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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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所承認之案情指出,案發當天,即2017年7月14日下午,上訴人於街上被警員截查,當時上訴人企圖放一小包思疑毒品進入其口中,惟警員阻止,於是上訴人把該小包思疑毒品扔棄在地上。其後,警員在地上檢獲該小包思疑毒品,上訴人於警誡下承認小包毒品是屬於他的,他早前於觀塘地鐵站,從一名不知名男子購買來自用。該小包思疑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一小包載有0.14克混合劑的內含海洛英鹽酸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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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2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67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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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王星勇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2.上訴人所承認之案情指出,案發當天,即2017年7月14日下午,上訴人於街上被警員截查,當時上訴人企圖放一小包思疑毒品進入其口中,惟警員阻止,於是上訴人把該小包思疑毒品扔棄在地上。其後,警員在地上檢獲該小包思疑毒品,上訴人於警誡下承認小包毒品是屬於他的,他早前於觀塘地鐵站,從一名不知名男子購買來自用。該小包思疑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一小包載有0.14克混合劑的內含海洛英鹽酸鹽。 3.裁判官於判刑前考慮了上訴人的感化主任報告及戒毒所報告。就著上訴人的背景資料,上訴人現年46歲,未婚,他獨居於一公屋單位,上訴人一向倚靠社會綜合緩助為生。他有兩項藏毒罪的定罪紀錄,於2002年,他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進入戒毒所;於2012年,他則被判罰款。 4.上訴人於輕判請求時,經大律師同意感化報告及戒毒所報告的內容為準確。根據感化報告,上訴人拒絕接受感化官和香港戒毒會的意見,上訴人表示他不願意接受感化或自願戒毒療程。 5.裁判官索取的戒毒所報告指,上訴人仍有毒癖,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並建議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但辯方大律師要求裁判官考慮其他判刑。 6.裁判官考慮了案例R v So Ma Kwai ([1993] 1 HKCLR 92),裁判官考慮按該案判案書第93頁,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的人,應該於認罪下獲判9至12個月即時監禁。裁判官考慮了案中毒品的份量、上訴人的背景、其定罪紀錄及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最後,裁判官決定以即時監禁作為案中的判刑選擇,他以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最後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 7.上訴人就著判刑提出判刑上訴,於其表格102中,上訴人表示「本人王星勇吸吃毒品多年,有二次案底,但每人都有過去,聖人都有過去,罪人都有將來,這次本人真心,有悔意,主動聯絡香港戒毒會的社工跟進本人的個案,和社工都認為本人今次的戒毒決心很大,和跟本人一起上法院開庭。還有,法官大人沒有留意本人的家庭背景,本人一個人住公共房屋和打散工,如果刑期過長,本人會成為一個沒有房屋和沒有工作的中年人,這不是雙重懲罰?望上訴庭法官大人可以批准本人這次減刑的申請。」 8.本席就著本上訴索取了有關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於日期為2017年11月9日的戒毒所報告,戒毒所的醫生認為上訴人仍有毒癖,並適合於戒毒所接受治療,報告建議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 9.上訴人指,他不適合戒毒所強制戒毒治療,他亦認為經感化主任安排的自願戒毒療程不適合他。上訴人指,不論於戒毒所或經感化主任安排的戒毒療程,他均需要與仍有毒癖的人士混在一起,上訴人希望法庭可讓他經福音戒毒戒除毒癖。上訴人並指,他現時經多月關押,他已再沒有毒癖,有的只是心癮而已。 10.答辯方何大律師指出,戒毒所報告指,強制戒毒療程適合上訴人,法庭為著上訴人的福祉,可考慮以戒毒所令,將上訴人送往戒毒所讓他接受治療,戒除毒癖。 11.本席考慮了涉案毒品的性質及其數量、案情、上訴人的背景資料、裁判官席前的感化主任報告、戒毒所報告、辯方大律師的輕判請求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既清楚向感化主任表示,他不願意接受感化或自願戒毒療程,因此,裁判官於案中是正確將感化令剔除於其判刑考慮。但於裁判官席前的戒毒所報告已清楚指出,上訴人仍有毒癖,並建議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於本案的情況下,本席實在看不到裁判官為何不接納戒毒所報告的建議,將上訴人送往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而以監禁刑罰作為案中的判刑。 12.上訴人指,戒毒所提供的戒毒療程,與及經感化主任安排的自願戒毒療程不適合他,主要的原因是,戒毒所療程及經感化官的自願戒毒療程,均需與仍有毒癖的人士一起接受治療,上訴人認為福音戒毒能成功戒除毒癖的機會更高及更適合他。 13.本席不認為福音戒毒可有效幫助上訴人戒除毒癖,於沒有感化主任監管的情況下,本席不認為讓上訴人自行選擇他認為適合他的戒毒療程是可幫助上訴人有效戒除他的毒癖。再者,上訴人於感化報告已清楚向感化主任表達,他拒絕接受感化主任及香港戒毒會的意見。 14.上訴人雖然自2017年8月29日已被關押至今,但他的戒毒所報告仍指出,他仍有毒癖,並建議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 15.於答辯方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定宇 (HCMA 758/2008) 一案,該案的上訴人承認案中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被判處戒毒所令。 1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當時官階) 於判案書第16至第18段指出戒毒所令並非一具確定刑期的判刑,在不欲上訴人已戒除毒癮仍被不必要地羈留的大前提下,在考慮是否維持推翻或更改判刑前,重新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以查看上訴人在戒毒服刑的數個月內是否已成功戒除毒癮。結果,新的戒毒所報告指,該案的上訴人毒癮未除,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性戒毒療程。上訴人雖然不接納該份報告的內容,但其上訴仍被駁回。 17.潘敏琦法官於判案書第13段指出戒毒所令是有其獨特之處,戒毒所令可幫助癮君子戒除毒癖。因此,戒毒所命令不能完全與普通的監禁相提並論。至於上訴人何時獲釋,很大程度上是取決於他戒除毒癮的決心。 18.如前述,於戒毒所報告指出,上訴人仍有毒癖,並建議上訴人於戒毒所接受治療時的情況下,裁判官實不應不遵從戒毒所的報告建議,而以監禁刑罰作為本案的判刑。 19.裁判官於其判刑理由書第6段表示「現時,經從新考慮,本席同意不應判監,而應採納『戒毒所』報告內的建議,判處被告接受強制性戒毒療程,這樣,才可對症下藥,協助被告再嘗試戒除毒癮,希望他能洗心革面,終可脫離毒海。」 20.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本案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是以戒毒所令,將上訴人送往戒毒所,幫助他戒除毒癖,這是對上訴人福祉最有利的選擇,亦是最有效可幫助上訴人戒除毒癖的判刑方式。 21.本席判處上訴得直,原來的監禁刑罰撤銷,改判以戒毒所令,上訴人須於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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