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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789/2021
[2026] HKDC 15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1年第2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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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廖芷彤 LIU TSZ TUNG TRAC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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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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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崔思遠 CHUI SZE YU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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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4月30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6月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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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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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1.原告人就2018年10月2日約下午1時40分,在銅鑼灣一所餐廳內被被告人襲擊(「該意外」)提出傷亡訴訟,原告人索償的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a) 痛楚、受苦及喪失生活樂趣:港幣48萬元
(b)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港幣1,201,200元(為期五年的收入損失以及強積金)
(c) 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害賠償:港幣185,640元
(d) 特別損害賠償:港幣313,920元(當中醫療費用為港幣12,000元)
2.訴訟雙方親自行事。
3.不爭的是案發時雙方均為餐廳員工,被告人為原告人的上司。
(1) 原告人的案情
4.原告人指事發當日她與同事趙先生發生口角,被告人介入要求原告人到後巷冷靜,但原告人拒絕。其後被告人先後將蔬菜及一盒燒肉從後扔向原告人的背部,原告人遂將桌上物品扔向被告人。被告人之後再將餐具、砂煲等物扔向原告人,導致其頭部及上身受傷。
(2) 被告人的案情
5.被告人指她調停原告人與趙先生的衝突不果,遂致電上司。上司吩咐被告人叫原告人到後巷冷靜,但遭原告人拒絕並以粗言穢語辱罵。於是被告人先拿起蔬菜扔向原告人,原告人則拿起瓦煲扔向被告人,雙方繼而互扔桌上物品。原告人頭部流血後,被告人後退,原告人則高舉鐵湯勺欲撲向被告人,但被其他同事阻止。
(3) 裁決
6.本案經審訊後,本席於2026年2月13日作出裁決(「判決書」),裁定雖然被告人是先動手一方,但雙方均有參與襲擊,且雙方將武力升級並使用硬物互相攻擊則是由原告人開始的。然而,本席考慮相關案例後裁定共分疏忽並非蓄意侵權的辯護理由,原告人的行為亦不能正當化被告人的襲擊行為。因此被告人須為原告人的傷勢負上責任。
7.原告人向其僱主申索的僱員補償案件(案件編號:DCEC 1882/2020)中,索取了一份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及一份聯合神經科醫學專家報告。
8.就原告人的傷勢,本席接納了被告人延聘的精神科專家洪醫生的意見及神經科專家胡醫生的意見,而不接納原告人延聘的精神科專家黃醫生及神經科專家余醫生的意見,裁定原告人沒有患上腦震盪後症候群,她對記憶衰退的病情的形容是誇大的,其頭痛、記憶衰退等症狀在意外後數星期內應該已經減退。
9.就賠償金額:
(a) 痛楚、受苦及喪失生活樂趣:本席參考了案例 DCPI 2652/2011; DCPI 468/2004; DCPI 1896/2015,在考慮了原告人所遭受的傷勢及襲擊的嚴重性後,裁定此項賠償應為港幣10萬元;
(b)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病假賠償應為五個月,因此原告人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為港幣18,000乘以5乘以105% = 港幣94,500元;
(c) 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害:本席接納胡醫生的意見,裁定原告人康復後仍然可以繼續廚師的工作,沒有任何工作能力喪失。原告人不應就此項獲得任何賠償;
(d) 特別損害賠償:醫療費用港幣7,720加交通費用港幣1,920元 = 港幣9,640元。
10.原告人合共獲港幣204,140元。由於原告人確認已在另一僱員補償案件(DCEC 1882/2020)中收取了港幣694,182.14元,金額已超過本案可得的損害賠償,本席最終裁定被告人無須向原告人支付任何賠償。
(4) 上訴
11.原告人不服本席的判決,於2026年4月30日存檔「原告人提出論點陳詞」,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所規定,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28天內向法庭提出。因此,有關期限已於2026年3月13日屆滿,因此是次申請已逾期48天。
12.被告人於2026年6月8日存檔「被告人提出論點陳詞」,反對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B.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13.原告人在「本上訴申請」中所存檔的「原告人提出論點陳詞」提出以下理據:
(1) 原告人指稱本席就強積金賠償的裁决不合理[1];
(2)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捏造事實和隱瞞真相發生的起因與過程,並指稱本席偏袒被告人[2];
(3) 原告人引用了案例 Ng Wing Kwong 對 Tam Chi Wing trading as Wing Fung Engineering Co 及 TCN Aircondi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DCPI 343/2017 (2019年8月30日); [2019] HKDC 1154 [3],指該案就「永久賺取收入能力」裁定為 4.5% 和 3%,病假共366天,以對比本案的賠償不足;
(4) 原告人引用了案例林沛桂 對 叶志剛及葉冠雄經營葉記大排檔 HCPI 868/2017 (2020年12月23日); [2020] HKCFI 3098 [4],指該案的賠償計算結果為總額446,437港元(即一般損害賠償180,000元 + 其利息13,875元 + 收入損失180,000元 + 謀生能力損失20,000元 + 雜項開支3,000元 + 特別損害賠償利息49,562元),經扣減八成疏忽責任後,兩名被告人須共同及各別向原告人支付89,287港元,以對比本案的賠償不足;
(5) 原告人引用了案例 Xiong Li Mei 對 Wan Kam Shui DCPI 1888/2014 (2017年11月30日)[5],指該案被告人的行為是蓄意及惡意的,與本案被告人的襲擊行為相同;
(6) 原告人引用了案例 Wong Ka Wai Johnny v Lee Man Wai DCPI 145/2010 (16 January 2012)[6],指本案受傷程度及後遺症比該案嚴重及影響深遠;
(7) 原告人引用了案例 Chang Kin Wai v Ng Kwok Leung and Ng Wai Tong DCPI 1106/2005 (21 March 2007)[7],指該案並未提出精神損害賠償;
(8) 原告人引用了案例 Chung Lai Ha v Ching Mei Yee DCPI 2755/2012 (20 January 2014),指該案與本案受傷程度及應得總賠償額較接近,該案總賠償額為1,740,068.03元,而且該案賠償並未列出/提出強積金賠償;
(9) 原告人質疑本席否決或無視勞工處的賠償結果(評估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 5.5% 及 6%)及醫管局的病假證明;
(10) 原告人指其延聘的精神科專家黃醫生及神經科專家余醫生分別評估原告人的永久性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 10-15% 及 2%,合共為 17%;
(11) 原告人指聯合專家報告並未包括原告人僱主的代表律師曾就傷亡訴訟和解提出的100,000元強積金賠償;及
(12) 原告人引用《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論述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作出虛假陳述的嚴重性及刑罰,並詳細複述其對事發經過的描述,強調是被被告人偷襲,並指被告人毫無悔意;原告人懇請法庭謹慎處理原告人所遭受身心靈帶來的傷害,裁定被告人須為所作出的不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以及所有賠償。
C. 被告人的反對理由
14.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1) 原告人未能就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或合理解䆁;
(2) 原告人的論點陳詞完全缺乏證據支持;
(3) 原告人指稱本席未有仔細查閱閉路電視片段,此乃嚴重失實。本席已從閉路電視片段中作出具體的事實裁定,並詳盡分析了片段內容;
(4) 原告人指稱本席憑個人意見拒絕專家意見。事實上,本席已於判決中詳細分析了兩位精神科和神經科專家意見,並逐點說明為何接納其中一方而拒絕另一方;
(5) 關於勞工處的評估,本席根據專家證據作出獨立裁定,明確說明接納和不被接納的意見,此乃合法合理;
(6) 原告人引用的案例,其案情事實、傷勢程度及專家證據均與本案不同。本席已詳細考慮並比較了相關案例,最終合理裁定「痛楚、受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額為港幣10萬元;
(7) 原告人大幅引用《侵害人身罪條例》及《刑事罪行條例》論述襲擊罪,此與本案無關。本案是一宗民事傷亡訴訟,旨在確定損害賠償,原告人試圖用刑事條例施壓屬法律混淆;
(8) 原告人未能指出本席的裁決有任何法律錯誤,其論點僅是重複對事實裁決的不滿;及
(9) 批准原告人的逾期上訴對被告人造成嚴重不公,使被告人再次陷入不確定的訴訟,造成精神困擾和額外的訟費負擔。
D. 分析
15.經考慮與訟雙方之陳詞後,本席認為本案並無批出上訴許可之理據,理由如下。
16.在作出評估時,本席已經充分考慮並分析原告人傷勢,病假,以及兩位精神科和神經科專家意見(見判決書第17-32、34、39以及41段)。擬提出之上訴理由,並無顯示原審裁決在法律或事實上存在任何具可爭辯性的錯誤。
17.本席已於判決書第40段考慮到原告人因喪失僱主為其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所作供款而招致的損失。
18.《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均與損害賠償額的評定無關。
19.即使如原告所聲稱,其僱主的律師先前曾提出以100,000元作為強積金賠償,該提出的金額亦不會對法院具有約束力。法院須根據所呈交的證據,自行作出評估。
20.就原告指稱本席偏袒被告一事而言,該說法全無事實基礎,本庭不予接納。
21.原告所援引的 Xiong Li Mei 對 Wan Kam Shui DCPI 1888/2014 (2017年11月30日) 一案中,原告(任職於馬鞍山一個住宅發展項目的女保安員)因被告試圖在未依規定登記的情況下將裝修材料搬運上樓,而遭被告蓄意多次踩踏其右腳。閉路電視錄像證實,被告蓄意踩踏原告三次,其後更將原告推離升降機。原告遭受右腳踝及足部挫傷及扭傷,經評定為 3% 全人永久傷殘,並導致 3% 收入賺取能力損失。該案法院裁定給予10萬元痛楚、受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與本案的賠償金額相若。
22.原告所援引的 Wong Ka Wai Johnny v Lee Man Wai DCPI 145/2010 (16 January 2012) 一案中原告(26歲保安員)於凌晨3時50分在某住宅發展項目大堂當值期間,被告(一名醉酒住戶)前來尋找另一名保安員。被告其後情緒激動,打碎兩個花瓶,並踢向原告的腿部。原告所受的身體傷害輕微,僅包括右膝瘀傷及觸痛,並就該身體傷害獲批兩天病假。事件發生後,原告被兩名精神科醫生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PTSD)及適應障礙(Adjustment Disorder)。原告於事件發生約四個月後辭職,其後一直失業。就精神損害而言,法院認為原告所患的創傷後壓力症屬輕微程度,且其整體功能狀況相當良好,具備相當的工作及日常生活能力。該案法院裁定給予10萬元痛楚、受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與本案的賠償金額相若。
23.原告所援引的其他案例,其事實情況與本案有實質上的差異,不能相提並論。
(1) 在 Ng Wing Kwong 對 Tam Chi Wing trading as Wing Fung Engineering Co 及 TCN Aircondition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DCPI 343/2017 (2019年8月30日); [2019] HKDC 1154 一案中,原告吳永光為受僱於第一被告的空調技工。於2014年3月17日,他在葵涌一個工作地點工作期間,站在一把4米高的A字形木梯上作業。該木梯突然搖晃,導致他從約10呎高處墮下至地面。
(2) 林沛桂 對 叶志剛及葉冠雄經營葉記大排檔 HCPI 868/2017 (2020年12月23日); [2020] HKCFI 3098一案中原告(44歲廚師)受僱於第二被告,於土瓜灣一間大牌檔工作。2014年3月6日凌晨,原告在到訪其他食肆並飲酒後返回該大牌檔,與一名女侍應張女士發生爭執,對其出言辱罵,並掌摑她兩次。其後,第一被告(即僱主之子及原告的同事)抓住原告的衣領,將其拉到店外,再把他推倒在地。原告跌倒時左手手腕尺骨碰撞到梯級,導致骨折。
(3) Chang Kin Wai v Ng Kwok Leung and Ng Wai Tong DCPI 1106/2005 (21 March 2007) 一案中原告(的士司機)於2004年10月5日在荃灣一個迴旋處遭另一輛車輛的司機及乘客襲擊,兩人毆打其頭部、胸部及背部。原告因此左眼眶底骨折,需接受手術治療,並住院10天,同時患上腦震盪後綜合症(post-concussion syndrome)。
(4) 原告指 Chung Lai Ha v Ching Mei Yee DCPI 2755/2012 (20 January 2014) 一案與本案受傷程度及應得總賠償額較接近(1,740,068.03元)。本席並不同意。該案中原告為一名54歲的上環郵政局郵務監督。2009年7月8日,她在郵局內先後兩次遭一名下屬郵務員襲擊。該名被告因不滿原告制止其濫用加班紀錄制度,遂出於報復而施襲。被告先在走廊推撞原告,其後將原告反鎖於其辦公室內,並毆打其背部、胸部及面部。該宗襲擊事件獲得廣泛傳媒報道,並一度成為公眾取笑和揶揄的話題。事件後,原告患上創傷後壓力症(PTSD),並被調往另一個部門工作。最終,她於2010年12月提前退休,較其正常60歲退休年齡早約4年。由於提早退休,原告蒙受重大經濟損失,包括薪金收入損失、未來收入損失,以及退休金大幅減少。
24.總括而言,原告人未能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1] 原文為「本案就傷亡賠償中就僱的其代表律師曾就工傷補償後就強積賠償提出以10萬元賠償的評估費予原告人,這與法官的判决出入差距巨大及對原告人存在明顯不合理?」
[2] 原文為「法官此舉判决無疑是偏袒被告人崔思遠在逃避/推卸責任,反倒捏造事實和隱漏真相發生的起因與過程,意圖逃避法律責任」;原告人亦提出多個CCTV片段時間點,要求法庭仔細翻看「事實的真相」。
[3]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大為(當時官階)於判詞第62段裁定該案原告人審訊前喪失收入為50.2個月;第66段裁定喪失謀生能力的損失賠償的計算基礎為4個月。
[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定國於判詞第13段裁定原告人是始作俑者,應為自己受傷負上大部分責任;認為應把他應得的賠償金額扣減80%。
[5]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當時官階)於判詞第32段裁定原告人無須自己分擔或部分承擔所受傷勢的責任。
[6]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當時官階)於判詞第99段裁定痛楚、受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為港幣10萬元,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害賠償為港幣5萬元。
[7] 判詞第17段裁定痛楚、受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為港幣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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