該物業建立一間佛堂,同意以象徵式月租1元將該物業租給被告人用作佛堂及針灸治療場所之用,為期兩年。被告人稱原告人告訴她簽署租約是為了被告人免受到第三者的滋擾。基於這理解,被告人與原告人簽署了日期分別為2009年3月5日及2010年11月14日兩份租約。被告人從來沒有支付租金給原告人。 10.自2009年年初開始,原告人不時邀請被告人吃飯及傾談,並且有身體接觸,從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 11.在2009年4月,原告人告知被告人有財政困難,要求被告人借給他13,786.90元以支付該物業積欠的稅款。被告人借款給原告人後,至今仍未獲得償還。 12.自從原告人與被告人發展成為情侶後,原告人教授被告人艾灸治療。 13.有一天,原告人邀請被告人到深圳羅湖商業城購物,原告人送給被告人一條玉石珠手鍊。當晚,原告人帶被告人到深圳京鵬酒店度宿,雙方發生性關係。一星期後,原告人在該物業給了被告人2,000元作為家用。此後,原告人經常向被告人提出性要求。 14.為了被告人能使用該物業作為佛堂,原告人決定放棄在該物業上興建丁屋的計劃,並授權被告人向有關部門申請將該物業作為佛堂用途。基於該物業的其中一名業主已經逝世,原告人將劉的死亡證交給被告人,授權被告人申請另一張核證副本及登記在土地註冊處該物業的土地登記冊上。後來,有關申請遇到困難,原告人決定將該物業捐給被告人作為佛堂居所並在2011年7月26日自願簽署該契。 15.另一方面,被告人基於原告人的鼓勵,相信她可以繼續保留佛堂及該物業的業權最終會轉移給她,因而為該物業轉為佛堂用途的申請上支出了金錢,及籌款為該物業裝修。 爭議點 16.本審訊須就下列爭議點作出裁斷:—
該契是否由原告人自願並且親自簽署? 17.代表被告人的王祖威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表示由於被告人在其經修訂抗辯書第8A段所申明的立場,本審訊不需要就該契是否由原告人簽署作出裁斷。 18.經修訂抗辯書第8A段有如下陳述:—
19.換句話說,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承諾將該物業贈與她而該契是原告人的表態的證據之一。另一方面,原告人否認被告人的説法。在此情況下,這議題是原告人與被告人的案情上衝突之處,亦關乎兩者的可信性,本席必須就這議題作出裁斷,不能迴避。 20.按被告人的說法,由於喜叔獲得該物業業主的批准可免付租金在該物業建立一間佛堂,所以她與喜叔合作將改該物業改裝為一間佛堂。後來喜叔退出。 21.原告人在2008年11月出現時,她已將該物業改裝作佛堂。原告人同意以月租1元將該物業租給她居住並兼營佛堂及提供針灸服務。 22.自從2009年4月原告人向她借款13,786.90元支付政府欠款後,隨即向她表示愛意,並願意負擔她未來生活費用。在2009年10月,原告人邀請她到深圳吃飯,送給她一條黑色玉石珠手鏈,當晚在深圳京鵬大酒店度宿,原告人向她表示愛意,後來雙方發生性關係。一星期後,原告人將2,000元交給她作為家用。 23.在2010年11月以相同條件續租約後,原告人決定放棄在該物業興建丁屋,及授權被告人向政府規劃署申請改變該物業作廟宇或佛教崇拜場所用途。某一天,被告人對原告人說如他比她先逝而令到佛堂供奉的菩薩無處容身,感到憂慮。原告人遂決定把該物業送贈給被告人。被告人先後草擬4份文件[1]給原告人簽署,其中3份[2]原告人聲明將該物業捐給被告人。後來,被告人與原告人商量要正式登記她為該物業的業主,原告人重申他的原意是將該物業送贈給被告人,而非捐給被告人,因而要求被告人在正式文件上不要用“捐”字而用“贈”字。被告人因而草擬該契,在2011年7月26日給原告人簽署作實。 24.原告人的說法與被告人的有很大差異。 25.原告人稱該物業原本是屬於他的父親張新華的。他的父親去世後,該物業由原告人等四兄弟持有。在1992年年初,各業權持有人商議後,決定將該物業的業權轉移到原告人和劉名下,方便管理。自1990年,原告人的二哥張超富和他的家人在該物業居住至2002年他去世為止。由2002年開始,沒有人在該物業居住。 26.在2008年10月左右,他的姪兒張健國告訴他見到有人正在裝修該物業。在2008年年底,原告人與被告人在太和火車站的大家樂快餐店會面。被告人說她是向一個黑社會人物租用該物業,並且花費了30至40萬元裝修費,打算將該物業改作佛舍用途。有鑒於被告人的善心,原告人提出以象徵式1元月租將該物業租給被告人作佛舍之用,但被告人須繳付該物業的差餉和地租。 27.在2009年2月中,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第一份租約時,原告人向被告人表示政府正採取法律行動追討該物業欠繳的差餉和地租,因而要求被告人清繳該等欠款。不久之後,因該物業被政府登記了押記令(俗稱“釘契”),被吿人在原告人要求下將13,786.90元存入原告人戶口,支付欠款。 28.就原告人與被告人在2009年在深圳京鵬大酒店度宿一事,原告人不否認送給被告人一條手串佛珠,但聲稱是被告人帶他到酒店為他按摩,雙方沒有發生性行為,亦沒有事後給予被告人2,000元作為生活開支。 29.在2011年2月某一天,被告人致電原告人,表示因申請將佛舍作慈善用途,需要業主簽名同意。跟着被告人帶了一份同意書到上水火車站給原告人簽署。原告人記得該文件的內容大意是他確認將該物業用作佛舍用途。 30.在2011年3月初,被告人到原告人的家將第二份租約交給原告人。同時,被告人帶了兩份預先寫好的文件給原告人簽署(即文件3及文件4)。兩份文件的內容近似,第一份表示他同意申請該物業作佛堂用途;第二份表示他無意將該物業發展丁屋及願將該物業用作佛堂用途。原告人清楚記得在簽署兩份文件時,文件上沒有“捐”字。被告人除了要求原告人簽署該兩份文件外,還要求原告人給她一份劉的死亡證,證明原告人的妻子已經去世。原告人於是給被告人一份劉的死亡證副本。原告人稱他沒有授權被告人辦理劉的遺產事宜。 31.原告人在2012年10月左右發現被告人已登記為該物業業主。原告人否認曾在該契上簽署。 32.原告人亦否認曾經在文件1上簽署。 33.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 34.依被告人的說法,在2009年4月原告人向她示愛,她為了要弘揚佛法而拒絶。但在半年後的2009年10月,被告人卻同意與原告人在深圳京鵬大酒店闢室獨處,繼而發生性關係。若被告人以弘揚佛法為己任,絶不可能在半年之間改變初衷,接受原告人為下半生的伴侶,及做出一些與她所信奉的宗教相違背的行為。按照被告人的說法,獨身遠離一切塵緣才能專心弘揚佛法。換句話說,與原告人產生男女關係會妨礙她達成願望。再者,與原告人維持情侶甚至夫妻關係,這身份亦與她計劃建立一間佛堂成為其主持人身份互相衝突。兩者本質上不能並存。因此,在抉擇是否接受原告人的示愛的時候,被告人理應深思熟慮後才能作出決定。然而,被告人在這關鍵時刻只是輕率地自問原告人是否“佛祖觀音菩薩派來拯救我、愛護我、保護我的最後歸宿”,便與原告人發生性行為。被告人的說法兒戲得令人難以置信。 35.從被告人後來的行為來看,她並沒有因為與原告人展開感情關係而打消在該物業建立佛堂的念頭。她在2010年11月11日一封給大埔地政處的信件中表示該物業已是一個佛堂(文件夾B2第43頁);在2011年至2012年多次向城市規劃委員會申請改變該物業用途(文件夾B2第58, 59, 79-89, 97-98頁)。被告人在明知有身份衝突的情況下仍然着手在該物業建立佛堂,令人懷疑她對弘揚佛法的真誠程度。 36.本席對被告人自稱是佛門弟子的身份亦有疑問。被告人在2011年12月28日遞交給城市規劃委員會的申請書中表示她是“上下本煥老和尚入室弟子邱得大師的弟子。八年前歸(原文引述)依羅浮山華首古寺主(原文引述)持邱得大師,受五戒成為一名在家修行的佛門弟子”[3]。在審訊時,本席問被告人佛家所指的六根是什麼時,被告人回答是“眼、耳、口、鼻、舌、身、意”。當本席第2次指出被告人總共舉出7項事物時,被告人最後答是“眼、耳、口、鼻、舌、心”。稍具佛學基礎知識的人都知道六根是指“眼、耳、鼻、 舌、身、意”,不會弄錯,更不會舉出7項事物。被告人的回答令本席驚訝及不得不懷疑她自稱是佛門弟子的真實性。 37.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在2009年4月向她示愛的時候,表示會負擔她未來的生活費用,但遭她拒絕。在2009年10月被告人接受了原告人的示愛後一星期,原告人給了被告人2,000元作為家用。這說法原告人是有爭議的。但假設原告人確有給予被告人該2,000元,原告人還是沒有兌現他的承諾,亦反映原告人對被告人非常吝嗇。在這前提下,本席不相信原告人會慷慨地將該物業送贈給被告人。 38.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為了平息被告人對於在原告人去世後她在佛堂內所供奉的佛祖和菩薩無處容身的憂慮,決定將該物業送贈給被告人。被告人在2012年3月2日撤回向城市規劃委員會的申請(見文件夾B2第102頁)。換言之,被告人打消了在該物業建立佛堂的計劃。因此,被告人對於她所供奉的佛祖和菩薩無處容身的憂慮已不復存在。被告人本人亦在太和邨一公屋單位居住。在這情況下,被告人理應告知原告人,他已沒有必要將該物業送贈給她。然而,被告人沒有這樣做。由此可見,被告人無意將該物業歸還給原告人,被告人的着眼點顯然在物質之上而非在宗教信仰之上。 39.被告人在撤回向城市規劃委員會的申請後,反其道而行,在2013年2月20日成立了一間三聖佛社有限公司(“該公司”),並且向稅務局申請為慈善機構(見文件夾B2第138及159頁)。被告人在明知該物業不能用作佛舍用途的情況下仍然採取此等行動,有明知故犯之嫌。 40.在申請該公司成為慈善機構的過程中,被告人透過其代表律師卡永利律師行(“卡永利”)在2012年9月10日向稅務局發出一封信函(文件夾B2第106-107頁),其內容與被告人在本案的說法並不相符。在信中,卡永利稱該物業被原告人的家族用作家族佛堂及安放祖先靈位。被告人在劉於2006年6月12日去世後應原告人的要求 “打理、供奉佛祖、早晚燒香及打掃佛堂”和不時安排原告人到該物業拜祭祖先。被告人亦獲准將她本人父親的靈位安放在該物業之內。在2011年7月,原告人決定將該物業贈與被告人並同時指示被告人須繼續在該物業內安放原告人及其親戚之祖先靈位。原告人與被告人亦協議容許在該物業內舉行拜佛節目。 41.被告人在本案的證人供詞中陳述她在2007年離婚後,經喜叔的介紹下到該物業暫住。當時該物業是廢置建築物。她遷入該物業時,該物業四處漏水兼且沒有電力供應,而且到處白蟻。她花了大概300,000元裝修才令到該物業達到可供居住水準。她在遷入該物業後才與喜叔合作經營一所藥師正道佛堂。喜叔後來退出,經過一段被告人沒有說明多久的時間後,原告人才在2008年11月出現。 42.由此可見,被告人透過卡永利向稅務局提供的資料與她在本案的證供南轅北轍,互相排斥。再者,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將該物業送贈給她是為了平息被告人對於在原告人去世後她本人及佛堂內所供奉的佛祖和菩薩無處容身的憂慮,並沒有開出條件被告人須繼續在該物業內安放原告人及其親戚之祖先靈位。被告人在不同時間作出不同的説法,徹底破壞了她的可信性。 43.被告人在她的證人供詞稱她與前夫在2007年離婚後,二人與子女仍然住在同一屋簷下。但因為前夫多次騷擾她,她迫於無奈與三名年幼子女須另覓居所。後來在喜叔介紹下,雖然該物業殘舊及日久失修,由於當時已無家可歸,對住宿不能有任何選擇,所以遷入該物業居住。然而,根據被告人所呈交的1張在2008年10月8日由差餉物業估價署發出有關該物業的徵收差餉及/或地租通知書補發副本(文件夾B2第168頁),被告人的通訊地址為大埔太和邨亨和樓1027室(“亨和樓地址”)。若被告人在該物業居住,她不會不使用該物業為通訊地址,而仍使用亨和樓地址。事實上,根據被告人所呈交的中華電力有限公司信函(文件夾B2第15頁)及差餉物業估價署信函(文件夾B2第169頁),被告人至2009年9月21日仍使用亨和樓地址。被告人所呈交一封她寫給大埔地政處日期2010年11月11日的信件和一張有關該物業的地租及差餉徵收通知書顯示(文件夾B2第43及170-171頁),起碼自2010年11月11日開始,被告人改為使用大埔太和邨麗和樓1324室為通訊地址。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獲編配另一個公屋單位前後,皆沒有在該物業居住。被告人聲稱在離婚後無處容身之說,屬一派胡言。根據被告人所呈交的文件顯示,她在離婚後仍以亨和樓地址為居所,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2007年離婚後曾搬進該物業居住。 44.被告人在2010年11月11日向大埔地政處發出一信函(文件夾B2第43頁),要求將官地牌照持牌人由張新華改為被告人本人。被告人所持的理由,包括因為張新華已去世而她未能找到其親人。這是明顯的謊言。張新華旣是該物業的前註冊業主,也是原告人的父親。在該信函發出的時候,被告人向原告人租賃該物業達兩年。原告人既然當時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原告人與張新華之間的關係。就算她不知情,只要向原告人查詢,便可得知兩者的關係。被告人的行為最不誠實之處,是她未徵得原告人的同意,便企圖將該物業的官地牌照持牌人更改為她本人。毫無疑問,被告人做事為達到目的而不擇手段,視誠信如無物。 45.被告人聲稱原告人在文件1、文件2、文件3及文件4上簽署。原告人只同意他在文件2、文件3及文件4上簽署。但原告人聲稱當他在文件3及文件4上簽署時,文件上沒有“捐”字。 46.文件1、文件3及文件4的內容中,同樣有“捐”字,但文件1上的“捐”字與文件3及文件4上的在安放位置上有所不同。 47.在文件1中,有關的句子行文如下:—
48.在句子中,“捐”字具動詞的作用非常清楚。而且,該字佔據的空間,沒有與旁邊的字重疊。 49.在文件3中,有關的句子行文如下:—
50.在文件4中,有關的句子行文如下:—
51.兩句的行文類似,但“捐”字的功能沒有那麼明確,有牽強之嫌。更重要的是,不單止該“捐”字在應用上有牽強之處,在安放的空間上,也有不正常之處。無獨有偶,在兩份文件上的“捐”字,同樣與旁邊的“地”字所佔的空間重疊。而兩個“地”字的寫法,與同一份文件中其他“地”字的寫法有異。“捐”字旁邊的“地”字的底部筆劃特別延長,而“捐”字則剛好寫在延長的筆劃之上。相對來說,這情況沒有在文件1上出現。3份文件同樣是出自被告人的手筆,本席認為這不是偶然的情況。本席相信被告人刻意延長該兩個“地”字的底部筆劃,預留空間以便在原告人簽署後加上“捐”字。 52.被告人稱在2011年3月4日她帶同女兒到原告人在八鄉的居所,將文件3及文件4給原告人簽署。被告人解釋她叫女兒拍攝原告人簽署文件時的景象,是為了“希望把這一幕事情永遠保存在照片中,讓我能夠不時拿出來重溫這幕溫馨記憶”。若果這是被告人拍照的原意,被告人更應該在原告人簽署該契時拍照留念。因為該契是標誌着原告人將該物業送贈給被告人的文件,而文件3及文件4只是屬於聲明性質的文件。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她的言行並不一致。 53.按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簽署文件3及文件4當日是一個大日子,她對當日所發生的事應該有深刻的印象。然而,被告人對於當她到達原告人的居所時,原告人是否正在應診的環節上作出了兩個互相矛盾的描述。被告人在2014年11月18日的證人供詞第84段中說:—
54.但她在2015年12月11日的補充證人供詞第8段中說: —
55.被告人為了反駁原告人而罔顧自己說過的話,打倒昨日的我,造成自打咀巴的局面。 56.被告人在2011年3月4日帶同女兒拍攝原告人簽署文件時的景象,顯然另有目的。本席認為被告人是為了要保存原告人曾經在文件3及文件4上親筆簽署的景象而拍攝。而被告人拍攝該兩份文件(文件夾B2第50頁)的時候,被告人已事後加上“捐”字。被告人將兩張相片同時呈堂,目的是製造原告人在簽署文件3及文件4時,文件上已有”捐”字的假象。 57.不論文件3及文件4上有沒有“捐”字,其文字上的意思都是不清晰的。但原告人仍在兩份文件上簽署。這顯示原告人在簽署的時候並沒有看清楚文件內容。 58.原告人稱被告人當時對他說要向城市規劃委員會申請將該物業作佛舍用途,需要業主確認。被告人已草擬好文件3及文件4給他簽署。該兩份文件內容近此,一份內容是大約是業主同意申請該物業作佛舍用途;另一份內容大約是原告人表明無意將該物業發展丁屋,願作佛舍用途。他清楚記得兩份面文件沒有“捐”字。由於他忙於處理到診病人,及基於善心想幫被告人解決問題,所以在該兩份文件上簽署。 59.原告人的供詞,解釋了他當時為什麼沒有看清楚文件內容便簽署,本席認為可信,予以信納。本席裁斷,原告人在簽署文件3及文件4時,文件上沒有“捐”字。被告人在原告人簽署後,在原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加上“捐”字。 60.原告人與被告人在2010年11月14日簽署第二份租約,文件1在2010年11月16日簽署,兩者相隔只有兩天。兩份文件對該物業的處理方法截然不同。根據文件1,原告人聲明將該物業捐給被告人作仙佛藥道堂用地。被告人在證人供詞中沒有清楚交代在什麼時間原告人向她表明決定將該物業送贈給她。但根據被告人的描述,當原告人表示決定將該物業送贈給她後,她先草擬一份中文聲明,拿都城市規劃委員會向職員詢問是否可行後,用原子筆在文件上加上該物業的地址,才在2010年11月16日交給原告人簽署。以此推斷,原告人向被告人表示將該物業送贈給她應當在第二份租約簽署之前發生。在此情況下,原告人既然已表明將該物業送贈給被告人,他沒有必要與被告人簽署第二份租約。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說法。本席相信原告人並沒有在文件1上簽署。 61.原告人沒有爭議在2011年2月在文件2上簽署。這文件的內容只是聲明原告人無意發展丁屋,沒有表明將該物業捐給被告人。 62.最後,本席處理有關該契的爭議。 63.被告人說她需要正式向政府部門登記原告人送贈給她該物業的事實,以便她在發展佛堂的時候不會受到阻滯及能夠以業主身份與到來要求與他分享該物業的陌生人對抗,所以她與原告人商量正式登記成為該物業業主。原告人聽後重申將該物業送贈給她的原意,要求被告人在正式文件上不要再用”捐”字而用“贈”字。 64.被告人所描述的原告人,很堅定地要將該物業送贈給她,非常慷慨。然而,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慷慨,卻沒有反映在他給被告人金錢資助之上。充其量,由2009年10月雙方發生性關係開始至2011年7月共21個月期間內,原告人只曾經給被告人2,000元。假設被告人的說法成立,相對於該物業的價值,原告人給予被告人的金錢資助微不足道。若原告人缺乏對被告人金錢資助的意欲,本席難以相信他會大手筆地將該物業送贈給被告人。 65.該物業是原告人父親的遺產,根據原告人的證人供詞,他的親屬包括三哥張超鵬、大嫂陳素梅、姪兒張大衛及張健國仍在生。若原告人要將該物業送贈,首先考慮的必然是他的親人。原告人是原居民,他不可能隨便將祖業送給外姓人。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本質上不可能發生。 66.政府筆跡專家熊沛成將該契上原告人的簽署與20份原告人簽署樣本比較過後,未能確定或排除該契上原告人的簽署是由原告人本人所簽的。 67.另一位筆跡專家梁時中將該契上原告人的簽署與原告人分別在1992年、2009年及2010年在正式文件上的4個簽署,與及35份原告人簽署樣本比較過後,認為該契上的簽署並非原告人本人的親筆簽署。 68.相較之下,梁先生採用的方法較為仔細和全面。 69.梁先生使用靜電真空箱(Electrostatic Vacuum Box)檢查文件上有沒有筆跡的坑紋(indented writing);用立體顯微鏡(stereo-zoom microscope)檢查筆觸的力度、流暢度及自然度。梁先生亦將每一個字分拆開不同的組成部份,逐一仔細分析和比較。梁先生發現該契上的原告人簽署出現修描(retouching)、中斷(hiatus)、猶豫(hestitation)及動搖筆劃(wavering strokes);而且與樣本簽署在筆觸質素(line quality)、字形結構(structural detail)、筆劃次序(sequence of strokes)及運筆方式(writing movement)各方面都出現差別。因此,梁先生認為該契上原告人的簽署並非出自原告人的手筆。 70.熊先生的檢驗,只找出該契上原告人的簽署與原告人的樣本簽署兩者之間的數個相異和相同之處。他不能達致任何結論,不足為奇。 71.梁先生的檢驗仔細、精確及全面,本席認為可靠,予以信納。 7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斷該契上原告人的簽署並非出自原告人的手筆。 原告人有沒有向被告人表示過將該物業送贈給她作佛堂居所用途?若有,被告人有沒有基於該承諾而出資修葺該物業及支付其他費用? 73.這兩個議題可一併處理。 74.王大律師倚賴文件1、文件2、文件3、文件4及該契作為原告人向被告人曾作出陳述或保證的證據。 75.本席在上文有關該等文件的裁斷適用於本議題。 76.王大律師亦倚賴2011年4月10日由原告人簽署的一份授權書(“文件5”)作為他向被告人作出陳述或保證的證據。 77.原告人稱在他簽署文件3及文件4當日,被告人對他說該物業在土地註冊處的土地登記冊上仍然有劉的名字,要求他提供一份劉的死亡證,以證明劉已去世。他於是將一份劉的死亡證副本交給被告人,但原告人否認曾委託或授權被告人辦理劉的遺產事宜,亦否認曾在文件5上簽署。 78.文件5的內容是原告人授權被告人“辦理死者遺產一切事項”。當中沒有指明死者的身份。本席看不出文件5具備任何有效法律授權的功用。無論如何,文件5的內容與在該物業建立佛堂完全扯不上關係,更遑論足以證明原告人承諾將該物業送贈給被告人作佛堂居所用途。 79.從原告人兩度以象徵式租金將該物業租給被告人及簽署文件2聲明將該物業用作佛堂用地來看,原告人只是同意被告人在該物業建立佛堂。若原告人曾答應將該物業送贈給被告人,他應該聘請律師辦理有關契據,而不會與被告人簽署第二份租約。本席排除被告人說法的可能性。 80.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在原告人在2008年11月出現之前,他和喜叔合作在該物業經營一所藥師正道佛堂。根據她和喜叔的口頭協議,她支付所有有關該物業的維修裝修費用、申請水電錶及政府差餉和地租。當原告人在2008年11月出現的時候,她已經花費不少金錢將該物業由原本破爛的地方變成一所清幽美觀的佛堂。被告人沒有聲稱在原告人出現之後,她有再花金錢於該物業之上。 81.被告人在經修訂抗辯書中所列舉的土地註冊處費用、成立該公司費用、聘請測量師繪圖費用等開支,完全是因為她要在該物業建立一間佛舍所產生的開支,與原告人無關。 8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對這兩個議題的答案都是否定的。 原告人有沒有向被告人借款13,786.90元以支付政府欠款? 83.被告人稱在2009年4月,原告人告知被告人有財政困難,要求被告人借給他13,786.90元以支付該物業積欠的地租。之後,原告人向她表示愛意,並願意負擔她未來生活費用。原告人至今仍未還款。 84.被告人的說法充滿矛盾。 85.若原告人在經濟上有困難,他大可向被告人收取市值租金。假設市值租金為5,000元,3個月租金已足以支付欠政府的地租。若原告人一方面只向被告人收取象徵式租金,另一方面卻向被告人借款支付欠政府的地租,這是極度愚蠢的做法,完全不合邏輯。 86.若原告人有意追求被告人,他不可能在經濟上向被告人示弱。若原告人真的在向被告人借款後向被告人表示愛意,在欠款未還的情況下,原告人根本沒有條件向被告人承諾負擔她未來生活費用。若原告人真的向被告人作出承諾,被告人不可能相信他的話。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說法。 87.原告人稱他以象徵式租金將該物業租給被告人時,被告人答應支付該物業欠交的地租。所以,他只是通知被告人支付該物業積欠政府的地租,而非向被告人借款。 88.相較之下,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合理及可信,本席予以信納。 原告人有沒有權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 89.原告人在2010年11月14日與被告人簽訂第二份租約,同樣以象徵式1元租金,將該物業續租給被告人2年。原告人在2012年11月9日入稟本案時,仍在第二份租約的有效期間內。原告人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聲稱已終止該租約。 90.在這情況下,被告人仍然是該物業的租客。原告人沒有基礎收回該物業的管有權。 結論及命令 91.基於本席上述裁斷,本席頒令如下:—
92.此外,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訴訟費 93.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按彌償基準支付訴訟費。 94.上訴庭在Wang Din Shin v Nina Kung alias Nina TH Wang,CACV 460/2002,CACV 67/2003,19/4/2005(未經法律彙編報導)中表示若證據顯示訴訟中其中一方為了個人利益不誠實地倚賴一張他明知是虛假的遺囑,是足以令法庭命令訴訟費按彌償基準計算的特別情況。[4] 95.在本案中,被告人將她明知不是由原告人親筆簽處的該契在土地註冊處登記,意圖宣稱原告人已將該物業送贈給她。被告人亦倚賴她明知不是由原告人簽署的文件1;及她在原告人簽署後加上“捐”字的文件3及文件4,作為原告人曾經向她保證將該物業送贈給她的證據。被告人的行為極之不誠實。 96.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應按彌償基準支付原告人的訴訟費。 97.因此,本席頒下暫准訴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之訴訟費(包括申索及反申索案),按彌償基準計算。若雙方未能就訴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98.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該暫准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99.被告人之個人訴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後語 100.宗教導人向善。被告人以宗教之名而意圖獲取個人利益,令人握腕。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王祖威大律師代表 [1] 分別為文件夾B2第47頁日期2010年11月16日(“文件1”);文件夾B2第48頁日期2011年2月22日(“文件2”);文件夾B2第52頁日期2011年3月4日寫在孫方中書院用紙上(“文件3”);及文件夾B2第53頁日期2011年3月4日(“文件4”) [2] 分別為文件1,文件3及文件4 [3] 見文件夾B2第87頁 [4] 見判詞第17段: “… if the evidence shows that the person seeking to propound the will has, in order to advance his own interests, knowingly participated in a dishonest design to put forward as a genuine will a document which was not, that may be a special and unusual feature such as to warrant an order for costs on the indemnity basis.”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Chinney Construction Co Ltd v. Po Kwong Marble Factory Ltd
Zy v. Yatm
Moulin Global Eyecare Holdings Ltd (in Liquidation) and Others v. Olivia Lee Sin Mei
Active Base Ltd v. Roderick John Sutton and Others
Fonfair Co Ltd v. Udl Management Ltd
Simply Power Ltd v. Billy Chua and Others
Foshan Nanhai Branch of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Ltd v. Foshan Ruifeng Petroleum and Chemical Fuel Co Ltd and Others
陳淑珍及另一人 v. 陳玉珍
Lau Yuk Kwan v. Po Lin Monastery
O'Brien Tse Shuk Chun Sandra v. Lo Hoi Yin and Others
Chinachem Charitable Foundation Ltd v. Chan Chun Chuen and Another
Ghulam Rban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Yu Wing Kei v. Chan Tak Kwong
Tsang Chiu Tung v. 陳創成經營成記水喉渠務工程 and Another
Li Jia Heng v. Golden World Motors (International) Ltd
Sum Wing Sung v. Kwok Wing Yan Vivian
Choi Lisa Mei Yin v. Yau Pak Kin
劉紹邦及另二人 對 伍長球及另一人
The Liquidator of Wing Fai Construction Co Ltd (in Liquidation) v. Yip Kwong Robert and Others
Poon Ching Man v. Lam Hoi Pun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936/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