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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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美沙酮診所附近違例泊車,遭警員票控期間,情緒激動,以粗言辱罵和挑釁警員,擾亂秩序,令致約30 人在現場圍觀,最後被制服。他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控罪,被判處戒毒所令。他現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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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5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5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09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31日 裁判日期:2008年10月3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一美沙酮診所附近違例泊車,遭警員票控期間,情緒激動,以粗言辱罵和挑釁警員,擾亂秩序,令致約30 人在現場圍觀,最後被制服。他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控罪,被判處戒毒所令。他現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2.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3.答辯人大律師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家文案,HCMA89/200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煥昌案,HCMA5/2005。 4.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的上訴人以粗言辱罵警員,甚至口出狂言,要求對打,又叫警員開槍射他,事緣只是區區違例泊車的小事,對警員執行職務做成困難,實不下於向警員使用實際武力。而裁判官倚賴戒毒所報告內容,認為上訴人當日之行為,與其毒癮實不無關係。但戒毒所令實為一治本之量刑類別,原則上並無犯錯。 判決 5.根據《戒毒所條例》第 4(1)條:
6.在趙家文案,上訴人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彭鍵基法官認為以該等案情,即使初犯,即時監禁仍是合適的,但考慮了案情不涉實際暴力,他認為改判一個月監禁是合適的,最後亦因案中存在可供緩刑之因素而頒下緩刑令。 7.而在黃煥昌案中,上訴人在泳池以粗言穢語辱駡職員,彭偉昌暫委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行徑:
8.本案上訴人的案底,主要是涉及毒品罪行。根據其律師在裁判法院的求情,上訴人自2003 年每天都服食美沙酮。由於他是職業司機又是車主,多次因要服食美沙酮被票控違例泊車。當日因已多次遭票控以致情緒激動才不智地說出侮辱性的說話。 9.裁判官在裁判陳述書指:
10.裁判官席前的戒毒所報告指出,上訴人除了服食美沙酮外每星期仍濫服海洛英一次。明顯地裁判官根據辯方的律師求情及戒毒所報告,認為上訴人干犯本控罪,實與其毒癮息息相關,故無論從上訴人本身及公眾利益角度而言,符合上述條例,故此判處戒毒所令。 11.上述條例第 4(2)條則指羈留在戒毒所的期限由兩個月至12 個月不等。而本控罪最高判罰是被判入獄12 個月及罰款5,000 元。上訴人律師力陳,上訴人就本案自2008 年7 月23 日被羈留,粗略計算,至今的羈留期實相等於一個6 個月的起刑點,而本控罪的案情不屬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故此對一名没有毒癮的被告而言,6 個月的起刑點,實巳足夠,但是根據戒毒所的通知,上訴人最遲會在2009 年8 月6 日才從戒毒所釋放。 12.根據AG v. Chan Tak King [1989] 2 HKLR 428:
13.情況一如黃煥昌案所述,戒毒所令有其獨特之處:幫助癮君子戒除毒癮,故“不能完全與普通的監禁相提並論”。至於上訴人何時獲釋,則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他戒除毒癮之決心。本席不認為戒毒所令的判刑在本案而言屬原則性犯錯。 14.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19(1)(d) 條:
15.而第 (e) 段則指:
16.本席有鑑於戒毒所令並非一具確定刑期之判刑,在不欲上訴人在已戒除毒癮仍被不必要地羈留的大前提下,本席在考慮行使上述權力前,重新獲取一份戒毒所報告,以查看上訴人在戒毒所服刑的數個月內是否已成功戒除毒癮,假如其毒癮已除,則本席可考慮改判一個容許他即時獲釋之刑期,可惜報告指出,無論憑藉醫學檢查或臨床觀察,戒毒所內的醫務人員認為上訴人的毒癮未除,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性戒毒療程。 17.雖然上訴人透過律師向本席指出,他並不接納報告的內容,更表示他在本席獲取戒毒所報告期間,根本沒有任何醫官與他聯絡。但本席絕不會質疑報告內容的可靠性。 18.基於上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鄺偉全律師行鄺偉全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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