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紹邦及另二人 對 伍長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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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在2021年提出LDBM118/2021的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下強制命令,指示第一答辯人召開業主大會。在2021年8月18日,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達成和解,和解命令以 “Tomlin order” 形式草擬。命令的協議包括第一答辯人承諾會在2021年10月24日舉行業主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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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07/2021 [2022] HKLdT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1年第207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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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案的申請人,在2021年提出LDBM118/2021的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頒下強制命令,指示第一答辯人召開業主大會。在2021年8月18日,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達成和解,和解命令以 “Tomlin order” 形式草擬。命令的協議包括第一答辯人承諾會在2021年10月24日舉行業主大會。 2.LDBM118/2021案的背景詳情可見於本席2022年4月29日的判案書,不再重複。 3.在2021年10月24日,第一答辯人安排了舉行業主大會。因疫情關係,舉辦業主大會的會議場地可容納的人數有規定。而第一答辯人考慮有一定人數的業主,因超過可容納的人數而未能進入會議場地,結果在會場內宣佈會議流會,並表示會盡快安排第二次會議。 4.各申請人及部份業主並不同意第一答辯人的決定。他們認為第一答辯人無權宣佈會議流會,所以留在會議場地,繼續會議,並通過一系列的議決。 5.申請人在2021年11月5日,根據LDBM118/2021案,向土地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頒佈禁制令,在裁定2021年10月24日業主大會的有效性前,禁止寶盈花園業主立案法團召開業主大會。又要求土地審裁處裁定,第一答辯人宣佈會議流會的決定無效。 6.另一方面,在2021年11月10日,法團發出通告予各業主,在2021年11月28日重新舉行業主大會。 在申請人的非正審申請第一次聆訊時,第一答辯人同意取消2021年11月28日舉行的業主大會。又由於申請人提出的事項,已超過LDBM118/2021案件雙方爭議的案情,所以,申請人在2021年11月22日提出LDBM207/2021案的申請通知書,要求土地審裁處裁定,其後在同一地點繼續舉行,由第三申請人為會議主席的業主大會合法,所通過的12項議決有效。由於兩案的爭議事項相同,所以本席將兩件案件排期在同一日審理。 7.本席在本年3月2至4日聽取雙方的證供及陳詞後,在2022年4月29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申請人LDBM207/2021的所有申請敗訴,並頒下臨時訟費命令,各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在LDBM207/2021的訟費,第一答辯人並獲得大律師證書。而LDBM118/2021案原有命令,即第一答辯人須召開業主大會一事,雙方須協商重新召開業主大會的程序,如不能達成協議,須重新排期由法庭作出處理。而LDBM118/2021非正審申請的訟費保留待決。 8.第一申請人在2022年5月12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本席修改訟費命令,改判申請人及答辯人各支付自己的訟費。 9.訟費的非正審申請在2022年5月25日聆訊,經初步聆訊後,確認這申請是第一申請人代表所有申請人提出的。由於爭議的問題,主要是法律上的爭議,而第一申請人經已存檔他的誓詞,其內容實質是陳詞論點。第一答辯人亦透過他的法律代表呈交了反對的陳詞論點。雙方同意,本席以書面處理本非正審申請。申請人獲批准,在2022年6月7日提交他們的回覆陳詞書。經考慮雙方的陳詞內容,本席作出以下的裁決。 10.就訟費的法律原則,本席同意第一答辯人的陳述,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1)條,土地審裁處就訟費有酌情決定的權力。又根據第12(7)條,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審裁處的訟費的判決。簡而言之,土地審裁處在考慮案件審結後訟費應如何判決時,所考慮的因素,與高等法院規則基本上是相同的。而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的內容,與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的內容也是相同的。所以,雖然本案的訟費是以區域法院的準則評定,本席在考慮應否判給第一答辯人訟費時,仍是作出相同的考慮。 11.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 條:-
12.第一答辯人也引述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5(1)(e)條,即法庭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考慮的範圍包括各方的行為舉措。而各方的行為舉措,根據第62號命令第5(2) 條是包括以下的行為舉措:-
13.雖然申請人並沒有法律代表,但他們的陳詞也有列出法律基礎。申請人在回覆陳詞中,引述 Hung Fung Enterprises Holdings Limited & Hung Fung Holdings (Shenzhen) Company Limited v The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CACV 235/2010 & CACV236/2010(“Hung Fung案”)的第100至102段:-
14.上訴法庭在Hung Fung案的裁定,是解釋第62號命令第3條的內容。無疑,在適當的情況,法庭可以偏離一般的訟費原則而無須命令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上訴法庭進一步引述英國上訴法院的案例,解釋勝訴一方的什麼行為,可能導致法庭偏離一般的訟費原則。又指出如果答辯人的一些不合理及不恰當的行為而導致申請人合理地相信他有一個良好而有勝訴機會的訴因,並促使他提出訴訟,法庭可以偏離一般的原則。但上訴法庭也解釋,這種行為一般不包括引起訴訟的行為(conduct other than that which constitutes the alleged causes of action)。 15.就訟費命令的法律原則,本席也參考高等法院吳美玲法官在Kinetics Medical And Health Group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 v Dr Tse Ivan Cheong Yau HCA1115/2010在2014年4月7日頒下的判詞,其中,第22至36段詳盡地節錄了各級法庭就這個項目的案例,並精準地分析了法庭應考慮的項目。雖然,吳法官也指出,在該案中原告人與被告人就法律原則並沒有爭議,但這個分析,是記錄了相當多具權威的判決而得出的結論,本席尊敬地採納以裁斷本案的申請。 16.本席節錄以下幾個重要段落 :-
17.依據吳法官的分析,訟費須根據案件的結果而作裁斷,即一般而言,勝訴一方可同時得到訟費。但是,這也有例外的情況,責任則落在敗訴一方去證明法庭應偏離一般處理訟費的原則。 本席留意到吳法官提出了另一種可能的訟費判決方式,就是如果勝訴一方提出一個論點,不為法庭所接納,而這個論點可以獨立地考慮,又耗費了法庭審訊的時間。在這種情況下,法庭可以酌情扣減勝訴一方的訟費。基於以上案件所確立的訟費原則,本席考慮雙方的陳詞。 18.根據第一申請人的誓詞,他引述LDBM118/2021的一些背景案情,但該案並沒有經過審訊。在審訊前,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達成和解。所以,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的投訴,未經法庭裁斷,本席不在本判決中作考慮。 19.申請人指第一答辯人依據LDBM118/2021的和解協議,召開2021年10月24日的業主大會,但在開會當日,第一答辯人因場地可容納的人數有限,而宣佈業主大會流會。申請人指本案是因第一答辯人沒有執行和解協議的命令而導致。 20.技術上看來,第一答辯人的確依據LDBM118/2021的和解協議,召開2021年10月24日的業主大會。只是,在會議召開前,由於有些業主,因會場可容納的人數上限經已超過而未能進入會場,第一答辯人宣佈流會。所以,本案的其中一個爭議點,是第一答辯人宣佈流會的決定是否正確。這正是申請人認為第一答辯人犯錯的指控,但為本席所駁回。所以,這不足以協助申請人要求本席偏離一般的訟費原則。 21.本案的另一重點,是其後舉行的業主大會是否合法。繼續舉行業主大會純粹是申請人及其他在場的業主們的決定,並非第一答辯人鼓勵他們繼續會議。所以,在本席駁回他們的指稱第一答辯人無權宣佈流會的申請後,即裁定這個會議無效,及裁定有其他原因使會議無效,更沒有任何理據促使本席須偏離一般的訟費原則。 22.從這一個角度去分析,第一答辯人成功說服法庭他當時作出流會的決定是恰當及合法的,而申請人所作出的申請,即要求法庭頒佈其後的會議有效的申請被駁回。第一答辯人理應得到他的訟費。 23.從上文可見,其中的另一種情況,是勝訴一方在提出爭議的時候,有一部份的理據並沒有為法庭所接納。但這理據必須是獨立成一個項目,而且延長了案件的審訊時間及程序,而法庭可以按比例作出扣減。 24.申請人的陳詞中,指第一答辯人用“流會”一詞,本席也批評並不太理想。申請人又指管委會收集所有授權書後即時將票箱帶進管理處辦公室進行點票,期間用有色紙張把門上的透明玻璃窗遮蔽,這安排引致申請人及一眾業主產生誤會及不安,認為第一答辯人要負上不可推卸的責任。又因為本席指示申請人及第一答辯人須協商處理開會的細節,顯示第一答辯人的行為並非合情合理,合法合規。 25.就點算授權書的安排,本席並沒有作出裁決。本席指示申請人和第一答辯人協商開會的安排,是考慮到原有LDBM118/2021的 Tomlin Order尚有未有完成的部份,土地審裁處有責任督促雙方根據原有的命令,作出適當的安排,才指示雙方協商。也因為這個原因,關於LDBM118/2021非正審申請的訟費本席予以保留。 26.關於流會的爭議,結果本席的裁決仍是有利於第一答辯人。本席並不認為這是一個獨立的項目,因而耗費了法庭的時間。所以亦不會對第一答辯人的訟費作出扣減。 27.申請人又指,他們代表一眾業主,在土地審裁處提出訴訟,並不是為了個人的利益,而是為一眾業主爭取他們應有的權利。 申請人的出發點可能是善意的,但仍然要承擔訴訟的後果。 28.經考慮申請人所提交的所有理由後,本席拒絕修改訟費命令,維持原判。並頒下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本非正審申請的訟費,如不能達成協議,則以區域法院基準評定,暫准命令在14日後成為絕對命令。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三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親自應訊。 第一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陳志華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1] (2007) 10 HKCFAR 246, 251 (see also Regent National Enterprises Limited v Goldlion Properties Limited & ors FACV 10/2008 (unreported, 14 September 2009) at para 8 and Ho Chun Yan Albert v Leung Chun Ying & anor HCAL 85/2012, Lam JA (as he then was) (unreported, 15 January 2013) at para 5) [2] [1992] 1 WLR 1207 [3] CACV 460/2002 and CACV 67/2003 (unreported, 19 April 2005) at para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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