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iong Li Mei 對 Wan Kam S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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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3年11月10日任職於新界馬鞍山新港城中心,為一名保安員。當天發生了一件不幸事件,令原告人身體受傷。依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是蓄意踩踏和推她,以致她身體受傷。依被告人的說法,是原告人先襲擊他,而他因反擊而無意地傷害到原告人。原告人提出此法律程序向被告人索償她因當天遭受的身體損害的賠償。

Cites 4 cases

Case No.DCPI 188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88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4年第1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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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XIONG LI MEI  
被告人 WAN KAM S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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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27及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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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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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於2013年11月10日任職於新界馬鞍山新港城中心,為一名保安員。當天發生了一件不幸事件,令原告人身體受傷。依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是蓄意踩踏和推她,以致她身體受傷。依被告人的說法,是原告人先襲擊他,而他因反擊而無意地傷害到原告人。原告人提出此法律程序向被告人索償她因當天遭受的身體損害的賠償。

原告人的案情

2.原告人於事發當天大概中午十二時許到新港城第四期J座(“J座”)P樓平台保安員崗位頂替她的同事。雖然原告人當天於早上7時開始當值,但她當天的職責,需每小時轉換崗位,而並非全日或長時間駐守某一崗位。

3.當天大約12時04分,被告人與其妻子帶著裝修材料及工具,從外面經一道玻璃大門(“第一道門”)進入J座範圍。第一道門是無需住戶咭或密碼便能開啟的門,但住戶或訪客需經另一道玻璃門(“第二道門”)方可進入J座升降機大堂。因為有住戶剛在那時為外出而開啟了第二道門,被告人妻子把第二道門擋著防止其關上,讓被告人與她雙雙進入J座的升降機大堂。

4.被告人進入J座時,原告人曾問他前往哪個單位,而被告人回答12樓1室。原告人查看崗位的告示板後,發現12樓7室有進行裝修工程,但12樓1室則沒有。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先到寫字樓登記有關裝修工程,但因星期日寫字樓不辦公,原告人告訴被告人當天不能做此登記。

5.當被告人沒有理會原告人的要求,繼續往升降機大堂走,原告人隨即拿著訪客登記表走出崗位,要求被告人作登記,並告訴被告人星期日是不可進行裝修工程。被告人沒有辦理登記手續,但表示他會在12樓單位放下材料及工具後便離開。

6.J座有三部升降機,但由於只有2號升降機是貨梯,原告人亦要求被告人不要用第1號升降機把貨物運上12樓。當被告人沒有理會原告人的要求,並準備把材料及工具推進1號升降機時,原告人走到升降機門前,用身體擋著升降機門,此時,被告人踏了原告人的右腳鞋頭位置一下。由於原告人的工作鞋鞋頭近腳趾的位置鑲有鋼片保護,原告人沒有受到實質的傷害,並繼續以背部擋著電梯門防止其關上。其後被告人突然先用右腳後用左腳用力踏向原告人右腳的鞋面,並以身體及手用力把原告人推出1號升降機,最終被告人與妻子乘坐1號升降機上了12樓。原告人當時不覺得疼痛,急步返回崗位通知同事前來支援。

7.原告人其後報警,警察約於12時39分到場,並在12樓的單位內拘捕被告人。上樓前,警察曾檢視原告人右腳腳面,當時沒有發現表面傷勢。原告人受襲後休息了一段時間才感到右腳疼痛,之後,右腳腳面出現紅腫。

8.被告人被警方控以一項普通襲擊罪名,於2013年12月6日在沙田裁判法院提訊。被告人在鄭紀航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判處80小時社會服務令。

9.原告人作供時提到她復工後曾在上班途中跌倒,那大概是2014年5月發生。按原告人所述,她因為是次事件引致腳無力,所以跌倒。原告人強調在被被告人踩踏之前,她的腳從來沒有受傷,亦沒有任何問題。她亦表示在接受黃振豐醫生(下文提到為本案撰寫專家報告的醫生)檢查時,已把此跌倒之事告訴黃醫生。

被告人的案情

10.被告人指,在2013年11月10日事發當天,他和太太將工具帶進J座大堂後,被告人前行去櫃檯做登記,但原告人說該處不做登記,要被告人往寫字樓登記。被告人說他有鎖匙,將工具搬上樓後便會離開。被告人與太太將工具放入升降機期間,突然原告人在被告人背後襲擊他,拉被告人後背衫。原告人擋住升降機門,被告人轉過身來不小心踏了原告人一兩腳,又用手撥開原告人擋住升降機門那隻手,但被告人無將原告人推入又推出。

11.被告人認為真正負責任的管理員,在裝修師傅不應其要求登記的話,可報給上頭經理或報警,而不是到升降機門拉和襲擊被告人。被告人還指原告人不應叫他去寫字樓登記,而應該讓他在大堂登記。

12.另一點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做得不對的,是他老闆另一員工黃先生在早上9時許到J座大堂,他沒有登記便能上12樓7室。因為原告人曾同警方說,她當天當值時間由上午7時至下午7時,那麼黃先生應在原告人當值時到J座。既然原告人能讓黃先生無登記便到12樓7室,她也應讓被告人不做登記而上樓。

13.被告人在庭上多次表示,若原告人通知上級來處理及留在管理員崗位,這次事件便不會發生。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不應走到升降機處作出挑釁和襲擊行為,所以原告人在這事件中應負上大部分責任。

14.至於原告人的傷勢,被告人指他只踏了原告人一腳,而原告人當時穿的是有鋼片保護的鞋,原告人因此不應會痛。原告人曾在復工後有跌倒過,因此,被告人認為病假不應由他負責。對於黃振豐醫生的專家報告,被告人認為有關原告人受傷情況的意見難以接受。被告人指,原告人不用留院醫治,行得走得,又不需要扶拐杖,亦不是第一時間有痛有腫,所以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傷勢輕微,亦不接受原告人的傷勢是由他引起。

15.對於被告人因這次事件而招致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矢口否認在裁判處是他自己認罪。被告人作供時說,當時裁判處提供免費服務的律師在未有徵求他意見的情況下,站起來向法官認罪。被告人懷疑那位律師因為被告人不需他提供一些需收費的法律服務而懷恨在心,所以沒有徵詢被告人的意見。不過,被告人表示,認罪是他的意願,因為他以為是好小事。

16.此外,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曾對警方表示不會向被告人追究。因此,被告人認為原告人不應提出此訴訟向他追討。

雙方的證人

17.原告人回答陳大律師及法庭的問題時,時不時有不了解問題的情況,需要提問者解釋,但她都會盡力回應。當原告人接受被告人盤問時,有時會顯得激動,但那是因為被告人經常打斷她的作答,又不斷地重覆他自己的案情以及埋怨原告人沒有盡其保安員的責任,而且發生在原告人身上的事是她自招的。除下文提到有關原告人與其他同事加薪幅度差別的證供外,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是可信的,她對事情的發生經過有詳盡及合理的解釋,本席接受她的證供。

18.至於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是不誠實的證人,他總是拒絕正面回答問題,以及否定所有對他不利的證供,但卻沒有提出解釋或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解釋來自圓其說。當陳大律師要求被告人確認警方拘捕他的情況時,被告人表示那可說是拘捕,但也可說是他到警署和警方傾談而已。在下文分析被告人的證供時,本席會舉出其他相關例子。

閉路電視錄像

19.J座大堂安裝了多部閉路電視,而這些閉路電視在事發當時拍攝的錄像是本案證供的重要部分。相關錄像由5個鏡頭拍攝,而在庭上播放了多個鏡頭所攝得的錄像。本席留意到屋苑是應警方要求保留有關錄像,本席亦翻看了這些錄像多次,沒有發現任何被剪接的痕跡,且所有鏡頭顯示的人物及發生情況在時間上都完全脗合。因此,本席認為這些錄像是可靠的證據,亦是支持原告人案情的有力證據。

20.其中一個鏡頭是從保安員崗位位置向著第一道門的方向,第一道門在畫面前方,而第二道門在畫面靠左位置。此鏡頭的錄像清楚顯示被告人和太太是怎樣經過第一道門和第二道門進入J座,繼而往升降機大堂的方向走。被告人妻子是趁著住戶外出開啟了第二道門時,把該門擋著防止其關上,而被告人和保安崗位的人對話一番後,兩人便進入J座的升降機大堂。從該鏡頭錄像亦看到,被告人沒有如他所說,主動到櫃檯做登記。

21.另一個鏡頭的錄像紀錄了保安員崗位內的情況,內容亦與原告人的案情脗合。錄像顯示原告人從被告人口中得知他要到的單位後,曾望一下保安員崗位右上角處張貼了會有裝修進行的單位的資料,亦見到原告人在被告人及妻子在未有登記的情況下便進入了升降機大堂後,匆匆拿著訪客登記表走出保安員崗位去找被告人做登記。

22.被告人在抗辯書指,在他進入J座大堂時,看到原告人正跟人聊天。從上述各鏡頭的錄像可見,被告人所講的是謊話。被告人可能希望藉此塑造原告人為一個不負責任的保安員,但事實勝於雄辯。

23.2號鏡頭拍攝的錄像最為關鍵,因為閉路電視是安裝於第1號升降機內。錄像拍攝到原告人最初以身體擋著升降機門時,她沒有如被告人所說,用手拉被告人的背部,在被告人踩原告人第一次之前,原告人根本沒有碰到被告人。錄像亦拍攝到當被告人後退把一箱工具拉入升降機時,他背部撞到擋着升降機門的原告人,把她也推入升降機內。原告人隨即回到先前位置,繼續擋著升降機門,被告人其後先用右腳後用左腳再踩原告人的右腳兩下,而且在他踩原告人時,被告人是面向原告人。之後,被告人還用左手和背部推原告人出電梯。

被告人是否故意踩原告人

24.這是一宗傷亡訴訟,原告人有舉證責任,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亦即是說原告人需證明爭議的事項較大可能如她所述發生。在此等傷亡訴訟案件,法律責任是基於被告一方因其疏忽引致原告一方受到傷害,即使原告人不能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是蓄意的,但能證明被告人因疏忽而引致原告人受到傷害,被告人也須負法律責任。不過,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足以證明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是蓄意的。

25.閉路電視錄像清晰地紀錄了被告人曾踩了原告人的右腳三次,而原告人之前是沒有碰到被告人的背部或身體任何部分。被告人稱原告人曾在他後面用力拉其背部,完全是他編出來的故事,被告人他轉過身來踏到原告人一兩腳是出於自衞自然反擊的說法也完全站不住腳。正如陳大律師在庭上指出,在被告人第二及第三次踩原告人時,被告人先將腳向後伸然後才踏出去,顯示被告人有意加強力量,因此其動作是蓄意及惡意做出的,而且,被告人當時是望向原告人的方向,他並非轉過身來不小心或不在意地踏到原告人的腳。

26.原告人報警後,到場處理案件的警員羅廣文就事件作出了報告。按其報告所述,他於事發當日12時39分到達現場,了解事件後,觀察原告人的受傷情況,並與原告人翻看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情況。該名警員於13時45分到12樓7室,在該單位拘捕被告人,警員還紀錄了被告人於警誡後說:「我想上1207室裝修,個保安要我去寫字樓登記,佢阻住部𨋢,我心急咪用腳踢佢用手推開佢,我係一時衝動所以我先用腳踢佢,我依家好後悔。」。被告人當時講的這番說話已寫入控告他普通襲擊罪聆訊時的案情。雖然被告人否認他自己認罪,但他不表示反對認罪,只不過,他以為是很小事,而原告人不會向他追討損失。

27.綜上所述,本席裁定被告人是蓄意踩踏原告人,引致她身體受傷。

分擔疏忽

28.被告人指發生今次事件是原告人的錯,被告人有這樣的想法實在令人訝異。要求訪客登記是保安員的基本責任,即使被告人作口供時也承認他身為裝修工人,明白到工作地點需要登記的要求。被告人明知會有這樣的要求但不合作,還認為錯不在他自己身上,那有這樣的道理?

29.被告人曾推搪說他已向原告人表明放下工具及材料便會離開,但如果原告人任由不明來歷的訪客以被告人所講的藉口,不經登記就搬運東西上樓,那麼屋苑的保安制度便等於如同虛設,況且被告人就根本沒有如其所說放下東西便離開。如陳大律師在庭上指出,到場警員在事發後超過半小時才到現場,而且在更稍後時間才到1207室,在該單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根本沒有如他推搪不做登記時說,放下東西後便離開。

30.另一項被告人怪在原告人頭上的事情是一位黃先生曾在當天早上不經登記而能往1207室去。原告人就此事已作出解釋,當天早上她不是在j座駐守,她只是在中午12時開始接替另一位保安員而到j座當更。本席認為如果黃先生真的沒有登記便能上樓,那是當時駐守的保安員沒有盡責,被告人不應反過來指責原告人要求她登記是錯誤的做法。

31.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個慣於推卸責任的人,若有機會逃避責任的話,他必定把握這樣的機會。在被告人作口頭證供時,他表示在這事件之前,他從沒犯過罪,若他知道他的行為將會招致的後果,他就不會留在1207室的單位,讓警察拘捕。

3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定原告人在事發時只是正當地執行她的職務,並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挑釁或襲擊的行為。因此,原告人無須自己分擔或部分承擔所受傷勢的責任。不單如此,縱使面對暴力的威嚇,原告人仍然盡忠職守,堅守本份,本席認為原告人應得到表揚。

原告人所受傷害

33.事發當日,原告人被送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當時應診醫生在報告中紀錄了原告人因被踩而右腳受傷,右腳有壓痛和輕微腫脹,但無骨折。其後原告人到過私家醫生及中醫醫館求診,有關報告亦夾附於文件冊內。

34.原告人提供了一份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發出的醫療報告,內容提到原告人於2013年7月17日初次到精神科求診,隨後定時覆診。醫生的意見是原告人有抑鬱症,她的情況在服食藥物後轉好。

35.除上述醫療報告外,一位黃振豐醫生於2015年6月24日對原告人作出檢查後,簽發了一份專家報告。黃醫生在報告內總結了原告人到各醫院、私家西醫及中醫求診的資料,包括上述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的醫療報告。按黃醫生的意見,原告人的右腳踝及右腳受到挫傷或扭傷,而她的傷勢符合該意外的發生過程。至於原告人對醫生提及其後出現的背痛,醫生認為沒有醫療紀錄支持。

36.黃醫生認為原告人接受的保守治療恰當,亦不需要再接受任何醫學或手術治療,也不建議其他專科專家對原告人進行評估。考慮到原告人右足踝及右腳的持續痛楚及因而感到軟弱,尤其是長時間步行及上樓梯後,這些徵狀都不會完全消失,黃醫生評定原告人的傷勢為不斷於右下肢感到的痛楚,引致身體3%受損,而她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為3%。

37.專家報告紀錄了原告人由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12日獲發的間斷病假紙,黃醫生表示這些病假作為她右腳受傷接受治療和覆診都可接受,但不需再獲發病假。

38.上文第14段提到被告人對原告人傷勢的質疑,在接受盤問時,原告人解釋她穿的鞋只有鞋頭部分鑲有鋼片保護,而當被告人第二及第三次踩踏原告人時,受害的部分是原告人右腳左側及右側腳面,那些部分沒有鋼片保護。

39.醫院急症室醫生在事發當日已經發現原告人右腳有壓痛和輕微腫脹,而且黃醫生在專家報告中清楚表明原告人受傷情況符合該意外的發生情況。被告人不是醫生,在這方面他個人對原告人受傷程度的觀感或意見不能說服本席不接受相關醫療報告及專家報告的紀錄及意見。雖然原告人的傷勢不是即時浮現,在本席面前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人的傷勢是被告人引致的。

40.原告人在作口供時曾提到2014年5月在上班途中,原告人曾跌倒,原告人表示她曾向黃振豐醫生講述這跌倒事件。被告人認為因為原告人曾經跌倒,不應所有病假都要他負責。縱使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但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在上文已交代了本席認為原告人可信,所以本席接受原告人已告知黃振豐醫生有關她跌倒的事件。換句話說,黃醫生作出原告人右足踝及右腳所受的傷害是因該事件引起的意見時,是已經考慮過原告人的所有相關情況。有見及此,原告人跌倒一事不影響被告人須為其蓄意行為而引致原告人受傷的法律責任。

民事責任相對於刑事責任

41.在原告人提供予警方的口供中,有兩份提到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民事索償的權利。在日期為2013年11月12日的口供裏,原告人表示:「現階段本人不會要求被捕人(尹金水)賠償,亦不會向其作民事索償。」。其後原告人於2013年11月15日再錄了一份口供,表明原告人對於2013年11月12日錄取之口供有所更改,原告人繼而指出:「經過考慮後,本人會要求向案中被捕人(尹金水)索取賠償,亦會保留向(尹金水)作出民事索償之權利」。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曾經提過不會向他提出民事索償,原告人便不應反口。被告人亦認為,其刑事審訊的過程已終結,他亦已完成80小時社會服務令,案件因此應該完結。

42.民事賠償是刑事責任以外的訴訟,主動權在於原告人。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曾表示放棄向他追討的權利,是完全歪曲事實的做法。原告人在2013年11月12日的口供只表示她當時不打算提出民事訴訟,口供中“現階段”那三個字表明原告人有可能改變意思。原告人於2013年11月15日所作口供清晰表示原告人已改變了其意向。這些都是在被告人被控普通襲擊罪的聆訊之前,所以被告人被判80小時社會服務令時,他應該清楚知道原告人有可能提出民事訴訟向他追討賠償。正因為刑事起訴和民事索償是分別的法律程序,即使被告人已完成其被罰的社會服務令,也不影響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的權利。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

43.原告人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要求港幣20萬元作此項賠償。不過,在陳大律師的陳詞中,原告人提供了四個因襲擊而受傷的個案,以供法庭參考後,原告人修訂此項損失的要求為港幣10萬至15萬元。原告人提供的個案為Cheng Lai Kuen v Nan Fung Textiles Limited [1998] 2 HKC 730;Cheung Sik Kwan v Lam Sau Mui,DCPI 126/2003(2004年6月20日);Wong Ka Wai Johnny v Lee Man Wai, DCPI 145/2010(2012年1月16日);Chang Kin Wai v Ng Kwok Leung & Another, DCPI 1106/2005(2007年3月21日)。

44.Cheng Lai Kuen v Nan Fung Textiles Limited一案中,申索人在撲救火災時跌下,瑪嘉烈醫院的醫生指出申索人的左額有瘀傷、左肩有壓痛、左下肢的能力及移動範圍減低,但無骨折。申索人需留院兩天,其整體永久受損被判定為2%。在這1998年判定的案件中,法庭就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判定損失為$150,000。

45.Cheung Sik Kwan v Lam Sau Mui是2004年判決的案件,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判定為$100,000。事發時,這案的申索人被人用力推倒於門及花盤上,又被施襲人用購物袋襲擊其胸口及手臂。申索人的背部及臀部受傷,引發他背痛及左下肢痛及乏力。法庭在決定此項損失的金額時,亦考慮到申索人整體永久受損為1%、其賺取收入能力損失為2%,以及事件對申索人性生活的影響。

46.Wong Ka Wai Johnny v Lee Man Wai一案中,法庭於2012年判定為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的金額亦是$100,000。這案的申索人由膝痺劇痛,引致壓痛及瘀傷。法庭認為申索人身體上的傷勢輕微,但有較長遠的心理及精神問題,而法庭最終考慮到申索人受到輕微創傷後遺症的影響後,才決定此項賠償的金額。

47.Chang Kin Wai v Ng Kwok Leung & Another是一宗2007年判定的案件。該案的申索人是一名的士司機,他的頭、胸口及背部被人襲擊。申索人多處受傷,最嚴重的是眼窩有骨折。申索人需要留院10天,亦需要手術處理眼部傷勢。申索人有撞擊後遺症,亦曾經因為被襲而變得情緒低落及焦慮。醫生評估申索人的身體整體永久受損為2%。法庭在此案判定的痛苦及失去生活便利的損失是$100,000。

48.上述參考案例的申索人的傷勢及所受痛苦比原告人較為嚴重。原告人聲稱自己仍然有多項病徵,包括情緒低落、容易發脾氣、及睡眠質素欠佳,但專家報告提到原告人在事發前已出現情緒問題,並早於2013年7月17日初次到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求診。專家報告沒有提及原告人現時的精神及心理狀況,而黃醫生的意見是無需要由其他專科的專家作評核。不過,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表格7中提到原告人因多處受傷引致抑鬱症。有見及此,本席認為不應把有關心理或精神的病徵全部歸究是由這次事件引起。

49.另一方面,今次事件引致的傷害,對原告人有長遠的影響。專家報告指出,原告人右足踝及右腳會有持續痛楚及因而感到軟弱的徵狀都不會完全消失,尤其是長時間步行及上樓梯後。如原告人作供時說,她作為保安員的工作之一是需要「巡樓」,她需從頂層(40多層)開始巡視每層樓宇,完成巡視每一層樓宇後需步行樓梯往下一層樓宇繼續巡視。那麼原告人剩餘傷患的這些徵狀會經常出現。

50.經考慮原告人所受的傷害、她接受的治療及她身體上仍有的病徵,以及原告人依賴的參考案例及它們的判決日期,本席認為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賠償應是$100,000。

審前收入損失

51.黃醫生在專家報告指,原告人從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12日間斷地被獲發的病假可接受,但之後不需再給予她病假。本席接納他的意見。由於原告人的薪金每年都有調整,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第18段,原告人依據不同時段的薪金及病假日數計算出賠償的金額。就2013年、2014年及2015年,原告人分別採用月薪$9,242、$10,050及$11,232作計算基準,而1.5月、0.7月及0.5月則被分別採用為那些年度的病假時段。

52.先看那些年度的病假日數。本席在核對文件冊內的病假證明書列表的資料時,注意到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7日那張病假紙註明的診斷是背痛。專家報告不支持原告人的背痛是由被告人引致的說法,因此該四天病假不應計算在內。不過,一張涉及2014年4月11日至4月13日因原告人患上肌腱炎而發出的病假紙則沒有在該病假證明書列表內,該三天應該加入計算。此外,由於2015年4月起的病假不獲黃醫生支持,2015年可納入計算的病假只有7天。經上述調整後原告人於2013、2014及2015年分別可向被告人追討的病假是46天、19天和7天。

53.原告人沒有解釋於上文第51段提及她用作計算的月薪額是怎樣得出,亦找不到文件紀錄支持。不過,在文件冊裏可找到一些有關原告人不同年份的薪酬資料,包括2014年薪酬調整通知書[1]、2013年至2014年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2015年4月至8月的糧單[2]、以及日期為2015年8月5日的補償評估證明書。

54.原告人在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表示,她受傷前的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被告人對此金額沒有提出任何質疑,在文件冊裏亦沒有可以準確計算出這數字的資料。既然原告人願意以$9,242這較低的數字作為2013年度的月薪來計算此項損失,本席接納這做法。

55.第53段提及的補償評估證明書顯示,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的計算方法,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後12個月內(即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每月收入為$10,490.02 (“第1階段月薪”),而意外發生12個月後(即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8月5日[3])為$10,849.08 (“第2階段月薪”) 。

56.雖然第1階段月薪涵蓋的時段不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相差不遠。同樣地,第2階段月薪涵蓋的時段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也相差不遠。本席認為第1階段月薪和第2階段月薪可分別作為2014年及2015年每月收入的參考指標。

57.原告人採用$10,050為2014年月薪作計算此項損失的基準,既然這數目比第1階段月薪低,本席接納$10,050作為此段時間的基準。

58.原告人提供的2015年糧單只有5個月份(2015年4月至8月),都不是相關病假牽涉的月份。因為原告人每月的工作時數都不一樣,所以每月的收入不是同一數額。本席留意到其中只有兩個月原告人的基本薪金是$11,232,即原告人採用為2015年月薪作計算此項損失的基準,但其餘3個月原告人的基本薪金則較低。本席認為以原告人於2015年其中兩個月的基本薪金作計算此項損失的基準對原告人過於有利,採用第2階段月薪則較為公道。因此本席裁定以$10,849.08這數字為2015年月薪作計算此項損失的基準。

59.因此,審訊前損失的計算如下:—

年度 病假日數 計算 數目
2013 46 $9,242 x 46/30 $14,171.07
2014 19 $10,050 x 19/30 $6,365.00
2015 7 $10,849.08 x 7/30 $2,531.45
    總數       $23,067.52

60.原告人的糧單顯示其僱主有為她作強積金供款,被告人因此需向原告人負責這方面的損失,計算如下:

$23,067.52 x 105%= $24,220.90

審後收入損失

61.原告人沒有申索這方面的收入損失。

收入能力損失

62.原告人指,她右下肢的持續疼痛將會使其蒙受嚴重或真實的風險會失去她現有的工作,以及在職場上尋找新工作時較常人遭遇更多困難。上文已提到原告人的工作包括巡樓,這對右腳仍有剩餘傷患的原告人而言十分吃力。

63.原告人作供時指出,受傷後她的工作能力被公司評估為較其他同事為低,因此她每年的薪酬加幅較其他同事為低:(i) 於2015年1月1日她的同事的時薪加幅為$1.5至$2.0,而她則為$1.0;(ii) 於2016年1月1日她的同事的時薪加幅為$2,而她則為$0.5;及(iii) 於2017年1月1日她的同事的時薪加幅為$2.0至$2.5,而她則為$1.5。本席留意到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與上文第53段提到的文件紀錄相違[4]。不過,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是存心講大話,她就相關問題作答時相當混亂,不斷把年份或相關加幅說錯,顯示她很可能記錯。由於這方面的證供不可靠,本席不會予以任何比重。

64.由於保安員的退休年齡為70歲,原告人認為她就收入能力損失理應可申索較一般情況為多的賠償,若法庭沒有就原告人的未來收入損失作出任何賠償,法庭可考慮給予一筆約為原告人任職物業服務員9至12個月可賺取的收入作為這方面的賠償。原告人因此提出這方面的賠償可為$90,000至$120,000。

65.復工後,原告人回到原來的工作崗位,她的傷勢未有對她的收入引起即時影響。不過,長遠而言,尤其是當市場出現勞動力過剩的情況,原告人的剩餘傷勢對她的賺取收入能力自然會有負面影響,相對其他身體沒有受傷的人,原告人處於一個不利位置,她理應獲得賠償。至於此項損失的賠償額,本席認為9至12個月可賺取的收入是過高的估算。考慮到保安員的退休年齡及工作要求,本席批予此項損失的賠償額為$70,000。

特別損害賠費

66.原告人申索的特別損害賠償的項目為:

醫療費用  $21,832
交通費 $2,000
補品 $1,000
 $24,832

67.醫療費用有相關單據支持。至於交通費,原告人指她因為腳痛需要乘小巴或的士求診。考慮到原告人的求診次數,本席認為索償的交通費合理。

68.原告人在庭上解釋,她睡得不好,有看精神科,所以購買補品希望改善睡眠。購買補品的數額不高,但本席已於上文指出,不應把有關心理或精神的病徵全部歸究是由這次事件引起,故此裁定被告人只須負責此開支的一半,即$500。

69.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特別損害賠費總額為$24,332。

總賠償數目

70.原告人從其僱主所得的僱員補償金須從賠償金額扣除,計算為:—

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 $100,000
審前收入損失(+強積金): $24,221
審後收入損失: 0
收入能力損失: $70,000
特別損害賠償: $24,332
扣減僱員補償金額: ($85,000)
總額: $133,553

利息

71.就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害賠償,應以年利率2%計算利息,自傳訊令狀的日期起直至判決日。就審前收入損失(+強積金)及特別損害補償的利息,以判決利率之一半計算,自意外日期起計算直至判決日。賠償總額的利息,自判決日起計算直至付款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72.至於訟費問題,勝訴者可得訟費,因此,原告人可以得到今次申索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及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而被告人須要向原告人支付這些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此為訟費暫准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以上訟費暫准令,否則由今天起計14天後訟費暫准令便成為正式訟費命令。

73.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 周敏慧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Chan & Lawyers延聘陳舶港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原告人時薪由2014年1月1日起調整為$33.50。

[2] 糧單顯示原告人2015年時薪為$36。

[3] 因該證書日期是2015年8月5日。

[4] 第53段提到的文件紀錄顯示2015年原告人的時薪加幅為$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