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亞枝 對 蘇綺薇

Case No.DCPI 4142/2022[2026] HKDC 15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4142/2022

[2026] HKDC 15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2年第4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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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I YAZHI(黎亞枝)  
被告人 SO YEE MEI(蘇綺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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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東利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6年2月25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 202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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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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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為一宗人身傷害訴訟中的損害賠償評估。原告人黎亞枝(下稱「原告人」)向被告人蘇綺薇(下稱「被告人」)索償因一宗於2021年4月11日在大嶼山大澳永安街97號二樓發生的襲擊事件(下稱「該事件」)中所遭受的人身傷害的賠償。

2.本席在此不深入敘述本案的程序歷史,但簡言概之,本席現在要處理的,是原告人可獲得的損害賠償評估。

3.區域法院聆案官盧康慧於2025年12月11日頒下的核對表評檢命令,批准原告人及被告人逾時送達及存檔其日期分別為2025年2月11日及2025年5月27日的證人陳述書。該命令亦批准所有已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在正審時將用作有關證人的主問證據。

4.本席評估損害賠償時,須依賴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文件冊(下稱「文件冊」)內的治療醫生的醫療報告及雙方的證人陳述書。

5.審訊時,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6.本聆訊開始之初,原告人口頭作開案陳詞,包括確認其申索項目及金額如原告人前律師於2023年6月1日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所載。

7.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索償項目共4項,索償金額總數為$1,220,890,分別為:(1) 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250,000;(2) 審訊前收入損失$806,250;(3) 喪失工作能力$150,000;以及(4)特別損害賠償$14,640。原告人另追討利息和訟費。

8.證人方面,原告人在本聆訊中作供,採納其證人陳述書為其主問證供。被告人亦有作供,採納其證人陳述書為其主問證供。

9.雙方均接受對方交叉盤問。本聆訊中亦有聽取雙方的口頭結案陳詞。在作出以下結論前,本席已詳細及全面地考慮本聆訊中所有的證據和陳詞。

背景事實

10.原告人於1969年2月20日出生,事發時52歲。她居於大嶼山大澳永安街97號二樓,以銷售自製粽子、布丁及教授糯米糍製作課程為生。

11.被告人為退休人士,居於大嶼山貝澳新圍村。被告人自述患有紅斑狼瘡症,沒有收入或資產。

12.於2021年4月11日上午約10時30分,被告人連同其丈夫吳卓榮及其姐姐蘇綺娟前往原告人住所,聲稱應其母親莊少珍要求,進入其房間收拾個人財物。原告人開門讓三人進入。期間,原告人拿起手提電話錄影收拾過程。被告人因此與原告人發生衝突。

13.就衝突經過,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說法存在分歧。原告人稱被告人用左手襲擊其胸口,同時用右手搶去其手提電話並丟到地上,其後被告人用雙手大力推撞原告人胸口,一直將原告人迫到住所大門位置,期間原告人站不穩而轉身,被告人又推撞原告人背部。

14.被告人則稱她只是拿了原告人的電話放在旁邊的衣服堆上,推了原告人一次肩膀,原告人退後一步但沒有跌倒。

15.警方其後到場。原告人稱感到心口疼痛及氣促,要求叫救護車。醫護人員到場後,原告人站起時暈倒,頭部撞到牆壁,其後被送院治療。

刑事法律程序

16.被告人因本次事件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案件編號:WKCC 4078/2021)。文件冊第133至136頁載有西九龍裁判法院的聆訊謄本。

17.根據該謄本,於2022年1月10日,在曾慶東暫委裁判官席前,控方以簽保守行為的形式處理本案。法庭傳譯主任向被告人宣讀案情撮要,被告人表示同意。法庭批准被告人以港幣2,000元簽保守行為十二個月,控方撤回控罪。

證據

18.首先,在文件冊内的文件,本席接納其内容並給予足額比重。

19.原告人提交了以下醫療報告:

(1) 大澳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Ng Tsz Kin醫生於2021年9月2日撰寫的醫療報告〔文件冊第20頁〕;

(2) 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Ko Shing醫生及Ma Hing Man醫生於2021年9月13日撰寫的醫療報告〔文件冊第21至23頁〕;

(3) 瑪嘉烈醫院急症室嚴蕙婷醫生於2021年10月15日撰寫的醫療報告〔文件冊第24頁〕;

(4) 湯紹聰中醫師於2022年8月25日撰寫的醫療報告〔文件冊第25頁〕;

(5) 林偉良診所Tjong Jie San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文件冊第26頁〕;

(6) 瑪嘉烈醫院臨床心理學部Cindy Lai女士於2022年8月22日撰寫的心理報告〔文件冊第27至28頁〕;

(7) 瑪嘉烈醫院神經外科梁氏醫生於2022年9月3日撰寫的醫療報告〔文件冊第29頁〕;及

(8) 北大嶼山醫院職能治療部Carrie Cheng Ka Wai女士於2022年9月5日撰寫的職能治療報告〔文件冊第30頁〕。

20.綜合上述醫療報告,本席歸納原告人的傷勢如下:

(1) 事發當日(2021年4月11日),原告人被送往大澳賽馬會診所。身體檢查顯示後頭皮及下胸壁有輕微壓痛。臨床診斷為輕微受傷,即日出院。其後原告人於翌日及其後多次回診,投訴左肩胛痛及胸痛〔文件冊第20頁,Ng Tsz Kin醫生報告〕。

(2) 2021年4月13日,原告人因持續頭痛及胸壁疼,到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求診。當日主診醫生為Leung Lok Man醫生,臨床診斷為胸部受傷,批給病假至翌日〔文件冊第21至23頁醫療報告及第40至61頁醫療證明書〕。[1]

(3) 2021年4月22日、4月27日及5月20日,原告人到湯紹聰中醫師處求診。中醫師發現有壓痛、瘀腫及活動受限,診斷為背部及胸部受傷〔文件冊第25頁,湯紹聰中醫師報告〕。

(4) 2021年4月29日至9月9日,原告人到林偉良診所的Tjong Jie San醫生處求診。該醫生發現其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有壓痛,左上胸壁有瘀傷,右胸疼痛,右顳部頭痛,左肩胛痛。該醫生於2021年8月19日將原告人轉介至神經外科專家;轉介時紀錄原告人於2021年9月9日已獲神經外科接見,惟CT腦部掃描當時仍在等候安排中〔文件冊第26頁,Tjong Jie San醫生報告〕。

(5) 2021年6月15日,原告人到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求診。嚴蕙婷醫生記錄原告人投訴頭痛兩個月,並有2021年4月11日頭部受傷的病史。身體檢查及頭顱X光均顯示為正常。原告人被轉介至神經外科專科門診〔文件冊第24頁,嚴蕙婷醫生報告〕。

(6) 原告人自2021年9月10日起到瑪嘉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梁醫生的報告記錄原告人投訴頭痛、健忘及失眠,臨床評估為腦震盪後遺症(post-concussion syndrome)。檢查顯示原告人意識清醒,四肢力量正常,無麻木。梁醫生在其報告中亦指出,在其後的覆診過程中,CT腦部掃描及身體檢查均無異常發現(“physical examination and CT brain still remains unremarkable”)[2]。截至2022年7月29日最後一次覆診,原告人仍投訴記憶力差。本席留意到,梁醫生在神經外科報告中提到原告人在隨診過程中「逐漸透露越來越多的投訴」。

(7) 原告人於2022年1月28日由瑪嘉烈醫院神經外科轉介至北大嶼山醫院職能治療部,以接受認知評估及復康訓練,並自2022年4月28日起正式開始接受治療服務。2022年7月19日的最新評估顯示原告人的認知功能有所改善,包括視覺空間及執行功能、命名、專注力、延遲回憶及定向方面,但仍建議繼續訓練〔文件冊第30頁,Carrie Cheng Ka Wai職能治療報告〕。

(8) 2022年8月起,原告人被轉介至瑪嘉烈醫院臨床心理科。Cindy Lai女士在心理報告中記錄原告人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的特徵,包括:事件回閃、噩夢、高度警覺、對突然噪音有驚嚇反應、回憶襲擊事件時感到沮喪和恐懼、看見與襲擊者外表相似的陌生人時感到恐懼、減少在襲擊發生的飯廳的逗留時間、變得健忘和笨拙。Cindy Lai女士的報告亦記載,原告人在認識被告人之前,曾多年遭受前夫家庭暴力,惟其就該等過往事件於報告撰寫時已無明顯困擾(“not overtly distressed by these previous domestic violence incidents at present”)〔文件冊第27至28頁,Cindy Lai女士報告〕。

21.就上述醫療報告而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包華禮法官在Zahid Anwar v Graceful Sound Ltd and others HCPI 410/2008 & HCPI 370/2009(2012年8月31日, 未經彙編)第25段有以下觀察: —

“… Experts are instructed to assist the court by offering their expert opinion on areas which are within their specialist experience and which are not matters of common knowledge. That expert opinion has to be based on the objective evidence available to and ascertainable by them. The paramount duty of the expert is to the court, not to his client who has engaged him and by whom he is to be paid. There is no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between him and his client. He is not a mouthpiece for his client but must conduct a forensic examination and critically weigh the objective facts before offering his opinion to the court …”

22.在人身傷亡訴訟中,醫學專家在考慮原告人提出的病況時,亦應該考慮病人提出的症狀是否有客觀醫學證據支持。如果沒有,亦應提出可能的原因。最終病人有否誇大病情,則屬法庭的考慮範圍:Bokhim Dil Kumar v Dragages Hong Kong Ltd [2020] HKCFI 3136 第30段。本席考慮上述醫療報告時,亦考慮了以上案例提及的原則。

分析

23.就事故發生之經過,本席已反覆並仔細審閱有關錄影資料多次。該等錄影畫面並未顯示被告人曾將原告人迫到其住所大門位置,亦未顯示原告人之背部曾遭受被告人推擠,這與原告人所聲稱者不符。

24.本席接納原告人因本次事件遭受且有客觀同期醫療紀錄支持的傷勢,即後頭皮壓痛,胸壁壓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25.就背部受傷的索償,本席不予接納。本席留意到,事發當日及其後兩日的兩位最接近事發時間的主診醫生(Ng Tsz Kin醫生及Leung Lok Man醫生)的醫療報告均僅記錄胸壁壓痛,並無記錄任何背部的客觀臨床發現〔文件冊第20頁;第21至23頁〕。原告人其後雖向Ng醫生投訴左肩胛疼痛,惟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亦自述胸壁疼痛「放射至背部」,顯示有關背部症狀屬胸壁受傷所引發的放射性痛楚,而非源自背部受到直接撞擊的獨立傷勢。唯一正式將「背部受傷」列為獨立診斷的,是在事發11天後始有記錄的湯紹聰中醫師〔文件冊第25頁〕。

26.本席注意到醫療報告記載,在2021年本事故發生之前,原告人於2017年至2020年間已有多次下左肩胛及背部疼痛之診斷紀錄。因此,原告人所主張之背部症狀並非於本次事故後始首次出現。

27.就腦震盪後遺症的索償,本席不予接納。客觀方面,CT腦部掃描及頭顱X光均無異常,原告人從未需要住院,事發當日的臨床診斷亦僅為「minor injury」。 文件冊中唯一就此作出評估的梁醫生,在其神經外科報告中使用的字眼為「impression」而非「diagnosis」,反映其醫生的審慎態度。梁醫生更特別指出原告人「revealed more and more complaints」——症狀隨時間持續增加,與腦震盪後遺症一般趨於改善的臨床軌跡相悖。

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28.原告人就這項目申索$250,000。評估時,本席有考慮以下原告人所依賴的案例的案情和賠償金額。

(1) Chang Kin Wai v Ng Kwok Leung & Anor DCPI 1106/2005(2007年3月21日, 未經彙編) — 的士司機被襲擊,頭、胸及背部受傷,左眼窩骨折,留院10天,身體整體永久受損2%,有腦震盪後遺症及情緒問題,獲賠$100,000;

(2) Kun Hoi Wing v So Kin Ming,DCPI 925/2008(2009年9月9日, 未經彙編) — 保安員被推倒在地,後腦有滲血症狀,留院觀察1天,患上腦震盪後遺症及外傷後壓力紊亂,症狀持續3年以上,獲賠$200,000;

(3) Wong Ka Wai Johnny v Lee Man Wai DCPI 145/2010 (2012年1月16日, 未經彙編) — 保安員被醉酒住客踢傷右膝,傷勢輕微但發展為適應障礙及輕微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醫學專家評估其身體永久受損為5%至7%,獲賠$100,000;及

(4) Xiong Li Mei v Wan Kam Shui DCPI 1888/2014(2017年11月30日, 未經彙編) — 保安員右腳被踩傷,身體整體永久受損3%,獲賠$100,000(Xiong案第49段)。

29.本案原告人所受傷勢較上述案例為輕。綜合本案整體情況評估,本席認為此項目之適當賠償金額應為$80,000元。

收入損失

30.這是本聆訊中最具爭議、也是本席須詳細處理的項目。原告人就這項目申索$806,250,計算方式為:19.5個月完全無法工作($20,000 x 19.5 = $390,000)加22.5個月部分復工(($20,000 - $1,500) x 22.5 = $416,250)。

31.原告人的收入證據包括:香港女青年會大澳社區工作處發出的信函及津貼紀錄〔文件冊第109至110頁〕;課程預約服務安排表格〔文件冊第111至127頁〕;原告人小食店的價目表照片〔文件冊第108頁〕;以及一系列原告人小食店的報紙及雜誌剪報〔文件冊第106至107頁〕。本席留意到,原告人的稅務紀錄、銀行月結單、強積金供款紀錄或商業登記文件一紙也欠奉,毫不理想。

32.津貼紀錄顯示原告人在2019年全年及2021年初,即約兩年間,從教授糯米糍製作課程所得的津貼總額約$11,925。將此津貼總額平均計算,原告人從女青年會教學課程所得的收入,平均每月僅約$500。

33.原告人聲稱她亦有銷售自製粽子及布丁的收入 - 月入$20,000。報紙剪報及價目表照片佐證原告人確有從事此等業務,惟此方面的收入完全沒有任何文件紀錄—沒有銷售帳目、沒有銀行入帳紀錄或沒有訂單紀錄。

34.本席須在極為有限的證據基礎上作合理評估。本席接納原告人確有從事銷售自製食品及教授糯米糍製作課程的工作——此點有該女青年會課程紀錄、報紙剪報及小食店價目表佐證,並無爭議。問題衹在於此等工作所產生的收入水平。

35.本席特別留意:Cindy Lai女士在2022年8月22日的心理報告中記錄,原告人「currently relies on CSSA」——即目前依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下稱「綜援」)。綜援是須經入息及資產審查的社會福利。反之而言,如原告人事發前確實月入$20,000,按常理她應有一定的積蓄,不至於在事發後短短一年多便需要依賴綜援度日。

36.Chang Kin Wai案中,申索人聲稱作為的士司機月入$6,000至$7,000,但完全未能提交任何收入證明(「No income proof of any kind was submitted to the court」)。法庭取其中位數$6,500為計算基準。

37.Xiong Li Mei案中,周敏慧暫委法官對原告人的薪酬證據進行了仔細審查,以僱員補償評估證明書、薪酬調整通知書、糧單及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交叉核對,在原告人申報的數字高於文件記錄時,採用了較低的有據可查的數字。

38.本席評估原告人事發前的平均月入為$10,000。本席認為此數字已充分考慮了原告人除教學津貼以外的食品銷售收入,同時與原告人事發後迅速需要依賴綜援的客觀事實相吻合。

39.原告人聲稱19.5個月完全無法工作。惟本席恐怕此期間明顯過長,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人每次就診均為即日出院,從未需要住院治療。Ng Tsz Kin醫生在該事件當日的臨床診斷為「minor injury」(輕微受傷)。反之而言,Kun Hoi Wing案中申索人有後腦滲血症狀,也衹是留院觀察1天而已。本案原告人的傷勢,客觀而言,比Kun Hoi Wing案為輕。

40.其次,文件冊中的醫療證明書所記載的病假日數有限,原告人並無提交覆蓋整段19.5個月的連續病假證明。

41.綜合上述裁斷,本席評估原告人完全喪失工作期間為1個月。本席因此評估並接納原告人在此項目下可獲$10,000賠償。

喪失工作能力

42.原告人就這項目申索$150,000。

43.考慮到本案並無身體整體永久受損百分比的專家評估,本席在評定此項賠償時需更為審慎。原告人是自僱人士,從事自製食品銷售及教學,並非在勞動市場上與人競爭的受僱員工。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實在的或真實的風險人會失去目前工作,故此不批准此項索償。

特別損害賠償

44.原告人就這項目申索$14,640,分三小項:

(1) 醫療費用:原告人申索$10,140,於其開案陳詞中自行更正為$10,020(湯中醫師醫療費用由$2,100調整為$1,980)。項目包括湯紹聰中醫師$1,980、大澳賽馬會診所$100、林偉良診所$2,800、北大嶼山醫院$180、瑪嘉烈醫院$400、香港大學東華三院臨床中心$3,960,以及尚然堂$600。有關費用有文件冊第62至105頁的收據支持,本席接納此項申索為$10,020。

(2) 交通費:原告人申索$1,500。考慮原告人居於大澳,須前往位於荔枝角的瑪嘉烈醫院及北大嶼山醫院等多個醫療機構就診,其求診次數不少。$1,500的交通費在整段治療期間衹相當於平均每月約$36,金額合理。本席接納此項申索為$1,500。

(3) 補品費用:原告人申索$3,000。反之,本案原告人並未提交任何醫生處方補品的證明,亦未提交相關收據。本席酌情批准此項申索為$1,500。

45.本席因此評估並接納原告人在特別損害賠償項目下可獲$13,020(即$10,020 + $1,500 + $1,500)賠償。

總結

46.因此,本席評估原告人所得的損害賠償總額爲$103,020,即($80,000 + $10,000 + $13,020)。

命令

47.本席因此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103,020。

利息

48.另本席下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利息: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失附帶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至本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止,以年息2%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為止;其他的損害賠償亦附帶利息,自意外日起,至本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止,按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之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49.法庭一般視訴訟結果頒發訟費命令,原告人經本聆訊後獲本席頒發超過象徵式的總賠償,可稱為本評估的勝訴一方。

50.本席頒下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評估方面(包括本聆訊和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 高東利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本席留意到,當日之同期醫療紀錄並無就X光檢查的結果作任何記載;下文第(6)項所述梁醫生的神經外科報告其後提及,根據其審閱醫院紀錄所得,「X-rays on 13/4/2021 was unremarkable with no fractures noted」。該X光報告本身並不在文件冊之內,有關陳述僅屬梁醫生在其2022年報告中對當年醫院紀錄的事後轉述〔文件冊第29頁,T W Leung醫生報告〕。

[2]   惟梁醫生並無在報告中指明CT掃描的具體施行日期〔文件冊第29頁,T W Leung醫生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