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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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美沙酮診所附近違例泊車,遭警員票控期間,情緒激動,以粗言辱罵和挑釁警員,擾亂秩序,令致約30 人在現場圍觀,最後被制服。他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控罪,被判處戒毒所令。他現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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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758/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5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5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2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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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楊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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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31日

裁判日期:2008年10月31日

  

1.上訴人在一美沙酮診所附近違例泊車,遭警員票控期間,情緒激動,以粗言辱罵和挑釁警員,擾亂秩序,令致約30 人在現場圍觀,最後被制服。他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的控罪,被判處戒毒所令。他現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2.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裁判官在判處戒毒所令時,未有充份考慮在戒毒所拘留接受治療的期間,遠超過本控罪一般的刑期,兩者比例不合;裁判官亦沒有適當考慮上訴人在認罪當日已被拘留合4 個月即時監禁的刑期;

(2)  本案案情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裁判官錯地認為本案的案情應判以阻嚇性的刑期;

(3)  故此上訴人的律師指,判刑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3.答辯人大律師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家文案,HCMA89/200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煥昌案,HCMA5/2005。

4.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的上訴人以粗言辱罵警員,甚至口出狂言,要求對打,又叫警員開槍射他,事緣只是區區違例泊車的小事,對警員執行職務做成困難,實不下於向警員使用實際武力。而裁判官倚賴戒毒所報告內容,認為上訴人當日之行為,與其毒癮實不無關係。但戒毒所令實為一治本之量刑類別,原則上並無犯錯。

判決

5.根據《戒毒所條例》第 4(1)條:

「凡任何人被裁定有關罪行,而法庭信納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著想,該人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則法庭可命令將該人羈留在戒毒所,以代替判處任何其他刑罰。」

6.趙家文案,上訴人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彭鍵基法官認為以該等案情,即使初犯,即時監禁仍是合適的,但考慮了案情不涉實際暴力,他認為改判一個月監禁是合適的,最後亦因案中存在可供緩刑之因素而頒下緩刑令。

7.而在黃煥昌案中,上訴人在泳池以粗言穢語辱駡職員,彭偉昌暫委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行徑:

「……無法無天,儼如小霸皇,必須施以較嚴厲的處理。再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最高判刑可達12個月,而上訴人因年歲關係,最多亦只能被收押於勞教中心半年。反過來,勞教中心有相當的更新成份,所以又不能完全與普通的監禁相提並論。」

8.本案上訴人的案底,主要是涉及毒品罪行。根據其律師在裁判法院的求情,上訴人自2003 年每天都服食美沙酮。由於他是職業司機又是車主,多次因要服食美沙酮被票控違例泊車。當日因已多次遭票控以致情緒激動才不智地說出侮辱性的說話。

9.裁判官在裁判陳述書指:

「13. 警察其中一項職責是維持社會安寧,如果市民可隨意將不合理的不滿發涉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身上,這只會圖添他們工作的困難,在文明社會如香港,這情況是不應該容忍的。

……

15.     在本案被告人當然沒有向警員行使暴力,但他對警員所作的侮辱性言行,可見他如何無視法紀,這類行為對警察的工作造成的困難絕對不下於暴力所產生的。本席認為是有必要嚴懲這類行為,以收阻嚇作用。

16.     考慮過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判處被告往戒毒所是適當,因為只要他能戒除毒癮,不用再花錢在毒品上,這便會減低他的經濟壓力,若再次遇到同類事故,出現同樣情況的機會也就相對減低。若從社會角度來看,社會上少一個吸毒的人,這肯定是一件好事。」

10.裁判官席前的戒毒所報告指出,上訴人除了服食美沙酮外每星期仍濫服海洛英一次。明顯地裁判官根據辯方的律師求情及戒毒所報告,認為上訴人干犯本控罪,實與其毒癮息息相關,故無論從上訴人本身及公眾利益角度而言,符合上述條例,故此判處戒毒所令。

11.上述條例第 4(2)條則指羈留在戒毒所的期限由兩個月至12 個月不等。而本控罪最高判罰是被判入獄12 個月及罰款5,000 元。上訴人律師力陳,上訴人就本案自2008 年7 月23 日被羈留,粗略計算,至今的羈留期實相等於一個6 個月的起刑點,而本控罪的案情不屬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故此對一名没有毒癮的被告而言,6 個月的起刑點,實巳足夠,但是根據戒毒所的通知,上訴人最遲會在2009 年8 月6 日才從戒毒所釋放。

12.根據AG v. Chan Tak King [1989] 2 HKLR 428:

“… If the patient is determined to avail himself of the help on offer, treatment of about six months would suffice - many are recommended for release after this period.  A few might be released earlier.  A few might need to be detained for up to 11 months… ”

13.情況一如黃煥昌案所述,戒毒所令有其獨特之處:幫助癮君子戒除毒癮,故“不能完全與普通的監禁相提並論”。至於上訴人何時獲釋,則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他戒除毒癮之決心。本席不認為戒毒所令的判刑在本案而言屬原則性犯錯。

14.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19(1)(d) 條:

「法官可憑其所作的命令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及憑此命令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法官所作的決定或命令,猶如裁判官作出的一樣,具同樣效力……」

15.而第 (e) 段則指:

「法官根據(d)段所具有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判處裁判官可判處的任何刑罰的權力,不論該刑罰較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為重或輕;」

16.本席有鑑於戒毒所令並非一具確定刑期之判刑,在不欲上訴人在已戒除毒癮仍被不必要地羈留的大前提下,本席在考慮行使上述權力前,重新獲取一份戒毒所報告,以查看上訴人在戒毒所服刑的數個月內是否已成功戒除毒癮,假如其毒癮已除,則本席可考慮改判一個容許他即時獲釋之刑期,可惜報告指出,無論憑藉醫學檢查或臨床觀察,戒毒所內的醫務人員認為上訴人的毒癮未除,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性戒毒療程。

17.雖然上訴人透過律師向本席指出,他並不接納報告的內容,更表示他在本席獲取戒毒所報告期間,根本沒有任何醫官與他聯絡。但本席絕不會質疑報告內容的可靠性。

18.基於上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潔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鄺偉全律師行鄺偉全律師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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