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亞枝 對 蘇綺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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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4142/2022 [2026] HKDC 15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2年第4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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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賠償評估書 ----------------------------- 1.本案為一宗人身傷害訴訟中的損害賠償評估。原告人黎亞枝(下稱「原告人」)向被告人蘇綺薇(下稱「被告人」)索償因一宗於2021年4月11日在大嶼山大澳永安街97號二樓發生的襲擊事件(下稱「該事件」)中所遭受的人身傷害的賠償。 2.本席在此不深入敘述本案的程序歷史,但簡言概之,本席現在要處理的,是原告人可獲得的損害賠償評估。 3.區域法院聆案官盧康慧於2025年12月11日頒下的核對表評檢命令,批准原告人及被告人逾時送達及存檔其日期分別為2025年2月11日及2025年5月27日的證人陳述書。該命令亦批准所有已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在正審時將用作有關證人的主問證據。 4.本席評估損害賠償時,須依賴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文件冊(下稱「文件冊」)內的治療醫生的醫療報告及雙方的證人陳述書。 5.審訊時,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6.本聆訊開始之初,原告人口頭作開案陳詞,包括確認其申索項目及金額如原告人前律師於2023年6月1日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所載。 7.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索償項目共4項,索償金額總數為$1,220,890,分別為:(1) 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250,000;(2) 審訊前收入損失$806,250;(3) 喪失工作能力$150,000;以及(4)特別損害賠償$14,640。原告人另追討利息和訟費。 8.證人方面,原告人在本聆訊中作供,採納其證人陳述書為其主問證供。被告人亦有作供,採納其證人陳述書為其主問證供。 9.雙方均接受對方交叉盤問。本聆訊中亦有聽取雙方的口頭結案陳詞。在作出以下結論前,本席已詳細及全面地考慮本聆訊中所有的證據和陳詞。 背景事實 10.原告人於1969年2月20日出生,事發時52歲。她居於大嶼山大澳永安街97號二樓,以銷售自製粽子、布丁及教授糯米糍製作課程為生。 11.被告人為退休人士,居於大嶼山貝澳新圍村。被告人自述患有紅斑狼瘡症,沒有收入或資產。 12.於2021年4月11日上午約10時30分,被告人連同其丈夫吳卓榮及其姐姐蘇綺娟前往原告人住所,聲稱應其母親莊少珍要求,進入其房間收拾個人財物。原告人開門讓三人進入。期間,原告人拿起手提電話錄影收拾過程。被告人因此與原告人發生衝突。 13.就衝突經過,原告人及被告人的說法存在分歧。原告人稱被告人用左手襲擊其胸口,同時用右手搶去其手提電話並丟到地上,其後被告人用雙手大力推撞原告人胸口,一直將原告人迫到住所大門位置,期間原告人站不穩而轉身,被告人又推撞原告人背部。 14.被告人則稱她只是拿了原告人的電話放在旁邊的衣服堆上,推了原告人一次肩膀,原告人退後一步但沒有跌倒。 15.警方其後到場。原告人稱感到心口疼痛及氣促,要求叫救護車。醫護人員到場後,原告人站起時暈倒,頭部撞到牆壁,其後被送院治療。 刑事法律程序 16.被告人因本次事件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案件編號:WKCC 4078/2021)。文件冊第133至136頁載有西九龍裁判法院的聆訊謄本。 17.根據該謄本,於2022年1月10日,在曾慶東暫委裁判官席前,控方以簽保守行為的形式處理本案。法庭傳譯主任向被告人宣讀案情撮要,被告人表示同意。法庭批准被告人以港幣2,000元簽保守行為十二個月,控方撤回控罪。 證據 18.首先,在文件冊内的文件,本席接納其内容並給予足額比重。 19.原告人提交了以下醫療報告:
20.綜合上述醫療報告,本席歸納原告人的傷勢如下:
21.就上述醫療報告而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包華禮法官在Zahid Anwar v Graceful Sound Ltd and others HCPI 410/2008 & HCPI 370/2009(2012年8月31日, 未經彙編)第25段有以下觀察: —
22.在人身傷亡訴訟中,醫學專家在考慮原告人提出的病況時,亦應該考慮病人提出的症狀是否有客觀醫學證據支持。如果沒有,亦應提出可能的原因。最終病人有否誇大病情,則屬法庭的考慮範圍:Bokhim Dil Kumar v Dragages Hong Kong Ltd [2020] HKCFI 3136 第30段。本席考慮上述醫療報告時,亦考慮了以上案例提及的原則。 分析 23.就事故發生之經過,本席已反覆並仔細審閱有關錄影資料多次。該等錄影畫面並未顯示被告人曾將原告人迫到其住所大門位置,亦未顯示原告人之背部曾遭受被告人推擠,這與原告人所聲稱者不符。 24.本席接納原告人因本次事件遭受且有客觀同期醫療紀錄支持的傷勢,即後頭皮壓痛,胸壁壓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25.就背部受傷的索償,本席不予接納。本席留意到,事發當日及其後兩日的兩位最接近事發時間的主診醫生(Ng Tsz Kin醫生及Leung Lok Man醫生)的醫療報告均僅記錄胸壁壓痛,並無記錄任何背部的客觀臨床發現〔文件冊第20頁;第21至23頁〕。原告人其後雖向Ng醫生投訴左肩胛疼痛,惟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亦自述胸壁疼痛「放射至背部」,顯示有關背部症狀屬胸壁受傷所引發的放射性痛楚,而非源自背部受到直接撞擊的獨立傷勢。唯一正式將「背部受傷」列為獨立診斷的,是在事發11天後始有記錄的湯紹聰中醫師〔文件冊第25頁〕。 26.本席注意到醫療報告記載,在2021年本事故發生之前,原告人於2017年至2020年間已有多次下左肩胛及背部疼痛之診斷紀錄。因此,原告人所主張之背部症狀並非於本次事故後始首次出現。 27.就腦震盪後遺症的索償,本席不予接納。客觀方面,CT腦部掃描及頭顱X光均無異常,原告人從未需要住院,事發當日的臨床診斷亦僅為「minor injury」。 文件冊中唯一就此作出評估的梁醫生,在其神經外科報告中使用的字眼為「impression」而非「diagnosis」,反映其醫生的審慎態度。梁醫生更特別指出原告人「revealed more and more complaints」——症狀隨時間持續增加,與腦震盪後遺症一般趨於改善的臨床軌跡相悖。 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28.原告人就這項目申索$250,000。評估時,本席有考慮以下原告人所依賴的案例的案情和賠償金額。
29.本案原告人所受傷勢較上述案例為輕。綜合本案整體情況評估,本席認為此項目之適當賠償金額應為$80,000元。 收入損失 30.這是本聆訊中最具爭議、也是本席須詳細處理的項目。原告人就這項目申索$806,250,計算方式為:19.5個月完全無法工作($20,000 x 19.5 = $390,000)加22.5個月部分復工(($20,000 - $1,500) x 22.5 = $416,250)。 31.原告人的收入證據包括:香港女青年會大澳社區工作處發出的信函及津貼紀錄〔文件冊第109至110頁〕;課程預約服務安排表格〔文件冊第111至127頁〕;原告人小食店的價目表照片〔文件冊第108頁〕;以及一系列原告人小食店的報紙及雜誌剪報〔文件冊第106至107頁〕。本席留意到,原告人的稅務紀錄、銀行月結單、強積金供款紀錄或商業登記文件一紙也欠奉,毫不理想。 32.津貼紀錄顯示原告人在2019年全年及2021年初,即約兩年間,從教授糯米糍製作課程所得的津貼總額約$11,925。將此津貼總額平均計算,原告人從女青年會教學課程所得的收入,平均每月僅約$500。 33.原告人聲稱她亦有銷售自製粽子及布丁的收入 - 月入$20,000。報紙剪報及價目表照片佐證原告人確有從事此等業務,惟此方面的收入完全沒有任何文件紀錄—沒有銷售帳目、沒有銀行入帳紀錄或沒有訂單紀錄。 34.本席須在極為有限的證據基礎上作合理評估。本席接納原告人確有從事銷售自製食品及教授糯米糍製作課程的工作——此點有該女青年會課程紀錄、報紙剪報及小食店價目表佐證,並無爭議。問題衹在於此等工作所產生的收入水平。 35.本席特別留意:Cindy Lai女士在2022年8月22日的心理報告中記錄,原告人「currently relies on CSSA」——即目前依賴綜合社會保障援助(下稱「綜援」)。綜援是須經入息及資產審查的社會福利。反之而言,如原告人事發前確實月入$20,000,按常理她應有一定的積蓄,不至於在事發後短短一年多便需要依賴綜援度日。 36.Chang Kin Wai案中,申索人聲稱作為的士司機月入$6,000至$7,000,但完全未能提交任何收入證明(「No income proof of any kind was submitted to the court」)。法庭取其中位數$6,500為計算基準。 37.Xiong Li Mei案中,周敏慧暫委法官對原告人的薪酬證據進行了仔細審查,以僱員補償評估證明書、薪酬調整通知書、糧單及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交叉核對,在原告人申報的數字高於文件記錄時,採用了較低的有據可查的數字。 38.本席評估原告人事發前的平均月入為$10,000。本席認為此數字已充分考慮了原告人除教學津貼以外的食品銷售收入,同時與原告人事發後迅速需要依賴綜援的客觀事實相吻合。 39.原告人聲稱19.5個月完全無法工作。惟本席恐怕此期間明顯過長,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人每次就診均為即日出院,從未需要住院治療。Ng Tsz Kin醫生在該事件當日的臨床診斷為「minor injury」(輕微受傷)。反之而言,Kun Hoi Wing案中申索人有後腦滲血症狀,也衹是留院觀察1天而已。本案原告人的傷勢,客觀而言,比Kun Hoi Wing案為輕。 40.其次,文件冊中的醫療證明書所記載的病假日數有限,原告人並無提交覆蓋整段19.5個月的連續病假證明。 41.綜合上述裁斷,本席評估原告人完全喪失工作期間為1個月。本席因此評估並接納原告人在此項目下可獲$10,000賠償。 喪失工作能力 42.原告人就這項目申索$150,000。 43.考慮到本案並無身體整體永久受損百分比的專家評估,本席在評定此項賠償時需更為審慎。原告人是自僱人士,從事自製食品銷售及教學,並非在勞動市場上與人競爭的受僱員工。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實在的或真實的風險人會失去目前工作,故此不批准此項索償。 特別損害賠償 44.原告人就這項目申索$14,640,分三小項:
45.本席因此評估並接納原告人在特別損害賠償項目下可獲$13,020(即$10,020 + $1,500 + $1,500)賠償。 總結 46.因此,本席評估原告人所得的損害賠償總額爲$103,020,即($80,000 + $10,000 + $13,020)。 命令 47.本席因此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103,020。 利息 48.另本席下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利息:痛楚、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失附帶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至本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止,以年息2%計算,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為止;其他的損害賠償亦附帶利息,自意外日起,至本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止,按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之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49.法庭一般視訴訟結果頒發訟費命令,原告人經本聆訊後獲本席頒發超過象徵式的總賠償,可稱為本評估的勝訴一方。 50.本席頒下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評估方面(包括本聆訊和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